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
第十二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堅持優先保護、特殊保護、雙向保護,以幫助教育和預防重新犯罪為目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藉助社會力量開展幫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百五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五十九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辦理、分別起訴。不宜分案處理的,應當對未成年人採取隱私保護、快速辦理等特殊保護措施。
第四百六十條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託辯護人的情況,並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於公安機關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
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開展社會調查應當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隱私,不得向不知情人員洩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
人民檢察院製作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六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認罪認罰等情況,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六十三條對於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不批准逮捕。
對於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五)犯罪後認罪認罰,或者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六)不屬於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屬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對於沒有固定住所、無法提供保證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的,可以指定合適的成年人作為保證人。
第四百六十四條審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重點查清其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十八周歲。
對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難以判斷,影響對該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認定的,應當不批准逮捕。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四百六十五條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對於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不適宜羈押或者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等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並在相關工作文書中敘明辯護人提出的意見,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代為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確拒絕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適成年人到場,且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準許,但應當在徵求其意見後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檢察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對合理意見,應當接受並糾正。訊問筆錄應當交由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並由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性檢察人員參加。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詢問應當以一次為原則,避免反覆詢問。
第四百六十六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護其人格尊嚴。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對於確有人身危險性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六十七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聽取、記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四百六十八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不需要籤署具結書。
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其認罪認罰有異議而不籤署具結書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情況,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異議情況如實記錄。提起公訴的,應當將該材料與其他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認罪認罰有異議而不籤署具結書的,不影響從寬處理。
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合適成年人可以代為行使到場權、知情權、異議權等。法定代理人未到場的原因以及聽取合適成年人意見等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百六十九條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七十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擬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公訴。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無罪辯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無罪辯解理由成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案件作附條件不起訴處理沒有異議,僅對所附條件及考驗期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採納其合理的意見,對考察的內容、方式、時間等進行調整;其意見不利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人民檢察院不採納的,應當進行釋法說理。
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第四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後,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應噹噹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告知考驗期限、在考驗期內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七十二條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覆核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訴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則第三百七十九條至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告知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於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並做好釋法說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複議、覆核、申訴由相應人民檢察院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
第四百七十三條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確定考驗期。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七十四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的有關人員,定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考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
第四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對於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監督考察其是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批准;
(四)按照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四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矯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二)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
(三)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五)接受相關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考驗期屆滿,檢察人員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意見書,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被害人意見。
第四百七十八條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提出申訴的,依照本規則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四百七十九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四百八十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本規則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對涉案未成年人的資料予以保密,不得公開或者傳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其他資料。
第四百八十二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後,對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生效判決、裁定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照前款規定封存犯罪記錄時,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第四百八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擬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案卷等相關材料裝訂成冊,加密保存,不予公開,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庫,執行嚴格的保管制度。
第四百八十四條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以外,人民檢察院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記錄,並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記錄的證明。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需要查詢犯罪記錄的,應當向封存犯罪記錄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四百八十五條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後,沒有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對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一)實施新的犯罪,且新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發現漏罪,且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四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應當對相關記錄予以封存。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進行查詢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則第四百八十三條至第四百八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七條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需要協調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為其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百八十八條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監管未成年人的活動實行監督,配合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發現沒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關押、管理或者違反規定對未成年犯留所執行刑罰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發現社區矯正機構違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相關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八十九條 本節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
本節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所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周歲,在訴訟過程中已滿十八周歲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用上述規定。
第四百九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採取適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點的方法,充分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百九十一條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九十二條下列公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三)雙方當事人自願和解,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四)屬於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
(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節規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前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追究,均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
