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範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以下簡稱管理人)相關工作,完善管理人運行機制,確保管理人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障破產審判工作公正、高效進行。結合破產審判實踐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制定本意見。
全文
一、總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本意見適用於全省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業破產案件。
第二條【名冊規模】 省法院根據全省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和全省破產案件數量,統籌確定全省管理人名冊的規模。
第三條【名冊機構】 全省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或相關社會中介機構在我省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申請編入機構管理人名冊。
第四條【名冊分級】 實行管理人分級管理制度。按照社會中介機構的執業業績、能力、專業水準、規模、勤勉程度、辦理破產案件經驗等因素,分為一級管理人和二級管理人。
第五條【選任原則】 選任和使用管理人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和依法、高效、求實的原則。
二、管理人選任
第六條【評審委員會】 全省各級法院要成立專門的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評審委員會負責破產案件選任管理人的工作,評審委員由院領導及破產審判、立案信訪、執行、司法技術、紀檢監察等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破產審判部門,具體負責管理人選任、評審的組織、協調等相關工作。
每次評審前,分別從評審委員中選定5人或7人具體參與對社會中介機構的選定工作,破產審判部門承辦相應具體案件的法官除外。
第七條【管理人執業範圍】 一級管理人可以辦理所有類型的破產案件;二級管理人可以辦理除重大複雜破產案件以外的其他破產案件,二級管理人原則上在所在地中級法院轄區內執業。
重大複雜破產案件是指:
(一)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公司制新型金融組織等金融機構破產案件;
(二)大型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業破產案件;
(三)破產重整的案件;
(四)債務人帳面資產總額在3億元以上(含本數)的破產案件;
(五)牽涉職工債權數額大,職工債權人人數眾多,存在不穩定因素的破產案件;
(六)在全國或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破產案件;
(七)受理法院認為屬於重大複雜的其他破產案件。
對於重大複雜破產案件,如需從外省市選任管理人的,一般情況下,應聯合本地在冊管理人共同執業。外省市社會中介機構在申報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時應提供其被納入其他地區法院管理人名冊的有效文件。
各級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鼓勵一級管理人聯合二級管理人參與破產案件辦理。
第八條【指定管理人】 重大複雜案件的管理人選任採用競爭方式確定,法院發布公告後由符合條件的在冊機構報名並提交工作方案,經評審委員會評審確定一家為首選管理人,一家為備選管理人。
除重大複雜破產案件以外的其他破產案件的管理人選任,由審理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採取搖號或「競爭+搖號」的方式選任。法院發布公告後由符合條件的在冊機構報名,採用搖號方式選任的,由評審委員會直接搖號產生;採用「競爭+搖號」的方式選任的,在冊機構在報名時應提交工作方案,由評審委員會評審決定入圍名單後,採用搖號方式確定。
第九條【管理人工作方案】 在冊機構提交的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近3年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的業績;
(二)機構的規模、專職管理人儲備和團隊構建情況;
(三)擬委派參與該破產案件管理人團隊核心成員、常駐人員的執業經歷和業績;
(四)參與管理人競爭選任的優勢;
(五)被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後擬收取的報酬;
(六)被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後的工作計劃、工作思路、建設性建議和意見;
(七)參與管理人競爭選任時正在承辦的破產案件數量及進程。
第十條【競爭選任管理人】 採取競爭方式選任管理人時,評審委員會的每位成員應從機構的競標條件;機構聲譽、規模、擬委派管理人團隊項目負責人、常駐人員的執業經驗、知識背景、業績和培訓情況;近3年承辦破產案件中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對機構履行管理人職責的評價意見;行業經驗、競爭優勢、工作計劃、報價方案等方面進行評分。並按照去掉一個最高分、去掉一個最低分,取其他分數平均分的方法,確定每個機構的評審成績。評審結果應當公告,評審材料應留檔備查。
參與競爭的在冊機構不得少於三家,不足三家但經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審查符合競爭條件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兩家在冊機構參與競爭的,從中擇優指定一家擔任管理人,另一家作為需要更換管理人時的接替人選;
(二)只有一家在冊機構報名的,經評審委員會評審符合破產案件選任管理人要求的,且不存在不適宜擔任該破產案件管理人情形的,由法院直接指定該機構為該破產案件的管理人。
(三)沒有在冊機構報名的,採取輪流方式從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一條【特殊案件管理人】 採取非競爭方式選任管理人時,無在冊機構報名的,由當地中級法院在本地市在冊管理人中輪流指定公益管理人。
