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喵喵律。
今天我的「民法的學習vlog」到了,
自然人中的【監護】這一節。
(發文的時候,這期視頻的上平臺還在轉碼審核中,故而沒有連結)
為此我特意搜索了監護權糾紛相關裁判文書,
希望能對監護有更具像的了解。
其中有一份判決書,精彩紛呈,
堪稱法律「盛宴」,
不得不分享給大家,
一起共享這盛宴。
如果不是因為這份判決書太長了,
總共23頁,一萬三千七百零六個字,
我就想全文分享給大家了。
但是由於篇幅有限,我只能跟大家分享其中的部分。
感興趣的朋友可以關注我,
私信我,我可以發給大家。
我先介紹幾個主要人物。
丈夫跳跳喵,妻子康康喵,跳跳喵的父母。
康康喵由於不能生育,就與跳跳喵協商一致,買了她人的卵子,再與跳跳喵的精子結合成受精卵再成胚胎,然後找了一個代孕媽媽,讓代孕媽媽代孕生產了兩個寶寶。由跳跳喵和康康喵撫養。
當這兩個代孕寶寶2歲大的時候,跳跳喵生病去世了,孩子們還是由康康喵照料和撫養。
跳跳喵的父母,也就是代孕孩子的爺爺奶奶,向法院起訴,爭奪監護權。提供了兩份DNA鑑定,一份的結論是不排除跳跳喵父母與兩個代孕寶寶之間存在祖孫親緣關係;另一份的結論是,排除康康喵與兩個代孕寶寶之間的血緣關係。
一審法院判決:2個代孕寶寶由跳跳喵的父母監護並撫養。
一審法院的裁判大邏輯是,目前是由康康喵撫養的,康康喵是否和2個代孕孩子有父母子女關係,進而判斷是否有監護關係。
因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當然監護人。
我國法律有兩種血親關係,一是自然血親關係,二是擬制血親關係。擬制血親關係保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關係,還包括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係。
首先,本案中首先先不是自然血親關係。
由於收養成立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顯然,本案中由於「基因母親」「代孕母親」的信息不知道,根本無法辦理收養程序,事實上也沒有辦理收養程序。故而不構成擬制血親中的上述第一種。
下面就是,是否構成【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係】呢?關於這個問題,下面放判決書原文。
「擬制血親關係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加以認定,對於代孕過程中產生的「基因母親」、「孕生母親」、「養育母親」各異的情況,「養育母親」是否構成擬制血親,法律並無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擬制血親條件。代孕行為本身不具合法性,難以認定因此種行為獲得對孩子的撫養機會後,雙方可以形成擬制血親關係,故認定康康喵與羅某丁、羅某戊不存在擬制血親關係。」
總結一下,就是代孕是不合法的,故而難以認定撫養的康康喵與代孕孩子之間存在血親關係。
代孕不合法的依據是:
原國家衛生部於 2001 年 8 月 1 日施行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實施做了嚴格規定,該項技術只能在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機構實施,只能以醫療為目的,並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該辦法在第三條明確規定:嚴禁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和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等。
對於把孩子判決給孩子的爺爺奶奶,康康喵不服,提起上訴。
在上訴中,訴訟雙方以及法院的法律論述都是非常精彩的。
真心建議大家下載⏬下來看一下。
現在我就在此簡單介紹法院的判決理由部分。
對於代孕問題,世界各國的立法各有不同,即使在允許代孕的國家,其開放程度亦有不同。
我國目前尚屬禁止,體現於原衛生部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其中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和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
此雖為部門規章,不能作為確認代孕子女法律地位及監護權的法律依據,但國家對於代孕之禁止立場已為明確。
私權領域雖有「法無禁止即可為」之原則, 卻並不代表私權主體的任何權利義務都可通過民事協議來處分, 代孕行為涉及婚姻家庭關係、倫理道德等人類社會之基本問題, 不同於一般民事行為, 故不適用契約自由原則。
儘管代孕行為在我國尚不合法,但由於潛在的社會需求,且人工生殖技術已發展至可實現代孕的程度,代孕情況在現實中依然存在。法律可以對違法行為本身進行制裁, 但因此出生的孩子並不經由制裁而消失, 無論代孕這一社會現象合法與否, 都必然涉及到因代孕而出生之子女的法律地位認定,而對其法律地位作出認定,進而解決代孕子女的監護、撫養、財產繼承等問題,是保護代孕所生子女合法權益之必須。
關於代孕子女法律地位的認定,首先涉及親子關係的認定原則。
我國《婚姻法》對於親子關係的認定未作出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於生母的認定,根據出生事實遵循「分娩者為母」原則;對於生父的認定,則根據血緣關係而作確定。