第四百九十三條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與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四條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五條雙方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並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進行協商,但不得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屬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職權範圍的事宜進行協商。
第四百九十六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後達成和解。
人民檢察院對於本規則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並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諮詢。
第四百九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自願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數額與其所造成的損害和賠償能力是否相適應;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五)是否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六)是否符合社會公德。
審查時,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和解的意見,告知刑事案件可能從寬處理的法律後果和雙方的權利義務,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九十八條經審查認為雙方自願和解,內容合法,且符合本規則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的範圍和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的主要事實;
(三)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籤字,可以寫明和解協議書系在人民檢察院主持下製作。檢察人員不在當事人和解協議書上簽字,也不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檢察院附卷備查。
第四百九十九條和解協議書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應當在雙方籤署協議後立即履行,至遲在人民檢察院作出從寬處理決定前履行。確實難以一次性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擔保並且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條雙方當事人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協議,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時應當充分考慮公安機關的建議。
第五百零一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有無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慮。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五百零二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因素予以考慮。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條件的,可以決定不起訴。
對於依法應當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
第五百零三條人民檢察院擬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公訴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對和解的意見,並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經切實履行和解協議、不能即時履行的是否已經提供有效擔保,將其作為是否決定不起訴的因素予以考慮。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達成和解。不能另行達成和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後反悔的,人民檢察院不撤銷原決定,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條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等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後威脅、報復被害人的,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已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撤銷原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訴。
第三節 缺席審判程序
第五百零五條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前兩款規定的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證據。
第五百零六條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案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報送材料包括起訴意見書、案件審查報告、報請核准的報告及案件證據材料。
第五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核准提起公訴的案卷材料後,應當及時指派檢察官對案卷材料進行審查,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五百零八條報請核准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決定書後,應當提起公訴,起訴書中應當載明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內容。
第五百零九條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
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報請核准期間,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報請核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撤回報請,重新審查案件。
第五百一十條提起公訴後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擬重新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商人民法院將案件撤回並重新審查。
第五百一十一條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缺席審判程序審理。
第四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
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百一十二條對於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一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潛逃、隱匿,或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脫逃的,應當認定為「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或者公安部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國際通報,應當認定為「通緝」。
第五百一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也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第五百一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其他涉案財產」。
第五百一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是指前款規定的「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第五百一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以及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調查活動、審判活動的監督,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第五百一十九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製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來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五)申請沒收的財產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材料;
(七)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有無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繫方式;
(九)其他應當寫明的內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譯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百二十一條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的同級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
第五百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下落不明、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通緝令或者死亡證明是否隨案移送;
(六)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是否隨案移送;
(七)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和證據材料;
(八)有無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繫方式。
對於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相關的證據材料,不宜移送的,應當審查證據的清單、複製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第五百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三十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對於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並向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調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二十六條在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的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並將案卷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調查。
負責偵查的部門進行調查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情況,並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負責偵查的部門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並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具體程序按照本規則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二十八條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終止審理,或者被告人脫逃而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條出席法庭的檢察官應當宣讀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並在法庭調查階段就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出示、宣讀證據。
第五百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沒收違法所得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審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所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百三十二條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終止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卷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百三十三條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
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百三十四條對於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經達到犯罪程度,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以及對強制醫療決定的監督,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第五百三十五條強制醫療的申請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應當製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強制醫療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情況及處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來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包括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及相關證據情況;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依據,包括有關鑑定意見和其他證據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七)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應當查明: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
(四)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鑑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六)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複製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七)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八)採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適當。
第五百三十八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開展調查,調查情況應當記錄並附卷:
(一)會見涉案精神病人,聽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意見;
(二)詢問辦案人員、鑑定人;
(三)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了解情況;
(四)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醫生、近親屬、鄰居、其他知情人員或者基層組織等了解情況;
(五)就有關專門性技術問題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五百三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並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強制醫療程序。
