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在前面:此文是筆者近期經辦的一起涉案案件核心辯護觀點提煉,由於脫離案情,略顯單薄。在合適的時機,筆者會在徵求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貼出辯護詞全文。
「惡勢力」並非刑法立法的規範用語,而更多具有刑事政策屬性。對「惡勢力」犯罪進行有效辯護,不能空泛地談論「惡」與「不惡」,而應以有組織犯罪演進為抓手,正確區分涉案人員究竟是犯罪集團,抑或是一般共同犯罪,從而直接對組織成員尤其是首要分子和核心成員進行實質辯護。
一、司法解釋類文件對「惡勢力」犯罪進行了「犯罪集團(惡勢力犯罪集團)」與「一般共同犯罪(惡勢力團夥)」界分,「惡勢力」犯罪並不排斥一般共同犯罪
根據兩高、兩部2018年1月16日印發的《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五條規定,「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徵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
《意見》第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惡勢力犯罪案件時,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區別於普通刑事案件,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的規定,依法從嚴懲處。」
兩高一部2009年7月15日印發的《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六條規定,「……並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依法懲處。對符合犯罪集團特徵的,要按照犯罪集團處理。」
《意見》和《紀要》是當前司法實踐中辦理涉黑涉惡犯罪中具有指導意義的司法解釋類文件,從這兩份文件的表述及規定中可以看出,文件中對「惡勢力」犯罪進行了「犯罪集團」與「一般共同犯罪(惡勢力團夥)」的區分,並非所有的「惡勢力」犯罪均屬犯罪集團,「惡勢力」犯罪並不排斥一般共同犯罪。
二、區分一般共同犯罪與犯罪集團的關鍵是組織特徵
刑法理論將共同犯罪分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並無「犯罪團夥」的概念。《現代漢語詞典》對「團夥」的解釋是「糾集在一起從事不軌活動的小集團」。對於犯罪團夥的理解也不能脫離「團夥」本意,所謂犯罪團夥一般是指三人以上為了多次實行犯罪而結合起來的,結構鬆散、成員不完全固定,有一定組織性但是組織化程度很低的犯罪結夥。它只是結夥,沒有形成一定形式的組織。在法律上,犯罪團夥並非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之外的第三種共犯形式,它只能歸屬於一般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與犯罪集團是遞進關係,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惡勢力團夥的高級形式,區分二者的關鍵是組織特徵。
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根據這一規定,犯罪集團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參加人數必須是三人以上
;二是具有較為明確的犯罪目的性,即犯罪集團是其成員以反覆多次實施一種或幾種犯罪為目的而組織起來的;
三是具有相當的穩固性,即犯罪集團的成員是為了在較長時期內多次進行犯罪活動而組織起來的,而不是臨時或者偶爾糾合在一起的,有明顯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員固定,一般在實施一次犯罪後,犯罪人之間的互相聯繫和組織形式仍然存在;
四是具有較強的組織性,即犯罪集團具有較嚴密的組織,表現在組織制度上,往往通過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規維繫在一起,有較嚴格的組織紀律,明確的組織宗旨;在組織結構上,成員較為固定,並且內部之間有較明確、固定的組織分工和等級劃分,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明顯層級關係,可分為首要分子、骨幹分子、一般成員等。
不同的犯罪集團在組織嚴密程度上各有不同,有的組織性很強,甚至又稱問「紀律」、「幫規」來維繫和約束集團成員的活動,而有的組織性則相對弱一些。但總體來說犯罪集團內部都具有較強的組織性和一定的穩定性,這是犯罪集團成立的必要條件,也是區分一般共同犯罪與犯罪集團的關鍵。
三、對惡勢力犯罪進行一般共同犯罪辯護的幾個具體抓手
一是看各被告人間有無形成穩定、嚴密的組織結構,其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前有無合意,事件發生是否具有隨機性、偶然性,參與人員是否固定;
二是看各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事先有無犯意聯絡,是否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犯罪;
三是看在案證據材料中有無涉案團夥從一般共同犯罪向犯罪集團演變相關證據;
對於被指控的惡勢力犯罪集團首要分子,還要具體分析其對其餘涉案人員是否具備支配能力,是否創設犯罪手法,是否招募主要涉案人員等因素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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