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及其訴訟代理人收集證據材料
在離婚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沒有舉證或舉證不足,當事人將承擔敗訴的風險。所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必須自覺、積極地向人民法院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第九十條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當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證明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原、被告的結婚證、婚姻登記機關證明、戶口簿、身份證(證明夫妻關係);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親屬出具的證明(證明事實婚姻);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居委會(或村委會)的證明、登報資料(證明被告下落不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
該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起訴狀應當記明: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注意:
證明當事人為精神病人,應該先有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鑑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再有法院的判決書(判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先由有監護能力的配偶擔任監護人,且監護人(配偶)是其法定代理人。
但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二,證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與被告感情破裂訴求離婚,需要提供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的證據。原告證明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的證據有:
(一),證明重婚:婚紗照、按傳統習俗擺婚宴、雙方寫信稱夫或妻、後婚「妻子」去醫院生小孩、男方稱其是丈夫或孩子的父親等。
(二),證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被告的「保證書」或「道歉書」、雙方的書信、簡訊、電子郵件、電腦博客記錄、QQ聊天記錄(需要拍照、截屏,最好公證)、錄音資料、錄像、相片等。
(三),證明遭受家庭暴力:
被告的悔過書、保證書、向第三方(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公安機關)投訴及第三方調解的證據、公安機關的出警記錄或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曆本、驗傷報告、傷殘鑑定書等。
(四),證明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公安機關的出警記錄或訊問筆錄、向第三方(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公安機關)投訴及第三方調解的證據、診斷證明書、驗傷報告、傷殘鑑定書等。
(五),證明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親朋好友等證人證言或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或村委會(或居委會)進行教育的證明、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或司法機關的有罪判決等。
(六),證明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租房協議、知情人的證人證言、村委會(或居委會)的證明、書信往來、錄音、外地的暫住證等。
(七),其他:
治療生理缺陷、精神病的診斷證明、村委會(或居委會)或街道辦(或鄉鎮)開具的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微博、網聊記錄等。
三,證明孩子宜由自己直接撫養。
孩子的戶口簿、身份證、出生證明(證明孩子身份);工資單、房產本(證明經濟收入和居住情況);單獨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的相關證據等。
四,證明為夫妻共同財產及價值:
房產及房屋的市場價評估證明、財產發票、銀行存款單、家庭債務憑證等。
注意:
如果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有困難,可以委託律師取證。對於律師的調查收集證據,各地出臺了相關的規定。
如天津市高院發布新規破解「取證難」,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河北省立法規定「律師可申請調查令收集民事訴訟證據」,陝西高院「律師可持調查令收集案件相關證據」等。
法院調查取證
代理律師向人民法院申請了律師調查令,調查取證仍有困難,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第九十四條進一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在特定情況下,法院會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第九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即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包括: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關係的;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汙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是也有不足。
一,容易導致案件審理不公正。
(一),法官在調查取證中與當事人發生權錢交易,為一方當事人取證、徇私枉法。
(二),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很容易因調查過程中對案件事實先入為主的認識及偏見,使調查工作出現差錯。
(三),法官在庭審中,一般也只是向當事人出示法院調取的證據,並不需要當事人質證,當事人甚至不知道該證據是如何收集的。
二,在審判實踐中有調查內容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和爭議範圍的清況。
這會因調取的證據對案件審理無用而浪費審判資源。
三,人民法院調查取證容易造成訴訟遲延,影響訴訟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