公安機關收到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通知書後,未按要求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鑑定違反法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三)鑑定程序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鑑定的過程和方法違反相關專業規範要求的;
(四)鑑定文書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五)鑑定意見沒有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的;
(六)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精神病鑑定程序進行監督,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必要時,可以詢問鑑定人並製作筆錄,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五百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不應當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採取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認為公安機關應當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未採取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三條在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經鑑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第五百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強制醫療案件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強制醫療案件審理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的;
(二)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
(三)未組成合議庭或者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合法的;
(四)未經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直接作出不開庭審理決定的;
(五)未會見被申請人的;
(六)被申請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備出庭條件,未準許其出庭的;
(七)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決定不當的書面糾正意見後,未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或者未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複議決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決定不當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六條 出席法庭的檢察官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記錄在案,並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七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收到決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一)據以作出決定的事實不清或者確有錯誤的;
(二)據以作出決定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三)據以作出決定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四)據以作出決定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五)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應當決定強制醫療而予以駁回的,或者不應當決定強制醫療而決定強制醫療的;
(六)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理和決定的。
第五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審中發表意見。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和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對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對強制醫療決定不當或者未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九條人民法院收到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複議申請後,未組成合議庭審理,或者未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複議決定,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五十條人民檢察院對於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實行監督,發現人民法院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三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五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發現違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人民檢察院對於涉嫌違法的事實,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調查核實:
(一)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人;
(二)詢問證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
(三)詢問辦案人員;
(四)詢問在場人員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員;
(五)聽取申訴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見;
(六)聽取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
(七)調取、查詢、複製相關登記表冊、法律文書、體檢記錄及案卷材料等;
(八)調取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及相關錄音、錄像或其他視聽資料;
(九)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鑑定;
(十)其他調查核實方式。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核實過程中不得限制被調查對象的人身、財產權利。
第五百五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於情節較輕的,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情節較重的,經檢察長決定,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於帶有普遍性的違法情形,經檢察長決定,向相關機關提出檢察建議。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申訴人、控告人的,調查核實和糾正違法情況應予告知。
第五百五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監督落實。被監督單位在糾正違法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回覆糾正情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督促回復。經督促被監督單位仍不回復或者沒有正當理由不糾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五百五十四條被監督單位對糾正意見申請複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被監督單位的書面意見後七日以內進行複查,並將複查結果及時通知申請複查的單位。經過複查,認為糾正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認為糾正意見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通報被監督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並建議其督促被監督單位予以糾正;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意見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並及時向被監督單位說明情況。
第五百五十五條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對該機關作出的處理不服或者該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覆,而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未向辦案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案機關在規定時間內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向辦案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監督糾正。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外的違法行為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審查,依法處理。
第五百五十六條對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案件中違法行為的申訴、控告,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和審查辦理。對其他司法機關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後,移送相關辦案部門審查辦理。
審查辦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申訴,經審查認為需要其他司法機關說明理由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說明理由,並在收到理由說明後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
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案件中存在的違法情形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不存在違法行為的,書面答覆申訴人、控告人。
其他司法機關對申訴、控告的處理不正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處理正確的,書面答覆申訴人、控告人。
第二節 刑事立案監督
第五百五十七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要求其按照管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八條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訴,應當根據事實、法律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認為公安機關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正確的,應當製作相關法律文書,答覆控告人、申訴人。
第五百五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對於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六十條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並且告知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後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一條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後,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將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當事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尚未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並答覆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不說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有關證據材料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第五百六十三條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製作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說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送達公安機關,並且告知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依法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後超過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複議、提請覆核也不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公安機關立案後三個月以內未偵查終結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立案監督案件催辦函,要求公安機關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偵查工作進展情況。
第五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不接受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覆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上級人民檢察院覆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覆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正確的,應當作出覆核決定並送達下級公安機關。
第五百六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發現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立案偵查或者對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建議負責偵查的部門立案偵查或者撤銷案件。建議不被採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三節 偵查活動監督
第五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偵查活動中是否存在以下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一)採用刑訊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訊問犯罪嫌疑人依法應當錄音或者錄像而沒有錄音或者錄像,或者未在法定羈押場所訊問犯罪嫌疑人的;
(三)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四)偽造、隱匿、銷毀、調換、私自塗改證據,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五)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的規定,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六)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七)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詢問、勘驗、檢查、搜查、鑑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等規定的;