執轉破案件按照本意見規定選任管理人。
第十二條【指定臨時管理人】 對當事人申請重整的案件,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後、裁定受理前,可以參照指定管理人的規定指定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參照管理人的規定開展工作,並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意見。
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根據臨時管理人的履職表現,可以直接指定其為管理人。
第十三條【管理人的限制】 在報名參與管理人選任時,一級管理人、二級管理人正在辦理的破產案件分別有4件以上超過1年未結、2件以上超過1年未結的,原則上不得再擔任其他破產案件的管理人。
管理人未按照其在《承諾書》中承諾的時間終結破產案件的,原則上不得再擔任其他破產案件的管理人。
第十四條【管理人的迴避】 管理人或參與案件的團隊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需要迴避的情形:
(一)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係;
(二)現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三)現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現在擔任或者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或者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五)與債權人、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
(六)與本案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情形。
三、管理人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承諾書制度】 管理人接受指定後,應籤署《承諾書》一式兩份,一份交由法院備案,一份管理人留存。
第十六條【承諾書內容】 《承諾書》由各級法院自行製作,承諾事項包含但不局限於以下內容:
(一)明確案件的最長辦理期限,包括各項程序的預估時間節點;
(二)管理人工作團隊的協作機制,固定團隊負責人及核心成員人數及名單,團隊成員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更換;
(三)管理人應當親自完成管理任務,未經法院許可不得辭職;
(四)管理人應當規範各項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五)管理人應及時完成法院指定工作事項,定期報告工作內容,重大事項及時專項報告;
(六)依法接受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
(七)不存在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當迴避或依法不應被指定為管理人情形的聲明。
(八)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務的事項。
第十七條【違反承諾的後果】 管理人應當嚴格按照《承諾書》的內容履職,如違反《承諾書》相應內容,法院可視情節輕重予以訓勉、調減報酬、更換或除名。
第十八條【備案制度】 管理人接受指定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其正式組建工作團隊情況向法院備案,包括團隊成員名單、執業證號、聯繫方式、具體分工等。
管理人接受指定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製作一系列管理人工作規章制度,包括接管方案、債權審核原則和流程、財務收支管理制度、印章和證照管理制度、會議議事規則、檔案管理制度、處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保密制度等,並向法院備案。
第十九條【匯報制度】 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起,應至少每個月向法院提交書面工作報告,詳細陳述對應期間的工作進展情況。
管理人履行職務期間,應對重大、複雜、疑難、突發事項製作專項工作報告,詳細陳述對應事項的事實、爭議、法律規定及管理人意見,並向法院書面匯報。
每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十五日,管理人應製作綜合性工作報告,詳細陳述截至會議召開時的工作進展情況、會務準備及下一步工作計劃,並向法院書面匯報。
第二十條【監督制度】 法院應當適時對管理人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具體情況對管理人的工作提出要求,管理人應及時完成法院指定的相關工作。監督檢查可以會同專業人員或債權人代表共同實施。
破產案件經法院裁定終結後,管理人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法院提交履職報告。
第二十一條【審計制度】 債權人會議決議對管理人進行審計的,經法院準許後,管理人應當向審計機構提供審計所需的資料,審計結果將作為管理人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評價制度】 破產案件經法院裁定終結後,法院可以通過發放意見函,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向破產企業轄區政府、行業主管部門、主要債權人代表、債務人代表、職工等徵詢其對管理人履職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四、管理人考核調整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的考核】 各中級法院評審委員會負責管理人考核工作,考核期限為一年。
