汙染環境罪屬於行為犯而非結果犯

2020-12-17 網易新聞

(原標題:汙染環境罪屬於行為犯而非結果犯)

刑法修正案(八)將原來的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修改為汙染環境罪,同時將犯罪的成立條件即「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改為「嚴重汙染環境」。在理論上,這被認為是環境立法由結果犯向行為犯擴張的表現。2013年最高法、最高檢發布的《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為了規範、指引實踐操作,將「嚴重汙染環境」具體化為14種情形。《解釋》的細化規定雖然使汙染環境罪的認定變得清晰,但也引發了理論爭議。

有觀點認為,《解釋》第1條前5項將「嚴重汙染環境」解釋為5種行為,而後9項則將「嚴重汙染環境」解釋為9種結果。此種解釋方式將行為犯與結果犯規定在同一個罪名之下,表現出了一定的糅合性。

也有觀點認為,本罪是結果犯,主要理由為:第一,本罪是由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發展而來,後者是結果犯,故本罪也應當為結果犯。第二,本罪的罪過形態包含過失,而過失只處罰結果犯。第三,根據《解釋》規定,第1條中後9項事實上都要求行為造成一定的結果方符合「嚴重汙染環境」之要求。

筆者認為,汙染環境罪是結果犯的觀點值得商榷:第一,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雖然是本罪的前身,但是立法者已對其罪名表述進行了改造,刪除了「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結果犯特徵性表述。這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思維的轉變。第二,雖然本罪罪過形態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而過失只處罰結果犯,但這並不能從邏輯上得出本罪是結果犯的結論。因為邏輯推理大前提中,既有故意形態,也有過失形態,上述推理有意忽略了故意形態。簡言之,故意汙染環境的行為也可以構成本罪而不需要汙染結果。第三,《解釋》第1條中後9項雖然要求行為對人身、財產等造成一定的危害,但並不等於本罪為結果犯。因為即使是行為犯,也要求行為達到一定程度才構成犯罪。我們認同汙染環境罪是行為犯,並不意味著任何的排放、傾倒、處置汙染物的行為都構成犯罪,只有在特定的地點、超過特定的數量排放、傾倒、處置的,才構成犯罪。因此,後9項事實上是通過汙染行為對人身、財產的侵害程度,體現環境汙染行為的具體程度。

筆者認為,汙染環境罪屬於行為犯還有如下理由:第一,符合立法趨勢。隨著風險社會的來臨,縱觀近幾年刑事立法,會發現刑法的觸角不斷前移。行為犯、抽象的危險犯不斷增多。最為典型的便是醉酒駕駛入刑,這體現出立法者由結果無價值論向行為無價值論的思維轉變。第二,打擊環境汙染刑事犯罪的現實需要。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環境汙染行為逐漸增多,而環境汙染行為一般具有汙染結果的緩釋性,即汙染行為與汙染結果往往時間間隔較長,導致因果關係認定困難。如果將本罪界定為結果犯,可能會因為因果關係認定的困難而放縱犯罪。另一方面,環境汙染行為通常涉及面廣,汙染結果一旦出現,將對環境和公眾的人身、財產造成巨大損失,某些危害結果甚至是難以逆轉的。如果將本罪認定為結果犯會導致刑事打擊過於滯後,不利於環境保護。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原標題:汙染環境罪屬於行為犯而非結果犯)

本文來源:最高檢網站 責任編輯:王曉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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