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衡凱投資違規遭責令改正 員工被判受賄罪未報告

2021-01-11 金融界

來源:中國經濟網

中國經濟網北京1月8日訊 中國證監會江蘇證監局近日公布的行政監管措施〔2020〕129號顯示,揚州衡凱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州衡凱投資)存在以下問題:

一、未對部分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價,也未對部分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級,該行為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第十六條、十七條和《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30號)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2019年10月,公司員工潘陽、俞亮被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該事項屬於重大事項,公司未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第二十五條規定。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第三十三條規定,中國證監會江蘇證監局決定對揚州衡凱投資採取責令改正的行政監管措施。

資料顯示,揚州衡凱投資成立於2015年9月11日,註冊資本1000萬人民幣,經營範圍包括實業投資、自有資產管理、企業管理、投資諮詢服務。公司大股東為凱璞庭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相關法規: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第十六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籤字確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 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第十七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或者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第二十五條: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填報並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和槓桿運用情況,保證所填報內容真實、準確、完整。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在 1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向基金業協會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資運作基本情況。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第三十三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 中國證監會 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30號)第十條:專業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確定普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對其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30號)第十五條: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徵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以下為原文:

關於對揚州衡凱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採取責令改正行政監管措施的決定

揚州衡凱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7日至19日,我局對你公司私募基金業務現場檢查,發現你公司存在以下問題:

一、未對部分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價,也未對部分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級,該行為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第十六條、十七條和《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30號)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2019年10月,公司員工潘陽、俞亮被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該事項屬於重大事項,公司未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第二十五條規定。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第三十三條規定,我局決定對你公司採取責令改正的行政監管措施。你公司應高度重視,對存在的問題切實整改,加強合規管理,並於收到該決定書30日內向我局提交書面報告。

如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江蘇證監局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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