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體法與程序法雙重約束下的汙染環境罪
司法證明*
———以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的司法實踐為切入
焦豔鵬
(重慶大學法學院,重慶400044)
原文載《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7期,因微信字數有限制注釋有刪節,僅供學習,參考引用請查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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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汙染環境罪的司法證明是當前司法實務中的難點之一。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施行以來,偵查機關或公訴機關對汙染環境罪的入罪標準與證明標準的掌握並沒有因近年來環境刑事政策的調整而顯著降低,汙染環境罪的司法證明受到刑法所確的入罪標準與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證明標準的雙重約束。在生態文明建設過程中,尚需在嚴格適用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加強對汙染環境罪證明路徑的創新,適度調校證明機制,增強司法證明能力,努力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均衡。
關鍵詞:汙染環境罪;司法證明;入罪標準;證明標準;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 年15 號)》(以下簡稱: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自2013 年6 月以來,外界普遍認為,該司法解釋所確立的刑法第338 條「汙染環境罪」的入罪標準比《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有了顯著降低,汙染環境行為的入罪數量將在我國大量增加。①然而,筆者初步研究後發現,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施行以來,各地進入法院審理的汙染環境類案件數量並沒有出現「井噴式」的快速增長,且在全國範圍內呈現出較大的不均衡分布。本文將以此現象為切入,從個案刑事司法運行的角度,分析當前我國汙染環境罪司法判定過程中可能存在的相關制約因素及其破除,以期對我國的生態文明法治建設有所裨益。
一、司法解釋施行以來汙染環境罪的司法證明仍然具有一定難度
自1997 年刑法第338 條設置「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以來,我國對環境汙染領域採取入刑、入罪政策已近20 年。然而有研究成果表明,在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國刑事司法領域鮮有依據刑法第338 條所做出的刑事判決。②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來,雖然確立了「汙染環境罪」的罪名,但因判定標準不明,各地的刑事判決數量並沒有顯著上升。
(一)司法解釋施行以來汙染環境行為入罪問題呈現出的基本特點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解決了司法實務中汙染環境罪入罪標準的設置問題,對我國環境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意義。上述司法解釋發布以來,多地產生了依據刑法第338 條所做出的刑事判決,③使得刑法第338 條從傳統意義上的「空置」逐漸轉變為刑法典中的有效條款,運用刑法手段懲治嚴重汙染環境的行為得到了積極發揮,在我國生態文明法治建設中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在利用刑法手段懲治汙染環境行為產生積極效果的同時,筆者也注意到下列兩個問題:第一,東中西部地區環境刑事司法的差異性較大。東部地區如江蘇、浙江、山東等地,自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施行以來,都有相當數量的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而進行的刑事判決,汙染環境刑事審判數量與以前相比有較大提升,而中西部地區的刑事判決數量並沒有顯著上升;④第二,汙染環境行為進入法院審判階段的比率持續偏低。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汙染環境物質的行為在我國的大量存在已是不爭的事實,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每年也據此做出大量行政處罰,然而相關資料表明,公安機關偵辦的汙染環境刑事案件數量、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汙染環境刑事案件數量、法院審理的汙染環境刑事案
件的數量呈現較為明顯的逐級遞減,⑤大量的汙染環境行為並沒有進入法院刑事審判階段。
(二)「證明難」在汙染環境行為難以入罪方面依然是主要原因
大量涉嫌汙染環境犯罪的行為最終並沒有進入法院審判階段的現實使我們不得不思考,為什麼公安機關按照涉嫌汙染環境罪進行刑事偵查的案件到最後卻並不能被法院成功判決?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等環境刑事司法過程的參與主體其中遇到了什麼困難呢?利用刑法手段懲治汙染環境行為的刑事政策到底能否有效實現?
