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
10.2.1基槽(坑)開挖到底後,應進行基槽(坑)檢驗。當發現地質條件與勘察報告和設計文件不一致、或遇到異常情況時,應結合地質條件提出處理意見。
10.2.2地基處理的效果檢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地基處理後載荷試驗的數量,應根據場地複雜程度和建築物重要性確定。對於簡單場地上的一般建築物,每個單體工程載荷試驗點數不宜少於3處;對複雜場地或重要建築物應增加試驗點數;
2 處理地基的均勻性檢驗深度不應小於設計處理深度;
3 對回填風化巖、山坯土、建築垃圾等特殊土,應採用波速、超重型動力觸探、深層載荷試驗等多種方法綜合評價;
4對遇水軟化、崩解的風化巖、膨脹性土等特殊土層,除根據試驗數據評價承載力外,尚應評價由於試驗條件與實際條件的差異對檢測結果的影響;
5 複合地基除應進行靜載荷試驗外,尚應進行豎向增強體及周邊土的質量檢驗;
6 條形基礎和獨立基礎複合地基載荷試驗的壓板寬度宜按基礎寬度確定。
10.2.3 在填土壓實的過程中,應分層取樣檢驗土的幹密度和含水量。檢驗點數量,對大基坑每50m2~100m2面積內不應少於一個檢驗點;對基槽每10m~20m不應少於一個檢驗點;每個獨立柱基不應少於一個檢驗點。採用貫入儀或動力觸探檢驗墊層的施工質量時,分層檢驗點的間距應小於4m。根據檢驗結果求得的壓實係數,不得低於本規範表6.3.7的規定。
10.2.4 壓實係數可採用環刀法、灌砂法、灌水法或其他方法檢驗。
10.2.5 預壓處理的軟弱地基,在預壓前後應分別進行原位十字板剪切試驗和室內土工試驗。預壓處理的地基承載力應進行現場載荷試驗。
10.2.6 強夯地基的處理效果應採用載荷試驗結合其他原位測試方法檢驗。強夯置換的地基承載力檢驗除應採用單墩載荷試驗檢驗外,尚應採用動力觸探等方法查明施工后土層密度隨深度的變化。強夯地基或強夯置換地基載荷試驗的壓板面積應按處理深度確定。
10.2.7 砂石樁、振衝碎石樁的處理效果應採用複合地基荷載試驗方法檢驗。大型工程及重要建築應採用多樁複合地基荷載試驗方法檢驗;樁間土應在處理後採用動力觸探、標準貫入、靜力觸探等原位測試方法檢驗。砂石樁、振衝碎石樁的樁體密實度可採用動力觸探方法檢驗。
10.2.8 水泥攪拌樁成樁後可進行輕便觸探和標準貫入試驗結合鑽取芯樣、分段取芯樣做抗壓強度試驗評價樁身強度。
10.2.9 水泥土攪拌樁複合地基承載力檢驗應進行單樁載荷試驗和複合地基載荷試驗。
10.2.10 複合地基應進行樁身完整性和單樁豎向承載力檢驗以及單樁或多樁複合地基載荷試驗,施工工藝對樁間土承載力有影響時還應進行樁間土承載力檢驗。
10.2.11 對打入式樁、靜力壓樁,應提供經確認的施工過程有關參數。施工完成後尚應進行樁頂標高、樁位偏差等檢驗。
10.2.12 對混凝土灌注樁,應提供施工過程有關參數,包括原材料的力學性能檢驗報告,試件留置數量及製作養護方法、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鋼筋籠製作質量檢查報告。施工完成後尚應進行樁頂標高、樁位偏差等檢驗。
10.2.13 人工挖孔樁終孔時,應進行樁端持力層檢驗。單柱單樁的大直徑嵌巖樁,應視巖性檢驗孔底下3倍樁身直徑或5m深度範圍內有無土洞、溶洞、破碎帶或軟弱夾層等不良地質條件。
10.2.14 施工完成後的工程樁應進行樁身完整性檢驗和豎向承載力檢驗。承受水平力較大的樁應進行水平承載力檢驗,抗拔樁應進行抗拔承載力檢驗。
10.2.15 樁身完整性檢驗宜採用兩種或多種合適的檢驗方法進行。直徑大於800mm的混凝土嵌巖樁應採用鑽孔抽芯法或聲波透射法檢測,檢測樁數不得少於總樁數的10%,且不得少於10根,且每根柱下承臺的抽檢樁數不應少於1根。直徑不大於800mm的樁以及直徑大於800mm的非嵌巖樁,可根據樁徑和樁長的大小,結合樁的類型和當地經驗採用鑽孔抽芯法、聲波透射法或動測法進行檢測。檢測的樁數不應少於總樁數的10%,且不得少於10根。
10.2.16 豎向承載力檢驗的方法和數量可根據地基基礎設計等級和現場條件,結合當地可靠的經驗和技術確定。複雜地質條件下的工程樁豎向承載力的檢驗應採用靜載荷試驗,檢驗樁數不得少於同條件下總樁數的1%,且不得少於3根。大直徑嵌巖樁的承載力可根據終孔時樁端持力層巖性報告結合樁身質量檢驗報告核驗。
10.2.17水平受荷樁和抗拔樁承載力的檢驗可分別按本規範附錄S 單樁水平載荷試驗和附錄T 單樁豎向抗拔靜載試驗的規定進行,檢驗樁數不得少於同條件下總樁數的1%,且不得少於3根。
10.2.18 地下連續牆應提交經確認的有關成牆記錄和施工報告。地下連續牆完成後應進行牆體質量檢驗。檢驗方法可採用鑽孔抽芯或聲波透射法,非承重地下連續牆檢驗槽段數不得少於同條件下總槽段數的10%;對承重地下連續牆檢驗槽段數不得少於同條件下總槽段數的20%。
10.2.19 基礎抗浮(拔)錨杆完成後應按本規範附錄M進行抗拔承載力檢驗,檢驗數量不得少於抗浮(拔)錨杆總數的5%,且不得少於6根。
10.2.20 當檢驗發現地基處理的效果、樁身或地下連續牆質量、樁或抗浮(拔)錨杆承載力不滿足設計要求時,應結合工程場地地質和施工情況綜合分析,必要時應擴大檢驗數量,提出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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