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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顏 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碩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B2B電商合同是B2B行業交易全流程的基礎契約保障。與其他電商合同相比,B2B合同具有主體平等性、經營性、磋商性等特徵,本質上屬於商事合同。商事合同具有不可忽視的突出特徵,在司法實踐中準確識別商事合同並建立特殊規則十分必要。故應以商事合同的法律視角,結合B2B電商合同的實踐特性,在企業信息披露、完善合同條款、減少司法幹預等各個方面對B2B合同加以特別規制,以儘量還原商事主體訂立合同時的目的,推進商事交易繁榮有序。
關鍵詞:B2B合同突出特徵 商事合同 法律規制
引言
當今時代,網絡經濟是深入推進知識經濟的重要引擎。在當下網際網路經濟的時代背景下,代表先進的生產力的電子商務正為中國企業的快速發展提供著寶貴的契機。而如何確保虛擬網絡中的雙方主體快速建立信任,如何推進電子商務中的秩序穩定與權利救濟,是電子商務發展不可忽視的首要問題。在實體交易中,買賣雙方主體大多通過籤訂合同來規範各方在商務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合同雙方通過遵循合同約定來規範交易活動的整個秩序。電子商務中亦是如此,雙方主體依託網際網路技術籤訂電子合同來規範權利義務邊界,成為電子商務交易平穩推進的重要保障。
我國《電子商務法》於2019年1月1日正式實施,其中第三章的內容是對「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與履行」環節加以法律規範,但該章節中的很多條款只能作為一般條款參考適用,並沒有考慮到實踐中眾多電商模式類型且特徵迥異的實際情況, 很難做到適應特殊電商合同的特點對不同的電商合同進行特別規制,這難免給電商交易實踐以及司法適用帶來一定的困擾。筆者將以B2B電商合同作為分析對象,重點分析B2B電商合同與其他電商合同的突出特徵,進而以商事合同的視角對其法律規制的特殊之處加以闡述。
一、B2B模式與B2B電商合同概述
當前,國內外學術界關於「電子商務」的理論定義尚不統一。世界貿易組織的官方定義為電子商務是通過電子通信網絡進行產品的生產、廣告、銷售和分配。我國《電子商務法》第2條將電子商務界定為「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而電子商務在生產生活實踐中所覆蓋的內容範圍更加豐富複雜,且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具有多種不同的分類方式。以參加交易的主體作為分類標準之一,可以將電子商務劃分為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電商模式(B2C)、企業與企業之間的電商模式(B2B)、企業與政府之間的電商模式(B2G)以及消費者與政府之間的電商(C2G)等多種不同模式。B2B是企業與企業之間利用網際網路技術進行數據信息的交換、 傳遞並開展交易活動的電子商務模式。
B2B模式作為電子商務早期的典型經營模式之一,由於雙方交易主體都是企業,且多是大型商事企業,故該模式下的成本投入、技術投入以及最終交易體量均相對其他模式更大。隨著B2B上下遊供應商用戶不斷分散、業務量級進一步擴大,傳統合同籤署方式的風險也日益凸顯:如合同籤署體量大、籤署風險難以控制、合同籤署周期過長等等。考慮到B2B電商經營的現實需求,電子合同以其便捷安全等突出優勢開始在B2B領域發揮重要價值,逐步成為B2B行業交易全流程中保障各要素安全的重要承載形式,電子合同的重要價值也日益獲得電商平臺及合同相對方的重視與實際應用。在目前的電子商務交易實踐中,大多數B2B電商平臺均引入契約籤署系統,通過接入契約鎖提供海量的電子合同,為供應商、採購商、電商平臺等相關交易主體提供兼具電子化與安全性的交易服務。
二、B2B電商合同的突出特徵
B2B電商合同作為電子商務合同的類型之一,具有電子化、技術化、虛擬化等一般電子合同的特徵。但B2B電商合同實際具有與B2C等其他電商合同不同的突出特徵,下文將以B2C合同為參照對象,剖析B2B電子商務合同的突出特徵。
(一)合同雙方主體均是經營者
以天貓商城、當當網為代表,B2C的經營過程表現為企業藉助於現代信息技術為消費者搭建購物平臺,消費者挑選商品並成功支付商品費用後,商家結合物流配送將商品送達消費者的電子商務運營模式。可以看出,B2C合同的雙方主體一方為經營者,一方為消費者。與之不同,B2B電子商務藉助網際網路技術與電子交易形式的目的在於實現企業與企業之間的溝通、交流以及商品交易,B2B合同的雙方主體均是企業或商家,即商事經營者。以阿里巴巴為例,在交易實踐中通常是大型商事經營主體之間直接進行交易磋商。綜上,B2B電子合同的突出特徵在於合同雙方主體均是經營者。
