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答「疫」】疫情期間出不了門,寵物寄養可多收寄養費嗎?

2020-12-25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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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愛好者

由於疫情期間出不了門,請問寵物寄養可以多收寄養費嘛?寵物寄養者有什麼法律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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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專業解答

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助理唐楠:

寵物主人與寵物寄養受託人因寄養寵物籤訂的合同屬於委託合同。因疫情期間出不了門,寵物主人與寵物寄養受託人籤訂的合同到期,舊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如延長寄養時間雙方需再次按照意思自治原則籤訂新的委託合同。

一、對於疫情期間延長寵物寄養的費用,雙方可以參照前合同的費用進行協商。合同訂立遵從雙方意思自治,寵物寄養受託人可以提出提高寵物寄養費用的要求,寵物主人可以選擇接受、協商或拒絕寄養受託人的要求。受疫情影響,寵物寄養受託人在非常時期適當提高寵物寄養的費用可以理解,但費用過高地超出市場價格也會造成寵物主人較大的經濟負擔,雙方應當根據平等原則及合同自由原則就新的寄養事宜進行協商。

二、根據《合同法》第6、8條的相關規定,寵物寄養者應當遵照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對於寵物寄養者的法律責任問題,因問題中「寵物寄養者」主體身份存在歧義,分以下兩種具體情況:

(一)寵物寄養者指寵物寄養受託人時,其具體義務如下:

(1)寵物寄養受託人按照與寵物主人協商確定的寄養要求履行寄養照顧義務。根據《合同法》第399條的規定,寵物寄養受託人應當按照寵物主人的指示處理寄養事務。如遇需要變更商定的寄養要求,應當獲得寵物主人的同意,確因緊急情況難以與寵物主人取得聯繫的情形,寵物寄養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寄養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寵物主人。

(2)寵物寄養受託人親自處理委託事務及轉委託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400條的規定,寵物寄養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寵物寄養的事務。經寵物主人同意,寵物寄養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寵物寄養受託人可以就寄養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寵物寄養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寵物寄養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寵物寄養受託人為維護寵物主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

(3)寵物寄養受託人的報告義務。根據《合同法》第401條的規定,寵物寄養受託人應當按照寵物主人的要求,報告委託的寄養事務的處理情況。

(4)寵物寄養受託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雙方籤訂的寄養合同屬於有償的委託合同,根據《合同法》第406條的規定,有償的寄養合同中,因寵物寄養受託人的過錯給寵物主人造成損失的,寵物主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寵物寄養受託人超越權限給寵物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二)寵物寄養者為寵物主人時,其具體義務如下:

(1)寵物主人支付委託費用的義務。按照《合同法》第398條的規定,寵物主人寄養寵物應當預付寄養寵物的費用(如寵物食物等日用支出),寵物寄養受託人為寄養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寵物主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利息。

(2)寵物主人支付報酬的義務。按照《合同法》第405條的規定,寵物寄養受託人完成寄養事務的,寵物主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寵物寄養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寄養事務不能完成的,寵物寄養者應當向寵物寄養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3)寵物主人的賠償責任。按照《合同法》第407條的規定,寵物寄養受託人處理寄養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如受託人被寵物抓傷等),可以向委託人(寵物主人)要求賠償。

陝西省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檢察院幹警汪洋:

可以多收寄養費。

寵物主與提供寄養服務的寵物店(或專門寄養中心或個人)之間實質上屬保管合同關係:寵物主將寵物交由他人保管,他人按要求保管寄存的寵物並予返還。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所以,如果寄存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延期返工造成寵物被滯留未被及時領回違約或達成補充協議繼續寄養時,保管人繼續履行寄養的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有權收取新增的延期寄養費用等。

一方面,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的規定,首先寄存人有履行寵物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的告知義務。未告知致使寵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寵物店等因此受損失的,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並且未採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寵物主等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寄養寵物作為有償的保管,寄存人有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保管費的義務。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在領取寵物的同時支付。

另一方面,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四的規定,第一,寵物店等保管人應當按照合同提供保管期間的餵養、救治等服務,並在約定時間將寵物返還;第二,保管人應當向寵物主交付保管憑證;第三,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第四,寵物寄養期間屆滿或者提前領取寵物的,應當將寵物及其孳息歸還;第五,應當履行寵物的毀損滅失與保管人責任,即寄養期間,因寵物店保管不善造成寵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六,根據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的規定,寵物店等寄養人具有留置權,即寵物主未按照約定支付寄養費以及其他費用的,對寵物享有留置權。

疫情防控以來,各地政府也採取了限制人員流動等具有行政強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如果疫情期間寄養寵物可以履行的,建議雙方繼續履行。但主張解除合同的,寵物主可履行合同領回寵物而拒絕履行的,按照合同法規定保管人要求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繼續支付寄養費用和其他合理費用。

如果確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控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比如當事人被確診救治無法履行合同提供寄養服務的,寵物店等保管人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寵物店等保管人仍應提供證據比如通知電話、微信協商記錄、代為保管第三人的聯繫方式等,證明已盡到通知義務,以減輕可能給寵物主等寄存人造成的損失。

精選回顧

來源:正義網

文字:唐 楠 汪 洋

原標題:《【法律答「疫」】疫情期間出不了門,寵物寄養可多收寄養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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