1.環保機關的「證明難」導致行政執法移送刑事偵查案件的數量有限.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行為需將該案件移交偵查機關進行刑事偵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 年還曾下發《關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應該說相關的制度還是比較健全的,但由於移送的前提是對涉嫌犯罪之「涉嫌」進行實質判定,具體而言,即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公私財產損失數額、人身傷亡和危害人體健康的後果、走私廢物的數量、造成環境破壞的後果及其他違法情節等,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⑥上述移送條件在現實中除了對後果性標準的掌握外,尚需對環境違法行為與後果之間的關聯等進行整體性考量,而這對於基層環境行政管理機關而言,顯然是具有相當難度的。
2.公安機關的「證明難」導致刑事偵查終結移送公訴的案件數量有限
公安機關對環境行政管理機關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或者群眾舉報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立案與偵查亦存在證明難的問題。由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偵查的實質性條件為「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而這使得偵查機關需在對犯罪事實進行調查的事實判斷和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價值判斷的雙重判斷之後,方能做出應否立案之決定。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是,作為具有技術特徵的汙染環境類案件中事實查證的難度較之其他案件更大,這種難度最終在形式上表現為證據形成上的困難,而這種「證明難」客觀上導致公安機關能夠偵查終結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數量比較有限。
3.檢察機關的「證明難」導致刑事檢察終結提起公訴的案件數量有限
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是汙染環境案件進入法院審判階段的必經階段,然而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所掌握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公訴標準需轉化為相應的證明標準。與傳統案件相比,在汙染環境這類具有較高技術性特徵的案件中,基層檢察機關能夠做到上述公訴標準已經完全達到的「內心確認」是具有相當難度的。基於此,當檢察機關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汙染環境罪的案卷後,認為犯罪事實並沒有「查清」,證據並不「確實、充分」的情形下,
檢察機關往往按照辦理其他案件的證據標準,將案件退回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做出不起訴之決定,因此涉嫌犯罪的汙染環境案件往往止步於檢察機關,而無法進入法院審判階段。
二、汙染環境罪的司法證明受到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雙重約束
從以上分析可知,涉嫌犯罪的汙染環境行為的查證及刑事司法過程中的證明難等因素,導致進入法院審判階段的案件數量的比例較小。筆者以為,之所以出現此種狀況,與汙染環境罪在司法證明過程中實際上不僅受到作為實體法的刑法的約束,而且受到作為程序法的刑事訴訟法尤其是其證明標準的制約具有直接關聯。
(一)刑法及其司法解釋確立了汙染環境罪的實質判定標準
汙染環境罪作為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典型罪名,是我國刑法對汙染環境行為採取入刑入罪刑事政策的核心法條。刑法第338 條及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構成了我國汙染環境罪司法判定的實體法依據,也設置了汙染環境罪判定的實質標準。
1.刑法第338 條確定了汙染環境罪的行為標準
我國刑法第338 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依據形式邏輯,上述法條可歸納為「實施汙染行為,具有某種情形,是刑法當罰之行為」。上述法條內容表明刑法第338 條規制的是「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
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的行為。從定性的角度而言,這裡的「行為」需具備三個方面的特徵,一是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二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具有汙染或汙染危險的物質(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三是嚴重汙染環境的行為。上述三個行為特徵缺一不可,且互為關聯,共同構成汙染環境罪的行為標準。關於上述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爭議,筆者就此談談自己的觀點。
