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刑事裁定書顯示,合肥熱電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總經理、黨委書記汪昌躍因犯犯貪汙、受賄、私分國有資產、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等罪,獲刑17年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40萬元。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原公訴機關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汪昌躍,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於安徽省肥西縣,回族,大學文化,合肥熱電集團有限公司原企業顧問,戶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因涉嫌犯受賄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於2018年3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監察委員會留置,2018年7月24日被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當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合肥市看守所。
辯護人汪萬海,安徽華人(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軍,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汪昌躍犯貪汙罪、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一案,於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皖0104刑初67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汪昌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9年8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汪昌躍先後擔任合肥供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水集團」)副總經理、總經理。2009年11月開始,汪昌躍擔任合肥熱電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熱電集團」)董事長、總經理,負責熱電集團全面工作。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汪昌躍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合肥市建設工作委員會合建工委組[2003]12號、中共合肥市委組織部企事幹[2004]24號、中共合肥市國資委委員會合國資黨發[2009]130號、中共合肥市國資委委員會合國資黨發[2010]41號、中共合肥市國資委委員會合國資黨發[2014]5號、中共合肥市國資委委員會合國資黨發[2014]59號、中共合肥市國資委委員會合國資黨發[2017]73號關於汪昌躍等同志工作職務的通知文件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汪昌躍在擔任上述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貪汙、受賄、私分國有資產、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具體事實如下:
(一)貪汙的事實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汪昌躍利用擔任熱電集團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上的便利,通過虛列人員工資獎金、虛增工程量等手段騙取公款共計170.7089萬元,其中汪昌躍個人分得20.69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汪昌躍安排熱電集團人力資源部部長凌某、副部長劉某1、財務部長王某1,採取虛報職工獎金數額的方式套取公款47萬元,發放給熱電集團領導班子成員,其中汪昌躍分得5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熱電集團領導班子決議、記帳憑證、一次性獎勵發放表(2013-2015年)證實,2011年至2015年,熱電集團均通過總經理辦公會形成一致決議:對集團中層及以上管理人員給予一次性獎勵,按照職位不同分為三檔。決議中無給領導班子成員發放獎金、無1萬元檔次的相關內容,但2013-2015年發放表均顯示領導班子每人每年領取了1萬元的一次性獎勵,且決議上所通過的獎金總額已將領導班子獎金數額考慮在內。
(2)證人李某1、陳某1、胡某、曹某1、高某、韓國霞、晏某、宋某、楊某1的證言證實,他們都是熱電集團的領導班子成員,2011年至2015年間,汪昌躍每年過年期間,都會帶著時任人力資源部部長的凌某或者劉某1發放紅包獎勵,每年1萬元,韓國霞2013年至2015年共得3萬元,晏某2012年至2015年共得4萬元,宋某2011年至2012年共得2萬元,楊某12011年至2013年共得3萬元。
(3)證人劉某1、王某1、凌某的證言證實,劉某12009年至2012年任熱電集團人力資源部副部長,王某12012年5月至案發任計劃財務部部長,凌某2012年6月任人力資源部部長,熱電集團高管人員依規定不允許在年薪之外發放任何報酬、獎勵,但應汪昌躍要求,2011年至2015年間,由人力資源部打報告、領導班子籤字後,財務部將現金交給汪昌躍,再由汪昌躍發給領導班子成員,每人每年1萬元。
(4)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熱電集團領導班子實行年薪制,不能拿年薪之外的其他錢,他主持熱電集團工作後,發現領導班子待遇不高,就考慮給領導班子發獎金增加工作積極性;2011年至2015年,他安排人力資源部統計中層幹部人數,按照一定標準統計獎金總額,將領導班子成員也納入其中,領導班子每人每年1萬元,5年共計拿了5萬元;發放獎勵由劉某1、凌某、王某1等人具體經辦,領導班子開會研究後他籤批,財務部提取現金後交給他,他來發放給領導班子成員;這些錢是從熱電集團財務上來的,是集團的錢,從工資總額中開支,因為違反國資委年薪規定,這些情況未向國資委匯報。
2、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汪昌躍安排熱電集團人力資源部部長凌某、副部長王某1等人,分7次採取虛列人員獎金的方式套取公款44.2289萬元,發放給熱電集團領導班子成員,其中汪昌躍分得5.97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記帳憑證、年終獎及績效工資(節約獎)發放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至2015年,熱電集團多次發放年終獎、績效工資及節約獎,發放表上顯示領導班子成員未領取;2014年7月,程某、郭某1的銀行帳戶分別有向汪昌躍及其他部分領導班子成員轉帳的記錄。
(2)證人李某1、陳某1、胡某、曹某1、高某、韓國霞、晏某、周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至2015年間,他們作為領導班子成員均收到節約獎、績效獎等共計47812元。
(3)證人王某1、凌某、郭某1(人力資源管理員)、程某(稅務會計)的證言證實,根據熱電集團相關規定,普通職工可以享受年終獎和節約獎,但高管拿年薪,不可以從熱電集團獲取其他報酬,但2014年至2015年間,依汪昌躍安排,凌某和王某1經商議後決定通過增加、虛列職工年終獎或節約獎的方式,給高管發放獎金,後凌某安排郭某1、郭某1安排程某通過上述方式套取資金,先後七次給集團高管發過獎金,總數為442289元,其中汪昌躍分得59793元,其他領導班子成員47812元。
(4)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4年1月發放2013年度年終獎時,他讓王某1、凌某給單位領導班子發放獎金,通過虛增、虛列職工年終獎的方式套取十幾萬元,2014年3月、7月、年底,通過同樣方式套取資金發放領導班子獎金,2014年1月金源熱電股權劃轉過程中虛增了部分資金進行發放,剩餘幾次也都是按照這種方式套取,具體由王某1、凌某經辦,但發放表上都有他的籤字,其中一筆是銀行轉帳,其他都是現金發放,表上顯示領導班子未領取獎金,實際都領取了。
3、2015年2月,被告人汪昌躍安排熱電集團人力資源部部長凌某等人給熱電集團領導班子成員發放春節獎金,並安排凌某與熱電集團工程分公司總經理孫某1、管網運行分公司總經理武某聯繫,對接資金到帳事宜。工程分公司與管網分公司通過與施工方籤訂虛假工程合同、虛增工程量的方式,共計套取工程款26.98萬元轉入凌某的銀行帳戶,凌某取現後發放給熱電集團領導班子成員,其中汪昌躍分得3.62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廣視花園施工合同、決算書、維修勞務合作協議、記帳憑證、凌某銀行卡帳戶交易明細等證實:①熱電集團工程分公司與天津吉祥管道公司籤訂有九龍灣廣視花園供熱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15日,該公司轉款17萬元到凌某個人帳戶。②熱電集團與傑鵬貿易有限公司籤訂有維修勞務合作協議,2015年2月12日,劉某2從熱電集團借預付工程款9.5萬元,後支付給凌某,同年3月25日熱電集團轉帳10.5萬元工程維修費給傑鵬公司,同年5月28日,劉某2向熱電集團還款9.5萬元。
(2)證人李某1、陳某1、胡某、高某、韓國霞、晏某、周某1的證言證實,他們均收到凌某支付的現金2.92萬元。
(3)證人王某1、凌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汪昌躍找到王某1、凌某,要求通過虛列職工年終獎等方式套取資金,給領導班子發放獎金,並讓凌某和武某、孫某1聯繫,對接資金到帳事宜。工程公司孫某1或者洪某電話告知凌某17萬元資金到帳,錢是吉祥管道安裝公司2015年2月15日直接打到凌某交通銀行帳戶的;管網公司武某電話告知凌某9.5萬元、0.5萬元到帳。凌某於2015年2月16日、17日將該27萬元送給9名高管,共計發放26.98萬元。
(4)證人孫某1(熱電集團工程分公司總經理)、洪某(財務總監)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經汪昌躍批准,通過在施工合同中虛列工程量增加工程款的方式,套取了17萬元支付給集團公司人力資源部,錢由吉祥管道公司直接轉帳給凌某。
