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立法的意義:來自韓國#MeToo運動的啟示

2021-01-08 澎湃新聞

據BBC news報導,韓國偶像歌手孫娜恩二月在社交媒體上發布一張照片,照片中是一個手機殼,背後寫著「Girls can do anything」(「沒有女生做不到的事」)。就這樣,韓國網友攻擊指責她「宣傳女權主義」,最後孫恩娜將照片刪除。看來,「女權主義」在韓國是一個貶義詞?

不過,讓人稍感驚奇的是,鼓勵女性發生控訴性騷擾性侵犯的#MeToo運動,也正在同一個韓國蓬勃發展。今年一月份檢察官徐智賢在電視訪談中公開指控韓國司法部一名前官員2010年在葬禮中摸了她。緊接著,韓國政壇被認為熱門總統候選人的安熙正被指控多次強姦他的秘書,最後辭職。文學界泰鬥詩人高銀被指控性騷擾,他的作品被移出教科書。演藝界名導演金基德被女演員指控意圖強姦。梨花女大學生手持閃光齊集學校廣場抗議音樂學院和美術學院教授性騷擾學生。#MeToo的性侵指控遠不止這些。三月四日,眾多女性在首爾光華門參加婦女節遊行聲援反性騷擾運動,高舉標語#MeToo以及#With You。

#MeToo運動在韓國不僅發展迅速,還收穫重要成果。不僅總統文在寅公開支持運動,政府部門也積極提案,如準備將「以權換性」的最高懲罰從5年升至10年,追訴期從7年升至10年;性騷擾最高懲罰從2年升至5年,追訴期從5年升至7年等。#MeToo的成果將以法律的形式得以固定。

法律,正是法律。如果要思考#MeToo何以能在韓國迅速發展,韓國對性侵犯和性騷擾的清晰立法也許是關鍵之一,同時也是我們思考如何讓#MeToo在中國得以成功的學習對象。

當地時間2018年3月8日,韓國首爾,當地女性組織Me too遊行,聲援反性侵浪潮,慶祝國際婦女節。 視覺中國 圖

韓國性侵犯的法律

對性侵犯和性騷擾的立法需要分開討論,性侵犯普遍被認定為性犯罪,屬於刑法範圍,而性騷擾,即便立法,也未必是刑法範圍。在韓國法律中也是如此。

對於性侵犯,韓國法律並沒有如美國司法部一樣的總括定義。按照美國司法部的說法,性侵犯(sexual assault)是未經受者明確同意的任何性接觸和行為,包括強迫(同性或異性)性交,猥褻兒童(child molestation),亂倫,撫摸還有意圖強姦。沒有明確的總括定義,韓國刑法中對性犯罪的立法會根據不同的犯罪行為進行。

韓國刑法中的性犯罪首先包括便是強姦(Rape, ),即通過暴力或脅迫手段與他人進行性交(第297條)。根據韓國法院的判決,要判斷是否強姦,就是要判斷該性行為是否缺乏同意。除此之外,韓國刑法還包括「類強姦」(Imitative Rape, ),也就是通過暴力或脅迫手段,將性器官進入他人性器官以外的身體部分,或將性器官以外的身體部分或工具進入他人性器官或肛門。(第297-2條)。另外,韓國刑法還確定了「準強姦」(Quasi Rape, ),也就是在他人不清醒或無能力反抗的條件下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第299條)。需要注意的是,儘管準強姦和強姦在技術上是不同的兩個罪,但它們被當做同等嚴重的犯罪來對待。另外,新的刑法修正案已經將以往只有女性才能成為強姦受害者的假設修改。

除了強姦外,韓國法律還確定了猥褻(indecent act, )的不同形式。一般來說,猥褻罪在韓國法律中指的是「不恰當性接觸」,比如用手撫摸,強行親吻,下體磨蹭等。雖然一般指「不恰當性接觸」,但猥褻罪並不必然要求實際接觸,比如強迫他人在密閉空間觀看行為者自慰,這也屬於猥褻罪。根據《有關性犯罪懲罰等特殊案例之法案》(Act on Special Cases Concerning the Punishment etc. of Sexual Crimes)和韓國刑法,猥褻罪包括:

(1)濫用職權猥褻(Indecent Acts through Occupational Authority, etc.)(《有》第10條),即通過欺騙或強迫對因商業、僱傭或其他關係處於其監護或管理的下級實施猥褻。以及對處於其監管(custody)的他人實施猥褻。