(八)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而不解除的;
(九)貪汙、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十)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偵查人員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十二)依法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而不告知,影響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三)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依法應當通知家屬而未通知的;
(十四)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值班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五)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說明或者提供證明材料而不出具、不提供的;
(十六)偵查活動中的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第五百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形已涉嫌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依法立案偵查;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五百六十九條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發現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需要追究相關人員違法違紀責任的,應當報告檢察長。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應當通知其糾正。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糾正,並將糾正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審判活動監督
第五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審判活動中是否存在以下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一)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受理違反管轄規定的;
(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
(三)法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依照規定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四)法庭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六)法庭審理時對有關程序問題所作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裁定發回重審的;
(八)故意毀棄、篡改、隱匿、偽造、偷換證據或者其他訴訟材料,或者依據未經法定程序調查、質證的證據定案的;
(九)依法應當調查收集相關證據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律師等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十三)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十四)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而不解除的;
(十五)貪汙、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第五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第五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活動監督中,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對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
第五節 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百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第五百七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看守所根據在押人員身體狀況,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百七十五條負責捕訴的部門依法對偵查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審查起訴階段,負責捕訴的部門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直接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收到有關材料或者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和意見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五百七十六條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或者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後,應當在當日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其他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或者在二日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告知申請人。
第五百七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
(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
(三)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四)聽取辦案機關的意見;
(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六)需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審查。
第五百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第五百八十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三)過失犯罪的;
(四)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七)與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八)認罪認罰的;
(九)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十二)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
第五百八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
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八十二條 對於依申請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結後,應當將提出建議的情況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六節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五百八十三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五百八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一)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或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二)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有罪判無罪,或者無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
(四)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影響量刑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禁止令、限制減刑等錯誤的;
(六)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
第五百八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後,應當及時審查。對於需要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五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抗訴,應當在接到判決書後第二日起十日以內提出;對第一審裁定的抗訴,應當在接到裁定書後第二日起五日以內提出。
第五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製作抗訴書,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並將抗訴書副本連同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八十八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在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經審查認為應當抗訴的,適用本規則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決書五日以後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受理。
第五百八十九條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認為抗訴正確的,應當支持抗訴。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聽取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聽取意見後,仍然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上訴、抗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意見的,可以變更、補充抗訴理由,及時製作支持抗訴意見書,並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九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重新審判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
第五百九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三)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四)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決、裁定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六)認定罪名錯誤且明顯影響量刑的;
(七)違反法律關於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的;
(八)量刑明顯不當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於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審查,參照本規則第五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九十二條對於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錯誤提請抗訴的,一般應當在收到生效判決、裁定後三個月以內提出,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百九十三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直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經人民檢察院複查決定不予抗訴後繼續提出申訴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九十四條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兩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且省級人民檢察院已經複查的,如果沒有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再複查,但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或者判決、裁定有其他重大錯誤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認為需要提請或者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決定。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申訴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複查終結後,應當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在十日以內通知申訴人。
經複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應當在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後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
第五百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百九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應當將抗訴書副本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條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再審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審程序審判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六百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認為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參照本規則相關規定。決定採取強制措施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六百零一條人民檢察院對自訴案件的判決、裁定的監督,適用本節的規定。
第七節 死刑覆核監督
第六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覆核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省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未上訴且未抗訴死刑立即執行案件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的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通過辦理下列案件對死刑覆核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一)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通報的死刑覆核案件;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或者報告重大情況的死刑覆核案件;
(三)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託的律師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死刑覆核案件;
(四)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死刑覆核案件。
第六百零四條省級人民檢察院對於進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覆核程序的案件,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
(一)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判的;
