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不裝抗震支架,可能構成犯罪!

2020-12-15 上海瓊凱實業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司法部發布「關於《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再次明確了「抗震支吊架」等抗震措施在建築工程中的強制性。

儘管在建築工程中,國家明文規定安裝抗震支架的必要性與強制性,但有些朋友可能對此還缺乏一些了解。

因為在以往的建築工程中機電的抗震支架並未被強制規定必須使用,也就造成了大家不重視抗震支架的安裝。

而現在相關條例已經出臺,建築工程中的機電結構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重視,相關的抗震設計也形成了標準。

一、條例重點

1.沒有設置抗震支吊架的,可能違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3.建立抗震責任企業及從業人員信用檔案,違反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4.規定監督檢查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

5.出臺背景之一:工程抗震產業發展、技術研發等需要相關政策支持

6.建設工程需要進行抗震性能鑑定,對存在嚴重抗震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進行安全監測,並在加固前採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7.搶險救災、臨時性建設不適用、軍事工程適用有關規定,農村危房改造、易地扶貧搬遷、移民搬遷、災後恢復重建等應當執行。

8.施工單位違反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4%罰款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負責返工、加固,並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9.建設單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10.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未按照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批意見進行施工圖設計;

(2)未在初步設計階段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專篇作為設計文件組成部分;

(3)未按照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圖設計。

11.施工單位未取樣送檢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減震裝置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2.隔震減震裝置用於建設工程前,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進行取樣,送建設單位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隔震減震裝置屬於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應當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減震裝置

13.超限高層建設單位應當在初設階段將設計文件報送省級住建部門進行抗震設防審批。

1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15.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建設工程抗震新技術推廣目錄

二、條例原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能力,降低地震災害風險,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抗震的勘察、設計、施工、鑑定、加固、維護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隔震減震裝置生產、工程質量檢測、抗震性能鑑定等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抗震負責。

第四條 建設工程抗震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全面設防、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全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建設工程抗震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通信、能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建設工程抗震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建設工程抗震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建設工程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建設工程抗震知識宣傳普及,提高社會公眾抗震防災意識。

第七條 國家建立建設工程抗震調查、統計、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術應用、產業發展等進行調查、統計和監測。

第二章 勘察、設計和施工

第八條 建設工程應當避開抗震防災專項規劃確定的危險地段。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採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適應地震破壞效應的抗震措施。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全過程負責,在勘察、設計和施工合同中明確採用的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按照合同要求對勘察設計成果文件進行核驗,組織工程驗收,確保建設工程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和從業人員違反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文件中應當說明抗震場地類別,對場地地震破壞效應進行分析,並提出工程選址、不良地質處置等建議。

建設工程設計文件中應當說明抗震設防烈度、抗震設防類別以及採用的抗震措施。採用隔震減震技術的建設工程,設計文件中應當對隔震減震裝置技術性能、檢驗檢測、施工安裝和使用維護等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二條 對位於高烈度設防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下列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專篇作為設計文件組成部分: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三)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者需要儘快恢復的工程。

第十三條 對超限高層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予以說明,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將設計文件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抗震設防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批意見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十四條 工程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及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措施施工質量的管理,確保質量責任可追溯。

國家鼓勵工程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隱蔽工程施工質量信息。

第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等公共建築,應當按照高於一般房屋建築的要求採取抗震措施。

位於高烈度設防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新建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等公共建築應當採用隔震減震技術,保證發生本區域設防地震時不喪失建築功能。

國家鼓勵在裝配式建築中應用隔震減震技術,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六條 國家應當加強隔震減震裝置相關技術標準的制定。

隔震減震裝置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質量信息管理制度,採集、儲存隔震減震裝置生產、經營、檢測等信息,確保隔震減震裝置質量信息可追溯。隔震減震裝置質量應當符合有關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隔震減震裝置用於建設工程前,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進行取樣,送建設單位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隔震減震裝置屬於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應當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減震裝置。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對隔震減震裝置的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的設計使用年限、結構體系、抗震性能等具體情況和使用維護要求記入使用說明書,並將使用說明書交付使用人或者買受人。

