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抗辯事由是指法律規定被請求人可以對持票人請求可予拒絕的原因。法律對抗辯事由的規定,既可以認為是票據被請求人的抗辯權利的範圍,也可以認為是抗辯限制原則的具體化,直接反映立法對票據抗辯的態度。小編認為,我國的票據抗辯事由可歸納為如下幾類:
1、票據所載內容之抗辯
為了保護票據的安全流通,各國法律均規定了票據的文義性,即票據上的權利和義務均由票據上所載文義決定,以使票據受讓人能夠明白、信賴票據上的內容,故票據法規定了票據本身的形式要件和不符合這些條件的法律後果,故由票據外觀內容所生之抗辯,被請求之人可以主張對抗任何持票人。在我國屬於此種抗辯的事由包括:(1)票據應記載事項欠缺;(2)票據記載事項有害(如附條件的付款記載);(3)票據上的必要記載事項被改寫;(4)票據上有「禁止轉讓」的記載而票據被轉讓,被請求人為「禁止轉讓」記載人時的抗辯; (5)有委任取款背書的票據,受任人以背書轉讓他人,委任背書人對持票人的抗辯;(6)背書不連續的抗辯;(7)到期日未至之抗辯;(8)未遵守付款地之抗辯等等。
2、票據效力的抗辯
依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債務之效力必須依法制定票據並交付方可產生。此種票據抗辯,在票據外觀上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但票據債務尚未發生或已經消滅,票據債務人所主張的抗辯。其道理在於,假若票據受讓人知道票據權利未發生或已消滅,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則該受讓人即不值得保護。這裡所講的票據效力抗辯不包括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的情況,僅指依票據外觀不能得知票據債務的實質成立要件的抗辯。屬於票據效力抗辯的具體事由包括:(1)受請求之人在票據交付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2)無權代理的抗辯,即受請求之人以票據未經其授權之「代理人」所籤發或交付對持票人的抗辯;(3)受請求人以票據上的其籤名系被偽造,且無意思表示的存在,對持票人的抗辯; (4)權利保全手續欠缺,持票人未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的權利,被請求人以喪失追索權為由對持票人進行抗辯;(5)票據提存(我國《票據法》現未作規定),票據經除權判決已經失效,票據債務已履行但未記載於票據上被請求人的抗辯。
3、人的抗辯
基於票據債務人與特定持票人間的直接關係,或是票據交付時所存在的原因關係或特約事由而產生的抗辯。此種抗辯的事由,僅可對抗直接的當事人,具體事由包括:(1)原因關係違法或不存在、無效或消滅的抗辯;(2)取得票據沒有依法給付對價,債務人對未給付對價的持票人的抗辯;(3)融通票據的抗辯:如甲籤發一紙票據或將其持有之票據背書讓與乙,以便乙利用甲的出票或背書為信用工具向他人融通資金,乙如果未以該票據向他人融通資金,反向甲請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權時,甲可以融通票據為由,拒絕向乙付款或履行償還義務。(4)持票人欠缺受領能力,如債權人破產宣告,其票據權利雖不喪失,但喪失了票據受領權和處分權,任何債務人均可拒絕付款。(5)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之間有延期付款的特約,債務人可以對特約之債權人以抗辯。(6)債務人對欺詐、脅迫、偷盜、拾得取得票據之持票人的抗辯。(7)對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的抗辯。(8)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債務人可對之進行抗辯。
上述分類表明,三種不同類型的抗辯事由是不相同的。由票據的外觀內容所產生的抗辯,被請求人可對任何持票人進行抗辯,它不因為持票人的變更而受影響。因票據效力而產生的抗辯,是關係到票據債務有效性的抗辯,但它不是由外觀形式要件所引起,而是由實質要件所產生,因此,它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的當事人;而人的抗辯,僅能對抗特定持票人,持票人一旦變更,抗辯即受限制,此種抗辯均以對被請求人的債務存在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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