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銘卿:論電子商務「信用」法律機制之完善

2021-01-07 澎湃新聞

作者劉銘卿系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電子商務信用法律機制的內在缺陷,導致信用評價失真法律規制不足,假貨、虛假宣傳法律治理不彰,私營徵信發展面臨法制障礙,電子商務法律糾紛難以解決。為此,鬚髮揮徵信機構尤其電商平臺的作用,尊重信用主體的信用權利,從身份識別、商品溯源、信用承諾、信用記錄評價和平臺責任等方面重塑信用,並完善電子商務信用生成的信用機制與非信用機制。具體而言,應加強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責任機制;健全電子商務信用保障機制,普及信用保證保險,強化第三方信用評級作用,完善信用信息分享機制;調整社會徵信監管機制,行政監管與市場自律並舉,注重製度供給與過程管控;優化糾紛解決機制,完善電子證據規則,發揮在線糾紛解決機製作用。

關 鍵 詞:電子商務 信用體系 法律機制 信用機制 非信用機制

導言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與網際網路技術的普及,電子商務蓬勃發展。由於電子商務根植的信息網絡具有虛擬性、主體匿名性、信息流轉的瞬間性等特徵,不誠信的電商行為在網絡空間屢禁不絕,大量糾紛不適於司法途徑。2016年國家發改委等九部委發布《關於全面加強電子商務領域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明確要求加強電子商務誠信建設。2019年1月1日生效的《電子商務法》第3條規定:「推進電子商務誠信體系建設,營造有利於電子商務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電子商務誠信建設乃誠實信用這一深具道德色彩的法律原則在電子商務領域的運用,需要具體法律機制的落實與支撐。而我國初步構建的電子商務信用法律機制功效不彰,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故以《電子商務法》頒布為契機,釐清電子商務信用法律機制主要問題,明晰基本法理,提出完善之道,為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有力保障。

電子商務信用法律機制之弊

電子商務基於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而生,與傳統交易方式存在重大區別,導致電子商務信用體系建設面臨特定法律難題,現行法律機制在電子商務領域始終面臨規範不充分、適用困難、效果欠佳的尷尬境地。

(一)信用評價失真法律規制不足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內消費者對店鋪及商品的信用評價,已構成其他買家決定是否購買該經營者商品或服務的重要考量因素。然而,伴隨平臺信用體系而生的刷單炒信、惡意差評、利用電話等通信工具騷擾消費者、引誘或迫使消費者更改評價等行為屢禁不止,造成電商平臺信用評價嚴重失真。這嚴重威脅了電子商務市場的誠信環境。此類行為若發生在合同訂立前,賣家違反先合同義務,據《合同法》第42條,構成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應對消費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侵害了消費者知情權,使消費者無從知悉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制。惡意差評分兩類:一類是消費者惡意差評;一類是電商經營者僱傭炒信團隊對競爭對手惡意差評,以達到詆毀商業對手的目的。後者除侵害名譽權外,還構成擾亂市場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電子商務法》第17條、第39條、第81條、第85條分別對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商平臺經營者的涉信用評價行為進行規制。然而,第39條,禁止刪評,「使得平臺喪失對第三方刷單刷好評和惡意差評及不良信息的自我管理手段」。

針對利用通訊工具騷擾、恐嚇消費者,迫使其更改信用評價的行為規制陷入僵局。現行民法沒有對此類行為作明確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規定,「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或「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將受行政處罰。可據此處理。《電子商務法(草案一次審議稿)》第56條及89條明確規定了此類行為的法律責任。但考慮處罰輕彈性大,且舉證困難,被騷擾者權益仍難以救濟,《電子商務法》最終予以刪減,導致法律規制基本處於空白狀態。