第十九條 房屋買受人、承租人向有關檔案管理機構、建設單位等查詢房屋設計使用年限、結構體系、抗震性能、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體結構及構件拆除、變動等情況的,房屋出賣人、出租人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鑑定與加固、維護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鑑定制度。

依法應當進行抗震性能鑑定的建設工程,由所有權人委託具有相應技術條件和技術能力的機構進行鑑定。

國家鼓勵前款以外的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未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設工程進行抗震性能鑑定。

第二十一條 抗震性能鑑定結果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存在嚴重抗震安全隱患以及是否需要進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

抗震性能鑑定結果應當真實、客觀、準確。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對存在嚴重抗震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進行安全監測,並在加固前採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對抗震性能鑑定結果判定需要進行抗震加固且具備加固價值的既有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進行抗震加固。

位於高烈度設防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等既有公共建築進行抗震加固時,應當採用隔震減震技術。

第二十三條 抗震加固應當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規定執行,並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通過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工程顯著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時間、後續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建設工程抗震構件、隔震溝、隔震縫、隔震減震裝置及標識進行檢查、修繕和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損壞或者拆除建設工程抗震構件、隔震溝、隔震縫、隔震減震裝置及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擅自變動、損壞或者拆除建設工程抗震構件、隔震溝、隔震縫、隔震減震裝置及標識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農村建設工程抗震設防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提高農村建設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方籌集資金,對經抗震性能鑑定未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建設工程抗震加固給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發放實用抗震技術圖集。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可以選用抗震技術圖集,也可以委託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根據圖集或者設計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建設工程抗震的指導和服務,加強技術培訓,組織建設抗震示範住房,推廣應用抗震性能好的結構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二十九條 實施農村危房改造、易地扶貧搬遷、移民搬遷、災後恢復重建等,應當保證建設工程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第五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機制,將相關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未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老舊房屋改造計劃,並給予政策支持。

國家鼓勵建設工程所有權人結合電梯加裝、節能改造等開展抗震加固,提升老舊房屋抗震性能。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開發和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促進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能力提高,支持建設工程抗震相關產業發展和新技術應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綜合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股權投資基金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抗震性能鑑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科研教育機構依法設立建設工程抗震技術實驗室和人才實訓基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抗震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用地、融資等給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建設工程抗震新技術推廣目錄,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管理和技術人員的培訓。

第三十五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建設工程安全應急評估和建設工程震害調查,收集、保存相關資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建設工程抗震監管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建設工程或者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被檢查單位有關建設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資料;

(四)對抗震結構材料、構件,隔震減震裝置實施抽樣檢測;

(五)查封涉嫌違反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施工現場;

(六)發現可能影響抗震質量的問題時,責令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的檢測、鑑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必要時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抽樣檢測、抗震性能鑑定等技術支持工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抗震責任企業及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將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涉及有關企業和從業人員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不良信用記錄、監督檢查結果等信息,應當依法通過國家相關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申請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批,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和從業人員違反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批意見進行施工圖設計;

(二)未在初步設計階段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專篇作為設計文件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不按照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施工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負責返工、加固,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隔震減震裝置取樣送檢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減震裝置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動、損壞或者拆除建設工程抗震構件、隔震溝、隔震縫、隔震減震裝置及標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抗震性能鑑定單位未按照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性能鑑定,或者出具虛假鑑定結果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通信、能源等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四十七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者需儘快恢復的建設工程:是指地震後提供應急醫療、供水、供電、交通、通信等保障或者應急指揮、避難疏散功能的建設工程。

(二)高烈度設防地區:是指抗震設防烈度為八度及以上的地區。

(三)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是指超出國家現行標準所規定的適用高度和適用結構類型的高層建築工程,以及體型特別不規則的建築工程。

第五十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

軍事建設工程的抗震管理,中央軍事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適用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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