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小貸行業民間借貸新規適用問題探討

2020-11-19 海壇特哥

典當、小貸行業民間借貸新規適用問題探討

北京市精誠公證處金融部 陳寶方①


摘要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民間借貸新規」「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新規定」)正式施行,該解釋就民間借貸的利率等重點問題進行了調整,新規是否適用於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等主體,新規適用是否會導致溯及既往的問題,公證處在出具執行證書時應如何適用民間借貸新規,新規對小貸、典當既有業務的影響,這些關乎借貸雙方切身利益的問題引發了大家的關注和討論。本文則主要立足於民間借貸新規利率規定的重要變化,就上述系列問題進行詳細探討。


關鍵詞:民間借貸 小貸 典當 溯及既往 執行證書



一、民間借貸新規是否適用於小貸公司、典當行

民間借貸新規第一條②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了定義,並指明了民間借貸的主體: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並以明示列舉的方式排除了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適用。如此規定給實務中帶來的思考是到底哪些主體屬於金融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等性質存有爭議的市場主體是否屬於金融機構,是否適用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一)小貸公司

主張小貸公司是金融機構的觀點認為,2009年11月中國人民銀行編制的《金融機構編碼規範》(銀髮[2009]363號),將我國金融機構分類標準從宏觀層面上進行了統一,對各類金融機構具體組成也進行了明確,該規範中列明的32類金融機構涵蓋了小貸公司,小貸公司的編碼為金融機構二級分類碼Z-其他,由此認定小貸公司屬於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金融機構。但是反對觀點則認為,規範第一條指明「本規範適用於金融機構新建信息系統的開發、數據倉庫的建設,也可用於指導已有信息系統的升級改造」,說明它只是用作金融機構信息系統的開發和建設,只是統計依據,並不是金融監管的參考依據,不能據此認定小貸公司是金融機構。

那麼司法實務中是如何認定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的呢?筆者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金融機構同時作為檢索條件,在無訟案例資料庫中進行檢索,並就小額貸款公司是否是金融機構、是否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爭議案件進行歸納和梳理,發現以姜再學、高俊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218號],李軍青、王國華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冀01民終11613號],樟樹市鑫森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閤皂山旅遊開發有限公司小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133號]為代表的大多數判決、裁定均是支持小額貸款公司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並對當事人關於小貸公司屬於金融機構的主張進行了否定。筆者通過歸納總結,發現裁判文書中的說理主要如下:

從小額貸款公司的官方定義角度,《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第一條關於「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認定,將小額貸款公司明確定義為「公司」,即「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該法定定義中並未將之作為金融機構對待。

從小貸公司的批准設立和準入機制角度,小貸公司不屬於金融機構。小額貸款公司的批准設立和金融機構不同,小額貸款公司牌照獲取是省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工商部門頒發,並非從銀保監會金融監管機構獲取。③雖然要求小額貸款公司向銀監會派出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相關資料,但只是向其報送材料而非受其監管,實踐中,兩部門主要是對小貸公司試點工作進行政策宣傳和培訓。

從金融監管法律規範角度,《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正)、《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2007修正)等金融監管法律規範,均未列明小額貸款公司屬於金融機構。

從監管部門角度,根據《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第五條,小貸公司監管部門是省政府指定的金融辦或相關機構,並非銀保監金融監管部門。

(二)典當行

典當業務即使從法律關係的構成來看不屬於典型「借貸法律關係」,但其被廣泛運用到與借貸相類似的商業情景中,所以司法機關及監管機關多次指示其仍需參照適用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規定。比如上海的地方性規定,《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於進一步促進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等三類機構規範健康發展強化事中事後監管的若干意見》(滬金規[2019]1號),其中第十三條指明包括典當行在類的三類機構「應當嚴守風險底線,切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行業監管制度,規範自身經營行為:...7.不得超過有關行業監管制度規定的標準向客戶收取費用、利息;相關行業監管制度沒有具體規定的,向客戶收取費用、利息不得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相關規定。」

