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正式發布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系國家在規範金融秩序、打擊非法放貸等一些列政策及《民法典》頒布的背景下出臺,吸引了大量目光。而究其內容,有兩點引起大家的特別關注和討論:
(1)將民間借貸司法保護的年利率上限從24%/36%大幅下調至借款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的4倍。
《規定》第二十六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即LPR)四倍的除外。這一條徹底修改了原司法解釋規定的「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為3.85%為例,其4倍僅為15.4%,相較於原司法解釋規定的年利率上限24%(未支付部分)和36%(已支付部分)兩條紅線,降幅可謂巨大,引起一片譁然。
由於2019年8月20日前沒有現行的LPR利率,對於2019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借款合同,無法按照前述規定確認利率上限。因此,《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明確,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2)自2020年8月20日起新受理案件均適用《規定》,而不論借款發生的時間,所有未訴的存量借款均受《規定》限制。
《規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二條明確,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該《規定》直接以司法機關受理案件的時間作為是否適用的標準,而不區分借款發生的時間是否在《規定》施行之後。因此,《規定》施行之後所有未訴的存量借款,一旦今後進入司法程序,均適用《規定》進行審理裁判。由此,就出現了之前我們預測的情況,以2020年8月20日為分界線,晚一天起訴,年利息損失8.6%(以最新一年期LPR為標準)。
根據上述變化,對於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而言,《規定》的出臺可能僅僅影響個別借款的利率,其影響並非不可接受。但是,對於在市場上以發放貸款或提供擔保為業務的機構而言,例如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如果《規定》對其有效,則將面臨存量業務利率可能超標、違約率高企、盈利水平大幅下降甚至虧損的巨大風險,新業務如何調整與開展也充滿了未知的變數。
那麼,《規定》是否適用於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等機構呢?
有人認為,《規定》第一條已經明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而小額貸款公司等是經省級政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發放貸款這一金融業務的企業法人,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編碼規範》中也承認了小額貸款公司的金融機構地位。從這個角度而言,小額貸款公司似乎屬於《規定》中明確的「不適用本規定」的主體。而對於典當公司,也是由政府部門批准設立從事典當業務的機構,並由《典當管理辦法》約束,典當業務似乎也不是民間借貸的範疇,同樣有不適用《規定》的理由。但是,我們通過大量的研究和分析,得出了如下兩個結論:
(1)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網際網路小貸等具有合法牌照的機構,所形成的資金融通相關案件應當直接適用《規定》審理。
《規定》實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於2015年08月06日頒布《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原司法解釋」),這也是《規定》的前身。原司法解釋在適用過程中,已經就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是否屬於不適用原司法解釋的「金融機構」問題進行了解釋,在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提到,根據民間借貸行為的非正規金融的本質特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所規範的民間借貸行為主體是金融機構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機構及其自然人。非金融機構法人既包括依法設立登記的企事業法人,也包括一些經政府金融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等等以及新型的一些利用網絡平臺進行借貸的人人貸公司、P2P,還有帶有互助性質的合會、輪會、搖會、標會、私人錢莊、基金會等等各類民間組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卷III》第645號司法觀點中也明確,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公司以放貸為常業,但不吸收存款。小額貸款公司系企業法人,不屬於金融機構。《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中也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按照市場化原則進行經營,貸款利率上限放開,但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而早在原司法解釋施行之前,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文件《深化商事理念,維護公平正義,為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2013年9月17日)中,同樣也認為小貸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等非銀行機構的借貸行為應受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制。
因此,在最高院歷年來的司法觀點中,非銀行機構如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等所從事的借貸業務,均應當受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制。筆者作為律師,無論是近十餘年執業所親身經歷的大量案例,還是檢索各級法院的大量司法案例,也大都是如此審理和裁判。
(2)銀行、信託、保險等金融機構,所產生的資金融通相關案件應當參照適用《規定》審理。
雖然《規定》中明確排除金融機構的適用,但是,在國家嚴厲打擊非法放貸、整頓金融市場秩序的大背景下,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同樣不應當超過《規定》對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2017年08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中明確,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 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而這個24%就是參照民間借貸原司法解釋確定。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也沒有區分是否屬於金融借款還是民間借貸而統一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再次體現國家從整體上控制借貸利率的態度。
綜上,《規定》的出臺,對於所有放貸主體及其存量業務均有影響,而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等機構由於其本身利率水平較高,甚至正常利率也高於《規定》的保護上限,受到的影響將最為巨大。至於這類機構今後將如何應對,鑑於《規定》出臺時間較短,應待司法部門、監管部門及市場作出反應後再行判斷,我們對此將持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