(2)強迫猥褻(刑法第298條),即通過暴力或脅迫對他人實施猥褻。

根據受害者的年齡、殘障與否,這些罪名的認定和懲罰都有所不同。需要主要的是,以上的罪名均是刑事罪,行為者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根據Kang律師的說法,比如,在韓國,強迫他人進行「交杯酒」(love shots),可能會構成猥褻,承擔刑事責任。另外,舉報濫用職權猥褻在韓國十分普遍。

韓國性騷擾相關立法

除了強姦、猥褻等性犯罪的立法以外,韓國還對性騷擾進行明確的立法。在旨在「實現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性別平等」的《性別平等框架法案》(Framework Act on Gender Equality)中,性騷擾得到明確的定義。根據《性別平等框架法案》第三條,性騷擾指的是任何僱員、僱主,以及國家政府、地方政府或公共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職責、僱傭或其他關係下實施以下行為:

(a)利用他/她的地位或職責使用具有性意味或性要求等語言或身體行為使得對方感到性侮辱(humiliation)或厭惡(aversion)

(b)向對方表達意圖,若不服從其具有性意味或要求的語言或身體行為便將對方置於不利位置,或若服從即給予對方好處。

除了明確性騷擾行為的定義,不同的法案還提出對性騷擾行為的明確責任和處罰。除了性騷擾行為人之外,《平等僱傭機會及工作-家庭平衡協助法案》還特別規定了職場性騷擾中僱傭單位的法律責任。根據《平等》第12條,僱主實施性騷擾最高可判罰一千萬韓元(約6萬元人民幣)。僱主沒有提供職場性騷擾預防教育,最高可判罰三百萬韓元(約1萬8千元人民幣),僱員必須參加性騷擾預防教育(第13條)。僱主必須對已被證實的職場性騷擾行為人馬上採取懲戒措施,否則最高可被判罰五百萬韓元(約3萬元人民幣)(第14條)。僱主不得解僱或採取其他不利措施對待受性騷擾傷害或申報受性騷擾傷害的員工,否則最高可被判3年監禁或最高被判罰兩千萬韓元(約12萬元人民幣)(第14條)。若性騷擾行為人為僱傭單位客戶,僱主若解僱或採取其他不利措施對待受害員工,最高可判罰五百萬韓元(約3萬元人民幣)(第14-2條)。

由此可見,韓國法律為性騷擾行為提供了可操作的明確定義,並且還明確了行為人以及如僱傭單位的責任。這樣一來,性騷擾受害者能夠清楚地通過法律保障自己,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許正是有這樣的法律的幫助,人們才敢於在#MeToo運動中說出自己受到的性騷擾和性侵犯的經歷,至少法律能夠站在她們這一邊。如果#MeToo運動要在我國發展,這些便是在制度上可以學習的地方。

性侵犯性騷擾立法的意義

相比於韓國對性侵犯和性騷擾的法律,我國法律並不夠完善。

我國刑法關於性犯罪的主要有兩條,即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和第二百三十七條,關於強姦罪以及強制猥褻、侮辱罪。不過,我國刑法並沒有明確強姦行為的定義,也沒有明確說明強制猥褻、侮辱罪的行為定義。

在性騷擾方面,我國於2005年修改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0條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但是該法律並沒有提供性騷擾行為的明確定義。除了2009年北京市出臺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中對性騷擾行為作出限定(禁止違背婦女意志,以具有性內容或者與性有關的語言、文字、圖像、電子信息、肢體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外,我國並沒有一部法律明確定義性騷擾行為。更重要的是,沒有法律去幫助性騷擾受害者獲得救濟,對性騷擾行為責任人進行明確。

我國法律上在這些方面的不完善,實際上可能是很重要的缺失。

沒有明確的定義,我們甚至無法為我們所受的這種傷害給予名字。當下社會對性騷擾的關注度越來越高,但仍然很多人無法確定自己所受的經歷是否屬於性騷擾,是否屬於性侵犯。當我們無法為這種傷害給予名字,那甚至可以意味這種傷害不存在。給出明確的性騷擾定義,特別是法律上明確定義,正如致力於女性主義法學領域的麥金儂(Catharine MacKinnon)早在1986年回顧美國性騷擾立法十年時所寫,我們才可以給與大部分女性所受的經歷賦予一種形狀。我們甚至才能開始去研究和了解它,我們才可以擁有可靠的對性騷擾的認知。

