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新規》的規則解讀及實務影響

2020-09-07 贛州南康檢察


作者:程晶晶

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執業領域:婚姻家庭、勞動人事、侵權、公司法律事務。手機:18979190900

作者:曾俊傑

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手機:13117818969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新規」),對相關內容進行了重大修改。


新規的出臺往往伴隨著一系列法律適用問題以及對實務影響發生變化的問題,本文將為大家帶來細緻解讀,以期對新司法解釋的理解有所裨益。


一、新規確定一年期LPR四倍的司法保護上限,並以浮動利率機制的「一線兩區」取代原「兩線三區」的規定


1. 根據《民間借貸新規》第二十六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由此可知,民間借貸新規以一條「紅線」即「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取代了原有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利率規定,自此新規施行以後借貸雙方約定超過一年期LPR的四倍的利息部分,將一律不受司法保護。


2. 不僅如此,《民間借貸新規》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就意味著實踐中普遍存在的「保證金」、「延期費」、 「服務費」、「中介費」、「違約金」等其他費用,也將與約定利息合併後一併納入四倍LPR的上限內進行考量。

二、新規施行後的適用規則解讀


1. 2020年8月20日《民間借貸新規》施行前法院已受理的,且在民間借貸新規施行後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不適用民間借貸新規。


2. 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間成立的民間借貸合同,原告於2020年8月20日《民間借貸新規》實施之後起訴的,適用新規,由合同訂立時的一年期LPR四倍確定司法保護上限。


3. 2019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民間借貸合同,原告於2020年8月20日之後起訴的,適用新規,由於2019年8月20日之前沒有LPR,因此《民間借貸新規》中明確這類情況可參照原告起訴時的一年期LPR四倍確定司法保護上限。


4. 2020年8月20日民間借貸新規實施之後成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適用新規,由合同訂立時的一年期LPR四倍確定司法保護上限。這一情況下,雙方借貸合同訂立時即確定了利率保護上限,不再調整。


三、新規增加完善了職業放貸、高利轉貸無效情形


1. 新增加了職業放貸無效,即「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無效。對於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紀要中「授權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期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2. 完善了轉貸無效情形的認定,新法將原規定中借貸合同無效情形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修改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明顯放寬了無效的認定標準。其次,將原第三款修訂為「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無效,進一步體現法律對轉貸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強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的鮮明態度。


四、新規司法保護上限大幅調低後的實操細節及實務影響


1. 判斷利率是否超過上限,應以何時的LPR為準?


由於LPR屬於浮動利率,每月均會發生變化,那麼一旦發生糾紛,應該如何判斷民間借貸約定的利率是否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利率上限呢?以本次修改來看,應當以民間借貸合同成立時的LPR為判斷標準。但依據《民法典》第679條規定,民間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因此,判斷雙方約定的利率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實際上應當以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的LPR為標準。


因此,筆者認為,為規避法律風險,自然人進行民間借貸行為時,訂立合同日與實際轉款日應該儘量避免橫跨每月的20日(每月20日定期公布LPR)。


2. 此前已被生效判決確定應承擔超過四倍LPR以上利息的借款人,能否依據新的修改決定申請再審?


針對2020年8月20日前已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案件的既判力優於溯及力, 因此,此前已被生效判決確定應承擔超過四倍LPR以上利息的借款人,不能依據新的修改決定申請再審。


3. 新規定對「對賭」中股權回購價格的影響如何?


新規適用的範圍應為民間借貸糾紛,對其他非民間借貸糾紛僅具有參照意義,影響不大。但實踐中也存在著24%的利率上限從民間借貸範圍向外滲透的現象,比較典型的是影響「對賭」中股權回購價格。對賭的回購價格作為股權價值調整機制與民間借貸的性質有所不同,其需要綜合考慮股權融資的風險、期限、回購方的過錯程度等,理論上不能簡單依據民間借貸的利率上限,控制對賭回購的價格。


但實踐中法院或仲裁機構在考慮回購價格時,往往會遵守法律規定的24%的紅線,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根據上述推斷,筆者認為新規施行後很有可能對「對賭」糾紛中股權回購的價格產生一定影響,導致對賭的收益無法超過四倍LPR。


4. 仲裁機構在裁判過程中應否適用該新規?


仲裁機構應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一直是實踐中爭議的焦點。司法解釋是指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對各級人民法院具有約束力。但仲裁機構並不屬於法院系統,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及仲裁規則中的仲裁程序,並依據法律作出裁決,因此仲裁庭在審理案件中不必然受最高法司法解釋的約束。


儘管最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仲裁庭沒有必然的約束力,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仲裁庭鮮有拒絕適用司法解釋的情形,因此,筆者認為,出借人如期望另闢「蹊徑」,藉助仲裁程序謀取超過LPR四倍的高額利息,恐怕也很可能難以如願。


5. 此次民間借貸調低利率後對小額貸款等公司放貸業務有何影響?


新規施行後,原先約定利率上限為24%、36%的借款合同的制式文本,是否需要修改?


《民法典》第680條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這是第一次從立法層面上對高利貸進行規制,雖僅是原則性規定,但也體現了立法機關對高利貸現象的重視,本次新規所明確的利息約定不得超過一年期LPR的4倍,也是最高法為貫徹落實《民法典》關於「禁止高利放貸」的原則精神的具體規定。


雖然單純的高利貸行為本身不涉嫌犯罪,但是如果該行為符合《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構成要素,則很可能會被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即便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在當前國家清理高利貸的嚴峻形勢下,也很有可能出臺其他規定對該類高利貸行為進行規制。


當前大部分小額貸款公司的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的利率上限超出了15.4%(浮動利率僅做參考),因此,為了規避法律風險,減少合同籤訂後的不確定性,建議將利率上限調整至一年期LPR的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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