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的重要變化及對金融業務之影響
2020年08月26日 鄭林濤 | 邢博文
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改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或「2020年《司法解釋》」)。《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的影響範圍並不限於民間借貸領域本身,其對金融市場亦有巨大影響。本文將主要從《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的重要變化以及《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對金融業務的影響這兩方面進行解讀。
一、《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的重要變化
在「縮小民間借貸範圍,突出民間借貸以自有資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1]這一總的指導思想下,《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的變化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利率、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溯及力。
(一)《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在利率方面的變化
1、由固定利率「24%/36%」,調整為浮動利率「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
2015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原司法解釋》」或「2015年《司法解釋》」)規定民間借貸利率為24%和36%,[2]在「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的號召下,民間借貸利率調整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3]
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由各報價行按公開市場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貸便利利率)加點形成的方式報價,由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計算得出,為銀行貸款提供定價參考,每月公布一次。根據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在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數據,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3.85%。據此,目前《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規定的民間借貸司法保護利率即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15.4%。自2019年8月20日,公布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以來,最高值為4.25%,最低值為3.85%,照此標準,民間借貸司法保護利率即在15.4%至17%之間浮動。[4]
2、從「兩線三區」到「一線兩區」
2015年《司法解釋》第26條確定了24%和36%的民間借貸年利率基準線,年利率24%及以下為有效司法保護區;年利率24%(不含)至36%(含)之間為自然債務區間;年利率超過36%的,約定無效。兩道年利率基準線將民間借貸利率的效力分割為三種不同情況,稱為「兩線三區」。
《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一改之前的做法,僅規定了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這一基準線,年利率在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及以下的民間借貸利率約定,有效。對於超限部分約定的效力,《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予以迴避。但結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稱「《九民紀要》」)第30條第2款規定,「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5]《民法典》第680條第1款,「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等規定來看,民間借貸年利率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很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綜上,我們可以通過下圖更為直觀的理解從「兩線三區」到「一線兩區」的變化。(LPR數據選取截止2020年8月)
(二)《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在合同無效情形方面的變化
1、有關「轉貸無效」行為的變化
對於轉貸無效情形,《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第14條第1款相較於《原司法解釋》取消了以下三點限制:1、取消「信貸資金」;2、取消「高利」;3、取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取消「信貸資金」的限制。因「信貸資金」這一概念的內涵及外延並無相應司法解釋或立法解釋予以規定,對於信貸資金是否包括擔保貸款,實踐中尺度不一。有法院認為若借款人為貸款提供相應擔保,該貸款即不屬於信貸資金[6],當事人以此提出抗辯的亦屢見不鮮[7]。《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取消了信貸資金的限制,無論是擔保貸款還是信用貸款,都將納入轉貸無效情形之中,換言之,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於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此舉與《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2條,「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於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8]的規定相呼應;與《九民紀要》第52條,「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9]的規定相呼應。以此避免了裁判標準的混亂,統一了有關裁判尺度。
取消「高利」的限制。根據《原司法解釋》的規定,年利率36%屬於法律認可的範圍,實踐中也將年利率是否超過36%作為是否構成「高利」情形的認定標準。[10]《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取消了「高利」的限制,因此,只要將從金融機構取得的貸款進行轉貸,即屬於轉貸無效情形。是否高利,是否約定利息均不影響轉貸無效的認定。
取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限制。在《原司法解釋》規定下,構成高利轉貸除需要滿足客觀要件外,還需要滿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主觀要件。而高利轉貸行為的危害性在於該行為本身,借款人是否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高利轉貸情形,對於其危害性影響不大。《九民紀要》第52條中亦規定「實踐中,只要出借人在籤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11]《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進一步發展這一觀點,取消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構成轉貸無效的限制。
2、有關「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行為的變化
對於此種情形,《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第14條第2款相較於《原司法解釋》有以下三處變動:1、取消「牟利」;2、取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3、增加「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
取消「牟利」的限制。《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生效後,無論是否據此行為牟利,或牟利多少,均不影響此種無效情形的構成。與「轉貸無效」情形取消「高利」的限制,有異曲同工的效果。
取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限制。取消此項限制,背後的法理基礎與「轉貸無效」情形下取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相似。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向企業職工集資而獲取的資金進行轉貸,其危害在於行為本身,無論借款人是否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這種行為都不應該獲得法律的保護,其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都不應該被認可。
增加「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增加了「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這一資金來源;並且設置了「等」這一兜底性質的用詞。避免了列舉式立法技術中無法窮盡列舉的弊端,使得該條款邏輯更加周延。
3、增加了有關職業放貸人的規定
《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第14條第3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這是對《九民紀要》第53條中,有關職業放貸人規定的回應。[12]
2018年4月16日,銀保監會、公安部、市場監管總局、人民銀行發布了《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三條規定,「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職業放貸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對此項規定的違反,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九民紀要》第53條也明確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
司法實踐中,早就已經出現「職業放貸人從事民間借貸行為無效」的裁判思路。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民事判決書,裁判要旨:「出借人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籤訂之民間借貸合同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這次《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在法律規範層面,正式將職業放貸人身份確定為導致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情形,是對既往裁判思路以及《九民紀要》等相關規定的確認與回應。
(三)《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在溯及力方面的變化
《原司法解釋》並未直接規定溯及力問題。[13]《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第32條規定,只要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實施後受理的一審案件,全部統一適用新的4倍一年期LPR的利率標準。[14]