(二)被告人具有從寬處罰情節,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
(三)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其他應當提請監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五條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死刑覆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懷孕或者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等新的重大情況,影響死刑適用的,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零六條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託的律師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訴,由負責死刑覆核監督的部門審查。
第六百零七條對於適用死刑存在較大分歧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死刑第二審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六百零八條高級人民法院死刑覆核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向省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重大情況、備案等程序,參照本規則第六百零五條、第六百零七條規定辦理。
第六百零九條對死刑覆核監督案件的審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審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相關案卷材料、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託的律師提交的材料;
(二)向下級人民檢察院調取案件審查報告、公訴意見書、出庭意見書等,了解案件相關情況;
(三)向人民法院調閱或者查閱案卷材料;
(四)核實或者委託核實主要證據;
(五)訊問被告人、聽取受委託的律師的意見;
(六)就有關技術性問題向專門機構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諮詢,或者委託進行證據審查;
(七)需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六百一十條審查死刑覆核監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聽取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一)對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有疑問的;
(二)對適用死刑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可能引起司法辦案重大風險的;
(四)其他應當聽取意見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死刑覆核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檢察長決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檢察意見:
(一)認為適用死刑不當,或者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應當核准死刑的;
(二)認為不予核准死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應當核准死刑的;
(三)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可能影響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檢察意見的情形。
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核准意見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書面回復最高人民法院。
對於省級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報告重大情況的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具有影響死刑適用情形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轉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節 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六百一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一十三條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辦理案件相關期限的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承擔。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相關期限的監督,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承擔。
第六百一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收到決定書、裁定書後十日以內通知本院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
(一)批准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
(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鑑定的;
(四)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延長審查起訴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後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審理第一審案件,或者將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由速裁程序轉為簡易程序、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
(七)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同意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
第六百一十五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的羈押期限管理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及時督促辦案機關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以內向辦案機關發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通知書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後,沒有立即書面報告人民檢察院並通知辦案機關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羈押必要性審查、羈押期限屆滿要求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申訴、控告後,沒有及時轉送有關辦案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六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羈押期限執行情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經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未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鑑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七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執行情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在一審、二審和死刑覆核階段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發回重審的;
(三)決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鑑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八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發現上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層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對異地羈押的案件,發現辦案機關超期羈押的,應當通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其依法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六百一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後,有關辦案機關未回覆意見或者繼續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對於造成超期羈押的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予以處分;對於造成超期羈押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百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或者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辦案期限即將屆滿前,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本院辦案部門進行期限屆滿提示。發現辦案部門辦理案件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四章 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判決、裁定和決定的執行工作以及監獄、看守所等的監管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監獄、看守所等場所採取巡迴檢察、派駐檢察等方式進行監督。
第六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看守所等場所進行監督,除可以採取本規則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的調查核實措施外,還可以採取實地查看禁閉室、會見室、監區、監舍等有關場所,列席監獄、看守所有關會議,與有關監管民警進行談話,召開座談會,開展問卷調查等方式。
第六百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活動實行監督,可以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現執法瑕疵、安全隱患,或者違法情節輕微的,口頭提出糾正意見,並記錄在案;
(二)發現嚴重違法,發生重大事故,或者口頭提出糾正意見後七日以內未予糾正的,書面提出糾正意見;
(三)發現存在可能導致執法不公問題,或者存在重大監管漏洞、重大安全隱患、重大事故風險等問題的,提出檢察建議。
對於在巡迴檢察中發現的前款規定的問題、線索的整改落實情況,通過巡迴檢察進行督導。
第二節 交付執行監督
第六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看守所等機關的交付執行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交付執行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複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等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社區矯正機構等執行機關的;
(二)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餘刑在三個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機關、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三十日以內,沒有將成年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或者沒有將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
(三)對需要收監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罪犯,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及時將罪犯收監送交公安機關,並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的;
(四)公安機關對需要收監執行刑罰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沒有及時抓捕、通緝的;
(五)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判決、裁定生效後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後,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執行,或者對被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判決、裁定生效後,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交付執行,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公安機關應當接收而拒絕接收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被告人被羈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釋放。發現被告人沒有被立即釋放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未依法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拘役執行期滿未依法發給釋放證明,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二十八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對服刑期滿或者依法應當予以釋放的人員沒有按期釋放,對被裁定假釋的罪犯依法應當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實行社區矯正而不交付,對主刑執行完畢仍然需要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依法應當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而不交付,或者對服刑期未滿又無合法釋放根據的罪犯予以釋放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節 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監督
第六百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公安機關暫予監外執行的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
(二)提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或者對於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沒有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開具的證明文件的;
(三)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沒有同時將書面意見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的;
(四)罪犯被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後,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實行社區矯正的;
(五)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沒有依法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沒有依法徵求人民檢察院意見的;
(七)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嚴重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且刑期未滿,應當收監執行而未及時收監執行的;