(二)私營徵信法制障礙待破

私營徵信系統是由私人或法人投資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依法自由經營信用調查和信用管理業務。數據來源主要依靠被徵信機構或個人自願提供。「由於私營機構明確以利潤最大化為經營目標,因而具有良好的投入機制,提供豐富的徵信產品,因此私營徵信機構對信用市場滲透率比公共徵信機構高,對擴大社會信用規模,帶動經濟增長具有良好的推動作用。」然而,我國徵信業發展緩慢,無法滿足社會需求,未對電子商務領域形成有效支撐。以低成本獲得高質量數據是徵信行業發展的基礎,我國私營徵信機構缺少有效途徑獲取可靠的數據,削弱了我國徵信服務的供給能力。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辦法》《銀行信貸登記諮詢管理辦法》,以及《商業銀行法》等均對信用信息的保有和使用採取審慎的態度,幾乎對第三方徵信機構形成數據封鎖。我國信用機制的缺失,與政府公共數據共享力度的不足密切相關。

網際網路徵信興起,使得私營徵信獲得發展空間。「網際網路徵信是以開放式的網際網路為載體,通過抓取、採集和整理個人以及企業在使用網際網路時所留下的數據信息,同時輔以線下渠道或者其他渠道獲取的數據信息,利用大數據、雲計算等新興高科技進行信用評估和服務的活動。」然而,網際網路徵信機構面臨眾多法律風險。一方面,2015年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籌建的八家個人徵信機構牌照仍未發放,官方版個人徵信機構「信聯」入股八家徵信機構,面臨統一數據共享標準和監管規則等重重阻礙;另一方面,私營徵信機構對數據的開發和應用等業務活動的法律界限不明。如網際網路徵信機構通過搜集信息主體網上的「痕跡」獲取信用信息,是否符合《徵信業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爭得了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或按第19條格式合同條款取得信息主體同意的,是否盡到足夠引起注意和明確說明義務。再如,在使用信息時,信息提供者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是否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事先告知了信息主體本人。實踐中,信用信息傳遞通常遵循網際網路企業內部自動機制,此條規定容易被忽略。

(三)不誠信電商行為法律治理不彰

電子商務交易網絡空間的虛擬性給了假貨和虛假宣傳等不誠信行為以可乘之機,使線下依據現行法即可解決的問題複雜化。販賣假貨從合同法角度,屬於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假貨往往侵害第三方智慧財產權,須承擔侵權責任。現實中,電子商務交易給權利主體維權帶來障礙。如國內一些知名品牌的代工廠商將本廠一部分產品通過「異地上線」方式冒充「海淘」賣給消費者。該行為侵害了相關廠商的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並侵害了消費者知情權,構成合同違約。然而,交易遠距離、貨值較小、維權成本高等因素,導致賣家很難得到懲治,失信成本低。此外,電商平臺對平臺上的電商經營者行為的責任,《電子商務法》第38條規定了「避風港規則」。總體規定較為合理,但「相應責任」概念較為模糊,基本可以推定是介於「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之間的侵權賠償責任,未來仍需細化。

同時,立法不明也使部分網絡服務提供者性質不清,就其如何承擔責任爭議不止,客觀上在網絡中給商品或服務的虛假宣傳以可乘之機。《電子商務法》第40條使競價排名服務提供商承擔《廣告法》中的相關義務,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或者說一種搜索算法責任。但缺乏具體規則。《電子商務法》第9條明確利用微信朋友圈、網絡直播等方式從事商品、服務經營活動的也是電子商務經營者,卻無法因此確定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的含義。從客觀上看,微信等網絡服務提供者為微商的經營提供了網頁空間和信息發布的機會。如果此類軟體和應用屬於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就須承擔法律規定的電商平臺管理義務。如果對這部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定性不清,管理缺位,販賣假貨及虛假宣傳等行為亦將難以得到及時規制。此外,《電子商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行政處罰規定不統一,制度體系化效果不佳。

(四)電子商務糾紛司法救濟功效欠佳

涉網際網路糾紛具有小額、大量、虛擬性和跨地域性等特徵,當事人和司法系統利用傳統法學理論、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流程長、成本高。從法院立案情況看,產品責任糾紛佔大多數,其次是智慧財產權類案件,再次是標的額較大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個人信息洩露問題雖然很嚴重,但涉訴案件卻很少。以杭州網際網路法院為例,截至2017年11月2日共立案2014件,其中產品責任類案件1216件,佔比62.38%;智慧財產權類案件578件,佔比29.70%;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97件,佔比2.82%;利用網際網路侵害他人人格權糾紛僅1件。上文提到的僱傭炒信團隊侵害競爭對手商譽、販賣假貨等行為涉訴不多。究其原因,在於取證困難,且訴訟成本往往高於勝訴可期利益。現實中,大部分未涉訴糾紛也並未通過其它渠道得以合理解決,而是以受害人承受不利結果的方式不了了之。

