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6號)(以下簡稱「民間借貸新規」),該新規出臺之後,除了對民間借貸相關的糾紛產生重大影響外,也引起了金融市場的較大震蕩,對於商業保理、融資租賃以及典當行等非民間借貸行業的機構來說,是否需要適用民間借貸新規、如何適用等問題還存在著較大的爭議。
本文將從《民法典》、民間借貸新規等法律法規出發,綜合分析政策口徑、案例指引等,以期為商業保理企業在民間借貸新規出臺後的合規經營提出一點建議。
一、商業保理是否屬於民間借貸新規的監管範圍
1.商業保理具有「資金融通」的功能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正式出臺,並將於2021年1月1日開始實施。新頒布的《民法典》首次將「商業保理合同」列為了有名合同,對保理合同的定義、內容,以及有追索權、無追索權保理等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首先,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保理合同是應收帳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帳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商業保理業務雖然與民間借貸存在著根本區別,但是主要、首要功能還是資金融通,與民間借貸新規第一條所規定的適用範圍中「民間借貸所具有的資金融通功能」存在較大的關聯性,這也為商業保理業務能否適用民間借貸新規提供了解釋空間。
2.商業保理企業不屬於「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
其次,我們可以從反面的角度分析商業保理業務是否被民間借貸新規排除在外,根據新規第一條第2款的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金融監管部門」主要包括人民銀行、銀保監、以及地方層面的金融監督管理局等,商業保理、融資擔保、典當、融資租賃等一般均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進行監管。
但商業保理公司是否屬於「金融機構」呢?根據《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金融機構指持有「金融許可證」的機構,一般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因此,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所監管的融資擔保、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公司等主體一般不包括在「金融機構」範圍內,商業保理公司並不屬於民間借貸新規適用的除外情形,且商業保理公司的經營業務範圍內也不包括「從事貸款業務」。
3.上海的商業保理企業對於利息、費用的設置需參照民間借貸新規
另外,我們可以結合相關的政策口徑分析目前對於商業保理企業的適用原則,根據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於2019年5月23日發布的《關於進一步促進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等三類機構規範健康發展強化事中事後監管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7.不得超過有關行業監管制度規定的標準向客戶收取費用、利息;相關行業監管制度沒有具體規定的,向客戶收取費用、利息不得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相關規定。」因此,至少在上海,商業保理、融資租賃等行業在利息、費用等方面的設置還是受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限制,在本次民間借貸新規中借貸利率上限的調整對這些行業來說也是一次大的挑戰。
總結來說,在正常經營的情況下,根據目前的監管口徑,上海地區的商業保理企業在收取利息、費用時要參照民間借貸的規定。但鑑於商業保理業務開展中可能會發生因為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構成要件,使得商業保理合同被認定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情況,這時則將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全部規定,包括利率上限、合同無效等等。
二、民間借貸新規對於利率上限的規定如何適用
就民間借貸新規的修改要點,本文僅以「利率上限調整」這一修改點重點展開,具體分析利率上限如何修改,以及對商業保理企業來說有什麼影響?
1.民間借貸利率從24%調整至4倍LPR
利率上限的調整是本次民間借貸新規最大的調整之一。2019年8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於每月20日9時30分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貸款基準利率取消之後,民間借貸就失去了確定利率標準的基礎,這也是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進行修改、出臺新規的一個重要的背景。
鑑於LPR的標準每月均會進行更新,且在新規出臺後也存在著銜接的問題,在具體適用的時候存在多種情況,我們根據合同籤訂時間、起訴時間等不同情況,總結了根據新規規定的不同適用方式如下圖:
①如借貸行為發生於2019年8月20日前(LPR標準出臺前),如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起訴的,因民間借貸新規尚未生效,仍適用舊規,參照24%的利率上限標準;
②如借貸行為發生於2019年8月20日前(LPR標準出臺前),但在2020年8月20日之後起訴的,則適用新規,以4倍LPR的利率上限為標準,鑑於合同籤訂時LPR尚未公布,參照適用起訴時的LPR標準;
③如借貸行為發生於2019年8月20日後(LPR標準出臺後),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起訴的,因民間借貸新規尚未生效,仍適用舊規,參照24%的利率上限標準;
④如借貸行為發生於2019年8月20日後(LPR標準出臺前),且在2020年8月20日之後起訴的,則適用新規,以4倍LPR的利率上限為標準,適用合同成立時的LPR標準。
2.逾期利率、違約金等合計不得超過4倍LPR
根據借款期限內利率上限的調整,逾期利率、違約金等也進行了相應的調整,將24%的利率上限亦更新為4倍的LPR。
另外一個比較大的調整是在未約定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情況下,資金佔用成本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舊規的規定為年利率6%,參照的是2015年左右的同期貸款利率,但新規卻將固定的資金佔用成本進行了修改,修改為「違約責任」,這一修改對於出借人來說,舉證責任大幅增加,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需自行證明借款人的違約給其造成的損失。鑑於目前新規出臺時間不長,相關的司法判例還比較少,但結合我們的實踐經驗,這裡的「違約責任」一般也是基於LPR的標準結合個案進行具體適用。
三、商業保理企業的應對策略
結合民間借貸新規的修改,商業保理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雖然分屬不同的合同關係,但基於二者均具有資金融通的主要功能,且在監管層面也保持一致的監管口徑,民間借貸新規也是商業保理企業合規經營的重要參照物,在保理合同未被認定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情況下,也需參照適用4倍LPR利率的限制。因此我們建議商業保理企業根據新規的修改,適時調整保理合同關於利率、費用的收費標準,同時也需持續關注監管部門的政策意見。
另外,鑑於4倍LPR利率在短期內必定是遠低於24%利率標準的,對於商業保理公司來說,獲益空間大大被壓縮,也建議商業保理公司可以與其他公司合作開展商業保理相關的業務,如分帳戶管理、壞帳擔保、催收等形式的業務,以其他的費用形式增加創收。但需注意的是,在收取其他保理服務費用時,需要關注如下兩點:
(1)如通過分帳戶管理、壞帳擔保、催收等商業保理相關的其他業務進行創收的,應當以實際提供相關的服務為基礎,並保留相關的服務憑證作為依據,避免被認定為融資業務從而受到利率上限的限制;
(2)如擬通過與其他關聯/非關聯公司合作的方式將其他業務進行拆分的,首先要關注合作公司的資質牌照問題,避免被認定為無商業保理牌照經營商業保理的情況;另一方面也要關注合作公司與商業保理公司的關聯性,如存在高度關聯性,且收費沒有實際依據的情況下,則有較大可能被債務人要求將收取的費用合併為利息,或進行抵扣。
綜上,對於商業保理企業來說,除了民間借貸新規將產生的巨大影響,隨著《民法典》出臺和即將生效,《民法典》對保理合同的相關規定,諸如保理合同的內容、合同效力、應收帳款審核以及有追索權、無追索權保理所可以主張的債權範圍等等,將使得保理行業發生更為深遠和顛覆性的變革,商業保理企業的經營策略也需要結合《民法典》以及相關的政策法規不斷適時調整,在合規經營的基礎上不斷創新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