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指農戶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並依法享有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以及附屬設施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表明農村宅基地是以戶為單位進行申請和管理;
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3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不動產登記制度是財產權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是我國農村基本上已經建立,但在一些地方還沒有建立起完善的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和房屋登記制度,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常常登記在一人名下,基地使用權確通常是家庭共有;
二、我國目前對農村房屋的登記也很不規範,在這樣的情況下,宅基地使用證作為確定房屋所有權的重要證據不具有唯一性;在判斷宅基地上的房屋歸誰所有時,除了審查宅基地使用證等級的姓名之外,還應結合房屋共有人的情況,以及房屋演變過程等證據綜合認定。
下面由小編舉個案例來講解一下:
2008年4月份,某村村民王某因意外事故去世,保險公司賠付身故保險金36萬元,該款被王某的妻子佔有,王某父母多次其索要未果,於是,2009年5月王某的父母將王某的妻子已經孫女兒作為被告訴至法院;
被告王某辯稱:「保險款屬實,應於老人分配,但要求對仍登記在王某父母名下,卻已通過分家形式分給被繼承人王某的一處房屋進行分割,」王某妻子提供了該村調解委員會出示的證明,並證明原告持有分家單的證據;而王某的父母則稱房屋的產權人是自己,不屬於遺產範圍,不能進行分割,並出示了宅基地使用為證;
法院經審理,判決按照法定繼承的順序對保險金進行分配,對王某妻子提出的分割家產要求,以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為由不予認;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宅基地使用證能否作為確定房屋所有權的唯一證據?
在本案中,王某雖已亡故,但王某妻子的戶口還在王家,根據宅基地「一戶一宅」的原則,王某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權,小編認為「法院判決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為由不予認定的處理是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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