另外,電子證據難以認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將電子數據與當事人陳述、書證、視聽資料等並列作為獨立的證據類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對電子數據進行了概念及形式界定。但電子證據具有脆弱性,一方面易於被篡改和偽造,另一方面本身個性化特徵較弱,如很難驗證通過某一帳號登陸網絡的是註冊客戶本人。因此,作為糾紛核心的電子證據審查與認定往往程序繁瑣,爭議雙方也容易對司法鑑定過程、證據保存方式等諸多環節提出異議。電子商務交易中購得假貨或劣質產品的消費者,除非賣家自認或銷售發票、網站售後服務記錄單、取件單、網站訂單明細等一系列證據保存地極為完好,且拆封商品的拍照與申訴主張權利間時間間隔較短,否則很難證明假貨為此次交易中從賣家處購得,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難以得到維護。

電子商務信用法理分析

電子商務信用法律機制的諸多問題可歸結於電子商務信用理論,只有釐清其本體意義、基本內容、產生機制,才能為有關法律機制完善尋找對策出路。

(一)電子商務信用的本體意義

信用,本指「遵守諾言,實踐成約,從而取得別人對他人的信任。」在英美法系國家,信用被稱之為Credit,Trust或Reliance,指「為得到或提供貨物或服務後並不立即而是允諾在將來付給報酬的做法」或「一方是否通過信貸與另一方做交易,取決於他對債務人的特點、償還能力和提供的擔保的估計」。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信用的含義不斷擴展且深化,電子商務信用之信用含義包括以下兩個方面內容。

一是,「信用是指對民事主體客觀上進行經濟活動的能力以及主觀上履行交易合約意願的社會評價」。此一信用主要包括民事主體客觀的經濟能力、主觀的履約意願、可信任性和社會評價等。後兩者與前兩者在邏輯上密切相關。信用因此兼有人格意義和財產意義。信用起初作為社會對民事主體履約償債相關經濟能力與道德水平的評價,並不直接體現財產利益,更多地體現為人格屬性。隨著生產力提高,商品在社會中流通速度加快,信用的財產屬性體現在企業或個人如果被評價為具有良好的償債能力和信譽,就更容易以更低的成本賒購商品、借貸資金或產生潛在的交易機會。

二是,誠實守信的倫理道德,主要是在社會及經濟活動中當事人之間的踐約或信諾行為。表現在法律上,如《民法總則》第7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再如,《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等。這是誠實信用基本原則的體現,作為帝王條款全面貫徹於整個私法領域。電子商務領域基本屬性仍屬私法領域,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調整。但誠實信用「系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亦系有待具體化的法律概念、有待價值補充的法律概念」,須具體法律制度機制予以落實。此外,在金融學領域信用亦有貨幣、資本的含義,認為一切貨幣,包括金屬貨幣,都是信用貨幣。因為貨幣之所以具有價值,在於其收受者相信藉此能獲得一定數目的商品。信用創造學派的熊彼特、瑞典學派的魏克賽爾等持此觀點。但這一含義不在本文討論的電子商務相關信用之列。

綜上,筆者探討的電子商務信用,既包括電子商務領域交易各方信用利益的建立和保護,也包括違約、侵權等行為的責任與救濟;既是道德倫理的體現,也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在行為規範層面表現為道德性與法律性之雙重屬性,在責任層面涵蓋了道德責任與法律責任。而電子商務信用法律機制核心在於保護基於底線道德之信用。

(二)電子商務信用的基本內容

電子商務體系包含交易主體、資金流、物流、電子市場等。基於此,電子商務信用涉及交易主體可信、交易客體可信、交易過程可信,具體表現在主體、權利及流程三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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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相關主體