此外,從牌照的頒發機構及監管部門來看,典當行也不屬於從事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2005年施行的《典當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業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對典當業進行治安管理」,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典當行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兩個條文均直接明示了典當行的監管部門是商務主管部門,《典當經營許可證》是由商務部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是由典當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與金融機構不同。

(三)小結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知道小貸公司、典當行仍是適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的。不僅如此,依照規定商業銀行、信託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等金融機構雖然不直接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但是不代表其完全不受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4日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中明確規定,金融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的情況下,可以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受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所調整,現在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下調,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保護上限也應予以調減。且從規制高利貸、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緩解小微企業融資壓力、促進民間借貸平穩發展的立法背景來看,即便監管機關及司法機關尚未對金融機構的利率問題作出進一步的闡明,我們也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各類從事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可以以其持牌金融機構的身份突破四倍LPR的限制。

二、民間借貸新規利率調整及其對小貸、典當新業務的影響

(一)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從24%降至四倍LPR(一年期)

新規出臺前,法院對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新規出臺後,只有當合同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合同成立時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時,法院才會支持;其中一年期LPR是以合同成立時為基準,如果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時合同方才成立,故利率也以提供借款時點為準,不以合同籤訂或出借人出具借款憑證的時點為準。

新規出臺後,不少報導斷章取義說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由24%降到了15.4%,該說法實際上是不準確的。因為LPR是浮動利率,由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於每月20日9時30分,其四倍亦為浮動數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亦隨之浮動。15.4%的由來是因為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當期一年期LPR是3.85%,其四倍是15.4%,不代表今後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固定為15.4%。

(二)一線兩區,④超限無效

新規定取消了2015年舊規定兩線三區⑤的劃分方式,不再設定年利率24%—36%之間自然債務的灰色地帶,直接規定年利率超過一年期LPR的四倍的利率約定無效。


 

(三)利率計算口徑是名義利率,還是實際利率尚未明確

新規定「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利率是以合同成立時的一年期LPR的四倍作為保護上限,這實際上是對名義利率的規定。實務中如果採取到期一次還本付息,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的方式,那麼實際利率無限接近於名義利率。如果採取等額本息分期還款、或先還本後付息甚至信用卡的分期還款等方式,實際利率會遠高於名義利率,比如等額本息分期還款方式,雖然名義利率是15.4%,但實際利率達到了27.31%,明顯高於名義利率,並且前期還本金越多,實際利率則越高於名義利率。

(四)利率上限涵蓋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的總和,律師費是否是其他費用?

出借人與借款人同時約定了逾期利率、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就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的一項或者多項提出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實務中出借人為了規避利率保護上限的限制,常以收取服務費、諮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為名,達到變相收取利息的目的。對於此類行為,《九民紀要》第51條明確予以限制,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對不合理的相關費用進行酌減。因為上述變相收取利息現象的存在,司法實踐中就出借人主張的律師費是否屬於變相收取利息的一種方式,是否應當計入「其他費用」,納入利率保護上限的計算範圍,實踐中存有爭議。

通過案例檢索,筆者發現,關於律師費是否納入其他費用存在意見分歧,即便是同一法院,前後作出的判決仍有所不同。最高院審理的吳曉光與李強、楊娟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判決],法院認為,律師費作為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維權產生的費用,如果雙方合同中進行了約定,且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那麼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對債權人的律師費主張予以支持,且不納入利率保護上限的計算範圍。而以(2019)最高法民申1938號、(2020)京02民終5882號為代表的判決,則將律師費也納入到24%的利率保護上限計算範圍,因合計已超過24%的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但筆者認為,「其他費用」應是與逾期利息、違約金性質等同的費用,系因使用借款而產生的直接費用,而律師費並非屬於使用借款而必然產生的費用,屬於因借款人違約而導致出借人額外支出的損失,所以「其他費用」不應包括律師費。