第一,關於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是否與特定物質對應的問題。我國《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中並沒有對「排放」與「傾倒」進行專門界定,因此對這兩類行為可以以環境管理實踐並結合大眾認知進行確定。一般認為,「排放」的對象是液態或氣態的汙染物質,「傾倒」的對象是固態或者液態的汙染物質。關於「處置」,我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中進行了明確,即「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⑦依據上述法律,「處置」的對象為「固體廢物」⑧,而「固體廢物」又具體包括「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危險廢物」三類。筆者認為,若上述「排放」、「傾倒」或「處置」的物質是或者包含有刑法第338 條規制的「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則皆可納入行為標準的考量。
第二,關於「違反國家規定」是否為必備要件及其範圍界定的問題。刑法第338 條在罪狀描述上以「違反國家規定」為起始,表明汙染環境可能入罪的行為首先是「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是必備要件,或者邏輯學上的「必要條件」,不滿足此項條件即不是刑法第338 條規制的行為。這裡的「違反國家規定」應指國家關於環境管理與汙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行政法意義上的法律文本,也就是在汙染環境罪的判定上需引入行政法律文本。依現代法治精神,行政法上不認為是違法的行為,是不存在犯罪評價的邏輯可能的,或者說行政法上不罰的行為刑法也不應處罰。從法網嚴密的角度而言,造成刑法上後果的行為不是行政違法行為的可能性也是非常之小的。⑨依上述論理,實
踐中若有滿足上述汙染環境罪的行為標準的其它所有特徵,但惟獨找不到「違反國家規定」的對照文本時,該個別行為應排除出犯罪評價,作為不符合「行為標準」之情形對待。
2.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明確了汙染環境罪的結果標準關於刑法第338 條中的「嚴重汙染環境的」在司法實踐中做何理解,曾有過兩年多的爭論。2013年第15 號司法解釋施行以來,「嚴重汙染環境」的具體情形得到了明確。⑩有論者認為司法解釋中設置的諸種情形既有結果犯又有行為犯,並進一步認為司法解釋第一條確立的前五種情形為行為犯,輥輯訛後八種情形為結果犯。輥輰訛對此筆者認為是有欠深入考慮的,包括人身法益、財產法益損害標準在內的後八種情形,顯然是結果情形,但對於前五種情形是否為行為犯,筆者認為還是值得再討論的。汙染環境罪之行為在本質上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特定的幾類物質的行為。「排放、傾倒或者__處置」是刑法規制的行為,在特定區域(生態敏感區)從事上述行為,或者從事上述行為達到了一定的數量標準(危險廢物三噸以上、濃度標準超標三倍以上的)是上述「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的具體形態之一,在這種形態之下,刑法認為達到了對環境具有汙染危險的具體可能,是刑法可罰的行為。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日本學者認為,刑法中的結果不僅包括對法益的侵害也包括對法益侵害的危險,輥輱訛經典刑法學教科書往往將「危險」作為結果犯中的特殊情形來討論,輥輲訛並認為「侵害法益的危險只要達到了抽象程度」之後即可規定為犯罪,其刑事立法邏輯是「將在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具有侵害法益危險的行為類型化之後規定為犯罪」,輥輳訛因此筆者認為,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第1 條前五項所確立的情形的意義在於,通過司法解釋確立了五種類型化的汙染環境罪的抽象危險犯的具體形態,通過「三噸、三倍、三次」等數量作為抽象危險結果的標準,來指導基層司法工作人員對「嚴重汙染環境」的危險性結果的認定。
(二)汙染環境罪的證明受到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相關標準的約束
刑事司法是在程序法律制約下的法律實踐活動,環境刑事司法也不例外。廣義而言,刑事司法活動的參與者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等多元主體,但因刑事司法過程中的證明責任主要在檢察機關,輥輴訛因此檢察機關對證明標準的掌握將直接影響汙染環境罪的入罪問題。
1.移送標準的掌握對汙染環境罪判定的約束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對公安機關將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後移送檢察機關進行審查的標準進行了基本界定,即「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述案件移送標準自然也適用於涉嫌汙染環境罪的刑事案件的移送。雖然移送標準主要由公安機關掌握,但因案件若達不到移送標準而被移送,則有可能面臨檢察機關將案件退回要求補充偵查或作出不起訴決定而終結案件的情形,因此案件的移送標準事實上對汙染環境罪的判定形成程序性約束。而對於汙染環境犯罪中「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個案中應達到何種程度,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的認知並不完全一致。