電子商務涉及諸多主體,如電子商務交易平臺、電商企業、金融機構或支付平臺、物流企業、消費者以及政府等。從信用所出及評價者而言,電子商務信用有關主體可分為徵信機構與信用主體。前者是信用評價主體,後者是被評價一方,是信用權益享有者。在我國,最主要的徵信機構是中國人民銀行,它設立並管理著覆蓋全國最完整的徵信系統,也是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其次是,部分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建立的地方性徵信系統及部門徵信資料庫。還有就是,市場化私營徵信機構。這三類主體同時亦系電子商務信用徵信機構,前兩類屬於公共徵信機構,後者屬於私營徵信機構。

作為被評價的信用主體,包括全部民事主體,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我國《徵信業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徵信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的信用信息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此可為證。電子商務信用主體,主要是電子商務交易平臺、電商經營者、金融機構或支付平臺、物流企業、消費者等,而最核心者乃電商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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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權利形態

歸根結底,電子商務信用體系建設在法律關係層面表現為信用權利的確認、運行、實現、保護。無論是政府徵信,或市場化徵信機構,在建構信用體系過程中,不僅提供原始的信用信息數據,還需要對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進行評價。對此,信用主體有權要求徵信機構全面及時地搜集並公布其信用信息,客觀科學地對其信用狀況給予評價,以便利用自己的信用獲得合理的社會經濟效益。信用主體權利內容主要表現在,信息主體應受到客觀公正的評價;在信用受到外來侵害時,有權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精神和財產損失;通過增強經濟能力,持續履約,獲得更好的信用評價。對於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不同國家或地區採取了獨立權利模式與非獨立權利模式。前者如《德國民法典》第824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95條,均規定為信用權,與姓名權等其他人格權並列。後者如我國,信用為名譽權吸收,通過對名譽權和商譽的保護,間接保護信用主體有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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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流程分布

商事交易與商事信用屬於伴生關係。基於電子商務活動內容,電子商務信用在流程上至少涉及交易主體、交易客體、信用產生。主體包括交易雙方,主要是電商經營者及消費者等相對方,還有就是電子商務交易發生之平臺;客體主要是商品;信用產生,一方面來自信用主體的承諾,另一方面是徵信機構評價。總體上,可概況為身份識別、商品溯源、信用承諾、信用記錄評價和平臺責任五個方面。

第一,電商經營主體和交易相對方的身份識別制度是電子商務領域信用體系構建的基礎。《電子商務法》第27條、第28條明確規定電商平臺商戶實名制,獲取完整身份信息,並規定身份信息的保護與應用,也是電子商務信用體系構建的重要附屬制度。第二,確保商品或服務從生產到消費全程信息的真實與可溯源,避免網絡市場的混亂。第三,鑑於目前電子商務經營者信用度不高的現實,應該有電商主體信用承諾制度,即電商經營者事先公開承諾產品與服務的功能、合規性、履約性等。便於社會對其評價監督,也降低交易相對方對不合格產品的追責成本。第四,促進社會第三方徵信機構的建立與發展,有利於整個電商領域信用評價的去中心化,構建一個更為公平、透明的電子商務信用體系。第五,明確電商平臺的主體責任,加強對電商平臺的監管。

(三)電子商務信用的生成機制

我國社會信用信息體系尚未完全建立,許多數據缺失,不能滿足電子商務發展需求。各大電商平臺自建信用體系,通過信用評價機制和非信用評價機制,對電子商務信用信息進行搜集、整理、評價、運用,我國電子商務信用主要源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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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評價機制

