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股東佔款案例參考實務

2020-12-12 經理人分享

一、【案例研究】「股東佔款」奇葩解決方式「定向減資」還債,新三板獨此一例

(一)、公司簡介:

武漢華安股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名稱:華安股份,證券代碼:430279,股本1,389萬元。公司是一家主要從事無線移動音視頻監控產品及公共安全和應急指揮系統產品的研發、生產和銷售的高新技術企業。

(二)、問題解析:

1、「定向減資還債」操作方式:

股東以定向減資方式償還公司欠款。2011年增資後公司經營規模並未按照股東預期迅速擴大,股東無意維持過高的註冊資本規模,因此,股東在現金歸還部分佔款的基礎上,決意降低註冊資本規模。2012年5月10日,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同意公司註冊資本由2000萬減為1200萬,並依法履行減資程序。經核查,代松2011年底向公司借款1672萬元用於個人投資經營,由於資金周轉緩慢,短期內難以歸還所欠公司款項。為妥善處理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債務關係,減少關聯交易,規範公司運營,經代松本人申請,武漢華安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系華安股份的前身,簡稱「有限公司」)股東一致同意減少代松對公司的出資800萬元。另外根據《審計報告》,2012年底代松所欠公司的其餘欠款872萬元已全部歸還。承辦律師認為:有限公司2012年減資是為了減少與股東之間的關聯交易,規範公司運營,且已履行了相關減資手續,股東並已全部結清所欠公司其餘款項。該等事項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司規範管理的需要,具有合理性。

2、是否存在「抽逃註冊資本」嫌疑:

股轉系統要求補充披露是否存在借錢給股東用於增資或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2011年,公司將註冊資本增至2000萬元,其中股東代松增加出資750萬元,股東劉豔增加出資750萬元,資金來源為二人自籌資金。針對本次增資,湖北春天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已經出具鄂春會(2011JG驗字9-  021號)《驗資報告》審驗確認。本次增資系股東處於公司實力的目的。但增資後公司資金出現閒置,同時股東個人需要資金周轉,在此情形下股東代松向公司進行借款。承辦律師認為:本次增資經由湖北春天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驗資,增資資金來源於股東個人,不存在公司借錢給股東用於增資的情形,增資行為合法有效。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增資後,股東代松向公司借款1,672萬元的行為屬於正常的借貸關係,依法受法律保護,不屬於抽逃出資的行為。

法律依據:2002年7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回復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關於股東借款是否屬於抽逃出資行為問題的答覆》  (工商企字[  2002]第180號)中明確:「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股東以出資方式將有關財產投入到公司後,該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成為公司的財產,公司依法對其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公司借款給股東,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財產所有權的體現,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這種關係屬於借貸關係,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公司對合法借出的資金依法享有相應的債權,借款的股東依法承擔相應的債務。」利影響,不會對本次公司股份申請進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構成實質性障礙。

二、A股詬病首現新三板 首例大股東違規佔款

新三板首現大股東違規佔款,凌志環保遭江蘇證監局整改。江蘇證監局指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凌志環保實控人凌建軍累計佔用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孫公司資金6684.47萬元。對於監管層來說,如何管理在新三板「死灰復燃」的大股東佔款將成為新的難題。

A股一度被詬病的大股東佔款問題,如今也出現在了新三板上。

12月22日晚間,凌志環保(831068)披露了收到江蘇證監局出具的行政監督措施決定書。在此之前,江蘇證監局官網已經掛出了這份決定書。

江蘇證監局指出,凌志環保實際控制人凌建軍,以及遠東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控股)、尚鳳仙、凌金南等關聯方均存在佔用上市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而未對外披露的違法違規行為。

在熱火朝天的新三板市場上,部分上市企業的管理層法制觀念和公司治理概念還沒有跟上,凌志環保暴露出來的問題或許不是孤例。對於監管層來說,如何管理在新三板市場「死灰復燃」的大股東佔款問題將成為新的難題。

程序形同虛設

經江蘇證監局調查,「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凌建軍累計佔用該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江蘇凌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凌志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以及控股孫公司江蘇帕洛阿爾託環保技術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稱帕洛阿爾託)資金6684.47萬元,至2015年10月底,佔用餘額為2579.75萬元。」

