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 鄒 倩 黃 帥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周強院長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提出用兩到三年的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執行難,難在無財產可供執行,難在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因此導致大量執行案件停滯。要解決執行難的困境需要大膽突破執行程序,考慮將執行與其他程序疏通連接,探索化解執行難的新路徑。將無法繼續執行的案件轉至破產程序無疑是法院處理執行難問題上工作機制的創新,但在實踐過程中也遇到了諸多阻礙。本文中,筆者將簡述「執轉破」制度的基本概念及實施基礎證明其可行性,分析司法實務中「執轉破」制度程序啟動的難點,並針對所述問題提出建議。
「『執轉破』制度,又稱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制度,是指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資不抵債、達到破產界限、符合破產條件,通過一定的程序及時將企業移送破產審判部門審查,以啟動破產程序來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制度」。
從執行轉向破產程序,執行程序終結,破產程序開始啟動。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均是通過將債務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向債權人清償的方式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二者的不同在於執行程序是向個別債權人清償,但破產程序是平均的向所有債權人清償,有利於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並終極的解決債權債務問題。
1、法律基礎
2015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情形,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法院可以經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後移送案件進行審查,裁定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為執行轉入破產從法律層面提供了通道。
2017年最高院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司法實務作出了更加全面、具體的操作指引,其從「執轉破」的條件與管轄、執行法院的義務、受移送法院接收材料的義務、案件審查、案件處理、審查監督6個方面完善了「執轉破」的程序性要求。目前,我國一些發達地區已經開始進行「執轉破」試點工作,並針對具體問題出臺了符合實踐要求的相關規定。例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操作指引(試行)》及《關於執行移送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就是基於現有法律規定結合實踐因地制宜作出的具體回應。
2、實踐基礎
我國「執轉破」制度仍處於探索階段,但在實踐中也取得了一些成績,為「執轉破」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寶貴經驗。航城工業區松暉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資不抵債,引發大量訴訟、仲裁案件,並相繼進入執行程序。深圳寶安法院在審理該批執行案件時,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將該批案件全部移送破產審查,化解執行積案1384起,有效利用「執轉破」程序解決了執行的「最後一公裡」。並且,寶安法院也在實踐中探索出「府院聯動」新模式,建立政府相關單位或市場主體通過「墊付欠薪→受讓債權→申請破產」的模式適度參與「執轉破」程序。可以看到,雖然「執轉破」制度還在初步建立當中,但通過實踐經驗的累積我們我們正在創造性地建立起符合國情和實際需要的制度。
1、當事人啟動意願不強
我國採用當事人主義,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後移送破產審查,法院只有徵詢建議的權利,並不能直接啟動「執轉破」程序,啟動主體單一。「公共魚塘」理論中提到每位捕魚者出於對自身利益的考量總是希望自己能夠排他的佔有公共池塘的魚,而對魚塘的前景不加考慮。在債務人的財產已經十分有限的情況下,當事人必然會存在選擇的偏向,但在無序的爭奪之下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導致市場經濟秩序紊亂,法院訴訟及執行案件增多,降低司法效率。其次,啟動程序難度較大也是阻礙當事人啟動「執轉破」程序的原因之一,啟動「執轉破」程序的當事人需承擔證明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舉證責任,但當事人很難掌握企業的全部資產及債務狀況,導致舉證不能。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請裁定的,當事人又要回到執行程序中,導致其實現債權周期過長。
2、法律規定不完善
雖然我國《指導意見》對於「執轉破」程序進行了規定,但是仍然存在法律空白的地方。比如我國法律法規中並未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向哪一個法院申請執行轉破產程序、法院應當採用書面還是聽證等方式進行審查等問題。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缺乏法律明確的指引,法院不知該如何處理的情況發生。加之各地經濟狀況、法官認識不一等因素,相同的情況可能存在不同的處理方式,不利於維護司法權威。
1、採用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原則
目前,我國「執轉破」程序的啟動主要依賴於當事人的意願,這主要是為了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但「殭屍企業」及其債權人可能不會主動轉入破產程序,法院執行案件停滯不前,已被淘汰的市場主體無法正常從市場中退出,浪費了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所以,適度引入職權主義為輔的原則,賦予法院提起「執轉破」的權利,有利於解決執行困境,清退「殭屍企業」。當然,法院在依職權啟動「執轉破」程序時也要符合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申請的條件,但是法院在啟動「執轉破」程序時存在一定優勢,其利用法院執行系統可以相對準確全面的查詢債務人名下資產狀況,再與已申請執行的債權總額相對比,對無法全面清償的企業可以認定為符合破產條件的案件。同時,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也應當相應的賦予當事人救濟權利,對於法院認為應當轉破產但當事人不同意轉破產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在法院移送破產審查前提出異議,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的異議進行審查,如果裁定駁回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法院複議,複議不影響法院啟動「執轉破」程序。
2、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司法實踐中的狀況紛繁複雜,不同的企業的狀況是不一樣的,筆者認為,我們應當結合具體情況作出更加細緻的規定。對於債務數額較小的企業,可以採用「執轉破」的簡易程序,對審查期限及方式、管轄法院、債權人會議的形式、債權申報期限等方面進行簡化,並且優先適用簡易程序,但當事人可以對適用程序提出異議。明確「執轉破」程序的細節,比如關於「執轉破」程序應當向誰申請、債務人財產是否移送等規定。
「執轉破」制度是化解執行難問題的有效措施,對於無法執行的企業,從執行轉入破產程序讓其有序退出也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規律,能夠為市場釋放出更大空間。「執轉破」的啟動是一切的開始,是執行與破產程序之間互通的橋梁。目前我國「執轉破」制度尚處在發展階段,仍存在諸多問題,我們期待通過理論與實踐的不斷發展,「執轉破」制度將釋放出更大的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