(二)合同成立的磋商性
由於在B2C合同中的交易雙方一方為經營者, 一方為消費者, 交易雙方的議價能力實際並不平等;加之B2C合同對提高交易效率的考慮,實踐中絕大多數B2C合同都是由商家一方提供格式合同的方式加以進行,合同成立往往分秒之間,十分快捷。而在B2B合同中,作為合同雙方的採購商與供應商由於都是大型商事企業,其議價能力大致相當,故在實際合同籤署過程中,往往伴隨磋商訂立合同的特別過程。
首先,供應商登錄B2B電子交易平臺並上架自己的產品;其次,採購商登錄平臺、選購商品並生成對應的詢價單;再次,供應商需二次登錄平臺進行報價;在平臺系統顯示供應商的報價單內容之後,採購商需再次登錄平臺將報價單生成洽談單,並進一步提交洽談內容;與之相對應,供應商也需要再次登錄平臺就採購商的重點條款進行洽談,如供應商針對全部條款內容已無明顯異議,則供應商選擇同意合同條款;之後採購商可再次登錄就洽談單細節進行查看,如採購商針對全部條款內容亦無明顯異議,則此時採購商同意合同條款並最終籤訂合同。
至此,整個B2B電商交易中採購商與供應商雙方的採購協議籤署最終完成。通過以上採購協議的籤署步驟可以看出,B2B交易雙方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有一個相對細緻的合同磋商環節,這是其他電商交易模式所不具備的又一重要特徵。
(三)合同雙方主體地位的實質平等性
B2B合同雙方主體都是商事企業,他們的地位及經濟實力相對平等,相互之間在信息的獲取和了解能力上旗鼓相當,故B2B合同雙方的主體地位具有實質平等性;而在B2C合同中,由於合同的一方主體是消費者,消費者在信息獲得和權利救濟等方面均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故合同規制雙方僅具有形式上的地位平等,但實質是極不平等的,因而立法在法律規制上也往往更加側重對弱勢主體的保護。如在B2C合同中,法律一般均要求商家在信息披露問題上承擔更大的義務以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而在B2B合同中,由於合同雙方的商企業之間是一種實質平等關係,故雙方企業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不宜被課以過重的信息披露義務,而應更加注重企業隱私與商業秘密的保護。
三、對商事合同進行特別關注與法律規制
(一)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的概念辨析
縱觀理論界對民商事合同概念的區分,大多以合同主體和行為特徵作為分類標準加以區分。有學者認為,商事合同是指交易雙方均為老練的經濟人的合同。也有學者以交易發生的領域及交易目的作為區分標準,認為商事合同多發生在生產經營領域,以生產經營服務為目的。而民事合同多發生在生活消費領域或僱傭勞動領域內,以生活消費服務為目的或提供勞務為內容。綜合理論界的不同學術觀點,筆者認為,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最本質的區別在於合同主體是否均為商事主體,因為商主體具有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具有一定的風險評估及高效規避風險的能力,而這些技能是普通的民事合同主體所不具備的。再者,商事合同作為商行為的一種,商行為所具有營利性、經營性、身份性等重要特徵在商事合同中亦應有所體現,這一方面也可以作為辨析商事合同與民事合同的標準之一。
(二)商事合同的突出特徵
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具有截然不同的價值取向。相較於民事合同追求公平平等的價值,商事合同更加注重交易效率與交易主體的意思自治。由於具有迥然不同的價值追求,商事主體訂立商事合同的目的主要在於營利,而民事合同則更多地彰顯出誠實、信用的價值。商法與民法在對待自治精神上的不同不僅僅是程度上的差別,而是根本性的差別所在。雖然民法也以意思自治作為核心理念,但筆者認為,以B2C為代表的消費者合同為例,法律為了實現實證公平的價值追求,往往側重對弱勢主體一方的保護,傾向於忽視意思自治而對經營者一方施加法律上的強制性規範,與商事合同的意思自治具有明顯的不同。
誠如前文,與民事合同相較,商事合同具有交易主體均為商事主體、交易領域多為專業領域、更加尊重交易主體的意思自治、重視交易效率等突出特徵。而作為電子商務領域的不同場景模式,B2B合同實際也具有與其他模式不同的特徵:B2B合同規制雙方均為大型商事企業,合同雙方主體具有實質平等性。且B2B合同具有營利性、經營性、身份性等實踐特徵,故B2B合同在本質上應屬於商事合同,與傳統的民事合同具有明顯不同。
