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法學經典案例之一,雖然小,卻引人深思,"麻雀雖小,五臟俱全。"此案稱為"牛黃案"。
農民餵養黃牛
九七年三月二十日,一位農民張某,與肉聯廠口頭約定,將其自家的黃牛出賣,該約定如下:
由肉聯廠進行黃牛的宰殺,宰殺完成後,牛肉按每斤2元2角的價格賣給肉聯廠,由肉聯廠收購,牛頭、牛皮、牛內臟也歸肉聯廠,結算在5月1日進行。
而在宰殺的過程中,肉聯廠屠宰工人王某在牛下水部分發現牛黃70克,工人告知廠長,廠長遂將牛黃出售,得款2100元。
湖南黃牛
張某五月一日前往肉聯廠結算時,聽到工人們議論此事,張某悔道:早知道牛下水有牛黃,下水就不給你們了。
但張某之後並未再次問起,直到九九年四月二十日,張某去肉聯廠索要2100元牛黃款被拒絕後,即向法院起訴。
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之規定(不當得利),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應當返還他人。
最終判決張某與肉聯廠平分這2100元的牛黃價款。
東北黃牛交易市場
很多人第一反應就是,多大點兒事啊,牛黃應該歸農民,牛是人家的,牛黃也應該是,肉聯廠老闆怎麼能私自賣掉。
觀點一:
雙方訂立了買賣合同,動產自交付時轉移,牛交給別人宰殺,包括牛黃也轉移到了他人的手中,但是農民並不知道牛黃也在此過程中交付,實際上,農民對自己的黃牛價值產生了重大誤解(對標的物價值的誤解)。
因此,該合同屬於可撤銷的合同,農民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使合同歸於無效,而肉聯廠獲取利益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構成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
山西舉辦趣味農事賽
但遺憾的是,撤銷權使用除斥期間,知道事由之日起一年不行使就消滅,重大誤解更是只有九十天,此路不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可能有人會疑惑,法院不就是不當得利判的嗎?法院的判決以往並不說理,往往都是以主觀的情感下結論。
這樣的做法也不一定會錯,例如本案,一人一半,如果雙方都滿意,案件也算得到了合理的解決,一個善良正直的法官能夠很好的解決案件。
但法學追求的是學說的一以貫之,追求的是"法治"而非"人治",說白了,你能保證每一個法官都善良正直嗎?通過理論的明晰,能夠在適用法律時更為清晰,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就更少。
河南開封府
案件的結果早已就隱含在法條當中,只不過是借法官之口說出來,我們需要的是這樣穩定的處理,而不是老百姓口中的"青天大老爺"。
如何在已有的理論中,現有的框架中,合理的解決案件,這是法學所需要研究的。
而不是靠一個人的善良正直得出結論,並不是說善良正直不重要,或是不需要,而是如果我們不研究此類問題,法學將永遠不會有進步。
沈家本故居
通過債權(合同)走不通,可以走物權,如果農民對牛黃有所有權,那麼可以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而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是兩年。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 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
那麼,農民對牛黃享有所有權嗎?
觀點二:
牛黃屬於未被發現之物,此時,雖然農民張某對牛享有所有權,但牛黃的所有權是不存在的,因為所有權是物的社會屬性而非自然屬性。
所有權的客體,必須是人所認識到的物,例如黃金在未被發現之前,是沒有人能宣稱對其擁有所有權的。
而一旦發現物之後,其所有權的歸屬按以下順序:其一,按法律歸國家所有。例如油田、礦產等;其二,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擁有;其三,給予發現物的人。
市民在肉聯廠搶購豬肉
在本案中,當事人沒有約定牛黃的歸屬,在牛黃髮現之時,牛下水包括牛肉的所有權已經轉移到了肉聯廠,肉聯廠作為發現牛黃的人,通過先佔取得牛黃所有權。
因此,牛黃應當歸肉聯廠所有。
利用該原則,也可以解決實際生活中的糾紛,例如:
一個河蚌被捕撈後賣給批發商,批發商又賣給酒店,酒店又賣給消費者,消費者在食用時發現一顆巨大珍珠,那麼這顆珍珠該歸誰所有呢?
村民與黃牛
觀點三:
牛黃屬於牛的天然孳息,應歸牛的原物主所有人,比照樹上的果實應當歸樹的所有者,哪怕這棵樹已經被砍倒,樹不復存在,果實也應歸原物主所有人。
當然有人會疑惑,這"樹"已經賣給別人了啊!
非也,這不是賣,而是加工承攬。
在農民與肉聯廠的買賣合同之中,還隱藏著一個加工承攬合同,即肉聯廠對牛肉進行宰殺,宰殺之後才根據價格買賣牛肉。
而加工承攬合同中中,定作人(農民)只是向提供了承攬人提供了原料(牛),並非轉移所有權,根據法律規定,承攬人的工作成果歸定作人享有,因此,牛黃所有權應當歸於農民張某。
人工牛黃
以上觀點均出自法學名家,本文略有刪減,淺嘗輒止,故不再一一介紹。
可以說,每個觀點都有可取之處,但由於篇幅有限,也不再深入探討,"牛黃"雖小,價值連城,正如這個案件一樣。
在當時,《物權法》還沒有出臺,也怪不得法官判決一人一半,因為法律依據極少,而此類案件的出現,也促進了國家出臺《物權法》的進度。
如今,我們國家已有了《民法典》,對物的規定更是詳細,再次提起本案,也是供大家茶餘飯後的消遣而已。
末了再次提出一個問題,也正是本文所提到的:
農民張某將牛出賣給肉聯廠(本案),發現牛黃,牛黃歸屬於誰?
一個河蚌被捕撈後賣給批發商,批發商又賣給酒店,酒店又賣給消費者,消費者在食用時發現一顆巨大珍珠,那麼這顆珍珠又該歸誰所有呢?
歡迎大家討論!
最後,祝大家中秋快樂!國慶快樂!
往期文章:
您的關注是我的榮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