資料顯示,凌志環保於2014年9月12日在新三板市場掛牌,主辦券商是海通證券,這意味著從上市之後到2015年10月底,凌建軍就一直在佔用上市公司資金。

凌志環保2014年年報顯示,「凌建軍2014年度共借用公司資金1303.58萬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借用資金餘額為1178.23萬元元,上述借款事項發生時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程序,未及時向主辦券商報告,因此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凌建軍已將上述借款歸還,該項借款未對公司經營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更甚者,凌志環保的法人代表凌美琴(即凌建軍之姐姐)也存在向凌志環保借款情況。2014年年報顯示,其借款數額為3.1萬元,並且也沒有履行必要決策程序,直到2015年4月27日才歸還。

對於緣何會存在這種現象,以及為何要隱瞞實際控制人佔款問題?12月22日,凌志環保證券事務代表顧敏告訴21世紀經濟報導記者,江蘇證監局的責令改正措施決定已經收到,「目前不方便接受採訪,一切信息以發布的公告為準。」

另據凌志環保2015年半年報,「凌建軍截至2014年12月31日時借用資金餘額1178.23萬元,已於2015年4月27日前將上述借款歸還並承諾以後不再發生類似事件。」

這份半年報披露的時間是2015年8月26日,但是按照江蘇證監局的調查顯示,「至2015年10月底,凌建軍的佔用餘額還有2579.75萬元」,可見凌建軍「承諾以後不再發生類似事件」還是發生了。

對於目前凌建軍是否還存在佔用上市公司資金的情況,顧敏對此不願意表態。

「大股東佔款本身就是公司治理結構的缺陷,如果在主觀上進行隱瞞就更需要監管層進行嚴厲處罰。」江蘇一位長期負責上市公司審計工作的註冊會計師告訴21世紀經濟報導記者,A股市場之前屢屢發生大股東佔款「掏空」上市公司的情況,當年猴王股份的大股東從公司套走了近6億元的現金和4億元的貸款擔保,最終上市公司被推向了毀滅。這幾年監管層對主板市場的大股東佔款採取的是非常嚴格的監管態度,沒有想到居然會在新三板市場上『死灰復燃』,這也同時說明新三板公司治理還需要加強。

隱瞞關聯方佔款

比起凌建軍佔款「更鬱悶」的是,凌志環保居然還被一些關聯方佔款,且被隱瞞。

江蘇證監局指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8日,遠東控股、尚鳳仙、凌金南等關聯方累計佔用凌志環保及其全資子公司富源縣清源汙水處理有限公司,以及帕洛阿爾託資金9180萬元,至2015年10月底,佔用資金餘額為280萬元,凌志環保未對該關聯方資金佔用事項進行披露。」

凌志環保的公開轉讓說明書顯示,遠東控股持有848.12萬股,佔公司總股本的7.8877%;凌金南和尚鳳仙是凌建軍的父母,凌金南持有1156.4萬股凌志環保,佔比11.564%。

對於緣何要隱瞞關聯方的佔款問題,顧敏表示,「公司12月31日前會向江蘇證監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之後就會披露此次整改的詳細情況。」

「上市公司如果經常存在大股東和關聯方佔款的問題,會使企業的流動資產結構極不合理。」上述註冊會計師告訴21世紀經濟報導記者,這種行為會降低了企業流動資產的流動性,從而極大地削弱了企業的短期償債能力,導致上市公司資本結構惡化,使上市公司面臨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財務拮据風險。

上海一位律師指出,一家企業在有限公司階段,公司相關治理機制並不完善,部分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資金拆借情形。但是,當股份公司成立後,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對關聯方的認定、關聯交易的認定、關聯交易的決策權限、關聯交易信息披露、關聯方表決權迴避等內容都進行了具體的規定,理論上從公司制度層面可以避免日後類似情形的發生。但類似凌志環保這種上市以後還隱瞞關聯方佔用資金的情況,是不多見的,這也側面說明新三板部分企業的管理層和關聯方的法制觀念還不夠強。

三、新三板掛牌:股東佔款不規範問題

舉例說明:股東佔款的規範(威控科技 430292)

披露信息:

公司權益是否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損害的說明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王濤,不存在控制其他企業的情況。

1、關聯方佔款情況 報告期內,有限公司與股東王濤、胡字瀅存在以下資金拆借情形:

(1)公司為股東王濤提供個人借款 127,372.87元,截至 2012 年 12 月 24  日,股東王濤已歸還上述借款。有限公司階段,公司受限於北京市車輛限購政策未能通過搖號獲得購車指標,公司所購車輛登記在王濤名下,但該車一直由公司實際使用。在公司股份制改造過程中,基於相應的規範要求,公司將車輛認定為王濤所有,並將相關車輛購置款調整為王濤的個人借款,之後王濤及時歸還了上述款項。目前,該車輛仍然由公司繼續使用。因此,該筆款項未約定利息,不存在股東侵佔或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2)2011 年 12 月 27 日,公司為股東胡字瀅提供個人借款 270,000.00 元,截至 2012 年 9 月 15  日,股東胡字瀅已歸還上述借款。公司向胡字瀅提供借款時未約定借款利息。為避免胡字瀅因上述借款侵佔公司利益,2013 年 6 月 18  日,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胡字瀅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總計 13,369.75 元。

有限公司階段,公司相關治理機制並不完善,部分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資金拆借情形。股份公司成立後,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對關聯方的認定、關聯交易的認定、關聯交易的決策權限、關聯交易信息披露、關聯方表決權迴避等內容進行了具體的規定,從公司制度層面避免日後類似情形的發生。為避免日後關聯方與公司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2013  年 4 月 10 日,公司持股 5%以上股東王濤、李建明、胡字瀅出具了《關於禁止向關聯方企業互藉資金、互為代墊支付款項的承諾函》。承諾:

1、自本承諾函籤署之日起,股份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不再發生資金拆借、代墊款項的行,股份公司將嚴格遵守《關聯交易管理制度》等公司制度,嚴禁股份公司與關聯方之間從事資金拆借、代墊款項的行為。

2、股份公司如存在與關聯方之間因資金拆借、代墊款項而損害股份公司利益的情況,本人承諾以本人所擁有的股份公司外的個人財產優先承擔全部損失。

3、本人願意承擔因違反上述承諾而給股份公司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及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4、本承諾函自籤署之日即構成對承諾方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ST安泰股東關聯方佔款18億被責令整改

因「重要事項未披露」於4月24日停牌的*ST安泰終於揭開這個重要事項的面紗。公司今日公告稱,因大股東佔用上市公司資金,公司於4月30日被山西證監局出具了《關於對山西安泰集團[0.00%資金  研報]股份有限公司採取責令改正措施的決定》(下稱決定書)。

根據決定書內容,公司大股東所控制的山西新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泰鋼鐵)未能按照日常關聯交易協議的約定,按時向上市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銷售價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應收款項餘額為18.2億元。公司在2014年分別向介休市衡展貿易有限公司及其他幾家洗煤廠預付款項18.7億元用於採購所需的原材料鐵礦粉和精煤;新泰鋼鐵從上述供應商處進行短期資金拆借,截至2014年底,該等短期資金拆借款餘額為17.7億元。

山西證監局認為上述情況實質構成上市公司大股東關聯方資金佔用,違反了《關於規範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並要求公司按照該通知第四條規定進行改正並於一個月內書面報告自查情況和整改方案;具體整改要求包括解決新泰鋼鐵對公司的關聯方資金佔用,對公司關聯方及關聯方資金往來情況進行全面自查,強化內控機制,加強公司資金使用審批程序管理。

公司表示,將嚴格按照決定書要求制定並落實整改方案,妥善解決上述資金佔用問題。公司目前已與關聯方進行充分的溝通,正在積極協商制定還款方案,並組織相關中介機構對方案進行可行性論證。

公司在4月30日披露的2014年年報中稱,在充分考慮當前的經濟環境和鋼鐵、焦化行業的市場形勢以及雙方的履約能力的前提下,為儘量減少關聯交易的發生,最大限度地保護公司及股東的利益,公司及關聯方新泰鋼鐵承諾:在2019年底之前,通過將冶煉公司的資產及業務全部轉讓或其他方式解決關聯交易。

五、公司成立3年後股東投入公司的資金是股東的投資款還是公司向股東的借款?

屬於公司向股東的借款。

【案情】

甲為某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佔30%股權。公司成立3年後的2013年3—7月,甲先後注資25萬元至公司帳戶,用於公司經營活動。公司出納向甲出具了相應收款收據,並加蓋了公司公章。後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全體股東決定對公司清算後予以解散。在清算過程中,甲提出自己向公司注資的25萬元屬公司向自己的借款,但其餘股東認為此25萬元系甲投入公司的投資款,現公司虧損,這25萬元的投資損失應由甲自行承擔。

