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金澤剛 上海法治報
日前,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 《對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審稿進行分組審議。此次草案的一項重要修改就是,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序,對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應當負刑事責任。
近年來一些地方相繼出現多起低齡未成年人實施的惡性犯罪案件,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然而,在當前的刑法規定和少年司法制度下,對於未達14周歲刑事責任年齡者缺乏必要的幹預和矯治措施,公安機關往往只能「放」,「寬容即縱容」成了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一大難題,在本質上就是保護有餘而懲戒不足。這也使得未成年人所實施的嚴重不法行為與其所承擔的責任之間出現巨大反差,造就了被害人乃至其他社會情緒強烈不滿,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聲音開始增多。
儘管不少學者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長期持反對態度,但此次最高立法機關對該項問題的正式回應,表明了從立法思路和制度建構的角度來看,爭論很可能塵埃落定,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相關方案已經趨向定型。
決定追責主體的探討
實際上,此次刑事責任年齡的擬下調,在堅持對罪錯未成年人「教育為主」的原則下,更多地彰顯了「懲罰為輔」的重要性,是對長期以來我國未成年人教育方針單一性的適度糾偏。同時,將極少數嚴重的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納入到刑事訴訟進程中,有助於充分保護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申訴權等權利,更好地撫慰被害人,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係。
從制度設計上看,讓部分實施特定行為、情節惡劣的低齡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類似於英美法系國家的「惡意補足年齡」規則。即隨著低齡未成年人心智的成熟和辨認控制能力的提高,主觀惡性大,過於輕緩的處遇會導致未成年人感受不到社會對其行為的否定評價。所以,如果能通過心理評測、社會調查等方式證明特定未成年人在實施嚴重不法行為時具備「惡意」,已經意識到行為的錯誤性且故意為之,則視其已達刑事責任年齡,需要為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而且,目前我國二審稿中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下調顯得更為慎重,其在借鑑惡意補足年齡規則的基礎上,將決定權收歸最高司法機關(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追訴),避免了地方司法機關的隨意裁量,以統一裁量標準。
不過,在決定追責主體上,檢察機關是否合適仍有質疑。有觀點認為,就職能而言,除法律監督外,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承擔批捕和公訴的職能,雖然刑訴法中也有超過20年追訴時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規定,但畢竟不涉及具體的責任承擔。原則上,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因此,建議將刑事責任年齡降低的決定權賦予最高人民法院。
對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有權決定對涉嫌犯罪人員提起公訴(即追責),法院有權裁決是否有罪,這是由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架構決定的,檢察機關的刑事追責發動權是其法律監督職能的核心所在,這也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對入罪範圍的爭議
在實體層面,入罪的範圍也有一定爭議。草案二審稿將追責範圍限定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且致人死亡」的情形。
從目的上看,立法排除了財產犯罪和一般傷害行為,將追責範圍嚴格限定在「致人死亡」這一嚴重結果情節上,既是為了不對現有刑法體系產生過大衝擊,也是為了儘量縮小處罰範圍,保護未成年犯罪人適當受罰。但是,除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外,搶劫、強姦、爆炸、投毒等行為同樣能致人死亡,且無論在行為的嚴重性,還是主觀的惡劣性上都可能不亞於故意傷害,若只將追責罪名限定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二罪,在實踐中容易造成處罰範圍的實質不公。因此,是否需要將此條款改為與《刑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涉罪範圍基本一致,再加上「致人死亡」的結果限制,仍值得討論。
至於「情節惡劣」,雖然其設置的初衷是為了限縮處罰範圍,但具體的內涵與指向仍然不明。如草案通過,未來司法實踐中可從主客觀兩方面入手,在主觀上通過中國罪犯個性分測驗量表(COPA-PI)等各項心理評測手段,判斷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在客觀上,結合其手段是否殘忍、是否有預謀、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來判斷情節的惡劣性。同時,在具體的認定上,可考慮引入英美證據法中的「品格證據」概念,通過涉罪未成年人在社區或工作環境中的名聲、具有的某種行為傾向、犯罪前科等「品格」來衡量其「惡劣性」。
專門教育矯正與刑事追責的銜接
另一方面,既然是「兩條腿走路」,那麼除了刑事責任的承擔外,專門教育矯正如何做好與刑事追責制度的銜接也是關鍵。
目前,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訂草案)》已經對專門教育制度作出調整。其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未成年人有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可見,專門學校的收生一改以往「三自願」原則,加入了公安機關決定這一強制手段的適用。但是,專門教育矯治畢竟涉及部分人身自由的限制,從法理上看由司法機關作出決定似乎更為合適。加上專門教育矯治屬於保護處分措施中的一種,我國少年司法中保護處分制度的設計基本由檢察機關(未檢部門)完成,因此,建議可賦予檢察機關對於涉罪未成年人專門教育的決定權。
應當肯定的是,專門教育吸收了收容教養,符合「拘禁性保護處分單一化」的趨勢,是一項重大進步,也讓「兩條腿」中的另一條腿更為粗壯起來。但除收生程序外,現存的專門學校無論是生源結構還是教育模式方面均存在較大改革空間,它們是否做好了準備,承接住那些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涉罪」少年仍有待考察。
基於此,可考慮對專門學校進行分級分類,將嚴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與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涉罪未成年人分別管理、分別教育,給予他們不同的自由度。尤其是,對於接收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涉罪未成年人的專門學校,應當由司法行政部門選派駐校民警,監管更加嚴格,體現專門教育的嚴肅性,亦不排除一定的處罰性。當然,專門教育矯治還要著眼被教育對象出去以後如何生存和擇業的問題,職業技能的培養教育也是專門教育矯治包含的重要選項,甚至於,這一點更加體現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初衷。
總的來說,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多元治理、綜合施策。既然決定「兩條腿走路」,那就既需要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範圍和程序作出清晰地界定,不能簡單地「一關了之」;也需要重點完善專門教育矯治體系,統籌修改《刑法》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加大人、財、物投入,為專門教育這條「腿」持續輸送營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搭建起具有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體系。
作者 | 金澤剛(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
編輯 | 王菁
原標題:《刑責年齡下調還需「兩條腿走路」 | 法治論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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