隨著人工生殖技術的發展,人類得以利用人工方法達到使人懷孕生育之目的。現有的人工生殖技術包括人工體內授精、人工體外授精—胚胎移植(俗稱試管嬰兒) 、代孕三種,其中前兩種已為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所認可。
針對人工授精的情形,最高法院 1991 年齡中明確規定,「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人工體外授精—胚胎移植的情形與此類似,應亦可適用上述之規定。由此可見,經夫妻雙方一致同意以合法的人工生殖方式所生育的子女,其親子關係的認定,生母根據「分娩者為母」原則,生父則以婚生推定方式確定。
上述兩種人工生殖方式,生育過程中懷孕分娩的主體均是不孕夫妻中的妻子一方, 而代孕與之不同的是,懷孕分娩這一環節從不孕夫妻中的妻子一方轉移給了其他女性,從而背離了「分娩者為母」的原則及由此建立的法律制度,故不為我國法律所認可。
康康喵上訴認為,根據最高法院 1991 年函之精神,血緣關係並非判斷親子關係的唯一標準,故本案可類推適用該函。
對此,本院認為,該函所針對的是以合法的人工生殖方式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之認定,而代孕行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不符合類推適用之情形。代孕所生子女的親子關係認定具有一定的複雜性,關係到代孕目的的實現、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代孕所生子女的權益保護等, 更需考慮到公眾基於傳統的倫理觀念、 文化背景等的接受程度。
目前,我國法律對此缺乏相關規定,理論上主要有血緣說、分娩說、契約說(或稱人工生殖目的說) 、子女利益最佳說之四種學說。
本院認為,「契約說」體現的是私法自治的法律精神,但在身份法中私法自治有嚴格的限制,即便在代孕合法化的國家,亦須專門立法予以規制。
「子女利益最佳說」以子女最佳利益作為認定親子關係的依據,此與我國傳統的倫理原則及價值觀念不相符合,缺乏社會文化基礎。
「血緣說」雖然有著天然的生物學基礎,但在民眾樸素的倫理觀念中,香火延續、傳宗接代主要是指父系而言,母子關係的確立更多在於十月懷胎的孕育過程和分娩艱辛所帶來的情感聯繫, 在於母親對孩子在精力、心血、感情上的巨大投入和無形付出,單純以生物學上的基因來認定母子關係,將缺乏社會學和心理學層面的支撐。何況,最高法院 1991 年函已經突破了純粹的血緣主義,而在我國儘管合法的卵子捐獻渠道極為有限,但亦不能否認存在合法捐卵的情形,故「血緣說」亦不可取。
「分娩說」符合傳統民法中「分娩者為母」的認定原則,亦與其他兩種人工生殖方式中的親子關係認定標準相同,且符合我國傳統的倫理原則及價值觀念。另外,「分娩者為母」的認定原則亦與我國目前對代孕行為的禁止立場相一致。
綜上所述, 本院認為, 本案中作為代孕所生子女,其法律上的親生母親應根據「分娩者為母」原則認定為代孕者;關於生父的認定,跳跳喵與兩名孩子之間具有血緣關係,故法律上的親生父親應為跳跳跳喵。
由於跳跳喵與代孕者之間不具有合法的婚姻關係,故所生子女當屬非婚生子女。原審(一審)判決否定了康康喵提出的兩名孩子系其夫妻之婚生子女的主張,本院予以認同。
2個孩子出生證明及戶籍登記已記載跳跳喵、康康喵為父母,且已被跳跳喵、康康喵實際撫養,表明跳跳喵作為生父已作出實際的自願認領行為。跳跳喵的父母,為2個孩子的祖父母。
我國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關係包括自然血親關係和擬制血親關係, 後者是指本無血緣關係或無直接血緣關係,但從法律上確認其與自然血親具有同等權利義務的父母子女關係,包括養父母子女關係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康康喵提出,其作為跳跳喵的妻子,基於和跳跳喵共同撫養教育兩名孩子的事實, 應認定形成事實收養關係或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對此,本院評判如下:
(一) 是否形成事實收養關係。
首先,我國《收養法》對收養應履行的法定手續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收養必須向民政部門登記方始成立,而《司法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 ,系針對《收養法》實施之前已建立事實收養的情形,本案中康康喵與代孕所生的兩名孩子之間顯然欠缺收養成立的法定條件。其次,如按事實收養關係認定,實際上是認可了代孕所生子女的親權由代孕母親轉移至撫養母親,這將產生對代孕行為予以默認的不良效果,此種消極認可態度與我國目前對代孕行為的積極禁止立場不相符合。再次,如果按事實收養關係認定,對我國現行的計劃生育政策亦可能造成一定衝擊。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同原審判決關於康康喵與羅某丁、羅某戊之間不成立事實收養關係的認定意見。
(二)是否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繼父母子女關係,通常理解是指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帶子女再婚,或生父母離婚,撫養子女的一方再婚,由此形成的前婚子女與再婚配偶之間的關係。這一概念的形成基礎為傳統的社會結構。
然而,隨著人們傳統的家庭倫理觀念不斷受到科技發展的影響及新的價值理念的衝擊, 穩固的婚姻家庭模式發生動搖, 試婚、 非婚同居、 婚外情等現象日益增多, 非婚生子女的數量不斷增加,已經成為現實生活中不容迴避的社會問題,其權益理應納入法律保護範圍。