【評析】

股東在公司經營過程中投入公司的所謂後續投資款,在法律意義上應理解為公司新增註冊資本。本案中,某公司的全體股東並未就公司增資擴股形成決議,工商登記也未發生變更,故無論根據股東意思自治還是工商部門的股東股權登記狀況,甲投入公司的25萬元均不應認定為後續投資款。雖然公司向甲出具的只是收款收據,而非借條,但根據我國民法理論確立的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對甲投入公司的35萬餘元資金的性質應認定為公司的借款,在對公司進行清算時應當予以償還。

六、公司資金能否作為股東的出資款

1、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股東能否以其代目標公司佔有的目標公司的貨幣資產作為出資款,主張履行了出資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出資來源不影響投資事實,不因此否定出資義務之完成。二審法院認為,股東將代收的公司財產作為個人出資,該出資標的物不具有投資目標公司的適格性,因此出資的真實性及合理性理應排除,不予認定。

2、該案的問題核心是:存在來源瑕疵的貨幣是否可用作出資。

實際上,筆者並不認同二審法院的觀點。二審法院的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法律邏輯不清,法律依據不足。

【正文】

一、案情概要

青海瑞祥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公司)於2009年4月18日經工商變更登記,瑞祥公司股東由張濤、馬文清變更為孫玉春、姜立紅、藺校麗,其中藺校麗出資額為200萬元。後青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瑞祥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出資全部為虛假出資,因而,藺校麗在受讓股權後,負有補繳200萬元出資義務。

2011年4月19日、21  日藺校麗分三次給瑞祥公司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青海省西寧市南灘支行100551188560016699的帳號上匯款78  萬元、32萬元、90萬元,共計200萬元。但此200萬的來源為西寧恆祥商貿有限公司支付給瑞祥公司的煤炭銷售履約保證金,藺校麗代收。

瑞祥公司因不認可藺校麗的「此種」貨幣出資方式,遂未經股東會便解除藺校麗的作為瑞祥公司股東的身份。後藺校麗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已履行出資義務。

二、爭議焦點及各方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股東能否以其代目標公司佔有的目標公司的財產作為出資款來主張履行了出資義務。

1、原告認為:其已分三次將200萬出資額打入瑞祥公司帳戶,且有匯款憑證、向工商局提交的報告作為證明,應當認定其已履行了出資義務。

2、被告認為:原告作為被告的股東,利用其股東身份,將西寧恆祥商貿有限公司支付給瑞祥公司的煤炭銷售履約保證金作為其出資款打入瑞祥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蓋下的職務侵佔行為。

三、法院裁判觀點

1、一審法院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只要股東以投資款、出資款等名義向目標公司帳戶打入資金,就可以認定是履行交付出資義務的行為。

2011年4月19日、21日藺校麗給瑞祥公司帳號轉款200萬註明是投資款,對此,雖然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志紅不予認可,但是陳志紅提供的證據不能支持其抗辯主張。因而應當認定藺校麗已經完全履行了出資義務。

2、二審法院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法雖然對股東貨幣出資的貨幣合法來源的範圍未做界定,但是作為股東的出資款項,應當具備投資目標公司的適格性,不能是本屬目標公司的財產。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公司法並未就貨幣出資的來源合法作出限制,但就本案而言,藺校麗利用公司交易的便利,將其代收的公司財產作為個人出資,顯然不能合法的構成股東投資形成的公司法人財產權,該出資標的物不具有投資目標公司的適格性,且瑞祥公司也不予認可。基於此,藺校麗向瑞祥公司出資200萬元的真實性及合理性理應排除,不予認定。瑞祥公司關於藺校麗未履行股東出資義務的上訴主張,依法有據,二審法院應予支持。

3、裁判比較

一審法院認為,出資來源不影響投資事實,不因此否定出資義務之完成。股東具備出資的意思表示,且以投資款、出資款等名義向目標公司帳戶打入資金,就可以認定履行了出資義務。

二審法院認為,股東將代收的公司財產作為個人出資,該出資標的物不具有投資目標公司的適格性,因此出資的真實性及合理性理應排除,不予認定。

比較而言,兩級法院的核心差異是:出資來源瑕疵是否影響出資義務之完成。

四、筆者觀點

1、貨幣出資時,出資來源與出資義務完成與否之審查

貨幣出資是最常見的出資方式。

公司法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帳戶。基於此,一般具備出資協議、出資意思表示以及出資行為時,即認為股東完成出資,通常出資的來源問題不會影響出資義務之完成。

公司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不得用於出資。據此,有觀點認為,出資人通過貪汙、受賄、挪用資金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財產,由於手段被法律禁止,不得用於出資。但是,公司法解釋三對此問題的規定產生了較大變化。