(5)證人武某(熱電集團管網運行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15年,凌某讓他提供10萬元給集團公司急用,他們就商量先從集團公司借款,再通過假合同套取。他安排公司會計劉某2從集團財務部借款9.5萬元轉到凌某帳戶,同年3月左右,按照他和凌某商量好的,他找傑鵬公司老闆戴某籤訂了虛假的維修勞務合作協議,支付了10.5萬元給傑鵬公司,扣掉5000元稅費後,戴某將10萬元現金轉給了他,他再交給劉某2,劉某2還了集團公司借款9.5萬元,再轉給凌某5000元。
(6)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與上述武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
(7)證人戴某(傑鵬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熱電集團武某找到他,讓他幫熱電集團走一筆10萬元的帳,他同意了,籤了一份虛假的維修勞務合作協議,對方給他轉了10.5萬元,扣掉5000元稅費後,10萬元他提現交給了武某。
(8)證人李某2(吉祥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15日吉祥公司給凌某個人帳戶轉款17萬元,這17萬元是熱電集團工程公司從九龍灣廣視花園供熱工程合同中通過虛增成本的方式套取的,當時是時任工程公司經理的孫某1讓他這麼做的,凌某的帳戶也是孫某1提供的。
(9)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5年春節前,他在領導班子開會討論2014年年終獎和下半年節約獎時,決定給領導班子發放,他讓人力資源部部長算好具體數額,讓凌某和孫某1、武某聯繫,共給領導班子發放27萬元,他拿了3.6萬元左右。
4、自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汪昌躍安排熱電集團群團工作部部長張開武、丁某採取虛假手段,以發放職工獎金的名義套取公款52.5萬元,發放給熱電集團領導班子成員,其中汪昌躍分得6.1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記帳憑證、工資匯總表證實,熱電集團從合肥熱電集團成立職工技術協會(以下簡稱「熱電技協」)套取資金,發放領導班子成員獎金等,工資表中無領導班子名字。
(2)證人張開武、趙某1、張某1、苗某、丁某、吳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至2017年,他們通過虛列人員名單的方式,從熱電計協套取資金發放領導班子成員獎金,上述證人詳細陳述了每年套取的資金數額、每位高管領取的數額。
(3)證人李某1、孫某1、陳某1、胡某、曹某1、高某、韓國霞、周某1、魏某、盛某、晏某、楊某1的證言證實,他們均從熱電計協領取了獎金,每人詳細陳述了自己領取的年份、數額,以及2014年因審計退還的數額。
(4)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3年初,開會研究計協獎金分配時,他決定也發給領導班子成員,2014年至2017年,共計發放五次給班子成員,前三次由張開武負責,後兩次丁某負責,13年至17年,他每年拿1萬多元,計協通過做假帳、虛增人員名單方式將錢套取出來給領導班子發獎金,帳上看不出來。
(二)受賄的事實
自2000年起,被告人汪昌躍先後擔任供水集團副總經理、總經理,熱電集團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在此期間,汪昌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業務關係人及下屬財物共計303.71萬元、3萬歐元、價值6.3萬元購物卡以及價值5.7991萬元紀念幣,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00年至2018年春節期間,合肥龍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盛公司」)項目經理李靜為獲得被告人汪昌躍在業務上的關照,直接或通過汪昌躍妻子李某3送給汪昌躍現金共計18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相關工程承包合同、協議證實,李靜以合肥建工四公司、中力建設公司、龍盛公司、合肥義興公司的名義,先後承接了裕豐三期紀念館、裕豐花市綜合樓工程、熱電集團修繕改造工程、合肥眾誠熱電公司景觀工程、零星維修工程、熱電集團鐵路倉儲綜合樓工程、永紅路鍋爐房改造工程等,其中李靜在部分合同、協議上簽字。
(2)行賄人李靜的證言證實,2000年至2018年,他在承接供水集團、熱電集團工程期間,為了感謝汪昌躍在工程招標信息提供、工程款結算等方面的幫助、關照,多次向汪昌躍及其妻子李某3送現金共計18萬元,他給李某3送錢後都會告知汪昌躍,承接工程分別以合肥四建公司、安徽中立建設集團、合肥義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龍盛公司等公司名義承接。
(3)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2010、2012年春節前,李靜到她聽雨軒的店裡各送了1萬元現金,2015年她孫女出生,李靜到望湖城家中送了1萬元現金,每次送錢後她都告訴汪昌躍。
(4)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00年下半年,他時任合肥供水集團副總、裕豐花市負責人,認識了花市土建工程施工方李靜,從2001年春節起至2018年春節,李靜每年都會給他送5000元或者1萬元,共計18萬元;他在供水集團任職期間,李靜承接了供水集團裕豐花市工程、裕隆農機大市場工程,2009年他到熱電集團任職後,李靜承接了熱電集團設計院綜合樓新建工程、鍋爐房改造工程等,此外還通過邀標方式中標了一些零星工程。
2、2010年春節前,合肥欣運保溫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運公司」)經理韋勝利為承攬熱電集團供貨業務,送給被告人汪昌躍現金5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熱電集團招標採購項目資料表、欣運公司營業執照及工商登記資料證實,2010年至2017年,合肥熱電集團多次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招標採購保溫管等材料,中標單位為欣運公司,韋勝利是該公司的經理。
(2)行賄人韋勝利(金威管業、合肥欣運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欣運公司是熱電集團的供熱管道供應商,金威公司是供水集團的自來水管道供應商,2010年春節前,他在汪昌躍望湖城小區的家中送給其5萬元,用海鮮禮盒裝的,希望能再熱電集團業務承接中獲得汪昌躍的幫助。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0年春節前,韋勝利到他靜園小區的家中送來兩箱海鮮,他拆開後發現裡面有5萬元現金。
3、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汪昌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山西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業設備公司」)經理海波共計62.9萬元,為其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初,海波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在「合肥市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A標段施工」項目中的關照,送給汪昌躍現金20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2)2013年左右,為了能在「2×350MW熱電聯產機組改擴建項目」中承接工程,海波用30萬元購買了兩個金元寶送給被告人汪昌躍,汪昌躍予以收受,並交給其妻李某3。2013年7月,李某3要求海波將金元寶兌換成現金,海波遂從李某3處取回金元寶,並通過現金和轉帳方式將30萬元交給李某3。
(3)2015年左右,海波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在業務上的關照並希望繼續獲得關照,在熱電集團喬遷之時,經徵求汪昌躍意見,到汪昌躍妻子李某3經營的靈璧石店內,以買石頭祝賀熱電集團喬遷為名,送給李某3現金15萬元,李某3予以收受並告知汪昌躍。後李某3安排人將一塊靈璧石(經鑑定,價值2.1萬元)送至熱電集團新址。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營業執照等材料證實,2012年3月27日,工業設備公司中標合肥市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發包方為合肥熱電集團。
(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實,2013年7月1日、7月2日,海波分四次轉給李某3共計20萬元。
(3)鑑定意見證實,經合肥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認為,涉案靈璧石價值2.1萬元。
(4)行賄人海波的證言證實,2012年初,他所在的工業設備公司中標合肥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項目建設方是合肥熱電集團,為了得到時任熱電集團董事長汪昌躍的關照,他從項目小金庫中支取了20萬元,在汪昌躍的辦公室送給其;2013年初,在得知合肥熱電將上馬「235」項目,為了從中做一些工程,他徵得公司董事長陳某2同意後,從項目小金庫中支取30萬元,在南二環附近的咖啡廳送給了汪昌躍,第二天汪昌躍退還了,後他在太原買了2個金元寶裝在茶葉盒內送給了汪昌躍,2013年夏天他陪同汪昌躍的家人在山西遊玩時,李某3提出將金元寶換成現金,他就將金元寶取回,並通過轉帳20萬元、現金10萬元的方式給李某3;2014年熱電集團搬遷,為了表示恭賀喬遷,他在徵詢汪昌躍的意見後,在李某3的店內以15萬元的價格買了一塊靈璧石,石頭實際價值不清楚,他的目的是藉機變相給汪昌躍錢,和其搞好關係。
(5)證人陳某2、耿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海波送給汪昌躍20萬元、30萬元向陳某2進行了匯報,買靈璧石送給熱電集團向耿某進行了匯報。
(6)證人鍾某(熱電集團辦公室副主任)的證言證實,熱電集團辦公樓搬遷完成後,有人送來一塊靈璧石,不知是誰送的,他問了汪昌躍,汪昌躍好像知道,讓他放在六樓會議室門口。