(五)利率調整對小貸、典當新業務的影響

借貸雙方應以新司法解釋為指引,籤訂的民間借貸合同中關於利率的約定,應當符合新規利率保護上限的規定,原則上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的四倍;如在合同履行期間,因國家政策、金融監管、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發生變化需要調整利率的,雙方可協商解決,以《借款憑證》、當票、續當憑證、補充協議等方式,就調整後的借款利率、典當綜合費率、已付利息、典當綜合費用等內容進行確認。鑑於央行的LPR報價時間為每月20日,避免橫跨LPR報價時點產生爭議,筆者建議「合同籤訂時點」、「放款時點」儘量保持在同月的LPR報價時段內。合同訂立後的放款憑證、還款憑證借貸雙方均應妥善保管。

三、民間借貸新規適用引發的溯及既往問題及對公證處執行證書出具,小貸、典當在途業務的影響

(一)民間借貸新規適用的溯及既往問題

1、民間借貸新規適用時間規定及司法實踐適用情況

民間借貸新規第三十二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從語義解釋的角度,該條款明文規定新規適用於2020年8月20日之後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而新受理的一審案件,不應當包括已經在審的一審、二審、再審案件以及已經審結的案件。法院於2020年8月20日之後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根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還是以後,利率保護上限計算基準和方式又有所不同。如果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則以原告起訴時的一年期LPR為基準計算四倍上限;如果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後,則仍以合同成立時的一年期LPR為基準計算四倍上限。


新規出臺後,部分法院已經開始適用新規作出判決。但是否嚴格按照2020年8月20日之後新受理的一審案件才適用該規定,司法實踐中仍有爭議。按新規,對於案件受理日期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案件按照舊規裁判,以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法院作出的(2020)湘1302民初3258號判決為代表,因案件受理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法院按照舊規定,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而部分法院在利率保護上限問題上,即便是2020年8月20日以前受理的案件也嚴格適用新規規定的一年期LPR的四倍,以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法院作出的(2020)粵1702民初3108號判決為代表,案件受理時間是2020年4月16日,系2020年8月20日新規施行前,按理來說不應適用新規,但是該法院在判決時仍按一年期LPR的四倍進行裁判。也有部分法院採取折中做法,對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上限予以支持,對2020年8月20日以後的利息,按照新規規定的一年期LPR的四倍予以調整,以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法院作出的判決(2020)浙0205民初1455號為代表,案件受理時間為2020年5月14日,當事人起訴時主張按照年利率24%計算逾期利息,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以2020年8月20日為節點,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2020年8月20日之後的利息按照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該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從上述案件的判決不難看出,新司法解釋雖然規定了以法院一審立案受理時間作為是否適用新規的標準,但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新規的理解和適用並不一致。那麼,從學理角度來講,該規定本身以法院受理時間作為新規適用與否的判斷標準將存在什麼樣的問題?

2、以法院受理時間作為新規適用判斷標準可能導致跨法行為的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首次作為法律概念使用是在我國《立法法》第93條(原第84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規定僅適用於法律文件生效以後的事件和行為,對於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⑥而「法溯及既往」則是指法律文件適用於它生效前所發生的事件和行為。⑦

從上述定義可知,判斷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標準是以事實(行為和事件)發生和法律施行的先後關係為標準,它並不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時間為標準。案件事實根據其發生的形態又可分為瞬間性事實和持續性事實兩種,像約定有借款期限的民間借貸合同,則屬於持續性事實,可能是一年期,兩年期,甚至多年期。已經成立的事實,當新司法解釋出臺時,可能尚未履行完畢,此類已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的行為,我們又稱之為跨法行為,或者在途業務。此類跨法行為,到底是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還是適用合同履行期間新出臺的法律,民間借貸新規並未明確,如果適用新法,將導致已履行部分的溯及既往。

