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有關...

2021-01-09 中華會計網校

中華會計網校編輯註: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規定,本文件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已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發布實施。現就執行本《辦法》補充通知如下:

  一、《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包括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各級稅務機關。

  二、按照《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由納稅人提交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包括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一)按照國稅發[2009]124號文附件1第27欄或附件2第25欄的要求填寫的相關內容;

  (二)單獨出具的專用證明。

  三、非居民按《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可以免於提交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的資料,限於該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已經提交的資料。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審批申請或備案報告的,應分別向不同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相關資料。

  四、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根據《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申報相關納稅義務之前進行享受協定待遇備案的,在填寫《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備案報告表》時,第20欄「收入額或應納稅所得額」和第21欄「減免稅額」暫按合同約定數或預計數填寫;待按國內法規定申報該已備案的納稅義務時,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再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執行情況報告表》(見附件3),報告已備案的稅收協定待遇實際執行情況。

  五、《辦法》第十三條針對第十一條規定的採用扣繳形式的備案類所得,不包括按照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實行源泉扣繳,且根據《辦法》第七條規定屬於審批類的所得。

  扣繳義務人在執行需要備案的稅收協定待遇時,無論納稅人是否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均應按《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納稅人拒絕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相關資料的,扣繳義務人不得執行相關稅收協定待遇。

  六、《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工作時限」是指《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時限,即按《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處理上報情況的各級稅務機關均應自收到上報情況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決定,並直接或逐級通知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或者完成再上報程序。

  七、《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有關條文解釋和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8]381號)第二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條文解釋和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403號)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是依據國家稅務總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局通過相互協商形成的有關執行稅收安排的協議做出的規定。根據《辦法》第四十四條,該兩項規定與《辦法》有不同的,應按該兩項規定執行。

  八、國稅發[2009]124號文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填表說明中涉及的所得類型及代號統一修改為:營業利潤—7;股息—10;利息—11;特許權使用費—12;財產收益—13;獨立個人勞務所得—14;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15;藝術家或運動員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給學生的教育或培訓經費—20;其他所得—21.修改後的表樣見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九、國稅發〔2009〕124號文附件2第26欄中「主管稅務機關或其授權人印章或籤字」修改為「接受稅務機關或其授權人印章或籤字」。「接受稅務機關」指按照《辦法》第七條規定接受非居民審批申請的主管稅務機關或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見附件2)。

  十、國稅發[2009]124號文附件3第15至21欄中「最近一年」指申請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十一、國稅發[2009]124號文附件5《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執行情況報告表》和附件6《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匯總表(按國別)》,分別由本通知所附的《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執行情況報告表》(附件3)和《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執行情況匯總表》(附件4)替代。

  十二、按《辦法》規定應該填報的報表均應一式兩份,一份由填報人留存,一份報送相關稅務機關。

  十三、請各地將本地區執行稅收協定的情況進行年度匯總,填報有關匯總表,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報稅務總局。

  附件:
  1.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備案報告表
  2.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
  3.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執行情況報告表
  4.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匯總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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