(八)人民法院決定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並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後,監獄、看守所未及時收監執行的;
(九)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欺騙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監獄、看守所未建議人民法院將其監外執行期間、脫逃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或者對罪犯執行刑期計算的建議違法、不當的;
(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未及時辦理釋放手續的;
(十一)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條人民檢察院收到監獄、看守所抄送的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副本後,應當逐案進行審查,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法定條件或者提請暫予監外執行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同時抄送執行機關。
第六百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接到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抄送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後,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屬於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是否屬於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四)是否屬於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
(五)是否屬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
(六)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
(七)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立即層報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其決定是否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不同意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監督其對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結果進行重新核查,並監督重新核查的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核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並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三十四條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收監執行,或者建議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作出收監執行決定。
第六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後,應當逐案進行審查。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提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同時也可以向執行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十日。
第六百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等執行機關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二)對依法應當減刑、假釋的罪犯,不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三)提請對罪犯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四)提請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被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七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發表意見。
第六百三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後,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被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罪犯被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是否依法送達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條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的糾正意見,由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書面提出。
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提出糾正意見後,應當監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監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最終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節 社區矯正監督
第六百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決定機關、看守所、監獄、社區矯正機構在交付、接收社區矯正對象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執法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社區矯正對象報到後,社區矯正機構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致使其未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監督管理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批准社區矯正對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內容批准社區矯正對象進入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的;
(三)沒有依法監督管理而導致社區矯正對象脫管的;
(四)社區矯正對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請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
(五)對社區矯正對象有毆打、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強迫其參加超時間或者超體力社區服務等侵犯其合法權利行為的;
(六)未依法辦理解除、終止社區矯正的;
(七)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對社區矯正對象的刑罰變更執行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社區矯正機構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提出撤銷緩刑、撤銷假釋建議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收監執行建議,或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未依法作出裁定、決定,或者未依法送達的;
(三)公安機關未依法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監獄,或者看守所、監獄未依法收監執行的;
(四)公安機關未依法對在逃的罪犯實施追捕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節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監督
第六百四十五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立案活動違法的;
(二)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違法的;
(三)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違法的;
(四)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應當執行而不執行的;
(五)損害被執行人、被害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後未依法返還或者賠償的;
(七)執行的財產未依法上繳國庫的;
(八)其他違法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進行監督,可以對公安機關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情況,人民法院審判部門、立案部門、執行部門移送、立案、執行情況,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核實。
第六百四十六條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員有隱匿、轉移、變賣財產等妨礙執行情形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及時查封、扣押、凍結。
公安機關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財物、相關清單、照片和其他證明文件,或者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返還、處置等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節 死刑執行監督
第六百四十七條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在被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官臨場監督。
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承擔。人民檢察院派駐看守所、監獄的檢察人員應當予以協助,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提供有關情況。
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照、錄像。執行死刑後,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應當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並填寫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筆錄,籤名後入卷歸檔。
第六百四十八條省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收到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覆核的死刑判決書、裁定書副本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副本移送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判處死刑的案件一審是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死刑判決書、裁定書副本移送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後,應當查明同級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決、裁定和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四十九條執行死刑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執行,並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死刑覆核監督的部門:
(一)被執行人並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或者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依法不應當適用死刑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的;
(四)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五)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六)罪犯揭發他人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七)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在執行死刑活動中,發現人民法院有侵犯被執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近親屬、繼承人合法權利等違法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條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裁定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緩期執行期滿,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監獄是否及時提出減刑建議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監獄是否依法偵查和移送起訴;罪犯確係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執行死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執行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減刑不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六百三十九條、第六百四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經人民檢察院起訴後,人民法院仍然予以減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七節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
第六百五十一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強制醫療機構在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的交付執行、醫療、解除等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在強制醫療執行監督中發現被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可能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有關材料轉交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反饋負責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的人民檢察院。
第六百五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對涉案精神病人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時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八節 監管執法監督
第六百五十四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收押活動和監獄收監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收押、收監文書、憑證,文書、憑證不齊全,或者被收押、收監人員與文書、憑證不符的;
(二)依法應當收押、收監而不收押、收監,或者對依法不應當關押的人員收押、收監的;