3、民間借貸新規利率規定屬於創新性司法解釋,應當適用法不溯及既往

關於司法解釋是否適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目前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司法解釋並不是法律,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它並不是《立法法》詳細列舉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一種,所以當然不適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種觀點是:司法解釋作為一種規範性法律文件,也存在溯及力問題,至於是否可以溯及既往,需要分情形確定,不能一概認為其可以溯及既往,也不能一概認為其不可以溯及既往。正如史尚寬先生所言:「要以法律之溯及力如何,本無一定原則。當探究各條之性質如何,而為個別之規定,為最得策也。」⑧司法解釋的各個條文功能和意義並不相同,有的是為了填補法律空白和漏洞,有的是改變舊規定、創造一種新的規定,屬於一種司法造法,判斷其是否要溯及既往,要立足於它的內容,結合其創新力度以及其溯及既往對已構建的法律秩序所帶來的影響綜合進行判斷,要注意維護法律的安定性,既有法律關係、社會關係、交易秩序的穩定性,以及社會的發展性。⑨

回到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其中的利率規定等變化屬於創新性規定,並不是解釋性條款,當事人在合同成立時是不知道也無法預測到相應的規制的。當事人對舊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兩線三區的利率具有信賴利益,新司法解釋將兩線三區改成一線兩區,如果該規定溯及既往,將導致當事人在舊法秩序下的信賴利益受到損害,不利於法律關係的穩定。⑩從保護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角度,合同履行是合同訂立的後果,是當事人籤訂合同的主要目的,合同履行完畢,合同目的才能夠實現,改變合同履行規則,將改變當事人訂立合同時預期所能獲得的利益,屬於對合同自由的幹涉。所以,從貫徹法不溯及既往、保護合同自由、尊重意思自治角度出發,尚在履行過程中的合同,仍應該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並以此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方能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

(二)以法院受理時間作為新規適用標準對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的影響

根據新規,如果借貸行為是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LPR的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問題是,債務人違約,債權人向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時,並非起訴時,是否發生訴訟取決於被執行人或案外人在執行過程中是否提執行異議,如果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未提異議,是否意味著,即便是2020年8月20日以後受理的出具執行證書申請,也可以按照舊規定24%的利率保護上限予以出具執行證書。還是說,需以執行法院立案受理時點為準,法院於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執行案件,按照舊規定予以執行,2020年8月20日以後受理的案件,按照新規予以執行。

如果債權人對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貸合同提出出具執行證書申請,公證處在出具執行證書申請書時,應如何確定債權人的利率保護上限。如果完全按照新規的文義解釋,正如上文分析,債權人的利率保護上限在公證處受理出具執行證書申請時是不明確的。利率保護上限不明確,導致的直接後果,將可能是被執行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11,以執行證書中列明的利率保護上限超過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予支持的上限為由,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起訴,請求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

所以,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之前,確定債權人公證債權文書利率保護上限是以哪個時點為準尤為重要。對此,業內人士有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執行證書和公證債權文書均是執行依據,屬於非訴訟程序的生效法律文書,公證處對債權人的執行證書申請會進行債權債務核實,要求執行標的的範圍、標準等具體、明確、合法,屬於準司法文書,所以,債權人向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公證處受理的時間應當參照適用民間借貸新規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以受理時間當期一年期LPR的四倍作為利率保護上限的標準。此後,即便債權人向法院執行立案時間跨越了一個LPR時限,也對執行證書確認的利率保護上限無影響。

第二種觀點認為,嚴格按照司法解釋,債權人出具執行申請時,可以以執行申請日當期的LPR的四倍作為利率保護上限,但是,如果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執行立案時間超過了一個時段的LPR,那麼應當以法院執行立案時當期的LPR的四倍作為利率保護上限。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公證處此時可以模糊處理,寫明「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和違約金以受法律保護的為限,以法院實際認可的為準」,交由執行法院去認定具體的利率保護上限。