《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此為非婚生子女的權益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關於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其子女範圍理應包括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 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由此可見, 《婚姻法》在區分直系姻親和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係時,系以是否存在撫養教育之事實作為衡量標準。根據上述規定,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的成立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主觀意願,即非生父母一方具有將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視為自己子女的主觀意願,雙方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待;二是事實行為,即非生父母一方對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之事實行為。上述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方可成立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據此,締結婚姻之前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因在雙方結婚之前孩子已經存在,作為非生父母一方,接受孩子並與之共同生活,是其與孩子生父母一方結婚時的自願選擇, 若同時有撫養教育之事實的, 則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本案中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 締結婚姻之後一方的非婚生子女與其配偶之間是否亦可形成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本院認為,締結婚姻之後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如果作為非生父母的夫或妻一方知曉並接受該子女為其子女,同時與該子女共同生活達相當期限,並對該子女履行了撫養教育之義務的,則具備了上述主觀意願和事實行為兩個條件,亦可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至於子女的出生時間在締結婚姻之前還是之後,並非《婚姻法》規定的認定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的實質要件。
該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一旦形成,並不因夫妻中生父母一方的死亡而解除,亦不容繼父母隨意放棄監護權,僅在生父母與繼父母離婚時,繼父母不同意撫養的,方仍由生父母撫養,故跳跳喵的死亡並不能使康康喵與兩名孩子之間已存在的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自然終止。
跳跳喵父母認為,跳跳喵與康康喵以非法代孕方式生育子女,違反了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故康康喵與兩名孩子之間未形成法律規定的擬制血親關係。
對此,本院需要闡明的是,將康康喵與兩名孩子之間認定為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並不表明法院對非法代孕行為予以認可。
不管是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是自然生育子女抑或是以人工生殖方式包括代孕方式所生子女,均應給予一體同等保護。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確立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我國作為該公約的起草參與國和締約國,亦應在立法和司法中體現這一原則,法院在確定子女監護權歸屬時,理應儘可能最大化地保護子女利益。
就本案而言,無論是從雙方的監護能力,還是從孩子對生活環境及情感的需求,以及家庭結構完整性對孩子的影響等各方面考慮,將監護權判歸康康喵更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代孕不管交織了怎樣難解人性、倫理、利益糾葛 ,但是代孕生出的孩子是無辜的。
或許法律還是不完善的,因為法律的完善前提,
某種情況下是社會已經達成了某種普遍的共識,
但是目前而言,
這個問題還存在諸多爭議,
但是法律至少可以就代孕生出來的孩子的基本權利予以明確保障。
如果對這個案件有更深的興趣,可以關注我哦。
我近期會關注代孕的案例,還會分享一些關於代孕產業中的刑事犯罪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