(7)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2013年春節後一天,汪昌躍將2個金元寶給她看並告訴她是海波送的。2013年5月她和婆婆到山西遊玩時,告訴海波想變現,不久海波就金元寶拿回,分四次轉給她20萬元,後又給她10萬元現金;2015年左右,海波以15萬元的價格從她店裡買了一塊靈璧石作為熱電集團搬遷的賀禮,事後她告知了汪昌躍,當時喊價15萬元是因為她知道肯定是汪昌躍讓海波過去買的,買石頭也是為了討好汪昌躍,所以她就喊了高價,海波也沒還價。
(8)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1年工業設備公司中標合肥垃圾發電的土建工程,2012年初,該公司總經理海波為了感謝他的支持,在他辦公室送給他20萬元;2013年初,為了感謝他的支持並希望參加235項目,海波在皖江路棲巢咖啡送給他兩個金元寶,李某3後將兩個金元寶找海波變現成30萬元;2016年,合肥熱電集團辦公室喬遷,海波在李某3的奇石館花15萬元買了一塊石頭送給熱電集團,實際價值大概就3、4萬元的樣子。
4、2011年至2018年,合肥凱固機電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必傑為得到被告人汪昌躍的關照,多次通過孫某2送給汪昌躍財物共計現金10.5萬元和購物卡價值1.8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採購項目資料表證實,凱固公司是合肥熱電集團的材料供應商。
(2)行賄人李必傑的證言證實,為了能在業務上得到汪昌躍的支持和照顧,如支付未到期的材料款等,他通過孫某2轉送汪昌躍現金和卡,具體2011年至2013年春節3000元、5000元、10000元購物卡,2014年至2016年春節2萬元、3萬元、5萬元現金,2018年5000元現金。
(3)證人孫某2的證言證實,除2017年外,2011年至2018年每年春節前,他都接受李必傑委託,送汪昌躍東西,前三次是購物卡,後來是檔案袋或者茶葉盒、信封,具體是什麼他不清楚,李必傑送錢給汪昌躍,是因為和熱電集團有業務往來。
(4)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除2017年外,2011年至2018年春節,孫某2總共送給他10.5萬元現金和1.8萬元購物卡,錢和購物卡應該是李必傑通過孫某2送的,李必傑是水泵代理商,送錢應該是想和他搞好關係,在供應水泵中給予關照。
5、2011年8月、11月,浙江菲達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達公司」)項目經理陳云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在「合肥市垃圾焚燒爐以及尾氣和滲濾液的處理設備項目」中的關照,並希望今後繼續獲得光照,共計送給汪昌躍10萬元和3萬歐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招投標文件、供貨合同、營業執照、陳雲勞動合同書及任職文件等證實,陳雲是菲達公司的常務副總,2011年4月,菲達公司與合肥熱電集團籤訂了合肥市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鍋爐及煙氣處理系統設備採購供貨商務合同,後又籤訂相關補充協議。
(2)差旅補助情況說明、出境旅遊合同、發票等證實,菲達公司組織熱電集團相關人員去德國進行設備考察,以及陳雲用票據衝抵支取的涉案歐元3萬元的事實。
(3)行賄人陳雲的證言證實,他因垃圾發電主設備成套項目認識汪昌躍,菲達公司中標了該項目的核心焚燒爐以外設備供貨,為了感謝汪昌躍並繼續獲得支持,他在2011年8、9月左右,在住的酒店送給汪昌躍10萬元;2011年11月,在菲達公司與熱電等三家單位派人去德國考察前,他在汪昌躍的辦公室送給汪昌躍3萬歐元,希望以後在承接項目中獲得更多關照。
(4)證人韓國霞、安某、張某2的證言證實,汪昌躍在去德國考察前分別給了三人每人2000歐元,但未告知三人歐元的來源,僅說是出國考察的費用和補助。
(5)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1年8、9月份,陳雲在其入住的酒店送給他10萬元,是為了感謝他在菲達公司中標熱電集團項目中的支持,同時也希望以後能獲得他的幫助;2011年12月,菲達公司組織熱電去德國進行設備考察,出發前陳雲在辦公室給了他3萬歐元,說是給他出國的零用錢,他將其中的6000歐元給了集團總工韓國霞等人。
6、2012年11月,天通新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通公司」)項目經理孫建芳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在項目招投標過程中的關照,送給汪昌躍現金16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招投標文件、評標報告、合同書、營業執照等證實,天通公司中標熱電集團汙泥幹化項目設備,招標對主體設備為進口技術進行限定。
(2)借款單證實,孫建芳從公司財務借款20萬元。
(3)行賄人孫建芳的證言證實,在EPC總包項目過程中,他所在的天通公司向汪昌躍推廣、介紹汙泥幹化技術,後東方熱電在設備要求上定為採用進口技術生產設備而非進口設備,並對工程總價進行限額,後上海設計總院找到天通公司拿到該設備的授權並中標。2012年的一天,該項目招標前,他在汪昌躍辦公室送給汪昌躍16萬元,這筆錢是從公司帳上借支的,當時借了20萬元,自己留存了4萬元,於2013年3月入公司帳。送錢的目的是為了感謝汪昌躍在項目中的關照,汪昌躍在招標時確定設備是進口技術而不是進口設備,為他所在的天通公司提供了便利。
(4)證人鄭某(天通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為了順利承接熱電集團項目,公司的項目經理孫建芳、副總陳芳說要拜訪汪昌躍表示心意,他同意了,孫建芳從財務支取了20萬元,後通過孫建芳和汪昌躍洽談,宣傳了公司技術優勢,使上海設計院認可了他們的設備技術並能在項目中得到使用。
(5)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為了在EPC中標過程中能使用自己公司的汙泥幹化設備,2012年11月的一天,孫建芳到他辦公室送給他16萬元。
7、2013至2015年,熱電集團供應商安徽耐科斯自動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科斯公司」)負責人王連枝為感謝汪昌躍的關照,並希望繼續獲得關照,在合肥市桐城路「霧裡青」茶樓分四次共計送給汪昌躍現金45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耐科斯公司中標項目匯總表、營業執照、產品購銷合同證實,耐科斯與熱電集團存在業務關係,系閥門供應商。
(2)行賄人王連枝的證言證實,為了得到汪昌躍的關照,獲得更多與熱電集團合作的機會,參與到「235」項目中,2013年至2015年間,他先後四次送給汪昌躍共計45萬元,他和汪昌躍交往使用的是王博倫的名字,但籤合同用的是王連枝。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耐科斯公司的產品在熱電集團銷路很好,他幫耐斯科的王連枝協調了兩筆未及時支付的貨款,2013年秋,王連枝在霧裡青茶樓送給他5萬元,2014年又在此處送給他10萬元,2015年春節前送給他10萬元,2015年中秋節送給他20萬元。
8、2014至2017年,合肥鈦奇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奇公司」)負責人陸應燮為在業務上獲得被告人汪昌躍在業務上的關照,以恭賀汪昌躍之子婚禮、春節拜年等名義,多次送給汪昌躍現金共計5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產品購銷合同證實,2013年鈦奇公司向合肥熱電提供冷熱量表。
(2)行賄人陸應燮(鈦奇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公司代理的德國代敖表於2013年中標成為合肥熱電的供應商,從此與汪昌躍結識,為了和汪昌躍搞好關係,對他們公司給予關照、支持,並幫助協調合肥熱電各部門予以配合,2014年4、5月汪昌躍兒子結婚時,他送了2萬元,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節前,都送給汪昌躍1萬元。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代敖是熱電集團熱量表的供應商,自2012年起通過供應商評價、招標與熱電集團建立業務關係,陸應燮是代敖熱量表的代理商,2014年他兒子結婚時,陸應燮在他家中送給他2萬元,2015至2017年春節前,每年給他送1萬元,共送給他5萬元。
9、2014年至2018年,威海天罡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罡公司」)業務員劉曉斐為獲得被告人汪昌躍在業務上的關照,六次送給汪昌躍共計現金2.1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產品購銷合同證實,宣達公司、天罡公司與合肥熱電集團存在業務關係,分別為閥門及熱量表供應商。
(2)行賄人劉曉斐的證言證實,他分別是宣達公司、天罡公司的業務員,公司通過招投標,分別在2014、2015年成為熱電集團閥門供應商、熱量表供應商。為獲得汪昌躍的關照,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節前,他均送給汪昌躍現金,2014年5月汪昌躍兒子結婚又送了5000元,六次共計2.1萬元。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3年劉曉婓通過招標在熱電集團做閥門業務,為了和他搞好關係以及協調業務中碰到的問題。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節前、兒子結婚時,劉曉斐六次共送給他2.1萬元。
10、2015年,中國化三院東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華公司」)為獲得聯合投標資格參與熱電集團「235」項目,該公司營銷總監候孝中於2015年9月在汪昌躍妻子李某3處以20萬元的價格購買2塊靈璧石(經鑑定,該2塊靈璧石價值共計0.19萬元),並提出希望汪昌躍予以關照,李某3收受該20萬元並將此事告知汪昌躍。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記帳憑證、借款單證實,東華科技公司候孝中從財務借支了20萬元。
(2)靈璧石照片、鑑定意見證實,經合肥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認為,涉案兩塊靈璧石價值公司0.19萬元。
(3)行賄人候孝中的證言證實,2015年9、10月份,東華公司希望和安徽省電力設計院以聯合投標形式參與235項目,並為此拜訪汪昌躍,汪昌躍表示需要集體研究決定,東華公司為此召開會議,吳某2提出從李某3處購買石頭以變相行賄,他在公司借支了20萬元,和吳某2一起去買了石頭,在沒有詢價的情況下隨便挑了2塊,李某3也沒提價格,大家都明知是給汪昌躍送錢,購買石頭後不久,他與235項目組聯繫,對方告知他熱電集團同意他們公司以聯合體形式參與投標。