2.逮捕標準的掌握對汙染環境罪判定的約束
環境刑事司法過程中亦涉及到是否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以及在何種情形下進行逮捕的判定問題。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逮捕的條件有明確規定,輥輵訛對汙染環境罪而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具有法定的社會危險性的條件下應當予以逮捕。上述社會危險性在涉嫌汙染環境行為中主要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等三類情形。由於上
述「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判定涉及到對汙染環境罪的實質判定,因此司法實踐中對其的具體掌握也將構成對汙染環境罪判定的約束。
3.公訴標準的掌握對汙染環境罪判定的約束
由於刑事訴訟法將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條件設置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在環境刑事司法過程中,上述標準將會對汙染環境罪的判定產生實質性約束,若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則不可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若向法院提起公訴,則可能引致法院未來在判決中作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無罪判決。因目前各地__司法機關往往存在考核制度,被法院認定為無罪的刑事指控於檢察機關而言,則可能構成「錯案」而
對辦案人員產生負面評價,因此檢察機關往往會謹慎地對待公訴標準,公訴標準也轉化為對汙染環境罪判定產生重要影響的程序性標準。
(三)汙染環境罪司法判定應堅持的價值理念
上文分析表明,汙染環境罪的司法判定受到來自實體法與程序法兩個方面的約束。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是刑法及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價值,在汙染環境罪司法判定中也應秉持上述價值,並對其進行適當協調。
1.運用刑法手段打擊汙染環境行為的刑事政策需得到貫徹
當前我國生態環境形勢嚴峻,基本環境質量已成為人民群眾的基本需求,也已成為政府應提供的公共產品。在環境行政管理效果不能得到有效提升的背景下,必須高度重視刑法手段在懲治環境汙染方面的功能與作用。從上述意義而言,刑法第338 條所確定的汙染環境罪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有一批典型案例且在一定區域內要有一定數量的既判案件,然後藉助新聞媒體等力量,儘快建立起「汙染環境需要承擔責任,嚴重汙染環境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汙染環境不僅要罰票子,還要蹲號子」的社會輿論,逐步建立起汙染環境行為人的「罪感」與「惡感」。因此,運用刑法手段打擊汙染環境行為的刑事政策在當前的刑事司法活動中必須得到體現,對汙染環境行為的高壓態勢短期內不應改變。
2.嚴格適用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原則需在個案中得到堅守
個案的司法是按照實體法與程序法所確立的標準而有序進行的活動。於法官而言,刑事政策是蘊含在法律文本之中的,對法律文本的堅守就是對刑事法治的堅守,因此在汙染環境罪的個案判定中,應堅持嚴格適用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刑法的嚴格適用就是要按照刑法第338 條所確立的罪狀形態考量個案與上述條文的匹配性。在對照路徑上,應依據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所確立的入罪標準進行比對,明確個案案情與上述入罪準相對應的部分。對刑事訴訟法的嚴格遵守就在於,對上述實體法所確立的入罪標準與個案的案情之間的匹配點,要做到有相應的證據證明,且「證據確實、充分」。關於汙染環境罪的證明中如何做到「證據確實、充分」,將在下文中進行討論。
三、汙染環境罪司法證明中的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化
上文已經表明,汙染環境罪的入罪標準需實現向證據標準的轉化,且達到刑事訴訟法的證明標準後方能完成公訴審查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刑事訴訟法》第53 條確立了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即「證據確實、充分」,並進一步解釋「證據確實、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上述證據標準又可區分為事實認定的證據化與對相關證據證明能力的程序控制兩個部分,下文筆者就其在汙染環境罪判定中的運用做相關分析。
(一)與汙染環境罪之「定罪」緊密關聯之事實及其證明
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定罪量刑的「事實」應是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各項要素。此處之事實應不僅包括犯罪的客觀要素,亦應包括犯罪的主觀要素。因無論客觀要素還是主觀要素都是犯罪判定所需考量的要素,因此此處之「事實」實質是指與犯罪判斷有關的犯罪構成要素。由於對刑事司法而言,對「事實」的認定與「事實」存在時之狀態已不屬於同一時空,因此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事實」認定在本質上是一種對事實的推定。刑事訴訟法中所言之「事實」在時空觀上應指經法官推定認可後的還原性事實。這種還原具有主觀因素且循自由心證邏輯,因此唯有相關的載體進行證明方可最大程度上實現控辯雙方對其的認可,此種載體即為刑事訴訟法所言之證據。然而,因司法成本或關聯性及必要性