信用評價機制指通過一套科學合理的評價方法和指標體系,表示出社會經濟活動中一個主體履約償債的經濟能力與意願。電子商務交易主體的信用具有複雜性和動態性,這對建立並維護該評價系統的有效性造成困難。以淘寶為例,每次交易完成,買方都可在電子商務平臺從商品或服務是否與賣家描述相符,物流服務和賣家服務態度三方面對賣家的店鋪進行評分,評分有五個檔選擇,五星為評價最高,依次遞減。店鋪評價分值的計算方法為相同交易雙方間的評分只計算前三次,且每項店鋪評分取最近六個月評分的平均值。店鋪評分會顯示在其商品的展示頁面及其店鋪主頁面。同時,交易完成後買方還可對賣方信用進行評價,有好、中、差三檔可選。評價結果通過信用分累計計算後表現為心、鑽、冠等圖形,體現賣方信用展示在其商品及店鋪主頁面。此外,買方還可針對交易完成的商品寫短評或追評,出現在商品頁面。這套評價體系,將消費者主觀感受量化,結合消費者的言語表述使商品質量、服務態度等店鋪信用信息直觀展示。目前,店鋪評分等已成為大多數消費者選擇是否購物的重要參考依據,良好的評價結果和較高的信用等級通常有助吸引客源,帶來大量交易機會和潛在經濟效益。

另外,針對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個人徵信業務作為電子商務第三方交易平臺信用體系的重要補充得到發展。以阿里巴巴旗下芝麻信用為例,其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技術對個人用戶信息進行採集、加工、整理、信用評分並呈現。該信用在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金融領域為個人用戶提供幫助,如信用達一定分值的用戶租車、住酒店可不用再交押金,辦理籤證時可無須再辦存款證明等。京東、亞馬遜、ebay等電商平臺均在自身生態內部有類似阿里巴巴集團的一套信用體系。但總體上,電商平臺信用評價指標過於簡單,沒有考慮交易價值及消費者自身信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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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信用評價機制

非信用評價機制指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通過引入第三方支付、信用保證保險以及懲罰性措施等,使交易雙方在陌生環境下仍可建立信任,完成電子商務交易。主要包括三種。

其一,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機構分兩類:非信用增強型第三方支付和信用增強型第三方支付。前者僅旨在為用戶提供網絡訂單支付解決方案,由於支付後退款等均需與交易相對方協商,其無法幫助交易雙方建立信任。典型如騰訊旗下第三方支付平臺財付通、微信支付等。信用增強型第三方支付,典型如支付寶,在用戶確認收貨後才將貨款轉給賣家,由於第三方支付平臺自身信用良好,對買賣雙方交易信用數據擁有絕對的信息優勢,提供了信用評價和投訴反饋渠道,很大程度降低了付款與收貨分離導致信息不對稱帶來的信用風險。

其二,信用保證保險。「以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分為信用保險(出口信用保險除外)和保證保險。」前者指權利人要求保險人擔保對方信用的保險,後者指被保證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自己信用的保險。信用保證保險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引入保險機制解決信用風險,並有助降低電子商務企業存放在電商平臺的信用保證金以解決初創電商企業資金流動性不足的問題。如天貓為其平臺出售的每一件商品投保「正品保證險」,「如買家認為該商品為假冒品牌,買家在天貓指定期間內發起針對商家的維權,如商品的鑑定結果為假冒品牌,則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賠償,金額為買家實際支付商品價款的四倍」。目前信用保證保險在我國電商領域應用並不廣泛,且理賠流程嚴苛理賠率極低,效果不甚理想。

其三,懲罰性措施,指電子商務平臺對入駐商家不法或不恰當行為實施的管理措施。第三方平臺具有信息、技術優勢,理應發揮平臺管理作用,「體現了『以網管網』的原則」。《電子商務法》第29條賦予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法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權利。通常,電商平臺會制訂平臺規則,公布懲罰措施。如《淘寶規則》第33條,「經新聞媒體曝光、國家質監部門等行政管理部門通報,系質量不合格的線下某一品牌、品類、批次的商品,或與阿里系平臺抽檢不合格商品相同的商品,或其他要求協查的商品及店鋪,淘寶將依照其情形嚴重程度,採取限制發布商品、下架商品、刪除商品、商品監管、店鋪監管、店鋪屏蔽等處理措施對其進行臨時性的市場管控,直至查封帳戶。」同時,電商交易存在大量糾紛,大多價值微小,司法資源既難以涵蓋又不值得直接訴諸司法。懲罰性措施成為交易一方獲取權利救濟的重要途徑。