考核採取案件考核與綜合評價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考核分值為100分,案件考核佔70%,綜合評價佔30%。未結案件的年度考核可參照已結案件分階段進行,當年案件考核工作應在12月31日前完成。綜合評價工作需在下一年1月完成,在此基礎上各中級法院於每年1月底將上一年度考核情況上報省法院。省法院將依據考核結果,適時對《河南省法院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名冊》進行動態調整。
案件考核是對管理人辦理具體破產案件的量化考核,由辦理該破產案件的法院負責,一案一考核並進行打分,案件考核結果報各中級法院。管理人跨地市辦理破產案件的,應由辦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將案件考核分數報本地區中級法院,並由破產案件所屬地中級法院抄送至管理人所在地中級法院。各中級法院每年底根據管理人的案件數量、案件質量、辦案效率、勤勉程度、社會效果等各方面對管理人評價並確定案件考核最終得分。
綜合評價是對管理人每一年度的綜合考核,各中級法院評審委員會對當地在冊管理人年度整體辦理案件情況進行評價,並結合管理人專業隊伍建設、破產法理論和實務研究成果、政府相關部門評價等因素進行打分,確定管理人的年度綜合評價分數。
年度考核的結果應及時向管理人公示,管理人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中級法院評審委員會申請覆核一次。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的動態管理】 《河南省法院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名冊》實行動態管理機制,每兩年更新一次。
依據兩年的考核結果,對各中級法院轄區內綜合排名靠前的各級管理人進行通報表彰,對綜合排名靠前的二級管理人進行升級;對綜合排名靠後的一、二級管理人分別降級、淘汰。在兩年的動態調整考核期內從未報名申請參與破產案件的管理人,予以淘汰。
省法院評審委員會可依據具體情況適時對名冊進行調整。
五、管理人懲戒
第二十五條【懲戒機制】 法院對於管理人辦案過程中未能勤勉履職或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可視情節輕重對管理人採取訓勉、更換或除名等懲戒措施,懲戒情況應歸檔留存。
第二十六條【訓勉情形】 管理人履職期間,違反勤勉履職義務或違反《承諾書》中承諾的事項,情形情節較輕的,由法院予以訓勉。
第二十七條【更換管理人情形】 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依職權決定更換管理人:
(一)未按本意見或法院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務,且未能說明合理原因,經法院訓勉後情況仍未有改善的;
(二)因不按規定報告工作等原因,同一案件被法院訓勉達兩次的;
(三)未經法院許可,將管理人的主要職責交由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個人行使;
(四)違反《承諾書》中承諾的情形,情節嚴重或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備案的負責人離職或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不能滿足辦案需求,限期不能補足的;
(六)缺乏擔任管理人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的情形。
(七)法院認為需要更換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除名管理人情形】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決定在名冊中予以除名: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
(二)主要從業人員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執業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註銷;
(四)機構出現解散、破產事由或者喪失承擔執業責任風險的能力;
(五)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院指定;或管理人被法院決定更換後,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關事務或辦理移交手續;
(六)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與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惡意串通,謀取私利,造成不良影響,致使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受到損害;
(七)虛報、濫報破產費用,數額較大,查證屬實;違反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或者未經法院批准私自收費;
(八)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受到行政機關、監管機構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審判秘密洩露造成嚴重後果;
(九)其他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或職業操守,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
第二十九條【除名管理人程序】 審理法院認為管理人存在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應舉行聽證會聽取管理人的陳述,聽證後認為應予以除名的,逐級報送至省法院審核決定。
六、附則
第三十條【實施日期】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2017年6月26日發布的《關於規範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
來源:豫法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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