對此,筆者認為,不論是按照第二種觀點處理,還是第三種觀點處理,兩種處理方式,均會因債權人利率保護上限不明確而導致執行證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這與執行證書出具的基本要求是相違背的,公證處受理申請時應視為民間借貸新規的「法院一審立案時」。既然法律賦予公證處一定的司法審查權限以此取代訴訟,執行證書作為生效法律文書可以作為執行依據,那麼也應當賦予其確定利率保護上限的權限,否則將對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等民間借貸類案件的執行帶來很大的困擾。

(三)小貸、典當在途業務應對策略

對於依約已付的按照舊規定屬於合法有效的利息或者屬於24%-36%之間的自然債務應當如何處理?當新規與舊規相衝突時,超過新規利率保護上限的部分是應當按照舊規予以保持還是按照新規予以返還,目前尚無統一見解。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不僅已履行部分不應予以返還,未履行部分也應當按照原有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如果同意返還,那麼將導致法溯及既往,已經按約履行的借貸合同,債務人紛紛起訴要求返還,造成訴累,增加司法機關的辦案壓力。以上兩種方式,無論採取哪種,都會帶來一定的問題。

筆者認為,對於這種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較為合理的是進行折中處理,既不以合同訂立時點作為區分標準,也不以案件受理時點作為判斷標準,僅以利息產生時點作為判斷標準。對2020年8月20日之前產生的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且最高不超過舊規定24%年利率標準進行計算,對於2020年8月20日以後產生的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按照新規最高不超過一年期LPR的四倍的年利率標準進行調整,如此,既一定程度上貫徹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又能維持交易秩序的穩定。因小額貸款公司與借款人除了籤訂借貸合同,也會籤訂《借款憑證》,同時在合同中約定利率、借款日期等與借貸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憑證》為準,所以在途業務可以經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協商一致後,通過籤發《借款憑證》的方式來調整利率。同樣,典當行與借款人籤訂的典當合同也可以以出具當票、續當憑證的方式來調整利率。或者借貸雙方通過籤訂補充協議等方式進行協商確認。對於新出具的借款憑證、當票、續當憑證、補充協議等可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公證。

總結

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剛出臺不久,實務中必將對其如何適用產生一定的疑惑,小貸公司、典當行應妥善應對,開展業務過程中,應注意因政策不明導致的各種風險,事先準備相應的應對措施以保障借貸雙方的利益。新規定實施過程中,相關監管部門也應當注意與民間借貸新規相關配套的規定的細化,在降低利率保護上限的同時要注意防止因降低利率保護上限而導致信貸市場信貸供給緊缺,資金供求關係越加緊張的問題,預防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地下錢莊、影子銀行活躍等問題的發生。



注釋:

① 陳寶方, 1995年4月出生,北京市精誠公證處金融部公證人員,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專業法學碩士研究生。

② 民間借貸新規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③ 山西塞北紅食品有限公司與大同市大同縣金龍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晉民申1080號。

④ 一線: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兩區,低於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約定有效,高於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約定無效。

⑤ 兩線:年化利率24%,年化利率36%;三區,24%以內的合法有效,24%-36%的屬於自然債務,已經支付的不得要求返還;36%以上,屬於無效。

⑥ 曹康泰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頁。

⑦ 楊登峰.何為法的溯及既往?在事實或其效果持續過程中法的變更與適用[J].中外法學,2007(05):552-563.

⑧ 史尚寬:《民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5頁。

⑨ 參見梁櫟燕. 民事司法解釋溯及力研究[D].西南大學,2017.

⑩ 參見謝德良.民商事司法解釋的溯及力模式探討——以民間借貸解釋為視角[J].山西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7,30(02):107-110.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因民間借貸形成的公證債權文書,文書中載明的利率超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予支持的上限的,對超過的利息部分不納入執行範圍;載明的利率未超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予支持的上限,被執行人主張實際超過的,可以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

參考文獻

[1]謝德良.民商事司法解釋的溯及力模式探討——以民間借貸解釋為視角[J].山西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7,30(02):10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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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楊登峰.民事、行政司法解釋的溯及力[J].法學研究,2007(02):63-72.