(三)對商事合同進行特殊規制的法律思路
《民法典》的頒行進一步印證了我國民商事立法採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合同編的民商合一已是不可更改的事實,但不加甄別地將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混為一談,勢必會在某些領域產生適用瑕疵:如不加區別地一味將高標準的法律義務強加給普通的民事主體,難免有失公平。而迫使本應承擔謹慎義務的商事主體適用一般的民事規則,也會導致商事經營主體忽視對商業風險的必要防範,與商事逐利的目的性與商事交易的便捷性背道而馳。
筆者認為,立法者真正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在實踐中大量的交易場景與合同中,注重識別商事交易場景與商事合同的具體規範,並在識別具體合同規範的前提下對商事合同進行細節設計與區分處理。如在具體的實踐操作中,可以通過在商事合同場景下允許交易主體針對注意義務、違約事由等內容訂立補充條款,切實關注商事合同的現實需求。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多次強調重視「民事審判」與「商事審判」之間的區別,也能體現出對商事合同特殊關注與法律適用的司法傾向。如在商事合同中規範性質不明的情況下,應儘量減少司法對商事合同的過分幹預,法律解釋上也應儘量避免對任意規定進行強制化解釋,從而給商事合同增加不當限制。
四、商事合同視角下對B2B電商合同的法律規制
B2B合同作為電商交易新場景下的產物,具有營利性、經營性、身份性等實踐特徵,在本質上應屬於商事合同。針對B2B電商合同的法律規制,有必要在遵循民法典合同編的宏觀法律框架下,注重識別商事交易場景與商事合同的具體規範,通過增加合同細節、完善法律解釋以及適度減少司法幹預等方式對B2B合同進行特別關注與法律規制,以更好地還原商事主體交易目的,維護雙方經營利益,並最終促進商事交易市場的繁榮發展。
(一)重視信息披露正當性,強化企業商業秘密的保護
B2B合同主體在訂立電子合同時需要對當事人身份信息、當事人營業地信息、合同電子條款備案信息等內容進行法定披露。考慮到B2B合同雙方主體均是商企業的特殊性,平臺在收集用戶信息時需要進行嚴格的正當性和必要性考量。平臺事前集中取得用戶對信息披露的法定授權時,需要重點關注所列信息是否為必需信息,如果該信息並不影響合同目的的最終實現時,應當允許企業不進行相關披露。而對於企業用戶信息的收集,B2B電商經營平臺通常應在合同交易前通過各種方式提前集中取得用戶授權。「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相較電子商務交易中的買賣雙方及物流運營商等主體,具有不可比擬的技術優勢和數據優勢,」筆者認為,對於具體產品或特定服務下需要收集的信息,B2B電商平臺可以通過與運營商籤訂具體產品協議、服務條款等做出單獨約定和安排。對於敏感信息或者需要調取終端權限(例如手機通訊錄權限、攝像頭權限)的相關信息,還可以彈窗等方式再次進行信息收集提示。
另外,我國《電子商務法》第24條明確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收到用戶信息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申請的,應當在核實身份後及時提供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用戶信息。目前,電商市場中存在部分B2B電商平臺並沒有設置用戶刪除信息或註銷帳戶的相關功能,有必要結合上述法律規定及時進行合理調整。
(二)結合商事合同特徵,完善B2B合同條款細節
首先,增設B2B合同磋商過程中的權利救濟。如前所述,在B2B合同的訂立過程往往伴隨複雜的合同交易流程。首先,在合同的締約階段,通常存在採購商之間的締約競爭制度,而非傳統合同交易過程中的要約與承諾制度。其次,由於B2B合同雙方議價能力大致相當,成功的B2B合同的訂立離不開相對細緻的交易雙方磋商合同的過程,可以看出,B2B合同具有其他電商模式所不具有的相對複雜的合同訂立階段,故筆者認為,有必要注重B2B合同在磋商階段時合同雙方主體的權利救濟,可以考慮在磋商過程中引入特別的糾紛解決程序,如調解等,以滿足B2B合同的特殊需求。