性騷擾明確定義和立法,正是為了通過法律準確地終止這麼一種剝削。《婦女權益保障法》禁止性騷擾,但完全沒有明確行為定義,沒有明確責任人,沒有明確處罰,我們也無法了解和討論背後的法理。我們都明白,只有我們能夠去明確了解和討論法律的意義,我們才能真正認可一套法律。所以,只有明確性騷擾立法,我們才可以明白,這是法律站在女性的背後支持她們去拒絕某種不正義。

法律給予女性一個合法的空間去訴說,她的經歷是一種傷害,而不是所謂的「過分敏感」。性騷擾立法的其中重要一步是,明確性騷擾的定義中關鍵的不是受害人是否主動,而是該行為是否讓人難受。例如上文提到,韓國法律定義的性騷擾關鍵在於受害人「感到性侮辱或厭惡」。如此定義的性騷擾幾乎從一開始就被批評只會不斷加強女性對此事的敏感度。指控者稍感不安便指控對方性騷擾,在這樣的性騷擾法律下只會讓本來良性的行為錯誤地處理為具有傷害性的攻擊。很可能到了哪一天,我們普通的示好也會被當做性騷擾,這法律讓不僅讓人驚恐。

對這樣的質疑,最好的回應便是事實上性騷擾是如何普遍。世界各地的#MeToo運動中的性騷擾案例,我們當下極關注的性騷擾事件,足以表明性騷擾性侵犯不是過分敏感。麥金儂認為,反對者通過質疑是否有可能是女性「過分敏感」,不過是嘗試將問題從關鍵的「此行為有否發生」轉移到「此行為是否重要」。這種質疑背後是常見的責備受害者的策略:本來沒受害,你小題大做了。(MacKinnon, 「Sexual Harassment: Its First Decade in Court」)#MeToo運動對性騷擾立法的重要意義之一,正是讓立法者了解,這並非可用其他法律處理的簡單個案。

另一個對性騷擾立法的重要回應來自女權主義內部。不少女權主義者從「性騷擾」這個法律概念出現之初便提出反對,認為只談及女性所受的性的壓迫,會導致忽略了女性本身在性方面的能動性,仿佛對女性而言,性只有黑暗(參見Carole Vance在1984年出版的《Pleasure and Danger: Exploring Female Sexuality》文集)。這個批評不僅針對性騷擾立法,還廣泛發生在第二波女權主義運動的各個議題之中,比如針對色情刊物和色青影音,女性生育等。如何充分尊重女性的自主的同時提供對女性的保護,這個問題的爭論無法在此全面展開。不過,強調女性所受的傷害並為之提供保護,這是否就是忽略女性的自主,涉及到我們去反思,「賦權」(empowerment)的內容。

明確立法性騷擾,可以促進#MeToo運動的發展,更好保障女性的權益。反過來,運動的開展也可以幫助性騷擾性侵犯立法。當一波又一波女性勇敢說出自己的受害經歷,我們也就會慢慢看到,從一開始質疑聲音十分喧鬧(比如我國當下的學術界),到慢慢地大家知道,性騷擾性侵犯在社會上瀰漫。正如我在另一篇文章總結道,事實上性侵誣告率十分低,並且對被指控者造成的傷害小之又小,甚至比普通犯罪錯誤指控率還要低。(《害怕「被屈」?相信女人竟然如此難?》)

麥金儂認為,#MeToo運動中越來越多女性說出自己的經歷,正好幫助衝破性騷擾在法律以及日常生活中最大的兩個障礙:對受害者的不信任,還有對受害者傷害的輕視。(MacKinnon, 「#MeToo Has Done What The Law Could Not」)就算女性的指控被採信,我們看到網上無數言論馬上開始擔心對性騷擾者性侵者的傷害。女性受性騷擾的傷害似乎遠不及他的事業、名聲、資產嚴重。#MeToo運動的發展,可以讓我們更清楚看到,這些女性所受的傷害遠遠大於我們的想像,性騷擾性侵犯的普遍程度高於我們的想像。

#MeToo運動在這方面能幫助法律更好地給予受害者證詞以權重。在這方面,法律便可以相應地去保障受害者,讓受害者的證言受同等的採信,得到同樣的權重。唯有這樣,所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可以落實到每一個人身上。

[文中關於韓國法律的介紹和法律條文參考由韓國政府資助的韓國立法研究所(Korea Legislation Research Institute,KLRI)的英文譯文以及由韓國律師Juwon Kang撰寫的英文法律博客www.klawguru.com。另外,韓國法律條文已實現性別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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