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法釋(2020)6號),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新規》」),並就《民間借貸新規》召開了新聞發布會。
新修訂的《民間借貸新規》將對民間借貸合同的利率約定、糾紛處理等產生重大影響,我們就《民間借貸新規》的主要變化及影響,簡要分析如下:
一、《民間借貸新規》的重要變化
根據《民間借貸新規》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舉行的新聞發布會答記者問的內容(以下簡稱「《答記者問》」),《民間借貸新規》的重要變化概括如下:
1.新增並修訂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情形
(1)「職業放貸人」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民間借貸新規》第十四條第三項新增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從《答記者問》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系依據國務院2011年頒布的部門規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所確立的原則進行了該項修改。該辦法的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第六條規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非法金融機構設立地或者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與取締有關的工作。」
《九民紀要》第53條:「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民間借貸新規》第十四條第三項的新增內容與《九民紀要》第53條關於職業放貸人從事民間借貸行為無效的規定一脈相承。
(2)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民間借貸新規》第十四條第一項將「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間借貸新規》第十四條第二項將「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民間借貸新規》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的核心是刪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高利」、「牟利」這三個合同無效的限制性條件,將導致不論借款人是否善意、不論轉貸是否牟利,民間借貸合同均可因構成非法轉貸而無效。
從該項修改的背景看,無從事貸款業務資質的企業從銀行獲得貸款後轉手從事貸款通道業務,違背了金融服務實體的價值導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將無資質主體套取金融機構貸款從事轉貸業務列為無效情形。
2.錨定四倍LPR,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根據《民間借貸新規》第二十四條,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 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 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以下簡稱「原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例如,以2020 年7月20 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3.85%的4 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於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民間借貸新規》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旨在將民間借貸的綜合融資成本控制在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4倍以內。
隨著我國金融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推進,中國人民銀行逐步放開了金融機構的利率決策權,取消公布基準利率,參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定價。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於2019 年8 月17 日發布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9〕第15號《改革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的公告》,決定改革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於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9時30分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公眾可在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國人民銀行網站查詢。原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確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當時基準利率6%左右的4 倍計算而出。現基準利率不復存在,故有必要根據我國貨幣政策調控機制的改變對司法解釋進行相應修改。
可以說,將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錨定四倍LPR是《民間借貸新規》最重要的變化內容。此次修訂後的《民間借貸新規》將利率保護上限錨定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採用利率保護浮動機制,不再以固定利率作為保護上線,在利率下行的大環境下,也與市場化利率改革的步伐相適應。
3.民間借貸債權類型從「兩線三區」變為「一線兩區」
原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三十一條確立了按貸款年利率24%、36%將民間借貸所形成的債權分為三類:年利率24%以下為完全受司法保護;年利率24%-36%為自然債務(債權人/出借人請求支付不受司法保護,但如果債務人/借款人自願支付的,債務人/借款人事後無權請求返還);年利率36%以上約定無效。
《民間借貸新規》不僅將年利率24%的標準修改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 倍,而且完全刪除了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即取消了原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於年利率24%-36%之間的自然債務的規定。因此,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 倍的利率部分,不受司法保護。
二、《民間借貸新規》產生的重大影響
1.職業放貸人從事的民間借貸不再受法律保護
實踐中,一些不具有放貸資質的企業及個人,以放貸為主要牟利手段,從事放貸業務,即通常所說的「職業放貸人」。尤其是近年來,民間借貸領域也出現不少「套路貸」及「暴力催收」現象。
《民間借貸新規》將職業放貸人從事的民間借貸所訂立的借貸合同確認為無效合同,無論是傳統民間借貸領域還是網際網路金融領域,職業放貸人所從事的民間借貸均不再受法律的保護,勢必對民間借貸產生重大影響。
但《民間借貸新規》新增的第十四條第三項內容在規則層面並沒有與《九民紀要》第53條保持完全一致,而是設置了兩個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和「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
從訴訟實踐的角度上看,以「營利為目的」較容易判斷,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存在舉證證明及司法認定的問題。通常情況下,傳統線下民間借貸通常在熟人社會中發生,並且在訴訟中法院往往就個案單獨審理,放款對象非特定化的認定就存在一定難度。而在網際網路金融領域,由於借貸行為發生在網絡上,放款對象不特定性較容易認定。因此,「職業放貸人」通過網際網路從事民間借貸在面臨司法糾紛時,相應的民間借貸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概率會更高。
