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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罰法》介紹(三)
【寫在前面的話】大概是2005至2006年吧,偶然在網上看到我國臺灣地區於2005年2月5日公布的《行政罰法》及其相關問題解答,認真研讀後獲益多多。現逐條轉錄,供同行學習借鑑。
第一章 法 例
(適用範圍)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問題與解答繼續)
問題:行政罰法規範之內容是否均屬行政罰裁處之實體(實質)規定?
答: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對行政機關為種類行政罰之裁處,制定一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適用與執行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其所確立的共通適用之裁處原則,自不僅以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所應遵循之實體(實質)事項的原理原則為限,為期周延,凡與行政罰裁處攸關的裁處機關之管轄、裁處程序、證據保全等有關裁處程序上之事項,自亦應一併加以規範,茲分別說明之:
一、有關行政罰裁處實體(實質)事項之規定者:
例如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定義、行為人之定義、處罰法定原則、時之效力、地之效力、故意與過失、不知法令之責任、責任能力、不作為之責任、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共同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私法人代表權人之並同處罰、私法人以外其他組織代表權人之並同處罰、公法組織之處罰、裁處之審酌及加減、職權不處罰、不當利得之追繳、沒入、擴大沒入、追徵沒入、單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處罰、刑事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競合、處罰時效、裁處權時效之停止等規定均屬之。
二、有關行政罰裁處程序事項之規定者:
例如土地管轄、共同管轄、管轄權競合、移送管轄及移送司法機關等有關管轄機關之規定;確認行為人身分及其異議之處理程序、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的扣留、強制扣留、扣留紀錄與收據之製作、扣留物之處理與發還、扣留之救濟程序等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出示職務證明文件、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舉行聽證、行政罰之裁處方式等有關裁處程序之特別規定均屬之。
問題:各機關主管的法律,有關行政裁罰的規定,如原有規定與行政罰法之規定不同時,是否一定要修法?
答:行政罰法為規範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為規範行政處罰制裁規範的普通法,原則上僅共通適用於各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規定,期使各機關對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能有統一之標準並保障人權。行政罰法施行後,各機關自應檢視其主管法律中有關行政裁罰之相關條文規定與行政罰法之規定有無牴觸之處,原則上應力求與行政罰法之規範一致,如各機關就其主管法律中行政裁罰事項,確有基於達成行政目的之特殊需要,必須訂定與行政罰法不同之規定時,依行政罰法第一條但書規定,可在欲達成之正當行政目的必要範圍內,於不違反憲法及其原理原則下,為特別規定。
問題:行政罰系行政處分之一種,如果行政罰法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規定衝突時,何者優先適用?
答:行政程序法系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普通法,行政罰之裁處亦系行政處分,原則上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因行政罰法系針對行政罰裁處之專法,有關裁罰之程序、相關事項,如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法自得為特別之規定,優先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