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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自己不動產的使用便利,依合同約定使用他人不動產的一種用益物權。
提供便利的不動產稱「供役地」,享受便利的不動產稱「需役地」。在地役權關係中,「需役地」與「供役地」不以相互毗鄰為必要,即使不相毗鄰,也可成立地役權。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一、地役權的特徵
地役權有以下特徵:
1.地役權是存在於他人不動產上的物權。 2.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地役權雖是一種獨立的權利,但它是以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存在為前提的,不能離開需役地而存在。其從屬性表現在:地役權從屬於需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讓與。地役權不得從需役地分離出來而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 3.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權為不可分割的權利。其不可分性表現在:在需役地被分割時,地役權為分割後的各部分的利益仍然存在。不過,如果地役權的行使按其性質只關係到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則分割後地役權僅在該部分存在。在供役地被分割時,地役權就分割後的各部分仍然存在。但地役權的行使按其性質只關係到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則分割後地役權僅在該部分有效。 4.地役權是為需役地的便利根據合同約定而設定的物權。 5.地役權的享有和行使並非均以對土地的佔有為要件,如眺望地役權,其享有和行使即無須佔有供役地,此點有別於其他用益物權。
二、地役權的取得、設立、登記
地役權可因設立、讓與、法律直接規定、繼承等原因而取得。地役權的設立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地役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相關規定】地役權合同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3.利用目的和方法;
4.地役權期限;
5.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6.解決爭議的方法。
【《民法典》相關規定】地役權的設立與登記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地役權的消滅
地役權可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1.土地(需役地或供役地)滅失; 2.混同,即需役地與供役地同屬於一人所有或使用; 3.拋棄; 4.地役權的目的不能實現。如汲水地役權因供役地上水源枯竭而消滅; 5.供役地權利人依法解除地役權合同; 6.地役權期限屆滿。
四、地役權的期限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