公司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於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予以認定。以貪汙、受賄、侵佔、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後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據此,責任追究與處罰時,應處置股權,而非認定出資無效直接追繳出資。該規定實質上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1、出資(貨幣)的非法性,不影響公司基於獨立性原則取得出資資產;2、出資來源的非法性,並不當然否定出資義務之完成。

從另一方面講,貨幣屬於種類物,其佔有與所有具有一致性特點。來源有問題的貨幣,一經出資人「佔有」便歸其「所有」,原權利人只有請求返還等額貨幣的權利,此項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同理,出資人將其出資至公司後,貨幣便歸公司「所有」。按此邏輯推演下去,貨幣來源問題不能否定出資義務之完成。

2、本案法律關係梳理

筆者認為:

1)、本案,股東藺校麗代目標公司收取200萬履約保證金,基於此藺校麗與目標公司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藺校麗有向目標公司交付該200萬保證金的義務,目標公司享有要求藺校麗交付200萬的請求權,該請求權為目標公司債權。

2)、藺校麗將200萬元用於出資,主觀上有出資之意思,客觀上有出資之行為,且出資是其對其他股東及目標公司負有的契約義務。故認定藺校麗與目標公司之間是出資關係,最符合藺校麗之本意,最忠實於客觀事實。

3)、藺校麗將本屬於公司的200萬元,用做其個人的出資款,長時間不向公司支付,構成對公司資產的侵佔、挪用,民事領域負有繼續支付的義務,刑事領域可能構成犯罪。

4)、從目標公司資產及財務處理上分析,藺校麗將200萬元用於出資,目標公司「實收資本」增加200萬元;藺校麗未將代收的履約保證金支付給公司,公司對藺校麗享有要求支付200萬元的債權,計入「其他應收」科目;公司總資產增加400萬元,而並非僅增加200萬元。基於此,目標公司的法人財產權是合法、清晰、完整的。

3、二審法院存在的問題

二審法院基於出資來源問題,對用於出資之貨幣的適格性進行審查,審查的法律依據不足,且與公司法解釋三第7條體現的裁判態度相悖。

二審法院關於「藺校麗向瑞祥公司出資200萬元的真實性及合理性理應排除」的觀點說服力較弱。實際上,本案的問題是出資資金來源有瑕疵,但這無法否認出資的真實性。

貨幣作為種類物,其「佔有」與「所有」一致性的特徵決定了,藺校麗「佔有」200萬元後便有了「處置權」,藺校麗以享有處置權的貨幣用於出資,二審法院否定這種出資的合法性,法律邏輯上的論述不充分。

從法律後果來看,認定藺校麗未履行出資義務,則應返還其已向公司支付的200萬元。因藺校麗將200萬元作為出資支付給公司,不存在清償「轉交履約保證金」義務的意思表示,故不應將該「支付」行為視為其向公司履行了「支付」履約保證金的義務,藺校麗應繼續履行清償義務。目標公司可以主張抵銷,拒絕返還200萬元。從「侵佔、挪用」問題上看,藺校麗不具有「轉交履約保證金」的主觀意圖,亦無轉交的客觀行為,故客觀上看,「侵佔、挪用」仍處於持續狀態,目標公司可以基於此追究藺校麗的相關責任。二審判決後,這些問題的處理變得更加複雜,法律關係混亂,且偏離客觀事實。

【附判決】青海瑞祥礦業開發有限公司、藺校麗、陳志紅股東出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2)青民二終字第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青海瑞祥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志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張雲峰,青海匯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徐曉同,青海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藺校麗,住西寧市城東區。

