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遣送制度在2003年6月20日被廢止。
勞動教養制度在2013年11月15日被廢止。
收容教育制度在2019年12月28日被廢止。
收容教養制度在2021年3月1日被取消。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兩部法律共同點是不再使用「收容教養」這一概念,而是將有關措施納入「專門矯治教育」。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條規定: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至少確定一所專門學校按照分校區、分班級等方式設置專門場所,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矯治教育。前款規定的專門場所實行閉環管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規定:將刑法第十七條修改為:「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一、收容教養制度存缺陷
有興趣的朋友可以閱讀本公眾號「收容教養制度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研究」,從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歷史沿革、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現狀及問題、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相關規定、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適用等方面進行梳理。
可以看到,收容教養制度自建立以來在歷史發展進程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與此同時,也暴露出一些缺陷。由於多年來實踐中一直參照勞動教養程序執行,收容教養並沒有脫離傳統意義上的監獄收押集中管理的執行方式,因此出現了諸如「只重視關押,忽視教育矯治」「有收容、沒教養」等現象。此外,還有反映認為,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長期與未成年犯共同關押,極易導致交叉感染,對其身心健康成長造成負面影響。而過早貼上罪犯標籤,容易使這些孩子仇恨社會,難以融入正常社會生活,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二、專門矯治教育
(一)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的對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因此,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的對象是指,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的法定程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因此,進行專門矯治教育應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
(三)決定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的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因此,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決定。
(四)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的場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至少確定一所專門學校按照分校區、分班級等方式設置專門場所,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因此,專門矯治教育應當在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專門學校的專門場所進行。
(五)專門場所的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專門場所實行閉環管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六)專轉普的條件和程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專門學校應當在每個學期適時提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學生的情況進行評估。對經評估適合轉回普通學校就讀的,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應當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書面建議,由原決定機關決定是否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就讀。」
(七)專門矯治教育的救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本章規定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1.前世——工讀學校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由於國內戰爭和自然災害的原因,造成了大批孤兒和無家可歸的流浪兒,於是,政府參照前蘇聯高爾基工學團的模式創建了工讀學校。全國第一所工讀學校是1855年成立的北京海澱工讀學校。隨後北京市朝陽工讀學校、上海長寧區工讀學校等工讀學校相繼創辦。
「文革」期間,中國的教育受到全面衝擊,工讀學校也隨之停辦。
之後,全國青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成為棘手的社會問題。
1979年6月,中共中央轉發中央宣傳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全國婦聯等8個單位《關於提請全黨重視解決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報告》(中發〔1979〕58號),並在轉發通知中指出:「工讀學校是一種教育、挽救違法犯罪學生的學校,要認真辦好,各地應在黨委領導下,以教育部門為主,共青團、公安部門積極配合,有關方面大力支持,舉辦一批這樣的學校。」
1980年8月,彭真同志在五屆人大三次會議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中又指出:「工讀學校是教育、改造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青少年的一種好形式。」
1981年4月21日,國務院批轉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團中央《關於辦好工讀學校的試行方案的通知》(國發[1981]60號)中指出:「。各級人民政府,特別是青少年犯罪較為嚴重的大中城市,要把工讀學校辦好。」首次明確:「招生對象是:十三周歲至十八周歲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不適宜留在原校學習,但又不夠勞動教養或少年管教條件的中學生(包括那些被學校開除或自動退學,漂流在社會上的十八周歲以下的青少年)。學生入學須經當地區、縣教育局和公安局共同審批。學校和街道要共同做好家長及學生的思想工作。經過審批應入工讀學校而拒不報到的,或雖去報到,中途擅自逃離,經過工作仍不到校的,原校應取消其學籍,由公安部門協助學校動員其入學。」
1987年6月17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教育委員會、公安部、共青團中央《關於辦好工讀學校幾點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87]38號)再次明確:「工讀學校的招生對象是,十二周歲至十七周歲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不適宜留在原校學習,但又不夠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或刑事處罰條件的中學生(包括那些被學校開除或自動退學、流浪在社會上的十七周歲以下的青少年)。工讀學生入學須經當地區、縣教育局和公安局共同審批。學校和街道要共同做好家長及學生的思想工作。經過審批應當入工讀學校學習而拒不報到的,或報到後又中途擅自逃離的,公安部門要積極幫助學校使他們入學。」並廢止了國發[1981]60號文件。
隨後,工讀學校教育迎來了發展的黃金時期。全國各地都在積極建設工讀學校,最多時全國工讀學校的數量達到180餘所。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讀學校應當對其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
1992年2月29日,《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的批覆》(國函〔1992〕20號)第六條規定:「承擔實施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為:地方人民政府設置或者批准設置的全日制小學,全日制普通中學,九年一貫制學校,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各種形式的簡易小學或者教學點(班或者組),盲童學校,聾啞學校,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工讀學校等。」把工讀學校納入承擔義務教育的學校範圍。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採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同時明確了「嚴重不良行為」的九種情形。
至此,學生到工讀學校就讀不再是強制規定。隨著生源的減少,工讀學校的比例出現大幅縮水。根據中國教育部發展規劃司發布的全國工讀學校現狀數據顯示,截至2020年,全國現存工讀學校僅為94所,在校生僅為6488人。河北、內蒙古、江蘇、福建、山東、海南、西藏、甘肅、青海、寧夏甚至沒有一所工讀學校。
2019-2020學年初全國各地工讀學校基本情況
Basic Statistics of Correctional Work-study Schools
圖片來源:教育部官網
2.今生——專門學校
進入20世紀90年代,工讀學校掀起了更名熱,學校名稱中取消了「工讀」二字。如北京海澱工讀學校更名為海澱寄讀學校、上海盧灣區工讀學校更名為新暉學校等。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教育。」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是指普通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專門學校。」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全文通用「專門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