電子商務信用法律機制完善之道

基於電子商務信用的產生、運行、保護及有關主體的地位作用,電子商務信用法律機制應重點從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信用保障、信用權利、徵信監管、糾紛解決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加強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責任機制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相較電子商務交易中的買賣雙方及物流運營商等主體,具有不可比擬的技術優勢和數據優勢,因此加強第三方平臺責任有助於更好地保護消費者,威懾違約和侵權行為,推動市場穩定健康發展。目前《電子商務法》規定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應對平臺內商品、服務信息進行監控,為執法活動提供協助,保障電子交易安全,完整準確保留交易信息等責任義務。規定了先行賠償責任、連帶責任、相應責任等,但責任承擔要件較高,如平臺主觀上知道或應當知道,消費者難以證明。總體上,有關電子商務平臺管理義務的規則仍需細化落實,令平臺在實名制、市場主體登記、稅收徵管、安全保障、違法處置、知產保護等方面承擔一定義務,發揮作用。

例如,標明「高仿」字樣的商品和以不合理低價誘導消費者購買的產品是否屬於電商平臺管理義務中對假貨「應知」的範疇。再如,《電子商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只有在不能向消費者提供電商經營者真實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時才應向消費者先行賠償再向電商經營者追償。筆者主張,應改為消費者在平臺購得假貨後可直接要求第三方平臺先行賠付。現實中,消費者在產品存在問題時面臨舉證難和店鋪與快遞公司互相推卸責任等情況。從博弈論角度,店鋪和消費者間往往是單次博弈,電商經營者因無須考慮後續可能的交易成本,在策略選擇上偏向「自利」,不利於糾紛的解決。第三方平臺向店鋪追償的模式,店鋪與平臺間是多次博弈,此情況下店鋪更容易選擇公平誠信的方式在平臺上經營。同時,由於第三方平臺具有數據優勢,以其代消費者向商家維權,電子商務交易的信息不對稱性、舉證困難、維權成本等問題都將有效緩解。

(二)健全電子商務信用保障機制

電子商務信用除須完善第三方平臺內部治理外,還需建設平臺外信用保障機制,然而法律缺位導致實施效果不盡人意,應從法律層面健全有關保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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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證保險

該類保險通過大數法則控制整體風險,相較傳統的入駐電商向平臺繳納信用保證金等信用保障模式風險信息傳達更精準高效,企業資金周轉快,避免賣方為每一筆交易建立信任。然而,信用保險在電子商務領域推廣困難,業務開展缺乏有效監管,頻繁引發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並未切實給交易雙方提供利益保障,導致社會的質疑,如「買貴管賠價保險」和「正品保證險」,就因理賠規則不清晰,保險審核過程不透明以及賠付率過低引起爭議。《保險法》和2017年7月中國保監會《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等針對網際網路領域信保業務的規定過於籠統,電子商務本身的專業性和虛擬性、快速更替的用戶需求、不斷擴新的分銷渠道等都對相關規則的細化與完善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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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信用評級

第三方信用評級指專業機構按照某種公正科學的資信評價程序和方法,在全面調研企業的基礎上,對企業的整體狀況、財務狀況、發展潛力和管理水平等方面進行全面的評估分析,據此評定企業履約償債的經濟能力及可信度,即企業的信用等級。第三方信用評級可以增強企業防範風險能力,降低社會整體的信用交易成本,提高資本運作效率,在信息經濟中起重要作用。而我國第三方信用評級機構影響力甚微。當前我國電應引入獨立的第三方評級,對第三方評級業務進行專門立法規制,如機構設立的條件,機構評級結果的性質為商品還是媒體自由發表的言論,企業付費炒高自身評級導致評級結果嚴重偏離事實時企業和評級機構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等問題,均沒有定論。在電子商務領域引入和推廣第三方信用評級,法律缺位亟須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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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聯通共享機制