(三)未告知被收押、收監人員權利、義務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六條看守所對收押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身體檢查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在場。發現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有傷或者身體異常的,應當要求看守所進行拍照或者錄像,由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說明原因,在體檢記錄中寫明,並由送押人員、收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籤字確認。必要時,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自行拍照或者錄像,並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六百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監獄等監管場所有毆打、體罰、虐待、違法使用戒具、違法適用禁閉等侵害在押人員人身權利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八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為在押人員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幫助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者幹擾證人作證、串供的;
(二)違反規定同意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訊問的;
(三)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其他申請、申訴、控告、舉報,不及時轉交、轉告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辦案機關的;
(四)應當安排辯護律師依法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沒有安排的;
(五)違法安排辯護律師或者其他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六)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予以監聽的;
(七)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的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被判處有期徒刑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將留所服刑罪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三)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沒有按照規定對罪犯進行分押分管、監獄人民警察沒有對罪犯實行直接管理等違反監管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具有未按照規定安排罪犯與親屬或者監護人會見、對傷病罪犯未及時治療以及未執行國家規定的罪犯生活標準等侵犯罪犯合法權益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六十一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出所活動和監獄出監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出所、出監文書、憑證,文書、憑證不齊全,或者出所、出監人員與文書、憑證不符的;
(二)應當釋放而沒有釋放,不應當釋放而釋放,或者未依照規定送達釋放通知書的;
(三)對提押、押解、轉押出所的在押人員,特許離監、臨時離監、調監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未依照規定派員押送並辦理交接手續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九節 事故檢察
第六百六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監獄、強制醫療機構等場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事故檢察:
(一)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非正常死亡、傷殘、脫逃的;
(二)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情節嚴重的;
(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事故。
發生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非正常死亡的,應當組織巡迴檢察。
第六百六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看守所、監獄、強制醫療機構等場所或者主管機關的事故調查結論進行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
(一)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調查結論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調查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調查結論有異議的;
(三)其他需要調查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調查核實的結論書面通知監管場所或者主管機關和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的近親屬。認為監管場所或者主管機關處理意見不當,或者監管執法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認為可能存在違法犯罪情形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六百六十五條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發現本院辦案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不符合有關法律和規定的;
(二)法律文書製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的;
(三)違反羈押期限、辦案期限規定的;
(四)侵害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的;
(五)未依法對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公訴、審判等訴訟活動以及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六)其他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情形。
情節輕微的,可以口頭提示;情節較重的,應當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同時向檢察長報告。
辦案部門收到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後,應當在十日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復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
第六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以本院名義制發法律文書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辦結後需要向其他單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統一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審核移送材料是否規範、齊備。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認為材料規範、齊備,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立即由辦案部門按照規定移送;認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補送、更正。
第六百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隨案移送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案件時進行審查,並及時辦理入庫保管手續。
第六百六十九條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扣押的涉案物品進行保管,並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涉嫌違法違紀的,報告檢察長。
第六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需要調用、移送、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審批手續齊全的,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辦理出庫手續。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六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有關法律和有關刑事司法協助條約進行刑事司法協助。
第六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刑事司法協助的範圍包括刑事訴訟文書送達,調查取證,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協助。
第六百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檢察機關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負責審核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審查處理對外聯繫機關轉遞的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審查決定是否批准執行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承擔其他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相關的工作。
辦理刑事司法協助相關案件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層報需要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
第六百七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向外國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同意後,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應當依照相關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製作;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製作。被請求方有特殊要求的,在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被請求方的特殊要求製作。
第六百七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所附相關材料後,應當依照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和有關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所附材料齊全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對外聯繫機關的,應當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不是對外聯繫機關的,應當通過對外聯繫機關向外國提出請求。對不符合規定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退回提出請求的人民檢察院或者要求其補充、修正。
第六百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後,應當對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進行審查。對於請求書形式和內容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請求書及所附材料轉交有關主管機關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處理;對於請求書形式和內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請求方補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請求。
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明顯損害我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直接拒絕提供協助。
第六百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收到對外聯繫機關轉交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所附材料後,經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根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和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認為可以協助執行的,作出決定並安排有關省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二)根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或者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認為應當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協助的,將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退回對外聯繫機關並說明理由;
(三)對執行請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條件的,通過對外聯繫機關向外國提出,在外國接受條件並且作出書面保證後,決定附條件執行;
(四)需要補充材料的,書面通過對外聯繫機關要求請求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
第六百七十八條有關省級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後,應當依法執行,或者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負責執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後,應當立即安排執行,並將執行結果及有關材料報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後,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對於不能執行的,應當將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因請求書提供的地址不詳或者材料不齊全,人民檢察院難以執行該項請求的,應當立即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書面通知對外聯繫機關,要求請求方補充提供材料。
第六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執行結果進行審查。對於符合請求要求和有關規定的,通過對外聯繫機關轉交或者轉告請求方。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六百八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海警機關、監獄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對國家安全機關、海警機關、監獄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適用本規則關於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六百八十一條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百八十二條本規則所稱檢察官,包括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本規則所稱檢察人員,包括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
第六百八十三條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六百八十四條本規則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9年348期|總第65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