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夫妻二人出資設立的有限公司,實質是一人有限公司,應對...

2020-12-20 澎湃新聞

◑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夫妻二人出資成立的公司,註冊資本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公司的全部股權屬於雙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於同一財產權,並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在此情況下,該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範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基於此,應參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作為股東的夫妻二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熊某平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沈某霞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武漢貓人製衣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西青曼瑞服飾有限公司

熊某平、沈某霞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1270號民事判決;二、依法改判駁回貓人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三、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貓人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二審法院將青曼瑞公司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錯誤。

.熊某平、沈某霞兩名股東系夫妻,不能作為將青曼瑞公司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故是否屬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的數量來認定的。青曼瑞公司股東為熊某平、沈某霞兩個自然人,不能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將有夫妻關係的股東視同為一個自然人股東,也未規定將夫妻共同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視同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二審將青曼瑞公司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法律依據。2.熊某平、沈某霞在註冊青曼瑞公司時未備案財產分割證明或協議,不能作為認定青曼瑞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為熊某平、沈某霞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認定標準為公司股東人數,而非公司註冊資本來源或股權歸屬。無論青曼瑞公司股權是否為雙方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在青曼瑞公司均為獨立股東,並獨立行使股東權利。熊某平、沈某霞無備案財產分割證明或協議的義務,備案財產分割證明或協議也不屬於夫妻註冊有限責任公司的前置條件,法律也未規定未備案財產分割證明或協議所可能承擔的後果,二審法院以此認定青曼瑞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法律依據。(二)二審法院將「熊某平、沈某霞應否對青曼瑞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作為本案爭議焦點錯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8月3日,熊某平與沈某霞登記結婚。11月,熊某平、沈某霞出資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為200萬元,實收資本200萬元,熊某平、沈某霞各持股50%。....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熊某平、沈某霞出資設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屬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熊某平、沈某霞應否對青曼瑞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青曼瑞公司股東登記一直為熊某平、沈某霞,股東人數為複數。但熊某平、沈某霞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設立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除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財產及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熊某平、沈某霞經二審法院限期舉證仍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對其婚前財產或婚後所得財產歸屬進行了約定,而青曼瑞公司設立於雙方結婚後,故應認定青曼瑞司的註冊資本來源於熊某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家庭成員發起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需強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或協議的規定已被廢止,但法律並不禁止夫妻發起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自願備案財產分割證明或協議。一審法院調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並無熊某平、沈某霞財產分割的協議或證明,熊某平、沈某霞在二審中亦未補充提交,因此熊某平、沈某霞以共同財產出資將股權分別登記在各自名下,不構成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故應認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是熊某平、沈某霞婚後取得的財產歸其雙方共同共有。貓人公司在二審中所舉證據雖不能證明熊某平、沈某霞的財產與青曼瑞公司財產混同,但從一定程度上印證熊某平、沈某霞均實際參與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經營,青曼瑞公司實際由其夫妻雙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實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於同一財產權,並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據此應認定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從公司財產混同角度分析,準許一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出發點在於節約創業成本,繁榮市場經濟。但該種便利性亦會帶來天然的風險性。《公司法》規定的「一人公司」財產獨立性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就是對該種風險予以規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為同一所有權實際控制的情況下,難以避免公司財產與夫妻其他共同財產的混同。在此情況下,有必要參照《公司法》「一人公司」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將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熊某平、沈某霞。在二審法院就此事項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舉證的情況下,熊某平、沈某霞未舉證證明其自身財產獨立於青曼瑞公司財產,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後果。熊某平、沈某霞應對青曼瑞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後,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存在天然缺陷,導致債權人與「夫妻公司」發生糾紛時,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護,此情況尚待立法及法律適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財產共同共有原則,夫妻股東持有的全部股權應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而公司實質充任了夫妻股東實施民事行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責任制度認定夫妻股東設立的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同時,不對夫妻股東其他義務予以強化和規制,則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也不利於對交易相對方利益的平等保護。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武漢中院(2017)鄂01民初4309號民事判決;(二)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武漢中院(2015)鄂武漢中執字第00707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對青曼瑞公司在武漢中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494號民事案件中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再審中,貓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專家意見書,擬證明夫妻婚後用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並持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與一人公司在構成要件、規範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與一致性,能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本院再審認為,貓人公司依據《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申請追加青曼瑞公司股東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故本案焦點為青曼瑞公司是否屬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應否支持。

關於青曼瑞公司是否屬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問題。《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青曼瑞公司雖系熊某平、沈某霞兩人出資成立,但熊某平、沈某霞為夫妻,青曼瑞公司設立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沒有熊某平、沈某霞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熊某平、沈某霞亦未補充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除該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財產及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據此可以認定,青曼瑞公司的註冊資本來源於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財產,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屬於熊某平、沈某霞婚後取得的財產,應歸雙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於同一財產權,並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區別於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在於《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該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個股東,缺乏社團性和相應的公司機關,沒有分權制衡的內部治理結構,缺乏內部監督。股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極易混同,極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故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強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獨立性,從而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青曼瑞公司由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設立,公司資產歸熊某平、沈某霞共同共有,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熊某平、沈某霞均實際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夫妻其他共同財產與青曼瑞公司財產亦容易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此情況下,應參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熊某平、沈某霞。綜上,青曼瑞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範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審法院認定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熊某平、沈某霞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127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萬會峰

審 判 員 李相波

審 判 員 關曉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賀 權

原標題:《最高法院:夫妻二人出資設立的有限公司,實質是一人有限公司,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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