其次,認可B2B合同中多重違約救濟路徑。商事合同的違約處置有多種方式與相應的制度支持,以提高商企業應對違約風險的能力,違約責任制度只是其中之一。如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規定了多種違約處置方式,破產法是商法特有的一攬子違約處置方式。同時,凡是商事融資合同,必定存在違約預防制度。比如,金融借貸合同有發達的違約預防制度,而普通的民事借貸沒有,其目的在於重點防控大型商事合同的違約行為的出現以及增加商事主體應對風險的能力。B2B合同屬於商事合同的一種,在未來的發展中或可嘗試借鑑以上制度機制,在合同條款中增加設置違約處置方式與違約預防制度。
(三)尊重商主體意思自治,適度減少司法幹預程度
首先,尊重商事合同的特殊性質。從商事合同的特殊性質來看,商事合同具有合同主體實質平等性特徵。在民事合同中,合同雙方形式上平等,但實質上,合同雙方的締約地位和締約能力可能不平等,故可能需要法律的強勢介入做後盾,保障弱勢一方。而在商事合同中,雙方主體都是職業的經營者,其締約能力、締約地位基本對等。同時考慮到商事合同注重效率的價值取向,對B2B合同的法律規制應以契約自由為常態,儘可能限縮公權力的介入與幹預。商事行為具有營利性、經營性、複雜性的特徵。即便同是商事租賃合同,廠房租賃和商鋪租賃之間的區別也非常大。同是商事買賣,買賣企業和買賣汽車配件之間的區別也非常大。商事合同的這些特殊性,大多是需要商人和商事律師去基於合同規範與實踐發展情況去及時調整和修正的,其內容之瞬息萬變是立法所不能提前預判和設計的。從商事合同的這個特徵出發,也意味著國家公權力更應尊重不同企業之間的契約自治和契約實踐。
其次,善用商事審判中的法律解釋。由於我國是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立法上將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完全區分開來是不可能的,故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有必要規範法律解釋,妥善認定商事合同中的強制性規範與任意性規範。與在民事合同尤其是消費者合同中所不同,在對商事合同進行法律解釋時,應重視商事合同目的考量,必要時參考商業慣例與法理,儘量避免對任意規定作出強制性解釋而增加對商事合同的不當限制。故筆者認為,在涉B2B糾紛的司法裁判與處理過程中,法院可以樹立以上「商事思維」進行審判,以儘可能符合商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滿足其交易目的。
結語
B2B電商經營是依託網際網路信息技術、憑藉電子化交易形式來實現企業與企業之間的溝通、交流與商品交易的電子經營模式。B2B合同的雙方主體均是商事企業,他們的地位及經濟實力相對平等,相互之間在信息的獲取和了解能力上旗鼓相當,故B2B電商合同中交易雙方主體具有實質的平等性,且在B2B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往往需要進行合同磋商這一特殊環節,故B2B合同在本質上具有商事合同的特徵。
與民事合同相比,商事合同的交易主體均為商事經營主體,合同過程更為重視效率與交易雙方的意思自治。且商事實踐內容的瞬息萬變是立法所不能提前預判和設計的。但伴隨我國《民法典》的頒布,我國傳統的民商合一體例下很難在立法上將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完全區分,故立法者需要在具體場景下識別民商事合同,並在準確識別的基礎上對相關法律規範進行區分設計,具體實踐中可以通過在商事合同場景下訂立補充條款、區分民商事合同中的法律規範解釋、司法裁判中樹立「商事思維」等形式加以適用。
B2B合同在本質上屬於商事合同,故有必要在商事合同的視角下結合B2B電商合同的突出特徵對B2B電商合同加以特殊的法律規制。考慮到B2B合同主體均是商事企業這一本質特徵,在訂立合同涉及企業信息披露時,平臺應著重對企業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加以考慮;為適應B2B合同獨具的磋商性特徵,法律可以考慮在B2B合同磋商階段引入特別救濟模式,同時可借鑑其他商事合同的優勢經驗,認可合同的多重違約救濟模式。最後,考慮到B2B合同的商事合同本質,法律應充分尊重B2B合同雙方商主體的意思自治,適度減少司法幹預程度,以儘可能地還原商事主體訂立合同時的目的與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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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徐顏:試論B2B電商合同的法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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