委託代理人:賈建東。

原審被告:陳志紅,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上訴人青海瑞祥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公司)與被上訴人藺校麗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寧民二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班瑪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吳蓓、黃斌參加的合議庭,於2012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志紅及委託代理人張雲峰、徐曉同,被上訴人藺校麗的委託代理人賈建東,原審被告陳志紅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經工商變更登記,瑞祥公司股東由張濤、馬文清變更為孫玉春、姜立紅、藺校麗,其中藺校麗出資額為200萬元,出資比例佔20%。2010年11月16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青工商企監處字2010  (20)號對瑞祥公司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瑞祥公司設立時股東的全部出資為虛假出資。2011年4月19日、21  日藺校麗分三次給瑞祥公司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青海省西寧市南灘支行100551188560016699的帳號上匯款78  萬元、32萬元、90萬元,共計200萬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經瑞祥公司股東姜立紅、藺校麗申請,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孫玉春變更為陳志紅。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藺校麗系被告瑞祥公司的股東,其在工商機關登記的出資額為200萬元,出資比例為20%。經工商機關查明瑞祥公司設立時股東的全部出資為虛假出資,而藺校麗從該公司原股東處受讓股份後未補繳出資,故藺校麗有補繳出資的義務。2011年4月19日、21日藺校麗給瑞祥公司帳號轉款200萬註明是投資款,對此,瑞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陳志紅雖不予認可,但其提供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其抗辯主張的證明力,故瑞祥公司及陳志紅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原告藺校麗要求確認其已履行了出資義務的主張,證據充分,應予支持。關於瑞祥公司解除藺校麗股東資格的決定,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確認該解除決定無效的主張成立,應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主張,瑞祥公司在報紙上公告關於解除股東資格決定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對藺校麗本人人身權的侵犯,故其該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關於被告陳志紅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雖然原告變更後的訴訟請求中針對陳志紅沒有具體的訴求,但在其變更之前對陳志紅有明確的訴訟請求,法庭對此也進行了實體審理,鑑於此,本案不再另行對程序問題進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五)項之規定,判決:一、確認原告藺校麗向被告青海瑞祥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出資200萬元,青海瑞祥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應向藺校麗出具股東出資證明;二、被告青海瑞祥礦業開發有限公司《關於解除孫玉春、藺校麗、姜立紅股東資格的決定》無效;三、駁回原告藺校麗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2800元,由被告青海瑞祥礦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瑞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如下:

一、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轉入上訴人帳戶的200萬元不是股東出資款,而是西寧恆祥商貿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的煤炭銷售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將公司合同交易價款虛構為其個人出資,屬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職務侵佔行為。一審判決置事實於不顧,認定該200萬元為上訴人出資款,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二、  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帳戶」。此條所稱的「貨幣出資」,是股東自有的或借入的資金,絕不可以是被投資的目標公司已經形成的法人財產,股東不可以以目標公司的資金向目標公司出資。結合本案,公司收取的保證金是一種負債資產,在合同終止時須全額向保證金繳納人歸還,資產與負債相抵後為零,因此被上訴人以公司收入為自己交納出資的行為,實際上就是變相侵佔公司財產的違法犯罪。一審判決未釐清本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關係,將侵佔公司財產、虛假出資的行為當作合法投資而予以認定,侵犯了公司法人財產權,適用法律明顯不當。

被上訴人藺校麗辯稱,其向瑞祥公司帳戶轉入200萬,已履行了股東出資義務,瑞祥公司無證據證明該投資款系被上訴人收取的恆祥公司預付保證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瑞祥公司(甲方)與西寧恆祥商貿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簡稱「恆祥公司」)籤訂了一份《煤炭銷售協議》,協議約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所屬冬庫煤礦的50%的產品銷售權」,「乙方應於協議籤訂之日起3日交付甲方合同保證金600萬元,剩餘400萬元一周內到齊,在雙方終止協議後,10日內歸還合同保證金」。2011年4月19日,恆祥公司負責人何友茂以轉帳和現金方式將200萬元付給藺校麗及其指定的許倩個人帳戶,許倩向其出具了加蓋瑞祥公司公章的收條,收條註明「今收到何友茂煤炭銷售合同履約保證金貳佰萬元整」。當日,藺校麗將上述款項匯入瑞祥公司帳戶,並在78萬元轉帳憑單上註明「個人投資款,用於驗資」。同年5月19日,恆祥公司何友茂與瑞祥公司籤訂了一份《煤炭銷售協議》之補充協議,確認前期交付給藺校麗的200萬元作為合同履約金,在終止合同時一次性償還給乙方(恆祥公司)。

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歸納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藺校麗是否履行了股東出資義務。

藺校麗稱,其履行了股東的出資義務。匯款憑證、向工商局提交的報告、給陳志紅出具的函等均能證明這一事實。瑞祥公司認為,藺校麗利用其股東身份,將其收取的恆祥公司履約保證金作為出資款,是虛假出資,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侵佔行為。瑞祥公司並以《煤炭銷售協議》、《煤炭銷售協議》之補充協議、何有茂收到瑞祥公司保證金的收條、許倩聲明等為證,證明恆祥公司何有茂轉入藺校麗帳戶的煤炭銷售履約保證金200萬元,被藺校麗作為出資款匯入瑞祥公司帳戶。

