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打擊有組織犯罪比較研究
│王 樺*
隨著兩岸自由行的逐漸開放,兩岸交流不斷密切,但與此同時犯罪案件亦逐漸增加且更加複雜,如販賣毒品、拐賣人口、開設賭場、電信詐騙、洗錢等有組織犯罪類型日益增多。通過對大陸改革開放後進行的一系列「掃黑除惡」活動與臺灣地區開展的掃黑專項行動進行研究,可知有組織犯罪對兩岸的危害日益嚴重,是兩岸需要共同面對的問題。比較兩岸關於有組織犯罪法制上的差異,探索功能性主權觀念下新型司法互助模式的構建,對於完善兩岸司法合作機制具有重要意義。
一、「有組織犯罪」概念分析
(一)大陸相關概念的界定
「有組織犯罪」是一個舶來詞,①且因為沒有與我國刑法形成共同的用語,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該概念尚未達成共識。②廣義說認為,有組織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以一定組織形式呈現的犯罪,主要包括:共同犯罪、結夥犯罪、團夥犯罪、集團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與黑社會犯罪等呈現出遞進發展關係的六種形態。③狹義說認為,有組織犯罪僅指組織結構嚴謹、危害性大的集團性犯罪,只限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黑社會犯罪兩種形態。④從大陸刑法總則看,與「有組織犯罪」相關聯的概念有: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條)與集團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條)。而從組織結構的要件考量,只有集團犯罪符合「有組織」的要求。從刑法分則看,相關罪名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邪教組織和恐怖組織犯罪等。從組織目的要件考量,以實施精神控制的邪教組織犯罪和以政治訴求為主要目的的恐怖組織犯罪均不符合世界各國關於「以追求巨大經濟利益為主要目的」的有組織犯罪要求。因此,為便於與各國及我國臺灣地區作橫向比較,筆者所研究的「有組織犯罪」限於刑法分則有明確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具體包括: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以及與之相關聯的罪名。
(二)我國臺灣地區「有組織犯罪」概念簡述
臺灣地區早期防制幫派犯罪的法令主要有「檢肅流氓條例」「刑法」第154條等,但內容規範過於簡單,無法適應多變的有組織犯罪形態。臺灣地區於1996年11月22日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一專門立法。「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的組織。」此一定義雖然比「刑法」及「檢肅流氓條例」的規定更加周延,然而其將犯罪組織的要件限於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明顯是針對不良幫派組織。對於非暴力或脅迫性的智能型組織犯罪則未涵蓋在內,成為實務界和理論界詬病的焦點。因此,臺灣地區分別於2016年7月、2017年4月以及2018年1月連續三次對「條例」進行修訂,並將原有的第2條修改為:「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有組織犯罪的範圍進行了擴張定義,不再限於暴力犯罪的手段特徵,同時放寬了集團性與長期性的條件,以便更加有力地打擊有組織犯罪。
(三)《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相關概念簡介
1998年聯合國大會開始起草《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2000年11月第55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了該公約,次月共有118個國家和地區籤署了該公約。《公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有組織犯罪集團是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的、在一定時期內存在的、為了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的有組織結構的集團。
二、海峽兩岸有組織犯罪防治及法律規範比較
(一)有組織犯罪之比較
其一,共同點。首先,組織的發展背景相似。兩岸犯罪組織的發展階段較為相似,都是時代的產物,隨時代變遷,經過暴力階段、寄生階段而進入黑白共生階段。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臺灣地區黑社會組織主要由大陸傳入的幫會演化而成;二是清朝幫會文化對臺灣地區黑社會組織有著深刻影響。例如,臺灣地區竹聯幫、四海幫、天道盟等組織型的幫派,都有固定的入幫儀式,定有幫規等。其次,組織的本質與手段相同。兩岸有組織犯罪的本質都是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具有暴力脅迫性以及犯罪活動形式的多樣化特徵。最初是從傳統非法活動中謀取利益,逐漸提升至介於合法與非法之間,而後再以獲取的暴利投資合法企業,進入經濟體系,藉以洗錢,以獲取更大利益。
其二,不同點。首先,立法模式有所差異。關於犯罪組織的入罪化,兩岸雖皆有之,但大陸集中規定於刑法,屬於法典式立法;臺灣地區在「刑法」中僅有第154條之規定,而另外專門制定「條例」這一特別法規範,同時配套制定了有組織犯罪的關聯立法,如「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條例」以及專門的「證人保護法」等,屬於綜合性立法模式,以形成立體化、精細化的打擊態勢。其次,對於有組織犯罪的構成要件規定有所差異。大陸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構成要件作了明確規定,即要求具備「組織性」「經濟性」「暴力性」以及「危害性」等四個特徵。而臺灣地區於2017年4月對「條例」第2條對有組織犯罪的概念定義進行修訂後,產生兩方面變化:第一,臺灣地區不再將暴力性作為組織犯罪的必需要件,取而代之的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的選擇性規定,即只要滿足手段特徵與最高刑為刑法典規定的五年以上刑罰的罪名特徵,二者擇其一即可。同時,將詐騙手段與暴力手段並列,成為手段特徵之一,這就意味著臺灣地區電信詐騙集團輕刑化缺陷得以改變。第二,臺灣地區將「結構性」的組織要件進行了鬆綁:三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住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臺灣地區的立法演變過程可見,其對有組織犯罪的打擊範圍在不斷擴大,以適應跨境有組織犯罪的打擊需要,同時也與《公約》的概念逐漸接軌,以利區際間司法合作。
(二)有組織犯罪刑事實體法之比較
筆者嘗試整理歸納「條例」與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之類型及構成要件比較,發現兩岸在有組織犯罪的實體法方面規定大致相同,不同之處在於:第一,大陸規定了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而臺灣地區沒有,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境外黑社會組織對大陸的滲透要遠比臺灣地區嚴重。第二,臺灣地區規定了非犯罪組織成員資助犯罪組織罪,而大陸沒有,這是臺灣地區有組織犯罪專門立法關聯化的表現。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涉臺灣地區案件辦公室主任。
①參見劉瑩著:《有組織犯罪偵查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頁。
②參見劉富鵬:《有組織犯罪偵查困境及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7年,第4頁。
③參見宋浩波著:《犯罪社會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頁。
④參見鄧又天、李永升:《試論有組織犯罪的概念及其類型》,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6期。
(詳見《人民檢察》2018年第16期,有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