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構建的信用體系較為完整,然而,各平臺之間的信用信息並不互通,且評價標準不盡相同。應著力建設電子商務信用信息聯通共享機制,打破「數據孤島」現象。「交易主體登記其身份相關信息後,公共服務機構通過交易主體基礎信息管理系統聯機查驗工商部門企業註冊信息、公安部門個人身份信息、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生產經營許可信息等,確保其基礎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規範性,並將信息記入交易主體規範化基礎信息庫。」具體而言,人民銀行徵信系統通過網際網路連接國務院相關部委和國內所有信貸類機構,並與國家質檢總局、公安部下轄的個人和組織機構代碼資料庫相連,向接入系統的所有政府部門和信貸機構提供企業徵信和個人徵信服務。該公共徵信系統數據質量高,也有利於保護信用信息安全。此外,雖然各級地方政府正在大力推進本地區徵信系統建設,由於數據來源「有較強的地域性,且無法獲得信貸數據支持,發展前景不明朗」。應在法律層面構建詳細的公共及私營徵信機構信息數據分享機制。

(三)構造獨立之信用權

電子商務信用之本乃信用主體的信用權益。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單獨的信用權。對此,筆者主張,應在立法上構建獨立的信用權,直接保護電子商務交易主體的信用權益,具體理據如下:首先,在比較法意義上,除了曾經提及的德國、我國臺灣地區,其他國家如法國、西班牙等,均認可信用權,此可作為比較法依據。其次,確立獨立的信用權有助於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對於電子商務信用也頗有助益,為其提供權利基礎,畢竟信用體系最終在主體層面表現為其享有之權利。再者,信用難為名譽權涵蓋。信用側重主體經濟能力評價,而名譽重在對主體的一般社會評價,評價不包含經濟指標。且信用的主體範圍更廣泛均衡,而名譽主要是自然人主體。最後,信用權對于衡平徵信機構與信用主體之間關係,提高交易效率,增強交易安全,作用重大。

在權利結構上,信用權主體包含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客體是信用,即他人對權利主體的經濟能力或履約能力的社會評價。信用權是人格權的一種,屬於絕對權,權利人之外的任何人均負有不侵害的義務。在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信用體系下,平臺實行信用評價,結果若對確定權利人信用狀況、達成交易特別是平臺拒絕交易情形非常重要,應賦予信用權人查詢、知情權,平臺承擔一定的說明義務。至於平臺是否需要證明信用評價標準或體系的合理性;信用信息僅作為平臺自用、個體評價,如何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須從信用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反不正當競爭等多元角度考量為依據。就立法而言,信用權與名譽權、榮譽權類似,都是評價產生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故可在《民法總則》第110條增列信用權;《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第三編「人格權」第五章「名譽權和榮譽權」加入「信用權」一節,章名改為「名譽權、榮譽權和信用權」。

(四)重塑徵信監管機制

首先,在理念方面,應「樹立適度監管的理念,尋求營商自由與政府管制之間的適當平衡。」我國現行法注重從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角度,嚴格限制個人與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整理、使用。然而,個人信息洩漏現象不僅沒有得到遏制,反而阻礙了徵信行業的市場化發展,主因在執法。故立法不宜繼續從嚴,應加強執法力度,主動監管。同時,調整立法觀念,既嚴格保護個人隱私信息,又合理增強企業信用信息的透明度,考慮網際網路特點,借鑑域外相關經驗,如美國的《公平信用報告法》和歐盟的《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給予市場化徵信機構低成本高效獲取可靠數據的法治空間。

我國傳統的央行主導徵信體系,數據來源主要為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業務信息以及政府部門依社會管理職能所獲得的個人和企業信息,數據質量高,安全保障機制好,但覆蓋範圍狹窄、更新緩慢,已無法滿足社會需要。市場化徵信機構數據來源廣,如消費數據、社交數據、日常活動數據、特定場景下的行為數據等,更新快,且具有深度挖掘、整合、分析海量數據的基礎條件。在大數據時代,可「依託大數據徵信,刻畫了個人用戶評估、身份特徵畫像、個人資產評估、網絡行為偏好、履約歷史評價以及信用風險預測等。」對此,徵信監管應採取大數據思維,發展監管科技,除了行政監管,應利用市場化徵信機構的大數據技術優勢,實行行業自治,尊重平臺自主權利,達到行政與市場相結合、自律與他律兼容之成效,實現多元共治。