之考慮,在事實推定過程中,只需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行查清之必要與證據之提供即可,這也正是汙染環境罪作為複雜型犯罪之偵查與證明需注意之處。循此理念,我們可對汙染環境罪之定罪與量刑相關的需提供證據證明的事實分別敘述之。
1.汙染環境罪定罪的主客觀要素定位
汙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一般認為是過失,即相關主體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相關物質造成生態環境受到汙染或者汙染危險的結果在主觀上是有一定的認知的,但對這種結果採取了放任的態度。如果行為者被他人僱傭,從事了相關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有證據表明其對上述行為造成生態環境的侵害或者威脅完全沒有認知的,則不應認定其構成汙染環境罪。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一般應考量如下三個要素,即:行為是否為刑法所規制的行為,結果是否為刑法規制的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關於行為是否為刑法所規制的行為,可先採外觀主義,依據刑法第338 條所確立的罪狀,與涉嫌行為進行比對,尤其是對「排放、傾倒與處置」的行為進行外觀確認,然後對上述行為所涉及的汙染物質與刑法第338 條所確立的管制物質進行比對。關於結果是否為刑法所規制的結果,要以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為對照文本,嚴格考察個案中是否存在上述司法解釋第1 條規制的前五類危險結果或者後八類實害結果,並考察是否存在兩類或者兩類以上的結果。關於行為與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判定,應按照同一律,通過相關證據對其進行證實的確認性判斷或者證偽的排除性判斷。與汙染環境罪定罪有關的事實的證明,需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實現證據化。關於嫌疑人的主觀方面,司法實踐中往往通過嫌疑人供述和辯解及其它證人的證言來推定。而關於入罪考量中的客觀方面,則需從行為、結果、因果關係三個方面實現證據轉化,下面進行分別討論。
2.關於汙染環境罪之「行為」事實及其證據化
於行為而言,需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勘驗或檢查筆錄等證據形式實現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的確認。這裡特別提一下關於「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的認定問題。由於上述幾類排汙形式各具特徵,司法實務中對其具體指向的認識存在較大差異。筆者認為,「暗管」之「暗」並非只有排汙者自己知道,而應指為逃避環保機關的監管而設置的供排汙使用的管道,只要不在環保機關監管之列的管道皆為「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在各地的表現
形式差異較大,在司法實務中不應簡單地以外觀論處,只要是利用了挖設的井坑或者自然體,向土壤層或者地下水排放刑法所規制物質的行為,皆應屬於汙染環境罪所指之行為。上述幾類排汙形式的確認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出具的意見書為書證的基礎上,輔以勘驗或者檢查所形成的筆錄或者照片、錄像等試聽資料而形成的證據。
3.關於汙染環境罪之「結果」事實及其證據化
對於汙染環境罪的結果而言,其證據形式依據實害結果或者危險性結果而有差異:重金屬含量超標3 倍以上的需要檢測報告並得到相關機構的認可書,危險廢物在3 噸以上的數量也需要相關計量單位的計量報告,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區的核心區」等特殊區域的認定也需要具有資質的機構的確認書,「兩年內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則需提供上述所指的行政處罰的決定書。前述證據皆應以書證形式附卷。關於人身傷害的損失可以通過相關機構出具的鑑定報告以鑑定意見的形式入卷,關於公私財產損失的數額則應以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作為書證而入卷。這裡需要說明的是,評估報告與鑑定報告具有不同的證明力,也是不同類型的證據形式。目前汙染環境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評估尚無權威指標與方法,不同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可能具有差異,在後續的法庭審理中,尚可能受到辯方的質證,因此以書證形式入卷較為妥當。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第1 條第7 項中關於基本農林、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等的基本功能喪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壞,以及第8 項森林或者林木死亡等的情形,亦應由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相關的證明材料以書證形式入卷。
