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是否影響金融機構

2020-12-17 新浪財經

來源:21世紀經濟報導

原標題:評論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是否影響金融機構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新修訂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一石激起千層浪,引發社會各界熱議。大家普遍關心,新司法解釋大幅度下調了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對民間借貸和金融業將帶來哪些影響?

新司法解釋一共32條,對2015年8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了全面修改,主要有五個方面內容:一是打擊職業放貸人,明確職業放貸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籤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二是強化轉貸無效的認定標準,民間借貸中出借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三是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上限為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四是廢除自然債務保護區制度,將「兩線三區」調整為「一線兩區」模式,超過4倍LPR的部分無效;五是對無約定情形下的逾期利率不再規定統一標準,將實際損失計算標準交還給個案。此外,新司法解釋還對如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行詳細規定。

新司法解釋並不適用於金融機構

從內容上看,新司法解釋是對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相關問題的全面規範,並非只是下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當然,新司法解釋的重要部分是以民法典中「禁止高利放貸」的原則精神為指導,對民間借貸利率相關條款進行大幅度調整:一是繼續執行更加嚴格的本息保護政策,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期初本金與4倍LPR計算的利息之和;二是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三是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之和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這主要是為了引導整體市場利率下行,降低中小微企業融資成本,助力「六穩」「六保」工作。

新司法解釋的初衷是好的,出臺之前也進行了調研和論證。在當前環境下,對民間借貸利率進行適度管制並適當下調司法保護上限,確有必要。從微觀層面看,新司法解釋將在一定程度上扭轉信貸資源下沉的趨勢,有助於延緩居民部門槓桿率過快上升。但此次對民間借貸利率進行嚴格管制並大幅度下調司法保護保護上限,超出市場預期。一般認為,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如果設在20%—24%之間,覆蓋金融機構最高的利率區間,可能會更為合理和易於執行。

毫無疑問,新司法解釋並不適用於金融機構。新司法解釋所稱的民間借貸行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而不是金融機構的借貸行為。新司法解釋開門見山,第一條第二款明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這就清楚地表明,新司法解釋調整的是民間借貸行為,而非金融借貸行為。這主要是因為,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一般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制。而且,2013年7月,央行發出《關於進一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的通知》,全面取消對貸款利率上限的管制,交由金融機構自己進行市場化定價。因此,原則上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上限可以由金融機構自主確定。

此前發布的關於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也都不適用於金融機構。如199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提出銀行「四倍利率」作為司法保護上限,對民間借貸與銀行借貸行為進行區分。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兩線三區」取代「四倍利率」。該司法解釋在第一條也明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不僅如此,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強調:人民法院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區別對待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並適用不同規則與利率標準。

司法實踐中的利率上限管制「雙軌制」

應該說,新司法解釋不適用於金融機構和金融借貸行為,是明確無誤的。但這並不能說明,新司法解釋對金融機構和金融借貸行為不產生任何影響。相反地,新司法解釋將可能對金融業務產生重大影響,進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金融服務小微企業和居民個人的意願和能力。

這主要是因為,儘管金融機構利率上限已經放開,關於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只適用於民間借貸行為,但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地方法院按照央行規則認定金融機構貸款無利率上限,而部分地方法院以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來約束金融借貸行為,從而造成利率上限管制政策的「雙軌制」。其結果是,不同的各級法院、審判人員立場不一,同樣的案情判決結果可能存在不同。此外,在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上限大幅度下調之後,如果金融機構借貸利率高於4倍LPR,金融機構還將面臨較大的道義壓力。

這種「同案不同判」現象,一方面與地方法院和當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關,另一方面也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有關。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提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此《意見》只是司法政策而不是司法解釋,但在實踐中往往對相關案件審判的影響較大,成為法官調整金融借貸利率的依據之一。

具體而言,對部分城商行、農商行、民營銀行、消費金融公司等中小金融機構以及信用卡等金融業務,新司法解釋將帶來較大的影響。中小金融機構負債來源狹窄、資金成本偏高,因此借貸利率往往高於大型金融機構。在近年來創新的網際網路貸款特別是網際網路聯合貸款中,金融機構獲客成本、運營成本、風險成本都較高,且涉及多方參與主體,目前確有部分信貸產品利率高於4倍LPR。當然,聯合貸款、助貸業務本身不屬於此次新司法解釋調整的範圍。中國銀保監會公布的《商業銀行網際網路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對聯合貸款、助貸業務持開放包容的態度,有助於金融機構和科技企業依法合規開展貸款合作。而信用卡業務由於存在較長免息期等,透支利率上限為日利率萬分之五,折合年利率為18.25%,也超過了4倍LPR。這樣的透支利率水平,從全球範圍看屬於正常水平。連利率極低的發達國家,信用卡透支、消費貸款利率基本也在20%左右。

此外,新司法解釋部分內容還可能被誤解和曲解,進而成為部分逃廢債行為的「依據」。新司法解釋公布之後,「反催收聯盟」等惡意逃廢債、群體性逃廢債的微信群、QQ群一片狂歡。可以預見的是,部分債務人將逃廢存量借貸的本金和利息,金融機構和民間借貸機構的存量業務風險或將增加,正常金融秩序將受到一定影響。事實上,新司法解釋對借款人的保護更多,而對出借人的保護相對不足。如果金融機構和民間借貸機構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金融機構的信貸資源或將重新集中於高信用等級客戶,對長尾客戶的信貸供給或將減少;而部分借貸機構因法律風險主動退出,加劇「劣幣驅逐良幣」,借貸市場或將更加不規範。

應在全國範圍內統一裁判規則

下一步,就金融機構不適用新司法解釋等相關問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發布指導意見、會議紀要等形式,在全國範圍內統一裁判規則,並加強對地方法院的審判指導,減少因理解和執行尺度不一給金融機構帶來困擾,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同時,加強對金融機構和民間借貸資本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對信用卡業務,應適用央行《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對透支利率的上下限管理規定。同時,計算信用卡透支利息,應考慮免息期等特有因素。

此外,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是否適用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在業界和學界存在爭議。小貸公司的業務具有一定的金融屬性,對小貸公司是否屬於金融機構,司法實踐中有「否定說」與「肯定說」等兩種做法。目前,多個省市出臺了地方金融監管條例,小貸公司正在納入地方金融監管。因此,可以考慮將小貸公司等視同金融機構,不再適用民間借貸利率上限規制。同時,建議加快出臺《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明確小貸公司為「非存款類金融機構」,正式確立小貸公司金融機構的法律地位。

(作者系中關村網際網路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員)

(作者:董希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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