(五)優化糾紛解決機制

電子商務交易糾紛難以解決,與法院對電子證據的採信存在諸多障礙密切相關。「中國法將電子證據作為獨立證據的時間尚短,目前沒有清晰範疇界定以及明確的認定標準與規則可循。」現實中,電子商務領域的電子證據通常被法庭以不能驗證真偽為由不予認定,使被侵害的權利得不到及時有效救濟。對此,筆者認為,電子證據雙重關聯性理論較為妥當,即「內容關聯性是電子證據的數據信息同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載體關聯性是電子證據的信息載體同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關聯性」。後者是對電子證據關聯性的特殊要求。在原件認定方面,筆者認為,應採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頒布的《電子商務示範法》第8條第1款的規定,「如法律規定信息須以其原始形式展現或留存,倘若情況如下,則一項數據電文即滿足了該項要求:(a)有辦法可靠地保證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終形式生成,作為一項數據電文或充當其他用途之時起,該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b)如要求將信息展現,可將該信息展示給觀看信息的人。即一項數據電文具有完整性、且可顯示,則被認為滿足法律有關原件的要求。」我國《電子籤名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原件形式的要求與此一致。儘管《電子商務法》規定了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記錄的責任,適當降低了爭議相對方的舉證難度,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仍應加快構建電子證據認定的規則和標準,以適應網際網路快速發展帶來的司法需求,藉助科學手段,正視電子數據的證明力,促進電子商務糾紛的高效、公正解決。

電子商務糾紛標的小、數量大,使得訴諸司法等傳統糾紛解決方法的成本較高,致使糾紛得不到有效解決。應在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引入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是ADR(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在網絡空間的應用。基於第三方平臺的ODR通常步驟以下:首先平臺利用積累的大量在線糾紛解決數據開發不同類型糾紛的解決模型,爭議雙方完成特定指令輸入後,系統自動化程序會提供指引,輔助當事人雙方磋商解決糾紛。協商未解決的,會進入第二步,人工調解。前兩步均未奏效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在線仲裁或在線申訴,也可直接訴諸法院解決。ODR每一步都有相應的規則和時間限制,如果爭議相對方沒有積極的解決糾紛,將承受不利結果。以eBay為例,在商品不符合描述的爭議中,如果電商企業沒有及時列舉足夠證據反駁,eBay有權向買方退還全款並向賣方追償,或限制甚至終止其在eBay交易的權利。建立並完善ODR規則,有助充分發揮平臺優勢,使糾紛解決更為高效,覆蓋面更廣,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結語

電子商務成為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並不斷蓬勃發展。新業態需要法律制度創新。而當前,電子商務信用體系成為制約我國電子商務深入發展的關鍵問題之一。由於電子商務的虛擬性、主體非顯名、信息流動性等特點,電子商務信用體系建設頗為不易。需要發揮徵信機構尤其商業徵信機構的作用,尊重信用主體的信用權利,從身份識別、商品溯源、信用承諾、信用記錄評價和平臺責任等方面重塑體系流程。其體系結構包括信用機制與非信用機制,後者包括第三方支付、信用保證保險及懲罰性措施。面對信用評價失真法律規制不足,假貨、虛假宣傳法律治理不彰,私營徵信發展法制保障不力,電子商務法律糾紛難以解決等法律困境,應著手加強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責任,除了平臺內部治理外,令其在電商企業與交易相對方之間的法律關係中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如對消費者先行賠付,在實名制、市場主體登記、稅收徵管、安全保障、違法處置、知產保護等方面承擔一定義務;健全電子商務信用保障機制,普及信用保證保險,強化第三方信用評級作用,完善信用信息分享機制;重塑社會徵信監管機制,行政監管與市場自律並舉,注重製度供給與過程管控;優化糾紛解決機制,完善電子證據規則,發揮在線糾紛解決機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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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東方法學》2019年第2期(總第68期)。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劉銘卿:論電子商務「信用」法律機制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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