藺校麗質證對《煤炭銷售協議》及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認為兩份協議與股東出資無關聯;對瑞祥公司提供的何有茂收到履約保證金的收條原件,因何有茂本人未到庭,不予確認該收條的真實性;對許倩的聲明,不否認其真實性,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

瑞祥公司對藺校麗付款憑證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認為藺校麗將該款付給瑞祥公司,符合煤炭銷售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的內容,瑞祥公司帳面亦反映此款為公司預收款。藺校麗註明該履約保證金為投資款,是其單方意思表示,瑞祥公司不予認可,且該出資不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的出資要求,依法應當認定其出資行為無效。

本院認為,關於藺校麗向瑞祥公司付款200萬元的事實,有付款憑證且雙方不持異議,應予認定。問題的爭點在於:藺校麗向瑞祥公司支付的200萬元能否認定為股東出資?對這一問題的認識,需結合相關的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作出分析、判斷。本案中,藺校麗所出資的200萬元涉及瑞祥公司與第三方恆祥公司籤訂的《煤炭銷售合同》及補充協議,兩者雖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協議中履約保證金的約定內容與藺校麗出資的200萬元確有關聯,應予審查。結合許倩的聲明、瑞祥公司出具的收據、何有茂向藺校麗支付200萬元的憑證等證據,藺校麗收到何有茂200萬元並以瑞祥公司名義出具收條這一事實應當得到認定。收條上「收到恆祥公司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的表述,說明藺校麗作為瑞祥公司股東,對其收取恆祥公司的履約金是明知的,也是認可的。後藺校麗將該200萬元履約金轉付瑞祥公司帳戶,這一事實從其銀行帳戶的交易信息也得以證實。雖說公司法並未就貨幣出資的來源合法作出限制,但就本案而言,藺校麗利用公司交易的便利,將其代收的公司財產作為個人出資,顯然不能合法的構成股東投資形成的公司法人財產權,該出資標的物不具有投資目標公司的適格性,且瑞祥公司也不予認可。基於此,藺校麗向瑞祥公司出資200萬元的真實性及合理性理應排除,不予認定。瑞祥公司關於藺校麗未履行股東出資義務的上訴主張,依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原審法院以出資來源不影響投資事實為由認定藺校麗出資成立,未契合本案客觀實際且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股東出資與否固然影響其股東資格的認定,但解除股東資格須經股東會決議形式,故原審法院關於瑞祥公司無權解除股東資格的認定,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寧民二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確認藺校麗向青海瑞祥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出資200萬元,青海瑞祥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應向藺校麗出具股東出資證明;

二、維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寧民二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青海瑞祥礦業開發有限公司《關於解除孫玉春、藺校麗、姜立紅股東資格的決定》無效;

三、維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寧民二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原告藺校麗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照一審判決收取;二審案件受理費22800元,由被上訴人藺校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班瑪吉

審 判 員 吳 蓓

審 判 員 黃 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馬曉英

(來源:作者:劉乃進律師)

七、新三板掛牌企業如何規範財務制度

財務制度就是企業的神經系統。企業掛牌上市新三板是把自己的股份證券化以獲得流動性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能夠將財務制度各個環節的運作情況以較為直觀和客觀的方式、以金額數字的形式反映出來,是規範財務制度所要求的。

一、存貨核算

存貨核算是財務制度中重點關注的科目,存貨的核算一方面在定價上帶有較大的隨意性,另一方面核查的難度也較高,造假比較容易。因為有些存貨會計師沒有什麼可靠的方法,全靠抽樣和估計來確定存貨情況。當這樣的存貨佔據了公司資產負債表的重要內容時,通過它體現出來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將會變得非常隨意。

因此,券商和會計師會對存貨的核算體系進行較為徹底的檢查和盤點,幫助企業建立起一套較為規範和具備較強可操作性、可複製性的制度,讓存貨核算變得更為可靠。在這個過程中難免發現些藏住的利潤和掩蓋的虧空什麼的,一般都會要求企業進行整改,並對報表進行調整。

二、股東佔用企業資金

企業的股東往往也是經營者,會抱著個體戶時的觀念,認為企業和自身財產沒有什麼區別,想用錢時即向企業借,將企業變為自身消費的提款機。企業申請新三板時,中介機構會要求企業主將股東或關聯方佔款全部清理,將股東和法人較為完整地隔離開來,甚至對大額、長期的借款要求支付利息。

