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設計近乎完美的買賣合同條款?

2020-09-26 微視聚焦

作者:萍陽,畢業於國內知名法學院,專注於公司管理與風險防控;

轉自:法務之家

「買賣合同」可謂是「王中之王」,不僅是《民法典》之合同編中濃重的一筆,也同樣是公司經營過程中最常遇見的合同類型之一了。那麼,買賣合同的條款應當如何設計才能更加全面,將風險降到最低呢?其實,條款的設計並不是一方主體獨立進行腦力活動的行為,它一定是雙方經過不斷協商、妥協、利益博弈的動態過程。在一些中小型公司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司籤訂買賣合同時,往往沒有「條款設計」的「困擾」,強勢的一方會拿出自己的模版合同發送對方,基本上不允許改動某個條款,只需要將雙方談判好的合同主要內容進行「填空」即可。在本文中,不再探討這一類「強勢合同」問題,而將關注點放在中小型企業相互之間的買賣合同條款設計上,雖然任何一份合同都不可能做到「零風險」,但本文將通過對買賣合同主要條款的分析,爭取將合同設計的再全面合理一些。

一、貨物的名稱、型號、外觀

可能有些讀者會認為貨物的「名稱」引起雙方糾紛的可能性較低,並不給予充分的重視,但是在實際情況中並不如此。例如:疫情以來爆發式增長的口罩買賣合同、醫用額溫槍買賣合同等,一些買受人會在合同中寫明購買對方口罩某某數量,但是對口罩的具體名稱、規格、生產廠家等都沒有規定。這可謂是給不誠信的出賣人「鑽空子」的大好機會,出賣人可能向買受人交付符合安全標準的最低價的口罩,甚至是不合格的口罩,這輕則會使買受人遭到經濟損失、口碑受到影響,嚴重的會使其受到行政處罰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在合同中我們須寫明購買貨物具體的產品名稱(如:某某品牌的一次性醫用外科口罩、某某品牌的KN95防護口罩等)、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註冊證編號、產品技術要求編號、生產企業名稱、售後服務單位名稱等。

二、買受人的檢驗通知義務

對於買受人在接收貨物後可以直接發覺的瑕疵,即對方交付的貨物於風險轉移時「不符合約定性」,如數量短缺、型號不符、顏色有誤等,買受人可拒絕籤收並應當在收貨時檢驗並通知出賣人,若未及時通知且買受人已經在載明貨物品種、數量、規格等的收貨單上簽收的,視為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而對於買受人收到貨物後無法及時發現的「隱蔽瑕疵」,其通知檢驗義務受到雙重除斥期間的限制,不僅要求買受人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瑕疵之日起的合理期間通知出賣人,還要求應當在收到貨物之日起2年內通知,但對貨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2年的規定。

因此,在起草合同時我們應最好將買受人的檢驗通知期限寫清楚,超過該期限買受人再向出賣人主張外觀瑕疵的,出賣人可拒絕承擔違約責任。

三、履行期限及履行地點

關於「履行期限」當事人之間可以自由協商,任何一方當事人均需要恪守合同約定,對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一方當事人仍不履行交貨或付款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並非只有等到履行期屆滿之時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才需承擔違約責任,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若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示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同樣要承擔「預期違約」的違約責任(如:出賣人將買賣合同中的特定標的物已經出賣於第三人並交付,且無法再向買受人交付同種物)。「履行期限」也同樣和三大抗辯權相聯繫,若雙方債務的履行期均已屆滿且無先後履行順序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適當,另一方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一方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不承擔違約責任。

「履行地點」可謂是決定法院管轄的一大關鍵因素。我們知道,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在實踐中,原告提起訴訟時出於各方面的考慮並不願意前往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訴,那麼留給原告可選擇的只有「合同履行地」法院了,但根據合同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以及合同有無約定履行地而有所不同。首先,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且約定履行地沒有在一方住所地的,約定履行地法院無管轄權,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例如:住所地在上海徐匯的甲公司與住所地在深圳南山的乙公司籤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約定合同在上海靜安履行。之後甲將貨物賣給了善意第三人丙並交付,現在乙欲起訴甲。在本例中,合同未實際履行,約定履行地在上海靜安,並未在甲乙任一公司住所地,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甲住所地上海徐匯法院管轄)。其次,如果合同已經實際履行,此時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合同中有約定履行地的,以約定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履行地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還有一個問題在實踐中容易引起爭議,有些讀者可能會認為「合同履行地」就相當於「貨物收交貨地」,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轄43號:「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雖然在《安居寶產品購銷合同書》上寫明了交貨地點,但未明確表示將交貨地點作為約定管轄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將上述地點認定為約定的合同履行地點」,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轄34號:「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雖然在《產品定布合同》上寫明了籤訂地點和送貨地點,但未明確表示將籤訂地點或是送貨地點作為約定管轄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將上述地點認定為約定的合同履行地點。」據此,我們可以認為最高院的觀點是「送貨地、籤訂地、收貨地等實際履行地點不屬於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筆者在訴訟經驗中認為,在合同中應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在某某地方,一來可能為自己爭取到當地法院的管轄權,二來也降低了今後可能發生的法院管轄糾紛。

四、格式條款

在公司常用的合同類型中,為了提高效率通常也會制定一定量的格式條款,但是要謹防這類條款成為「霸王條款」從而無法適用。《民法典》對于格式條款做出了新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如果一方提供的格式條款明顯減輕自己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格式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例如:某《租賃合同》中寫道「如遇到政府拆遷工程的,承租人需一個月內無條件退租搬離,出租人不承擔違約責任。」

但這種「權利義務」的不平等不一定都構成「霸王條款」,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石佳友教授認為,合同內容是否構成「霸王條款」關鍵在於該條款是否違背了「公平原則」,若沒有違反「公平原則」而僅是一種新的商業模式,這種情況下不一定屬於「霸王條款」,對方不可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

五、合同約定解除與法定解除

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關於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規定在《民法典》第56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例如:暴雨、山洪、地震、戰爭等);(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例如:出賣人將買賣合同中的特定標的物已經出賣於第三人並交付,且無法再向買受人交付同種物);(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五)項為兜底性條款以便解釋今後可能出現的其他情況。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不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的需要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違約方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義務則合同自動解除的,違約方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

六、違約責任

除了以上內容之外,違約責任同樣至關重要,關於違約責任的設定仍可由雙方協商,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均屬有效。例如:可要求違約方承擔實際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使用定金罰則、賠償損失、請求減少價款或報酬等。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七、小結

筆者認為,一份合同無論傾注法務人員的多少心血,它也不會是「完美無缺」的,這不僅需要前期的精心打磨,也同樣需要履約過程中各部門對可能出現的風險的把控。也就是說,一項交易的完美實現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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