(4)證人吳某2、吳某3的證言證實,與上述候孝中的證實能夠相互印證。吳某3的證言另證實,通過吳某2的妻子穆某告訴李某3是東華公司購買石頭。
(5)證人穆某的證言證實,她和李某3是朋友,2015年9、10月份,曾帶東華公司的人到李某3處買石頭。
(6)證人李某4(東華公司副總經理)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為獲得汪昌躍對東華公司參與競標的支持,他們公司相關人員曾在一起討論決定到汪昌躍夫人開的店花20萬元買石頭,買石頭後熱電集團接受了聯合投標。
(7)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東華公司吳某2在她店裡花20萬元買走兩塊靈璧石,進價就一兩千元,對方沒有詢價,她就知道是來送好處的,她當天告知了汪昌躍,東華公司的人想做熱電項目得到關照,汪昌躍表示知道了。
(8)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5年東華公司中標新能熱電EPC總承包項目,董事長吳某3找到他希望參與235項目聯合投標,他表示未經研究不能決定,最終熱電集團同意東華公司以聯合體形式招標。2015年9月,李某3告知他東華公司副總吳某2在她處花20萬元買了兩塊靈璧石,李某3說對方想參加熱電集團235項目的聯合體投標,讓關照一下。他後來讓李某3退錢,2016年初問時李某3時還沒退,2017年底又問了一次,因為當時聽說市紀委在查他的房產,調查他的資產狀況。
11、2012年至2017年,安徽匯欣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琦為在承接項目中得到關照,共計送給被告人汪昌躍熊貓紀念幣和佛教名山紀念幣等11套紀念幣,汪昌躍均予以收受。經安徽省萬國金幣珠寶有限公司認定,該11套紀念幣共計價值5.7991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建設工程合同、零星維修協議證實,2011年至2017年間,匯欣公司與熱電集團間存在業務關係。
(2)紀念幣照片、授權書及價格一覽表、情況說明證實,經中國金幣總公司授權的安徽萬國錢幣珠寶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熊貓金銀幣及相關紀念幣價格一覽表及情況說明,計算出涉案的11套紀念幣價值共計5.799萬元。
(3)行賄人張琦的證言證實,為了維繫與汪昌躍間的關係,關照自己經營的匯欣公司做些工程,同時工程款能按時支付,2012年至2018年間,他每年都會送汪昌躍紀念幣,2012年上半年是2枚五臺山金銀幣,2013年上半年是2枚普陀山金銀幣,2013年分兩次送了3套6枚熊貓紀念幣,2014年初5枚熊貓金幣,2014年下半年2枚峨眉山金銀幣,2015年春節2枚熊貓金銀幣套裝,2015年下半年2枚九華山金銀幣紀念幣,2017年春節5枚熊貓金銀幣套裝,2018年春節15枚熊貓紀念銀幣套裝。
(4)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2年至2018年間,張琦先後送給他2枚五臺山金銀幣、2枚普陀山金銀幣、3套6枚熊貓紀念金銀幣、1套5枚熊貓金幣、2枚峨眉山金銀幣、2枚熊貓金銀幣套裝、2枚九華山金銀幣、5枚熊貓金銀幣套裝、15枚熊貓紀念銀幣套裝,送給他財物是因為從2011年起,張琦陸續找他承接了熱電集團及下屬公司的多處工程,想和他搞好關係,以便繼續承接工程、方便工程款支付。
12、2016至2017年,合肥華峰暖通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愛群為在業務上獲得被告人汪昌躍的關照,共計送給汪昌躍價值1.5萬元購物卡。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華峰公司2010-2017年熱電工程項目表、採購合同、營業執照等證實,華峰公司系熱電集團的供應商,張愛群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行賄人張愛群的證言證實,2016年中秋節不久,他和公司副總楊家庚一起到了汪昌躍辦公室,送給其5000元購物卡,2017年春節,兩人又一起送給汪昌躍1萬元購物卡。送卡是因為2000年10月以來華峰公司就和熱電集團有業務往來,2016年華峰公司通過合肥市招標局審核成為合格供應商。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華峰暖通設備是熱電集團保溫管供貨商,2016年中秋節、2017年春節,張愛群兩次和楊家庚一起,送給他共計1.5萬元購物卡。
13、2016年12月和2017年初,蘇煜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在其承接熱電集團「煤渣煤灰轉讓」項目過程中的關照,分兩次共計送給汪昌躍現金4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煤灰煤渣轉入合同、成交確認書證實,安徽恆創公司中標熱電集團煤灰煤渣項目,新能熱電有限公司將煤灰煤渣轉讓給舒城皖水公司。
(2)行賄人蘇煜的證言證實,他以安徽恆創公司和舒城皖水公司名義參與熱電下屬眾誠熱電和皖水電機的灰渣項目投標,並順利中標,為感謝汪昌躍在招投標過程中的關照,2016年底、2017年春節,他分兩次到汪昌躍家中送給汪昌躍共計4萬元。
(3)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2016年4月蘇煜到家中跟她說想做熱電集團的煤灰煤渣項目,汪昌躍勸他最好不要做,但蘇煜還是很想做。
(4)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6年10月,蘇煜找到他想購買熱電集團煤渣煤灰,他就給眾誠熱電張俊燕打電話,同意蘇煜參與投標,後來蘇煜中標了,分兩次送給他共4萬元。
14、2007年至2018年,合肥供水集團客戶發展部副部長胡先林為了自己及自己在熱電集團工作的兒子能夠獲得被告人汪昌躍的關照,直接或通過汪昌躍妻子李某3共計送給汪昌躍現金3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行賄人胡先林的證言證實,2007年至2014年每年春節,他都會給汪昌躍妻子李某32000元,2015年至2017年每年3000元,2018年給汪昌躍孫女5000元的紅包。送錢是因為自己和兒子都在熱電集團工作,汪昌躍是上級領導,為了和其搞好關係。
(2)李某3的證言證實,2007年至2017年春節,胡先林每年都會給她錢,數額與上述胡先林證言能相互印證,收到錢後她都告知了汪昌躍,胡先林送錢是為了獲得汪昌躍關照。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胡先林送錢是因為他們關係一直不錯,胡先林想和他維護好關係,希望他能關照他們父子,收錢的數額與胡先林的證言一致。
15、2010至2016年,熱電集團市場部部長梅慶紅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在市場部獎金審批及人員提拔任用上的關照,共計從熱電集團獎勵給市場部的資金中提取57萬元送給汪昌躍,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記帳憑證、收條、獎勵請示、獎勵明細表等證實,2010年至2017年,經汪昌躍籤字批准同意後,熱電集團多次發放市場部熱源配套費獎勵共計113.33萬元、總包工程任務獎勵共計83.3萬元,發放人員明細中無汪昌躍的名字。
(2)行賄人梅慶紅的證言證實,2010年至2017年,市場部從熱電集團財務部領取熱源配套費獎勵共計113.33萬元;2011年至2016年,從集團工程公司領取83.8萬元總包工程任務獎,他分別將其中的30萬元、27萬元送給了汪昌躍。送錢給汪昌躍是因為獎勵數額由汪昌躍決定,為了得到汪昌躍的支持,認可並提拔市場部同志,同時也方便下一次獎金批准到位。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發放熱源配套資金、總包工程任務獎是根據集團對於部門目標責任書的規定,2010年至2017年,經他審批後,發放給市場部獎勵,梅慶紅領取獎勵後,從中提取部分給他了,具體發放的數額、給他的數額與上述梅慶紅的證言是一致的。
16、2013年至2017年,熱電集團工程公司總經理、工會主席孫某1為了在職務晉升上獲得被告人汪昌躍的關照,五次共計送給汪昌躍現金18.5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帳務明細、獎勵情況、發放明細表及相關合同材料等證實,熱電集團工程分公司與吉祥公司、龍鑫公司和清智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通過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資金發放獎勵。
(2)行賄人孫某1的證言證實,他是合肥熱電集團工程公司的總經理,後任工會主席,2013年至2017年春節、汪昌躍兒子結婚,他都會給汪昌躍送錢,六次共計18.5萬元,主要是為了感謝汪昌躍對工程分公司的支持和對他的提拔,這些錢來自年終獎、項目經理提成獎和工資收入,項目獎金主要通過籤訂虛假合同或者虛增合同數額套取資金進行發放,涉及的公司是吉祥公司、龍鑫公司和清智公司。
(3)證人洪某、李某2、劉某3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李某2是吉祥、清智公司的股東,劉某3是龍鑫公司員工,熱電集團工程分公司通過與上述三家公司籤訂相關合同套取資金,用於發放獎金。
(4)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013年至2017年春節,孫某1在他辦公室分別送給他5000元、3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另兒子結婚送了1萬元,希望在工作中獲得他的關照,並感謝他的提拔。
17、2013年至2015年,熱電集團管網運行公司原總經理武某為了在職務晉升上獲得被告人汪昌躍的關照,多次共計送給汪昌躍現金6.5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工作獎勵明細表等相關材料證實,2013年武某從公司的管損獎勵金中抽出5000元給汪昌躍。
(2)行賄人武某的證言證實,為了感謝汪昌躍的重用,同時為官網公司的員工謀點福利,2013年至2015年,他分別送給汪昌躍2.5萬元、2萬元、2萬元,除2013年有5000元從公司管損獎勵中抽取外,其餘均從公司的技協提成中抽取。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武某為了感謝他工作上的支持,同時為管網公司職工謀福利,2013年至2015年春節,分別送給他2.5萬元、2萬元、2萬元。
18、2013年至2018年,熱電學院副院長陳亞林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在單位調動、職務提拔上的幫助,多次共計送給汪昌躍現金3.5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陳亞林任職情況證實,陳亞林的工作調動情況。
