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左建剛案看:死刑案件定罪時,證據需要達到何種證明標準

2020-10-13 安徽創善律所

這兩天安徽的左建剛案引起了很多人的關注,因為左建剛在被法院判處無罪之後又被公安機關帶回去進行一個調查,案情是這樣的就是左建剛曾經就是涉嫌一樁故意殺人罪,安徽法院五次把左建剛判處一個死刑但是呢最高人民法院兩次不予核准,為什麼說是左建剛被無罪釋放了呢,是因為給他認定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足,在給左建剛當初定罪的時候呢其實只是有一些言辭證據,他並沒有一個客觀證據來證明左建剛就是兇手,比如說是由被告人的供述,有證人證言這些言詞證據,但是呢我們辦理死刑案件它的證據標準是要求很高的,必須還有一些物證,客觀的證據來跟他

的言辭證據進行一個佐證,你比如說是在這個當初的這個案發地點發現了左建剛使用的兇器或者說是在案發現場遺留的這些生物痕跡跟這個左建剛的生物樣本進行比對,他是一致的,你根據這些客觀證據和言辭證據,進行一個組合,進行一個印證,才能達到一個比較合理的證明標準,那麼在刑事案件當中我們給一個人定罪,也是有它一定標準的,他有三個標準,一個就是,給他定罪的事實要有證據,第二就是你給他定案的這些事實和證據要經過一個法定的查證的程序,第三那就是綜合全案的事實,還有這些就是證據要排除合理懷疑,當然了,我們說給一個人定罪的時候,刑事訴訟法五十五條也規定,僅有口供,就是這些言辭證據不能給一個人定罪,但是如果說沒有口供,你的客觀證據可以認定它就是一個犯罪,就是一個兇手,那給他定罪是沒有問題的,左建剛這個案子就是,在僅有言辭證據,沒有客觀證據的時候,給他認定構成故意殺人罪,最終法院認為它的殺人證據是不足的,那麼現在被無罪釋放之後42天又被公安機關帶走調查,我們就是站在一個被害人的角度公安機關這樣的做法就是追究兇手,這種心情對於職業的一個就是敬畏,對於職業的一個操守,這一點我們是很值得表揚的但是很多年過去了,給左建剛認定定罪的時候,僅有言辭證據!



現在警方應該做的工作是去收集一些客觀證據,哪怕說是根據現在先進的科技或者是根據一些其他的手段,你去找一些客觀的證據來證明左建剛是兇手,但是在左建剛這個案件無罪釋放之後你僅僅是把它抓回去進行一些言辭證據的調查,這個是與我們的法治精神相背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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