4.關於汙染環境罪之「因果關係」及其證據化「因果關係問題是刑法中最深、最難的問題」,輥輶訛同樣,因果關係的判定問題是刑事司法中最深、最難的問題。雖然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但實踐中對因果關係的證明程度因案件類型而有巨大差異。在侵害人身法益、財產法益等自然犯罪形態之下,在確定犯罪的行為及結果後,由於多數情形下因果關係的存在受到大眾的認可,一般不會形成法庭辯論的焦點,故檢察機關在此類案件因果關係的舉證上無需太多著力,但因汙染環境罪這類複雜的技術型犯罪的行為與結果往往存在時空阻隔性,且危害的產生往往有汙染物質作為媒介,因此其因果關係往往會成為庭審辯論的焦點,故檢察機關在指控犯罪時,應對因果關係作出說明並儘量提供證據。依據因果關係證明的內容,其證據可有書證、鑑定意見、專家意見形成的證人證言等多種形式。
(二)與汙染環境罪之「量刑」緊密關聯之事實及其證明
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依據是「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他情況」。輥輷訛雖然量刑主要由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進行,但因涉及到「罪輕或者罪重」而可能適用不同檔次的刑期,因此在偵查階段及審查公訴階段皆需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進行相應的查證。
1.關於不同檔次刑期的事實及其證據化
刑法第338 條依據罪行輕重設置了兩款不同程度的刑期,即「三年以下」與「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後者的適用條件為「後果特別嚴重的」。關於「後果特別嚴重」的具體標準,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通過第3 條進行了明確。細讀上述司法解釋可知,「後果特別嚴重的」與「嚴重汙染環境的」所要保護的法益類型是一致的,即主要是財產法益、生態法益或人身法益,其入罪標準基本上是比照「嚴重汙染環境」的入罪標準的3 至3.3 倍而設置。在對侵害人身法益、公私財產損失數額、轉移或疏散人口數量、生態要素(森林或其他林木、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被破壞的程度的度量方面,加重刑期與基本刑期在證明方法上是一致的。但現實中存在的問題是,部分地方的司法機關在證明涉嫌犯罪者具備基本的入罪標準之後,尤其是具有基本入罪標準的前五種情形(也即危險型結果的情形)之後,即不再對汙染環境行為所造成的實害結果進行查證,導致出現涉嫌汙染環境罪的刑事判決均在第一檔刑期確定了罪名與刑罰,並沒有對法益侵害程度做詳細描述,從而大量出現在量刑上基本沒有差異的狀況。輦輮訛上述情況的出現,直接原因可能是汙染環境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大小度量的失敗,深層次原因可能還包括汙染環境罪在內的技術複雜型犯罪在量刑上所面臨的特殊障礙及其破除問題,是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
2.關於酌定量刑情節的事實及其證據化
2013 年第15號司法解釋的第4 條與第5 條分別規定了汙染環境罪酌定從重與酌定從輕處罰的相關標準,關於這些酌定情形的認定及其證據化也有討論之必要。酌定從重處罰的五種情形之中,「在限期整改期間」從事刑法第338 條規制之行為的、「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閒置、拆除汙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這三種情形較好判定,相關證據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機關提供作出限期整改的行政文書或相關證明作為書證即可進入下一階段的查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五種情形中「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從事刑法__第338 條規制之行為的判定。其「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依據何種標準確定,由何種機構提供證明,現實中恐怕較難實現。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可採取多元證明方法,從相關部門調取城市規劃圖等作為書證,到排汙地點勘察現場形成筆錄。至於「附近」之距離確定,則應以排汙行為對固定或不固定的人群的危險程度而依據個案之實際情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輦輯訛關於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及其證據則可由控辯雙方提供。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第5 條將行為人「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汙染,積極賠償損失的」設置為了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上述情節應包括兩種具體情形:第一,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汙染的,也就是這裡的措施是指為了防止汙染擴大造成更大公私財產損失的,如及時停產、立即關閉排汙口、馬上通知下遊注意水質等;第二,積極賠償損失的,是指在汙染事件發生、損害業已造成的情形下,積極主動地向國家或相關主體履行賠付義務。關於上述兩種酌定減輕處罰的情形,偵查機關或公訴機關應在偵查過程中通過訊問當事人形成筆錄或以證人證言等形式確認,並以相關證據形式入卷。