[10]賈明軍、郝丹陽:《民間借貸新規對民營企業家借貸的影響》,中倫視界,https://mp.weixin.qq.com/s/ShRuJ_ieU5TeSkYR9xG9gw,最後訪問日期:2020年9月6日。

相關焦點

  • 借貸新規大幅下調利率,小貸、典當等機構是否受到影響?
    從這個角度而言,小額貸款公司似乎屬於《規定》中明確的「不適用本規定」的主體。而對於典當公司,也是由政府部門批准設立從事典當業務的機構,並由《典當管理辦法》約束,典當業務似乎也不是民間借貸的範疇,同樣有不適用《規定》的理由。
  • 民間借貸新規對民營企業家借貸的影響
    民營企業家作為民間借貸的主要參與者,對《民間借貸新規》更是關注有加,筆者將在本文中對新規可能對民營企業家借貸產生的影響進行探討。根據該條規定,《民間借貸新規》屬於有條件的「溯及既往」。即便民間借貸合同在新規實施之前籤訂,只要是在新規實施後一審法院新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均適用新規中規定的利率上限。目前尚存爭議的是,在新規實施之日後,法院正在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一審、二審案件,利息按什麼標準計算,《民間借貸新規》是否可以溯及既往?
  • 有小貸公司「耍花招」推分期業務 民間借貸新規落地還需細節支撐
    11月5日,一場民間借貸糾紛案庭審中,借貸連帶責任人孫娜的代理人說。當天,遼寧省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決明確表示,借貸行為(2015年6月)、訴訟時間(2019年12月)均發生在「新規」前,而且借貸人已經認可利息,視為事實發生,不按「新規」執行。
  • 民間借貸新規出臺,有人企圖鑽空子
    來源:中工網-工人日報工人日報-中工網記者 劉旭閱讀提示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調整了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記者採訪了解到,該新規施行以來,有人試圖借「誤讀」「誤用」鑽新規空子。
  • 民間借貸新規對商業保理業務的影響及應對措施
    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6號)(以下簡稱「民間借貸新規」),該新規出臺之後,除了對民間借貸相關的糾紛產生重大影響外,也引起了金融市場的較大震蕩,對於商業保理、融資租賃以及典當行等非民間借貸行業的機構來說,是否需要適用民間借貸新規、如何適用等問題還存在著較大的爭議。
  • 《民間借貸新規》的重要變化及影響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法釋(2020)6號),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新規》」),並就《民間借貸新規》召開了新聞發布會。
  • 民間借貸新規出爐,對網貸平臺影響幾何?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對相關內容進行了重大修改。這部新規的頒布引發借款人議論紛紛,原因無他,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大幅降低了,高利時代正式落幕! 在2017年11月,央行、銀監會召開網絡小貸清理整頓工作會議就已經要求小貸利率嚴格執行36%上限,網貸行業按例整頓。
  • 民間借貸新規出臺,有人「誤讀」「誤用」企圖鑽空子
    原標題:借款人混淆時間點,拒不歸還部分欠息;債權人分拆合同以規避利率上限;小額貸款公司推出超上限「分期業務」——民間借貸新規出臺,有人企圖鑽空子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調整了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 最高院剛批覆:小貸、保理、擔保、融租、典當等七類機構不適用民間借貸解釋(附逐條詳解)|民商事裁判規則
    最高院剛批覆:小貸、保理、擔保、融租、典當等七類機構不適用民間借貸解釋(附逐條詳解)剛剛!最高法院發布了《關於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範圍問題的批覆》(法釋[2020]27號)(以下簡稱「新批覆」),明確了受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於金融機構,因金融業務引起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 民間借貸新規已實施,之前的債務怎麼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修訂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借貸新規」),已經於2020年8月20日開始實施。按照新的借貸規則,部分發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間借貸(下稱「舊債」),也要適用新規則。
  • 民間借貸新規已實施,之前的債務怎麼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修訂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借貸新規」),已經於2020年8月20日開始實施。按照新的借貸規則,部分發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間借貸(下稱「舊債」),也要適用新規則。