(2)行賄人陳亞林的證言證實,2013年春節送給汪昌躍1萬元,2014年至2018年每年5000元,送錢是因為2012年下半年汪昌躍把自己調到熱電集團工作,他對汪昌躍表示感謝並希望繼續得到其關照。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2年下半年,他把陳亞林調到熱電集團工作,陳亞林為了表示感謝和繼續獲得他的關照,2013年春節送給他1萬元,2014年至2018年每年送給他5000元。
19、2013年至2018年,熱電集團金源分公司總經理陳某4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的關照和提拔使用,多次共計送給汪昌躍購物卡3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付款報銷單證實,涉案相關款項以勞保用品的名義在單位進行了報銷。
(2)行賄人陳某4的證言證實,為了獲得汪昌躍工作上的支持,2013年至2018年春節,他每年都會到汪昌躍的辦公室送給其5000元購物卡,購物卡是拿公司錢買的,以辦公用品、勞保用品名義報銷,2017、2018年不好報銷,是自己個人掏錢買的。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3年至2018年春節,陳某4每年都會到辦公室送給他5000元購物卡,主要是為了和他聯絡感情、搞好關係,感謝他在工作上的支持。
20、2014年至2017年,熱電集團營銷公司原總經理張瑩瑩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在其職務晉升及分公司業務等方面的關照,多次共計送給汪昌躍現金5.5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年終獎發放表、記帳憑證等證實,相關獎金具體發放的數額、發放人員名單,明確記載了集團公司領導獎金數額。
(2)行賄人張瑩瑩的證言證實,2014年至2017年春節,她每年都會送給汪昌躍1萬元,2014年底、2016年4月分別從集團給的獎勵中抽出1萬元、5000元送給了汪昌躍,送的錢都是營銷公司的錢,從集團公司發給營銷公司的各項獎金中拿的,如「預收款」獎勵、先進單位獎勵等,送錢是因為汪昌躍是集團一把手,營銷公司的工作開展需要其支持和幫助。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4年至2017年春節,張瑩瑩每年都會送給他1萬元,此外2014年12月給了他1萬元,2016年4月給了他5000元,送錢是感謝他工作上的支持,以及對營銷公司進行關照,為營銷公司謀取福利。
21、2014年,熱電集團黨群部工作人員趙某1為在職務晉升方面獲得被告人汪昌躍的關照,以恭賀汪昌躍之子婚禮為名,送給汪昌躍現金2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履歷表證實,趙某1歷任項目部文員、黨群工作部幹事、安能分公司組織幹事、熱電學院培訓處主管。
(2)行賄人趙某1的證言證實,為了得到提拔,在2014年聽說汪昌躍的兒子要結婚時,他送給汪昌躍2萬元。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為了和他搞好關係,得到提拔和照顧,2014年4月,趙某1在他辦公室送給他2萬元。
22、2014年至2017年,熱電集團車管辦主任劉軍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在職務晉升上的關照,多次共計送給汪昌躍現金1.4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保險清單、記帳憑證等相關材料證實,華泰保險、中銀保險公司均和熱電集團有業務往來。
(2)劉軍任職文件證實,2013年9月25日,劉軍被任命為熱電集團後勤服務中心車管辦主任兼車隊隊長。
(3)行賄人劉軍的證言證實,2014年至2016年春節,他每年送給汪昌躍3000元,2017年5000元,這些錢都是車輛保險款返款,送錢是為了感謝汪昌躍將他提拔為熱電集團車管辦主任,搞好關係。
(4)證人王某2、郭某2的證言證實,華泰保險公司承擔一部分熱電集團的車輛保險業務,為了維護業務,從2010年開始送給劉軍的保險返款有七八萬元。
(5)證人彭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至2017年中銀保險公司承擔了一部分熱電集團的車輛保險業務,為了維護業務,他送給劉軍保險返款大概有9萬元。
(6)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4年至2017年春節,劉軍分別送給他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送錢是為了和他聯絡感情、搞好關係,在工作上獲得他的支持。
23、2015年至2017年,熱電集團金源分公司總經理許高飛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在工作上的關照,多次共計送給汪昌躍現金6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兌現申請、分配方案、兌現明細表、施工合同、記帳憑證等證實,金源公司通過相關合同虛增工程量套取資金,並用於發放獎勵,但發放獎勵名單中並未載明汪昌躍名字。
(2)行賄人許高飛的證言證實,2015年至2017年春節前,他在汪昌躍辦公室分別送給其1萬元、2萬元、3萬元,這些錢是從金源熱力公司的獎勵中提取的,部分獎金系通過虛假合同或者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資金進行發放,送錢給汪昌躍也經過公司經營層開會研究,送錢的目的是為了和汪昌躍搞好關係,更好地開展工作,承接工程等。
(3)證人李某2、周某2、葛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金源公司通過虛增工程等方式套取資金。
(4)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收受許高飛錢款的時間、數額與許高飛的證言一致,許高飛送錢是希望他對金源熱力工程公司予以關照,多給工程給他們做,兌現獎勵政策。
24、2016年、2017年春節,熱電集團管網運行公司總經理高某為感謝被告人汪昌躍在其職務晉升上的關照,兩年共計送給汪昌躍現金2萬元,汪昌躍予以收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高某任職材料證實,2013年10月24日,高某被任命為熱電集團工程分公司常務副總經理,2017年3月17日,被任命為管網運行公司總經理。
(2)行賄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2017年春節,他都到汪昌躍家中送給汪昌躍1萬元,共計2萬元,送錢是為對汪昌躍將他提拔為管網運行公司的總經理表示感謝。
(3)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6年、2017年春節,為了感謝他在工作上的支持和提拔,高某共送給他2萬元。
(三)私分國有資產的事實
2010年1月5日,合肥熱電集團成立熱電技協,主要職能是開展技術創新、改造和服務等,屬於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熱電技協成立後,被告人汪昌躍決定違反國家規定,以熱電技協的名義給集團員工發放錢款,以規避合肥市國資委對重點企業工資總額的限制和監管。2010年1月2017年7月,經汪昌躍授意並批准,集團子公司、分公司將承接的部分工程項目以熱電技協名義對外籤訂合同,將本應轉入熱電集團的工程款轉入熱電技協帳戶;子公司、分公司內部熱源廠與熱電技協籤訂虛假技改項目委託協議,套取熱電集團維修費用到熱電技協帳戶;並將本應交到熱電集團帳戶的房租收入也轉到熱電技協帳戶。上述截留、套取的工程款、維修款以及熱電集團房租收入等共計5208.679487萬元。在支付工程施工中發生的成本及費用後,工程款的66%由熱電技協打回各子公司、分公司,34%存放在熱電技協帳戶,由汪昌躍安排熱電集團工會以「節約獎」、「績效獎」等名義,給全體職工共計發放1303.310691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熱電技協成立的相關材料(包括申請表、批覆文件、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表、章程、登記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熱電技協登記成立的過程,其性質為社團法人,屬於非營利性組織。
(2)關於熱電技協資金分配的相關材料(包括會議記錄、經費管理辦法文件、相關情況說明、管網公司技協項目管理辦法等)證實,熱電集團領導班子成員開會討論技協工作的開展、資金的處理等問題,並以文件的形式確定:技協經費來源為開展技改的收入、對外提供技術服務的收入、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技協開展業務按照比例分成,66%歸項目小組根據貢獻大小支付勞務並對節餘部分進行二次分配,34%劃入技協帳戶,作為技協日常管理費用和全體職工福利。管網公司針對公司承接的所有職工技協項目制定了管理辦法,並規定綜合管理部負責向集團技協辦理項目提成後進行獎勵。
(3)合肥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文件證實,2011年至2017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每年均會對作為重點企業的合肥熱電集團的上一年度工資總額執行情況等進行監督並進行結果通報,除2010年度外,其餘年份未能發現有不規範之處。
(4)合肥市審計局關於汪昌躍任期經濟責任履行情況的審計報告及熱電集團的反饋、(熱電審)字2017第8號內部審計報告證實:①2014年8月1日,合肥市審計局對熱電集團2011-2013年相關問題進行了審計,明確指出:集團以職工技術協會名義轉移部分對外承接工程、房屋出租業務,並在其發放獎金福利等不規範,應將部分工程和房屋出租業務由集團實施,將其財務收支納入集團核算,進一步規範技協的經營活動和財務收支行為;同年8月5日熱電集團反饋:自2013年起,集團已自行整改,集團高管未再從技協領取年薪外任何獎金,在職領導2010-2012年從計協領取的獎金計10.10萬元已全部退還。②2017年12月5日,熱電集團職工技術協會財務收支內部審計再次明確反映存在如下問題:2014-2017年10月,熱源廠轉入熱電技協收入再按其66%支取勞務費進行二次分配、每年春節前熱電技協發放了全體職工福利,且存在部分人員重複發放的問題等。即熱電技協在被合肥市審計局審計出相關問題後,仍繼續套取資金發放獎勵。