四、汙染環境罪司法證明中的證據確認與合理懷疑排除
(一)關於汙染環境罪司法判定中的證據確認問題
刑事訴訟法中「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又可簡稱為證據的查實或證據的確認,現實中往往以「非法證據排除」為題展開討論。
1.汙染環境罪司法判定中的非法證據排除
非法證據排除是「刑事證據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所要規範的不是證據的證明力問題,而是證據能力問題;該規則也不對一般意義上的證據適用問題加以限制,而主要涉及公訴方證據的法庭準入資格問題」。輦輰訛作為新刑事訴訟法確立下來的重要證據規則之一,被排除的非法證據主要有兩類,即「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與「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輦輱訛汙染環境罪雖然不是嚴重暴力犯罪,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司法人員將行為人在主觀上推定為「惡」的可能性較小,但因汙染環境罪作為技術複雜型犯罪,獲取物證或有效書證的難度較大,因此在辦案實踐中也普遍存在重視口供的傾向。考慮到「非法證據排除這把『達摩克利斯之劍』懸在頭頂,司法人員就必須從客觀的事實、證據、要素出發,去尋找案件突破口,讓嫌疑人在事實面前低頭認罪,不得不『供認不諱』,這是刑法客觀主義從客觀到主觀的思路」,輦輲訛因此對汙染環境罪偵辦中的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亦應引起高度重視。以「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在汙染環境罪中的排除方法與其它類罪無本質差異,其基本模式表現為在法庭審理階段「辯方提供相應證據和線索,引發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由控方提供詢問筆錄、原始詢問過程、錄音錄像或其他證據,或者提請其他人員出庭等對證據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由法官根據雙方的互動結果作出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裁判」,輦輳訛可見其主要是通過法庭審理階段控、辯、審的多元互動來實現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4 條的規定,關於「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的排除則受到「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限制,其程序控制與處理方法是「予以補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釋」,若無法實現補正與合理解釋,則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的補正或排除問題在汙染環境罪的司法證明過程中表現的較為典型。在汙染環境罪的證明過程中,「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證據收集主要存在以下情形。第一,證據提取的現場見證問題。由於汙染環境行為尤其是作為法人的工業企業的汙染排放行為,其證據固定的瞬時性較強,若無法較好地實現證據固定,將使控辯雙方在庭審階段對證據產生較大質疑,此類證據若無犯罪嫌疑人在場見證提取,將導致程序瑕疵。第二,關於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的證據化問題。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將汙染物的含量、濃度等作為了入罪標準,上述物質的含量、濃度等作為關鍵證據而成為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由於環境監測數據受到監測樣品、監測方法、監測技術、監測人員的素質等多方面的影響,若將不是嚴格按照監測程序而獲得的數據作為犯罪判斷之依據,則有可能導致放縱犯罪或錯誤入罪的情形出現。
2.行政證據向刑事證據的轉化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2 條第2 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試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成為行政證據向刑事證據轉化的法律依據。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行政證據並非直接轉化為刑事證據,而需經過查證,確認其「對於所要證明的事實具有價值」時才能實現轉化,輦輵訛因此對上述行政證據尚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過程中進行證明力的確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的證據多以書證為主,其中又分不同類型,這些不同類型書證在移送證據的審查確認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往往對行政相對人進行相關詢問,並形成書面的詢問筆錄,但由於環境行政執法中的詢問往往具有即時性,而無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固定方法,加之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詢問方式並無強行法規範,其獲得的詢問筆錄與客觀事實的真相可能存在差距,因此此類詢問筆錄的證明力有限,僅能作為參考,偵查機關或公訴機關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必須按照刑事訴訟法中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方法重新進行訊問。