對於2020年8月20日以後起訴的一審案件,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因為當時尚未公布LPR數據,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後的,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通過下圖,可以更直觀的理解這一規定。
二、《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對金融業務之影響
《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的實施,為規範其他金融行為和業態提供了借鑑。「近年來,民間借貸市場呈現出交易行為多元化、網絡化、眾籌化,甚至產生場外配資、資產證券化等金融現象,越來越與金融機構趨同並越來越複雜化,2020年規定的實施對於其他金融行為和業態的監管完善具有明顯借鑑意義。」[15]鑑於篇幅所限,本文僅就《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對金融借款、融資租賃、小額貸款公司、網貸(P2P)等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金融借款有可能參照適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金融借款利率不應高於民間借貸利率
根據《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第1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從該條來看,調整的主體不包含持牌金融放貸機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金融借款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許多都是參照相應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
在規範層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2條即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因當時尚處於《原司法解釋》效力範圍內,年利率24%是司法主動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
在司法實踐層面,亦有諸多案例肯定金融借款利率應參考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28日做出的(2017)最高法民終927號判決書,裁判要旨:「按照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的市場定位和風險與利益一致的市場法則,金融借貸利率不應高於民間借貸的利率,故金融機構的融資費用上限亦應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2條的司法指導意見精神。」
對於此次利率下調,《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雖然未明確規定金融借款合同參照適用本司法解釋。但根據以往的司法實踐,最高院曾將本來只規制民間借貸的利率上限24%擴大適用於金融借款領域,因此在此次最高院新的修改決定下調利率司法保護上限之後,最高院有可能會將金融借款領域相應利率上限予以下調。
(二)融資租賃等亦有可能參照適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
雖然《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不直接適用於融資租賃等業務,但其對於融資租賃、保理等的影響十分深遠,例如,上海《關於進一步促進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等三類機構規範健康發展強化事中事後監管的若干意見》第13.7條規定無行業監管收費標準的,「向客戶收取費用、利息不得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相關規定。」
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會因當事人約定的利率過高而將其調低至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如武漢江岸法院(2020)鄂0102民初877號判決書認為,「雙方雖約定按延付一日萬分之八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但該計算標準超出法律規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收。」
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除貸款業務之外的融資租賃等糾紛時,仍可能採取與民間借貸一致的利率保護上限,即使未直接適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的,亦可能會參照適用其中的部分條款。
(三)小額貸款公司不屬於金融機構,應直接適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
小額貸款公司不屬於金融機構,此類主體及業務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多次被明確屬於「民間借貸」,應直接受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其從事的借款行為,屬於《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調整範疇,應直接適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的規定。
在規範層面,2017年12月8日, P2P網絡借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小額貸款公司網絡小額貸款業務風險專項整治實施方案》第2條第6款規定,「將以利率和各種費用形式對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借款成本與貸款本金的比例計算為綜合實際利率,並折算為年化形式。排查綜合利率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
在司法實踐層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218號案中確認,「本案中的小額貸款公司並不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當事人之間屬於民間借貸糾紛,受《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制。」
在本次《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修訂之際,利率大幅降低,小額貸款公司,網貸P2P等作為典型的非金融機構,將首當其衝,《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勢必對其業務產生重要影響。
注釋
[1]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第26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26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4]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官網http://www.chinamoney.com.cn/chinese/bklpr/,訪問於2020年8月。
[5]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0條第2款,「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慎重判斷『強制性規定』的性質,特別是要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並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枝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關於經營範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6] 浩豐集團有限公司(原廣東浩豐集團有限公司)、英德市中實投資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2018)粵民終631號)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浩豐公司為該貸款提供了相應的擔保,該貸款並非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浩豐公司的出借行為不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綜上,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中實公司主張涉案借款合同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類似案例參見:(2017)桂01民終2021號案、(2016)渝01民初162號案、(2019)蘇12民終2533號案等。
[7] 福建省中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恆大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2019)豫民再553號)中,一審被告、再審被申請人劉炳超主張,「第一筆貸款其提供了組合擔保用於消費,後兩筆是其購買汽車時貸款,不屬於信貸資金,不構成高利轉貸。」類似案例參見:(2019)豫01民終25642號案、(2018)豫17民終4988號案、(2019)湘11民終975號案等。
[8]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2條,「嚴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於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
[9]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2條,「【高利轉貸】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應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要審查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籤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舉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準,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三是對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過苛。實踐中,只要出借人在籤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
[10] 楊麗與盛凡歌、賈真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2016)雲01民終3885號)中,法院認為,「雙方2012年12月31日籤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息為2%及融資財務費用1%,2013年9月1日的借款收據約定的月利率為3%,均沒有超過年利率36%,不屬於高利轉貸,故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有效。」類似案例參見:(2019)湘民申1472號案、(2016)吉01民終2592號案、(2020)遼02民終1338號案等。
[11] 參見前引9。
[12]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3條,「【職業放貸人】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1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第33條,「本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32條,「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15] 楊松:民法典頒布後民間借貸司法審判規則的重大進步,載《人民法院報》2020年8月23日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