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有很多種,比較常說的就是證人的證言,犯罪現場的兇器或者是留下的物品等,只要是一件東西能夠用來證明這個案子裡的一件事或者某件事,這個東西就是證據。那麼證據要證明到何種程度,符合什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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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要證明到何種程度,符合什麼要求?
四川泰和泰律師事務所舒婷梅律師解答:
案外人需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以證明其異議請求,那麼案外人的證據要達到怎樣的程度呢?這一點,我們也許可以從執行異議的處理結果上找到答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經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裁定中止執行。
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定送達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內,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也就是說案外人需要證明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法院才可能支持案外人的申請,裁定中止執行。
具體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1.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關聯性;2. 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可採性;3. 屬於犯罪構成各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4. 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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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泰和泰律師事務所舒婷梅律師解析:
證明標準是指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等待證事項的證明所須達到的要求,也就是說,承擔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提出證據進行證明應達到何種程度方能確認待證事實的真偽,從而卸除其證明責任。標準,是一種事物的質的上限,也是另一種事物的質的下限,在司法實踐中,證明標準即為證據充分與證據不足的分界線——線上則為充分,線下則為不足。由此可見,證明標準的確立至少有兩重意義:一是實體法意義,在證據量及其證明力不變的情況下,證明標準設置和實際掌握的寬嚴在一定情況下決定案件的實體處理;二是程序法意義,證明標準是證明任務完成從而證明責任得以卸除的客觀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