(5)記帳憑證、銀行轉款憑證、收據、會議紀要等證實:①熱電集團將所屬房屋租給廬州烤鴨店,2010年至2014年租金納入熱電技協收入,2014年因審計原因,該部分資金轉入合肥熱電集團帳戶。②2014年,汪昌躍等九名領導班子成員退還了從計協領取的獎金共計10.1萬元;③2017年12月15日,熱電技協撤銷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至熱電集團帳戶。
(6)審計報告證實,2018年7月8日,安徽安平達會計師事務所以皖安平達專審字(2018)第2106號審計報告對合肥熱電集團有限公司職工技術協會財務收支情況進行了審計,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末,合肥熱電集團有限公司職工技術協會帳面反映實現各類收入52086794.87元,支出各類成本、費用金額合計49565331.33元,其中發放獎金、過節費等13558106.91元,2013年至2017年通過虛列「其他人員獎金」的方式,共套取資金525000元,用於合肥熱電集團有限公司高管層發放獎金,2014年8月收到汪昌躍等九名集團公司領導退還領取的獎金101000元。
(7)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他分管技協期間,熱電技協的收入有三塊,一是管網公司以技協名義承接的工程收入,工程款的66%返還給管網公司,34%留在技協帳上,用於發放職工獎金。二是各子分公司的大修項目收入,子分公司每年年底都會向熱電集團報第二年的維修計劃,技協成立之前這些項目都是外包的,技協成立後普通的維修項目就由自己的技術人員完成,相關勞務費用則向汪昌躍匯報,經汪昌躍同意後,熱源廠將人工費用轉到技協帳戶,各子分公司按照集團制定的文件請獎,要求支付委託協議66%的資金,汪昌躍在獎勵申請表上簽字同意後,技協就以現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給各子分公司。不管是工程還是維修項目,技協實際都未參與,技協沒有承接工程和維修的資質,只是通過這種方式套取資金給職工發放福利。三是職工宿舍等沒有房產證的房屋租金收入。四是技協成立之初發現工程分公司有小金庫,這筆錢被要求轉到技協帳戶,後領導班子成員會議決定將這筆錢發放給熱電集團職工。技協的支出主要是支付下屬子分公司維修項目66%的獎勵,支付管網等子分公司勞務費、材料費等成本支出,支付管網等子分公司工程項目收入等。獎金的發放都需要他審核,汪昌躍籤字,另詳細陳述了2010年至2015年發放獎勵的具體數額。
(8)證人晏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他分管工會工作,技協是工會工作的一部分,根據熱電集團要求,以熱電技協的名義承接各子分公司的維修項目,並與熱電技協籤訂委託協議,把維修費用轉到技協帳戶,實際上技協並未承擔這些項目,只是通過這種形式把錢轉到技協帳戶上,到年底為職工發福利,在他分管期間,2016年春節前給職工發放了2075075元,2016年2月,給後勤服務中心發放了60453元。這樣做是因為合肥市國資委對熱電集團的職工工資總額進行了限定,不能突破總額,如果在熱電集團正規財務帳上發放獎勵會被發現,所以採取了這樣的途徑把資金轉到技協帳戶上,通過技協發放。其陳述的熱電技協的收入、支出組成部分與上述李某1的證言是一致的。
(9)證人孫某1的證言證實,他2016年5月接任工會主席,分管期間技協的收入約有600多萬元,主要來源於下屬子分公司的大修項目收入和子分公司以技協名義做工程的收入。大修項目實際是各子分公司自己維修的,技協並未承擔,只是通過這種形式把錢轉到技協帳戶,為職工發福利,管網公司從他接人後就沒有再以技協名義對外承接工程,技協帳戶上的工程款收入是之前的工程款,這些收入應該是屬於熱電集團的,是國有資產。他接手技協後,汪昌躍稱技協的支出由他籤字就可以了,他分管期間,2017年春節給員工發了2255500元福利,這些福利在合肥市國資委核定的工資額度外,額度內的福利在熱電集團帳戶已經發過了。其陳述的熱電技協的收入、支出組成部分與上述李某1的證言是一致的。
(10)證人陳某3的證言證實,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他擔任管網公司常務副經理,經集團公司決定後,管網公司以熱電技協名義承接一些項目、籤合同,工程款打入技協帳戶,這些合同原本應以熱電集團的名義來籤,技協收到工程款後,先支付成本費用,再將66%給管網公司用於發放獎金,34%則放在技協帳戶年終發給全體職工。
(11)證人武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至2017年3月,他擔任管網公司總經理,他到管網公司後延續以前做法,具體內容與上述陳某3的證言一致。
(12)證人桂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底他被調到熱電集團管網運行公司,管網公司以技協的名義承接工程,從中提取一部分費用給管網運行公司發放獎勵、勞務費,技協留存一部分在年底一次性給熱電集團員工發放獎金。熱電技協實際上是個空殼組織,沒有專職人員,成立的目的就是給職工發福利。
(13)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他在熱電集團金源熱電有限公司任總經理。公司每年正常的維修實際由公司自己的技術人員完成,熱電技協並未參與,但金源熱電完成後會將人工費用報經汪昌躍審批同意後,與熱電技協籤訂維修委託協議,按照協議內容將資金打入熱電技協帳戶,技協將66%以支付勞務費為由返還,34%則留在技協帳戶,用於發放集團年終獎。這樣做不符合國家規定,但熱電集團要求這麼做,一是解決了實際參與幹活的職工的報酬問題,二是套取資金用於職工福利。
(14)證人陳某4、李某5、唐某、王某3、盛某的證言證實,他們在案發時間段分別擔任合肥熱電集團安能熱電、天源熱電、眾誠熱電、東方熱電、金源熱電的總經理或者負責人,他們陳述的熱電集團下屬子分公司借維修項目之名,通過熱電技協套取資金用於發放職工福利與上述周某1的證言一致。
(15)證人張開武、丁某的證言證實,案發時間段兩人先後擔任黨群工作部部長,關於熱電技協的收入、支出與上述其他證人證言一致。技協剩餘資金發放獎金分為兩塊,集團普通職工具體獎金發放標準由汪昌躍在班子會上決定;領導班子以隨機抽取員工名單造假表的方式套取資金,造假表由汪昌躍審批。
(16)證人張某3、苗某、趙某1、趙某2、陳某5、徐某、杜某、曹某2、楊某2、馬某、吳某1的證言證實,他們具體經手發放獎金過程的相關事務,熱電技協的三大塊收入按規定均應進入熱電集團財務帳下,是國有資產,技協的收入主要用於給領導班子和員工發放獎勵,發放標準汪昌躍確定,領導班子採取從全體職工中抽取部分職工造假表的方式套取,極少部分知道還給領導班子發福利。
(17)證人陳某1、胡某、韓國霞、魏某、曹某1、高某的證言證實,他們均是熱電集團領導班子成員,從熱電技協領取過獎金,但技協資金具體由汪昌躍、李某1管理,標準也是汪昌躍確定,其他人無法過問。他們陳述的熱電技協的收入、支出組成部分、套取資金的過程等與上述其他證人證言是一致的。
(18)證人陳某6、戴某、朱某、洪某的證言證實,熱電技協成立之初,熱電集團工程公司帳外有一筆105.8萬元的工程款轉到了技協帳戶,這筆錢是國有資產。
(19)證人楊慶會、陶某、孫某3等人的證言證實,熱電集團營銷公司、鐵路儲運公司等集團子分公司和集團各部門均從熱電技協領取了獎金對員工進行發放。
(20)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09年底他剛到熱電集團主持工作,成立了熱電技協,熱電技協是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組織,沒有承擔工程項目和維修項目的資質。熱電技協的收入有三塊:一是管網公司對外承接的以熱電技協名義承接的工程收入,二是下屬子分公司的大修項目收入,三是熱電集團代管的沒有房產證的國有房屋租金收入。另技協成立之初熱電集團工程公司帳外有一筆105萬元的工程款也轉到了技協帳戶上。支出有:一是材料費,二是勞務費,給參加技術協作活動的員工,三是獎金,給全體員工,四是上交給合肥技協的管理費。發獎金的程序是每年春節前,集團班子先開會,根據技協帳上的錢確定發放標準,再由黨群部通知集團各部門及子分公司制表上報,由黨群部負責人籤字後交分管熱電技協工作的工會主席審核,最後由他審批發放,平時以零散名義發放給部分職工的程序和上述程序也是一樣的。
(四)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的事實
2014年初,時任建銀創信投資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銀創信」)高級基金經理的被告人汪昌躍兒子汪某,推薦深圳安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證券」)高級副總經理鄒某與汪昌躍認識並尋求合作機會。2014年11月,汪某向汪昌躍提出在熱電集團操作資產證券化業務項目(以下簡稱「ABS項目」)。汪昌躍為幫助兒子提升業績、獲取業內支持,未進行業內詢價和比較、不聽取財務人員關於ABS項目程序繁瑣、費用高的意見,擅自決定與安信證券公司合作ABS項目。在業務談過程中,汪昌躍以安徽科恩新能源有限公司需要資金的虛假理由向國資委匯報並獲得ABS項目批准。2015年濱湖科恩熱電項目主體工程尚未開工,企業無資金需求、並且尚未申請使用銀行貸款授信額度,汪昌躍明知盲目融資會致企業財務成本增加、貸款資金積壓,在ABS綜合利率明顯高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情況下,於2015年10月21日與安信證券籤訂《合肥熱電供熱合同債權資產支持專項計劃》資產買賣協議。2015年11月27日,熱電集團收到安信證券轉入資產證券化專項款5億元,先後支付財務顧問費等融資費用1045萬元。該筆融資款項到帳後無明確使用目的,部分用於償還未到期的長期貸款,致使國家利益遭受1045萬元的重大損失。
2015年12月,被告人汪昌躍兒子汪某所在的建銀創信因合肥熱電ABS項目獲得226.5萬元委託費,汪某因此獲得獎金以及職務晉升機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熱電集團領導班子例會會議記錄證實,2014年12月29日,熱電集團領導班子例會討論了安信證券5億元融資方案,提出濱湖科恩熱點項目需要資金,無法貸款,安信證券融資是較好的辦法。
(2)請示報告、會議紀要、批准文件、擔保材料等證實,熱電集團以建設濱湖科恩熱點項目需要使用資金為名,就與安信證券合作融資一事申請建投集團進行擔保,建投集團會議通過後向合肥市國資委進行了請示,合肥市國資委同意建投集團為熱電集團資產證券化融資進行擔保,建投集團就相關擔保材料予以籤章;2014-2015年,除為熱電集團提供資產證券化業務擔保外,未收到銀行貸款擔保的申請,其餘年份經國資委批准有為熱電集團提供銀行貸款擔保事項。
(3)關於合肥熱電ABS項目利率計算的說明、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表、費用支付說明等材料證實,2018年7月5日,熱電集團計劃財務部出具書面材料對該項目綜合利率為5.73%作出說明,其中票面利率與銀行5年同期基準利率持平,結合考慮前端費用800萬元,其他如律師費40萬元、審計費30萬元、評級費28萬元、評估費8萬元,後期管理費4年計107萬元,跟蹤評級費4年計32萬元,按內含報酬率法計算得出,因銀行貸款除利息外無其他費用,故該綜合利率高於同期銀行貸款利率。