因為股東對公司佔款不同於分紅,在企業虧損時也可以拿走資金,在極端情況下甚至會導致卷錢跑路,所以中介機構對於大額、長期、頻繁的股東佔款尤其是大股東佔款是較為警惕的,一方面直接關係到是否符合法定發行條件,另一方面,如果要求改正股東佔款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往往代表企業和股東存在一些深層次的治理問題。事實上,這些深層次問題往往是關係項目成敗的關鍵。

三、成本核算

雖然會計上有句老話叫做「肉爛在鍋裡」,即便大家最關心的淨利潤數字是正確的,財務報表也不見得是正確的。因為企業往往不止一種產品,各個產品的毛利率也不同。而毛利率是能夠與同行業進行較好的橫向比較工具,往往能夠體現一個產品的競爭力和市場地位,如何正確地反映各個產品毛利率對於報表的使用者尤其是投資者來說是重要的決策依據之一。而毛利率取決於收入和成本,收入通常是可以較為容易衡量的金融資產,而成本則涉及材料的購買、上述提到過的存貨、生產用料、人工、水電煤等費用、專項借款費用等,如果多種產品共用相同的生產設備或者人員,就容易產生成本分攤的問題,儘管總的毛利正確,但是分到各產品可能不準確。

所以,選取一套科學、可比較性較好、正確反映產品或服務情況的成本歸集體系對吸引投資者、判斷投資價值來說也具有相當的重要性,這也是券商和會計師所致力工作的內容之一。

四、現金結算

實際上,所謂的「現金結算」指的是使用現鈔收付,尤其在三線以下城市和農村,大部分居民的日常消費通常是以現鈔結算的。因此這類問題也會構成一些消費、服務類企業的根本性上市障礙。因為這兩大類行業往往位於增值稅鏈條的兩端或者根本沒有增值稅,相關收入的核查將會存在較大的困難。

一個典型例子是餐飲行業,它的特殊之處是上下遊都可能是現金收付,實際上在現實當中餐飲小店也是很難管的,採購和財務老闆一般都會任命自己的親信甚至老婆去這些崗位任職。道理很簡單,因為信息不對稱太厲害。餐館的進貨、製造、銷售都不準而且很難查,連稅務局對他們都很頭疼,更甚者,老闆恐怕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掙了到底有多少錢,所以更不要說讓餐館進行IPO了。這是一個非常典型的很賺錢但是上不了市的行業。說幾句題外話,餐飲企業今後如果想要上市,恐怕要在標準化上下足功夫。

五、體外循環

體外循環是企業在現金結算或者通過帳外的財務體系以避稅的情況,我們有時將這種現象叫做體外循環。體外循環通常會有以下異常之處:

1、費用配比不正常,例如水電煤氣的耗用量與同樣工藝的其他企業相比明顯偏高、人工費用工時明顯偏高等等,最終反饋出來的結果就是毛利率會偏低,實際上就相當於是偷走了公司的代加工費。

2、輔料耗損率明顯偏高、廢料處理價格明顯偏低或偏高等等,出現這類問題時,往往從管理層的親屬身上去找線索。

3、銷售和採購時發生的費用偏低或偏高等等。

4、以上幾點中提到的參數隨著時間不同大幅變動。

不過,體外循環對券商來說還算是不難查的,因為擬上市企業的體量較大,上述的反常之處產生的偏差比較大。此外在轟轟烈烈的財務大核查運動中,證監會的高壓也間接的給予券商要求企業交出股東和高管及其血親全部個人帳戶的流水資料,因為如果體外循環的金額很大,是不太可能放在這些個人帳戶之外的。然而,對於新三板級的中小微企業來說,如果體外循環只是老闆用來給自己搞點零花錢就很難查。

在實踐中,也會有企業因為個人帳戶使用方便設立了個人名義開設的結算帳戶。遇到這種情況,如果最終經財務核查確認企業僅僅依靠個人帳戶進行結算,並在將相關往來款項全部納入公司財務體系的話,只需要將個人帳戶關停即可,不算很致命的障礙。

總之,掛牌新三板企業規範財務制度,就是與券商、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在一起,根據監管部門的要求將企業進行改造和整理,對企業和中介機構來說也是成功率更高的做法,所以上市的過程又是一個不斷解決問題的工程。企業只有處理好財務制度中各個環節的問題,才能順利登陸新三板,從而贏得新的發展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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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來源:計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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