  • 綺惠說法 | 民間借貸新規的解讀
    》(對2020年該司法解釋,以下簡稱「《民間借貸新規》」),修訂後的《民間借貸新規》不僅對民間借貸合同的利率作了重大調整,還有許多其他重要內容,為正確理解與適用,簡要分析如下。另外《民間借貸新規》在第14條中把第1款變更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把轉貸的對象「信貸資金」修改成「貸款」,同時刪去了「高利轉貸給借款人」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兩個要件,澄清了模糊界限,降低了認定標準,即從金融機構套貸並轉貸的一律無效。以上修訂內容使得相應的民間借貸行為違法甚至涉嫌非法集資、非法經營等犯罪的風險也大大增加,需要注意防範。
  • 民間借貸「紅線」不適用金融機構?各地法院裁定不一
    「嚴格來講,最高院出臺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並不適用於金融機構,但現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各地法院裁判標準不一,特別是一些小地方的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存在問題。」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鞠秦儀對《國際金融報》記者表示,行業協會呼籲推動司法部門統一裁判標準,糾正存在的各地法院認知不同的情況。
  • 平安銀行訴訟案逆轉後 民間借貸新規下的融資仍面臨僵局
    而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一審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這也是一審判決結果公布後、眾多法律人士所持的觀點之一,即新司法解釋並不普遍適用於所有的存量民間借貸業務,需要按照借貸行為的時間節點、一審案件受理時點等作為適用與否的區分標準。法律界人士表示,民間借貸有了新規後,還需要監管規制以及司法方面的調整。
  • 民間借貸新規詳解:七類舊債的處理方法
    2.未履行完畢但已經涉訴的舊債2020年8月20日之前案件已經審理完畢,或者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再審民間借貸案件,不適用借貸新規,仍按照以前的規則審判案件3.金融機構發放的舊債銀行發放的消費貸款、信用卡分期等舊帳,不適用借貸新規,因為這類貸款不屬於民間借貸
  • 民間借貸新規衝擊助貸機構,銀行或下調合作成本
    本報記者 郝亞娟 張榮旺 上海報導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關於民間借貸利率不超過4倍LPR的相關規定引起市場廣泛關注。《規定》規範民間借貸利率,對銀行業務將有哪些影響?「目前來看,我行信用卡業務除了取現,其他貸款利率都低於4倍LPR,現在大家都在觀望監管政策的變動。」
  • 【岱檢講堂】民間借貸新規詳解,七類舊債的處理方法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借貸新規」),已經於2020年8月20日開始實施。按照新的借貸規則,部分發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間借貸(下稱「舊債」),也要適用新規則。以下小編將分類詳細解析,哪些舊帳可以重新核定利息,為了讀者能夠直觀對照法律規則,首先把借貸新規的相關規則援引如下:借貸新規第26條:「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 法院終審:金融機構不適用民間借貸4倍LPR約束!
    延伸閱讀  究竟哪些機構適用民間借貸新規?  2020年8月20日,最高院舉行新聞發布會,公告《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修訂稿正式發布。這部發布於2015年,關於我國民間借貸問題的司法解釋做出了重大的調整。
  • 4倍LPR利率上限不適用銀行,網絡小貸有望獲得同等待遇嗎?
    這又引出了另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小貸、網絡小貸,是否適用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呢?對這個問題,業界本身還有爭論,而就剛剛發布的《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來看,小貸及網絡小貸有望獲得同等待遇。
  • 【學習園地】民間借貸新規詳解:七類舊債的處理方法
    ,部分舊帳也要適用新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修訂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借貸新規」),已經於2020年8月20日開始實施。按照新的借貸規則,部分發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間借貸(下稱「舊債」),也要適用新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