(4)合肥熱電ABS項目資金到帳、使用憑證(包括記帳憑證、銀行轉帳憑證等)、認購確認書等證實,2015年11月,熱電集團收到安信證券轉帳5.3億元,其中熱電自行認購3000萬元,資金到帳後部分被用於提前歸還銀行貸款;熱電集團為此每期需支付利息、管理費等費用。
(5)安信證券與熱電集團關於ABS項目的計劃說明書、財務顧問協議、信用評級委託協議、法律事務委託合同、資產評估業務約定書、審計業務約定書、信用評級委託協議書及財務顧問費、評級費、審計費、評估費相關情況說明等證實,安信證券與熱電集團資產證券化融資的整個過程,雙方籤署了相關協議,並委託專門機構對相關法律事務問題、信用評級問題、審計問題等進行了處理,產生了相關費用,安信證券對收取費用的名目及收費原則作出了說明,與上述熱電集團出具的費用說明等材料是一致的。
(6)安信證券與建銀國際關於ABS項目的委託協議、相關情況說明、銀行客戶回單、汪某個人收入情況證明等證實,建銀國際與安信證券就ABS項目系聯合營銷關係,汪某、鄒某是雙方具體聯繫人,2015年12月4日,安信證券在收到熱電集團支付的相關費用後,支付了建銀國際該項目顧問費2265600元;汪某在建銀國際2015-2017年度考核等級均為A等,在工資之外獲得大額獎金。
(7)安徽科恩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營業執照、相關批覆文件、銀行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等證實:①該公司成立於2014年1月13日,2015年11月19日經安徽省發改委下發合肥濱湖新區核心區區域能源項目批准核准批覆,2016年5月30日在安徽合肥公共資源部交易管理中心完成土建招標,2015年度主體工程未開工,無具體資金要求。②安徽科恩新能源有限公司在2017年多次向招商銀行、興業銀行貸款,貸款類型為長期貸款,貸款利率為4.9%,熱電集團為此籤署了相關保證合同,汪昌躍作為法定代表人籤字。
(8)證人王某1(計劃財務部部長)、臧某(副部長)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底,汪昌躍安排他們與安信證券的鄒某對接商談證券融資業務,當時汪昌躍已經定下要搞證券化融資這也業務了,直到同年12月29日,汪昌躍才召開領導班子會議提出該項目,會議予以通過。商談過程中,他們覺得費用高了,比銀行要多出1000多萬元的費用,當時集團資金不是很緊張,從銀行也能貸到款,而且還更便宜更便利,他們也提出意見了,但汪昌躍沒有採納他們的意見,堅持要做。融資過來的5億元大部分用於償還銀行貸款了,還有部分用於生產經營支出,因為這麼多錢放帳上要付利息,會增加財務成本。當時汪昌躍指認他們和安信證券合作該項目,所以未找其他金融機構諮詢。
(9)證人陳某1(分管財務的副總)的證言證實,汪昌躍安排他們和安信證券接洽,以濱湖新能源項目需要資金為名開展ABS項目,當時熱電集團是能從銀行貸到款的,但汪昌躍指示要做,所以他們就做了。
(10)證人周某1、曹某1、高某、晏某、韓國霞、胡某(均為領導班子成員)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9日召開領導班子例會,討論通過了以科恩需要資金為名與安信證券合作融資5億元的事情,汪昌躍事先並未就該業務開會討論過,未和領導班子通過氣,他是一把手,基本上他說了算。
(11)證人孫某4(市國資委主任)的證言證實,汪昌躍當時是以科恩需要資金為由進行的匯報,他們覺得科恩項目不錯,就同意熱電集團通過資產證券化為科恩融資5億元,這種融資一般應該找多家融資機構進行價格對比,而且這個業務和上市沒什麼關係。
(12)證人吳某4(建投集團董事長、總經理)、羅某(總會計師)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汪昌躍匯報說科恩項目投資比較大,而且熱電集團從銀行貸款比較難,所以準備和安信證券合作開展資產證券化融資業務,融資5億元,鑑於這個情況他們就同意了,這種融資一般應該找多家融資機構進行價格對比,而且這個業務和上市沒什麼關係。
(13)證人孫某3(科恩公司總經理)、王某4(財務經理)的證言證實,科恩項目於2015年經省能源局核准同意建設,2016年6月開始正式建設,到案發時止投資約1.5億元,科恩從2017年1月開始向銀行貸款,額度為11億元,貸款利率4.9%,在招商銀行貸款約3700萬元、興業銀行貸款約7820萬元。
(14)證人吳某5(燃氣集團董事長)的證言證實,汪昌躍兒子汪某曾找他做資產證券化業務,他們沒有做,因為做這種業務要進行招投標程序,且這個業務和上市也沒什麼關係,他對這個業務不熟悉也沒興趣,汪昌躍電話聯繫他希望他幫忙,他回絕了。
(15)證人鄒某(安信證券高級副總)的證言證實,2014年底,汪某帶他找汪昌躍談資產證券化業務,因為汪昌躍是熱電集團董事長,所以安信證券最終才能和熱電集團做成業務,如果沒有汪某從中介紹,業務做不成,所以當時安信證券和汪某所在的建銀國際籤訂了協議,將安信證券稅後收入的30%給建銀國際。
(16)證人汪某的證言證實,與上述鄒某的證言一致,整個過程中他僅介紹鄒某與汪昌躍認識,幫助引薦熱電集團的工作人員,沒有參與實質性工作,他個人因為這個業務獲得30萬元的年終獎和晉升幫助。
(17)被告人汪昌躍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份,他經兒子汪某介紹認識了安信證券的鄒某,安信證券與兒子所在公司建銀國際是合作關係,後兒子問他有沒有興趣髮型公司債,也就是資產證券化業務,並告訴他鄒某公司做這個業務,他就叫鄒某來談談,並安排財務部部長王某1、資金管理中心主任臧某和鄒某具體接洽,同時讓他們向分管財務的副總陳某1匯報,經過幾次商談,雙方在發行上達成一致,他們就向合肥市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打報告,要求他們為該項業務擔保,他專門向建投集團董事長吳某4匯報了這件事,取得了同意,他也向市國資委主任孫某4做了匯報,取得了其同意,最後市國資委辦公會同意了這項業務。之後,安信證券就按照程序辦理相關手續,並報深圳證券交易所批准並掛牌發行,融資綜合利率最終確定為5.73%,融資數額為5億元,分五年償還,這個項目的費用包括發行債券的利率、法律顧問費用、審計評估費用、安信證券顧問費等費用,其中安信證券顧問費為800萬元。安信證券介紹該項目後,他沒有再找其他金融機構了解該項目的費率、程序等情況,因為之前建投下面一個子公司來和他們談過融資,報的利率為6.8%,安信證券報價6.62%,且還有談的空間,所以就沒找別的公司了,以前他們融資主要靠銀行貸款,銀行貸款除了支付利息沒有其他費用,當時財務部也提出這個事情很麻煩,費用很高,他讓財務儘可能往下壓費用,且認為只是開頭難而已。他選擇ABS項目,一是因為熱電集團想上市,想在資本市場留下痕跡,提高企業信譽,二是因為兒子的關係,當時這個項目是以科恩需要資金提出申請的,後因為技術方案調整,濱湖科恩熱點項目沒有開工,到2016年3、4月份才開工,5億元到帳後如何使用他不清楚,具體由財務安排,至於財務資料顯示大部分用於償還銀行未到期的貸款,是因為熱電集團資金統一管理,收支兩條線,各單位的收入帳戶均由集團管理,集團按計劃按月撥付資金,因濱湖新能源項目推遲,所以資金調劑使用。
2018年3月5日,合肥市監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將被告汪昌躍帶至合肥市黨風廉政教育基地辦案點。調查期間,汪昌躍主動供述了調查機關未掌握的貪汙、私分國有資產及大部分受賄的事實,如實供述了調查機關已掌握的部分受賄、濫用職權的事實。案發後,合肥市監察委從汪昌躍處扣押了涉案11套紀念幣。另外,汪昌躍的親屬代為退繳違法所得213萬元至合肥市監察委員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合肥市監察委出具的歸案經過及情況說明、合肥市監察委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單、退繳贓款的銀行轉帳憑證、安徽省政府非稅收收入專用收據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定的事實,還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戶籍信息、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汪昌躍的基本身份情況,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之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2、熱電集團營業執照證實,熱電集團系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位於合肥市蜀山區休寧路**。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昌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夥同他人騙取公共財物共計170.7089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汪昌躍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315.81萬元、3萬歐元,數額特別巨大,並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汪昌躍作為國有公司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1303.31餘萬元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汪昌躍濫用職權,致使國家遭受1045萬元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被告人汪昌躍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併罰。被告人汪昌躍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中貪汙、私分國有資產的事實和大部分受賄事實系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故其貪汙、私分國有資產屬自首,受賄屬坦白同種較重罪行,濫用職權屬坦白,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汪昌躍退繳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汪昌躍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十五萬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二、查扣在案的涉案紀念幣十一套、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一十三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追繳被告人汪昌躍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萬歐元。