2.保護利率的計算口徑或存在不確定性
實踐中,借款利率可採用年化利率 ( Annual Percentage Rate, APR ) 和內部收益率 ( Internal Rate of Return, IRR )計算還款本息, APR即通常所說的名義利率,IRR 即通常所說的放款人內部收益率或真實利率。
簡單來說,所謂的APR算法,是按照放款金額進行計息,即當期利息的計息基數是期初放款金額;而IRR算法,是按照貸款餘額進行計息的,即當期利息的計息基數是剩餘貸款本金。
《民間借貸新規》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表述上看,該款規定與原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在算法上沒有實質差異,似乎認可了按照初始借款本金為基數計算利息的規則,即APR算法。
當一筆貸款的還款方式是「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或「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時,上述的兩種算法下的利息總額沒有區別;但是在「分期等額本息還款」情況下,同一利率下,APR算法下借款人所要承擔的實際成本要遠高於IRR算法。
因此,在民間借貸中,應當按照IRR算法還是APR算法計算資金成本,還具一定爭議,後續可能還有待法院通過具體判例予以明確司法裁判口徑。
3.小貸、委貸業務將直接受到影響
縱覽《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監管部門均未將小額貸款公司作為金融機構納入現有監管體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小貸公司不屬於「金融機構」,小貸公司與債務人之間因小貸合同發生的糾紛屬於民間借貸糾紛,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判例中亦明確,由於委託貸款業務中受託放貸銀行僅收取代理委託貸款手續費,並不承擔信用風險,實質是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因此,對於貸款人、受託放貸銀行、借款人三方籤訂的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權利義務約定均應受民間借貸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制。
綜上,現有司法實踐已明確,非金融機構的委託貸款業務、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業務均屬於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因此,非金融機構的委貸業務、小貸公司的小貸業務將直接適用《民間借貸新規》的規定。
4.對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收取息費的潛在影響
從《民間借貸新規》第一條規定的適用範圍看,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民間借貸新規》。
即將生效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國家已經通過基本法的形式,對高利貸予以禁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往下發的相關通知及審判會議紀要,可以發現最高人民法院在金融機構融資成本上的態度,與對民間借貸融資成本的態度是一致的,即均杜絕高利貸的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4日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規範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
《九民紀要》第51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諮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
2017年12月1日,網際網路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人民銀行金融市場司代章)、P2P網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工作小組(銀保監會普惠金融部代章)聯合下發的《關於規範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規定:「各類機構以利率和各種費用形式對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禁止發放或撮合違反法律有關利率規定的貸款。各類機構向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應統一折算為年化形式,各項貸款條件以及逾期處理等信息應在實現全面、公開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關風險。」
上述規則實際上具有將金融機構的金融貸款綜合成本參考民間借貸融資成本進行限制的傾向。銀行信用卡業務、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的消費金融業務、信託公司的信託貸款業務可能受到《民間借貸新規》的較大影響,銀行、信託、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等相關金融機構(包括非銀行金融機構)可能需積極應對。
5.融資租賃及保理公司業務或將受到影響
融資租賃公司及保理公司雖然屬於非金融機構,但根據商務部發布的相關通知,商務部已將制定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業務經營和監管規則職責劃給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從經濟實質上看,融資租賃公司和保理公司從事的主要業務也屬於廣義的資金融通業務範疇。並且,從我國的融資租賃和保理行業的發展現狀來看,不少人將融資租賃和保理業務視為類信貸業務。
融資租賃及保理業務雖然主要是與資金融通相關的融資性業務,但融資租賃既有融資屬性也有融物屬性,而保理業務除了保理融資外,還包括銷售分戶(分類)帳管理、應收帳款催收、非商業性壞帳擔保等服務。並且還涉及到租賃物和應收帳款市場化定價的問題,與純粹的借款業務還是有本質的區別,是否直接參照民間借貸保護利率的規定設置綜合成本上限還存在不同理解。
6.《民間借貸新規》具有溯及力
根據《民間借貸新規》第三十二條的第一款、第二款,「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據此,《民間借貸新規》可對尚未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具有溯及力,但已經處於一審、二審及再審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仍適用原有規則,不受《民間借貸新規》影響。
三、結語
如最高人民法院《答記者問》的觀點,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利率保護上限過高不僅達不到保護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但利率保護上限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場上得不到足夠的信貸,信貸供給出現緊缺,加劇資金供需緊張關係。二是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地下錢莊、影子銀行可能更為活躍。為補償法律風險的成本,民間借貸的實際利率可能進一步走高。因此,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維持在相對合理的範圍之內,是吸收社會各界意見後形成的最大公約數,更加符合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
利率保護是一柄雙刃劍,既要保護債務人權利,也不能無視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實際上是一種公共利益的平衡。金融及類金融機構面對新的政策及司法裁判規則,可能更為重要的是需要思考如何加強風控、合規制度建設,在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大幅降低的新常態下,加強信審、降低不良率可能才是真正的長遠生存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