第二,環境監察現場檢查(勘察)筆錄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行政執法文書。因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現場檢查(勘察)筆錄的製作標準、文書格式等具有行業規定,此類書證對汙染環境行為的事實調查與還原還是具有相當程度的證明力的,因此偵查與公訴機關可在綜合全
案證據過程中,對此類書證在排除合理懷疑後進行採信。
第三,雖然「有關刑事上的證據認定,或多或少都存在推定」,輦輷訛但公文性文書的證明力基本上「可以憑藉形式要件真實推定為實質要件真實」,因此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所移送的證據中具有顯著公文性質的書證,如汙染損害評估報告、鑑定意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機關出具的相關物質屬於危險廢物的書面證明等公文性文書,檢察機關可將其推定為具有證明力,提交至法庭審理階段由控辯雙方進行質證。
(二)關於汙染環境罪司法判定中的「排除合理懷疑」
「排除合理懷疑原則」是新刑事訴訟法確立下來的一項重要證據規則,被認為是「相對真實論」證明標準的法律表達。輧輯訛排除合理懷疑原則適用於綜合全案證據後對證據之間的相互關係進行修正。關於汙染環境罪中的合理懷疑及其排除有下列三個問題需要重視。
1.對因果關係存在程度的合理懷疑
汙染環境罪中對事實的合理懷疑主要來自對案件客觀要素的懷疑,尤其是對因果關係的懷疑。由於汙染環境案件中相關的排汙行為與危害結果的發生往往存在時空阻隔或者物質媒介,其因果關係的判定要比自然犯罪案件複雜得多。若將不屬於排汙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可能使行為人錯誤地承擔刑事責任,將有損刑法之嚴肅。至於在司法判定中採取何種標準來確定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筆者以為,主要應考慮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相當性與關聯性,而此種相當性與關聯性的證明應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舉證與辯論,並允許合理懷疑的存在與排除。
2.對推定的危害後果大小的合理懷疑
汙染環境行為中相對合理懷疑的排除也包括對推定的危害後果大小的修正問題,也就是需對相關證據表明的汙染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如財產損失、社會秩序的侵害範圍等進行修正性確認。2013 年第15 號司法解釋第9 條將「公私財產損失」解釋為「汙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但實踐中防止汙染擴大以及消除汙染這兩類行為,往往是由政府環境應急管理部門或其他受到環境汙染威脅的主體所實施的,對這兩類行為是否「必要與合理」應有相關證據進行證明,並允許進行質證,經過技術相當性的評估,對所造成的損失數額進行修正後方可納入刑法考量。
3.對非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的合理懷疑
「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 小時以上的」這兩種情形之中的數量標準雖然明確,但不是絕對標準。因重大汙染環境行為往往容易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恐慌,政府在採取應急管理措施時也不排除某些情形下的過度反應,因此在應急管理結束之後,政府應對其在採取措施的必要性方面做相應的確認,即上述政府在取水中斷及轉移、疏散群眾方面的行為應在事後評估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修正確認相關的數量或金額。就刑事程序而言,辯方也可在法庭辯論中提出對上述數量與金額等的修正請求與修正依據,法庭對上述數量或金額進行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判斷,排除合理懷疑後確定出修正數量與金額,再納入汙染環境罪的定罪或量刑的評價,如此方更顯客觀與公允。
五、結語
汙染環境罪的判定在司法實踐中成為難題,癥結在於積極運用刑法手段懲治汙染環境行為的刑事政策受到了來自傳統刑事司法程序內部的自然阻力。在生態文明建設過程中,運用刑法手段懲治汙染環境行為的刑事政策需要堅持,傳統刑事程序法中所蘊含的人權保障與程序法定的基本價值也應得到堅守。為了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雙重價值,我們需要將實體法所確定的入罪標準轉化為程序法中的證明標準,努力提高司法證明力,通過個案的準確判定,提高辦案質量,減少錯案風險,積極實現刑法與刑事司法的一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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