原審被告人汪昌躍上訴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的其貪汙事實不構成貪汙罪,應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2、一審判決認定的其第1、10、12、13、14、15、19、22起受賄事實不構成受賄罪。3、一審判決認定其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證據不足,其不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4、一審判決未充分考慮其量刑情節,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二審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一審相同,原判所列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對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汪昌躍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本院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綜合評述如下:
1、關於上訴人汪昌躍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的汪昌躍貪汙事實不構成貪汙罪,應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法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與貪汙罪在客觀方面具有「隱蔽性」的特徵相比,私分國有資產罪具有「公開性」、「廣泛性」的特徵,在單位範圍內是公開或者半公開的,全體成員或者大多數成員知曉並認可,私分的國有資產亦都有份。本案中,汪昌躍利用其熱電集團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上的便利,安排他人通過虛報職工獎金、籤訂虛假合同以及虛增工程量等方式秘密套取熱電集團資金,並在較小範圍的熱電集團領導班子內部以獎金的名義隱蔽地進行分配。同時,為掩蓋非法佔有的目的,汪昌躍將上述資金虛列在一般員工獎金名下,相關的獎金發放文件、獎金人員發放明細表等熱電集團內部公開材料上均不註明領導班子獎金發放和領取記錄。汪昌躍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數額巨大,並在較小範圍內隱蔽地進行分配,其行為不具有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廣泛性」、「公開性」特徵,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構成要件,而符合貪汙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構成貪汙罪。故汪昌躍及其辯護人此節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2、關於上訴人汪昌躍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的其第1、10、12、13、14、15、19、22起受賄事實不構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1)汪昌躍幹部任免審批表、汪昌躍任職文件等書證證實,汪昌躍涉案期間先後擔任供水集團副總經理、總經理,熱電集團董事長、總經理,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2)行賄人李靜、候孝中、張愛群、蘇煜、胡先林、梅慶紅、陳某4、劉軍等證言,工程承包合同、協議,熱電工程項目表、採購合同、營業執照,煤灰煤渣轉入合同、成交確認書,任職文件,汪昌躍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汪昌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行賄人在項目招標、協調、付款等方面或者職務提拔、工作支持等方面提供幫助與關照。(3)行賄人李靜、候孝中、張愛群、蘇煜、胡先林、梅慶紅、陳某4、劉軍等證言,證人李某3、吳某2、吳某3、穆某、李某4等證言,汪昌躍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汪昌躍收受李靜、候孝中、張愛群、蘇煜、胡先林、梅慶紅、陳某4、劉軍等人財物。汪昌躍供述的受賄時間、地點、金額以及請託事項與行賄人的證人證言基本一致,並有相關合同、任職文件等書證予以佐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汪昌躍第1、10、12、13、14、15、19、22起收受李靜、候孝中、張愛群、蘇煜、胡先林、梅慶紅、陳某4、劉軍等人財物的事實。對原判認定的汪昌躍第10起受賄事實,東華公司營銷總監候孝中為使東華公司獲得聯合投標資格參與熱電集團「235」項目,以20萬元的價格從汪昌躍妻子李某3處購買價值僅為0.19萬元的靈璧石屬於對汪昌躍的利益輸送,具有權錢交易的性質和直接影響汪昌躍職務行為的可能性。汪昌躍明知李某3收受候孝中財物的行為以及候孝中的請託事項,仍為東華公司獲得聯合體投標資格提供幫助,並對財物一直未予歸還。汪昌躍上述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構成受賄罪;對原判認定的汪昌躍第15起受賄事實,梅慶紅基於汪昌躍熱電集團董事長、總經理的身份以及決定市場部獎金金額的權力,為感謝汪昌躍在市場部獎金金額方面提供的幫助和獲得汪昌躍對市場部員工的認可、提拔以及市場部下次獎金的批准支持,從市場部獎金中提取57萬元以分配獎金的名義送給汪昌躍,汪昌躍明知熱電集團領導班子成員不能領取年薪之外的獎金以及自己熱電集團的身份、權力與梅慶紅的市場部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仍予以收受。汪昌躍收受梅慶紅財物的行為實為權錢交易,侵犯了公職人員的廉潔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構成受賄罪。梅慶紅行賄資金的來源不影響汪昌躍受賄罪的成立;對原判認定的汪昌躍第1、12、13、14、19、22起受賄事實,行賄人均有行賄事實和具體的請託事項,汪昌躍雖上訴稱是行賄人和其之間的禮尚往來,但其未提供任何證據或線索證明其和行賄人之間存在禮尚往來,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故汪昌躍及其辯護人此節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3、關於上訴人汪昌躍及其辯護人提出汪昌躍不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汪昌躍作為熱電集團董事長、總經理,為幫助其兒子提升業績、獲得業內支持,在明知熱電集團濱湖科恩熱電項目尚未開工,無資金需求,以及熱電集團有銀行貸款授信額度、銀行貸款綜合利率低於ABS項目,盲目融資會導致企業財務成本增加、貸款資金積壓的情況下,不聽熱電集團財務部門關於ABS項目費用高、程序繁瑣的意見,仍堅持實施ABS項目,並未經招投標程序、未對融資利率進行比較即決定與安信證券合作實施ABS項目,以濱湖科恩熱電項目需要資金的虛假理由向合肥市國資委進行匯報獲得融資批准。在實施ABS項目過程中,熱電集團支付ABS項目財務顧問費等融資費用共計1045萬元。ABS項目融資款項到帳後無明確使用目的,未實際用於濱湖科恩熱電項目,大部分用於償還熱電集團未到期的長期貸款,致使國家利益遭受1045萬元的特別重大損失。綜上,汪昌躍作為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違規實施ABS項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符合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故汪昌躍及其辯護人此節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4、關於上訴人汪昌躍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原判根據汪昌躍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內對其判處刑罰,對其貪汙罪、私分國有資產罪是自首,受賄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是坦白以及退繳部分違法所得等減輕、從輕、酌情從輕處罰情節已予充分考慮,體現了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量刑並無過重。故汪昌躍及其辯護人此節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汪昌躍作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共計170.7089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315.81萬元、3萬歐元,數額特別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作為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1303.31餘萬元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1045萬元的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上訴人汪昌躍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併罰。上訴人汪昌躍歸案後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全部貪汙、私分國有資產罪行、大部分受賄罪行和已掌握的濫用職權罪行、部分受賄罪行,其貪汙罪、私分國有資產罪是自首,受賄罪、濫用職權罪是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上訴人汪昌躍退繳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楊 林
審判員 胡宏林
審判員 沈 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湯中傑
書記員韋紅豔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