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他,人人都說他創造了「資本的神話」——其在創立之初便以驚人的速度擴張,上市短短八個月,市值便翻了一番,達到120億美元,期間甚至為爭奪市場支配地位,而與星巴克產生了糾紛。
然而這一切在瑞幸咖啡自曝財務數據造假之後戛然而止。自此,神話不再,一些董事和高管也因此被罷免。而這一事件,也引發了坊間對於董事、高管責任的熱議。
那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於董事、高管責任的問題是如何規定的?法院對於涉及董事、高管責任的糾紛,又是如何認定的呢?
在下文中,筆者將結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實踐中發生的具體案例,對董事、高管損害公司利益的司法認定及其抗辯事由作出分析。
筆者以「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作為案由,通過元典智庫進行案例檢索,發現該類案件呈現如下規律:
其一,從案件數量與案件的發生地域兩個維度來看,自2008年起至2019年,該案由下的案件數量每年都在快速增加。
2013年,我國對原有的註冊資本制度進行了較大幅度的改革(除了特定行業之外,一般的公司設立不再要求實繳註冊資本),大大降低了設立公司的門檻。也正因為如此,在2014年,涉及「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案件,較上一年相比增加了3.4倍。案件的發生地域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廣東等經濟發達的省份和地區。
其二,從案件適用的審理程序及一審的裁判結果兩個維度來看,該類案件的上訴率較高(在共計6422個一審案件中,有3431件進入了二審程序,上訴率達到了53%),即使刨除二審當中的裁定書(往往只涉及到程序性事項,而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其文書數量也達到了2748篇。
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該類案件雙方當事人之間,往往爭議較大。
但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數據是,在一審案件中,當事人撤訴/法院按撤訴處理的案件,佔比達到了近四成。筆者分析,這可能是由於該類糾紛往往是因股東內部利益衝突而引起,只要後續能夠通過相應的內部協商機制妥善處理,許多糾紛即可得到較好的解決。
根據我國《公司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作為公司的董事、高管,應當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的義務(學理上也稱為「信義義務」)。
所謂忠實,是指董事、高管必須以實現公司的利益為最高目標和全部期望,不得在履行職責時摻雜自己的個人私利或為第三人謀取利益。正如王軍教授所言的那樣:「設置董高忠實義務的終極目的是為了防止其利用經營公司過程中所獲得的公司信息謀取個人利益,繼而與公司利益產生衝突。」
對此,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列舉的方式,對董事、高管的忠實義務作出了明文規定。主要包括挪用公司資金、未經法定程序違規擔保、擅自進行自我交易、收受他人佣金、違反競業義務等行為。
而對於勤勉義務的具體內容,我國《公司法》僅僅作了較為原則性的規定,並未進行具體的細化。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對於履行勤勉義務的判斷標準並未形成統一的意見。
在北京妙鼎礦泉水有限公司與王東春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案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誠信地履行對公司的職責,盡到普通人在類似的情況和地位下謹慎的合理注意義務。
無獨有偶,在夏晨、朱愛國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二審法院同樣援引「處於類似位置的普通的謹慎人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並將其作為判斷董事、高管履行勤勉義務的標準。
而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考慮到董事、高管身份的特殊性,判斷其是否履行勤勉義務不能僅僅以「一般人」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為標準,其更應當指向執行公司職務等專業行為層面,即在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中,應當盡到一個普通、謹慎的同行在同類公司、同類職務、同類相關情形中所應具有的經營管理水平。對此,筆者更加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原因主要有如下兩個方面:
其一,在面對風險決策的時候,商業的決策者一般比普通人更具冒險精神,如果以此規則,則一部分本來屬於正常風險範疇的結果需要董監高擔責;
其二,在面對專業問題的時候,一般人往往不具備商業決策者所應有的知識儲備和經驗,與一般人進行對比,則董監高又極有可能逃脫了一部分本來應該承擔的責任。
基於此,筆者認為,判斷董事、高管是否履行勤勉義務,可分為如下三個步驟進行:
首先,調查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相關決策或交易是否有法律上的利益衝突,如有則直接適用忠實義務條款;
其次,在沒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相關決策或交易是否搜集了必要的信息,並在此基礎上作出了理性的決策或交易;
最後,站在一個通常謹慎的董事的立場上,前述的決策或交易不存在明顯而重大的失當之處,董事高管的經營判斷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為目的。
在董事、高管責任糾紛案件中,作為公司的董事、高管,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抗辯事由。司法實踐中常用的有如下幾種:
其一,身份抗辯。
在具體的案件中,被告可以自己不具備公司高管身份為由進行抗辯。
我國《公司法》上對於「高級管理人員」作出了立法上的定義,即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當然公司章程也可以依據公司具體的情況,在章程當中對於誰是高級管理人員作出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高級管理人員」的認定採取的是實質標準,即是否履行管理公司日常經營活動的職責。對於雖然沒有籤訂相應的書面聘任協議,同時也未以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登記在公司章程中的人員,只要其在實質上對公司日常經營事務進行管理,那麼法院即可認定其具有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反之,對於雖然在形式上具備公司高管的身份,但在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情形,法院一般不認為其是承擔信義義務的主體。
同時還應當注意的是,我國《公司法》對於董事、高管的任職資格同樣作了一些消極限制,即在一定的情形下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高管。如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經濟犯罪被判處刑罰未滿五年、個人負有較大數額的債務等,出現前述任職資格妨礙的事由,公司應當依法解除其職務,自然也就不具備董事、高管的身份,也就喪失了承擔信義義務的前提性條件。
在追究高管責任的案件當中,被告的身份問題往往會成為案件審理的先決性問題,值得引起注意。
其二,商業判斷規則。
在具體的案件中,如果被告能夠舉證證明自己是按照公司決策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的意志(一般體現為決議)行為,而非私自濫用職權為之,主觀上不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惡意,那麼即便給公司帶來損失,法院一般也不會判令高管承擔責任。因為,公司正常經營過程中出現虧損,屬於商業風險的範疇。
其三,舉證責任抗辯。
依據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對於自己在訴訟中所提出的各項主張,均負有提出證據證明的義務(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在董事、高管責任糾紛中,涉及公司損失的具體數額、被告實施了違反法律/章程的行為、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被告未能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等,均需要原告方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如果不能提出相應證據的,需要承擔不利後果,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例如,在李喜慶、劉俊峰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原告李喜慶以被告劉俊峰未經法定程序,擅自為外部第三人提供擔保,損害公司利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案經兩級法院審理後,均以原告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公司所受損失的具體數額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請。
對於公司董事、高管損害司利益的行為,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明文賦予公司「歸入權」。該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在具體的責任追究方式上,又有直接訴訟和代表訴訟(又稱派生訴訟)兩種。
一般而言,在公司控制權未發生移轉的情況下,公司直接起訴追究董事的責任,等同於讓掌握公司控制權的董事追究自身的責任,此時公司顯然缺乏起訴的動力。
為解決這一問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確立了「交叉請求」規則。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背信行為損害公司利益的,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監事可以代表公司起訴向董事、高管追責。
但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前述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的理解,不能過於固化。在具體的個案中,如果存在較為緊急的情形(如公司控股股東轉移、隱匿公司財產、訴訟時效即將經過等)或者因公司治理機制失靈而導致根本不存在公司有關機關或人員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如公司經營管理已經陷入僵局)時,股東可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這一觀點,在陳二與何栢強、羅順興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採納。股東如主張履行「前置程序」已無可能的,需要對相應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李弘宇丨華宇元典法律研發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