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的二十種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附詳細的解讀!

2020-10-18 律師說案


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首先要做好調解和好的工作,如果原告堅持不同意調解和好的,法官會做調解離婚的工作,如果被告堅持不同意離婚的,調解結束。此時法官進行開庭審理,然會根據查明的事實進行判決,感情尚未破裂的會及時判決不準離婚;雙方感情確己破裂的,沒有和好可能的,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的,會及時判決準予離婚。感情確已破裂的是判決離婚的唯一標準,哪些情形可認定感情確已破裂?這些情形主要來自兩方面的法律規定,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到第十四條。對此筆者結合司法實務經驗對法律規定的情形進行逐條分析。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共有六種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是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婚外性行為,但婚外性行為不都是可以構成法定的離婚理由。如通姦、嫖娼等雖然也屬於婚外性行為,但是卻不是法定的離婚理由,實務中以此理由起訴離婚的,如果是第一次起訴到法院的,一般都不會判決離婚。在認定上,重婚主要是要求行為人以夫妻名義穩定持續的居住在一起,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是要求行為人穩定持續的居住在一起,但不要求以夫妻名義,實務中二者在事實認定上對於取證有一定的難度。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如果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對方輕傷以上的,法院可以一次判決離婚,如果沒有輕傷以上的,一般需要有兩次以上的證據證明對方有家暴的行為法院才能認定構成了實施家庭暴力。第二部分關於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實務中很少用,這裡不再解析。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賭博、吸毒等惡習,這個等字後面應當還包括其它的惡習,如嫖娼、打架鬥毆等,需要注意的是必須是屢教不改的才可以認定為法定的理由,什麼才是屢教不改,筆者認為至少需要證明有兩次以上的行為。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在司法實務中這種是情形是相對比較容易證明的。這裡有三個條件,一是必須因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如果其它原因造成的分居則不可以的,如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分居等。二是分居必須是滿兩年,這一點是時間的上要求,必須是持續不斷的滿兩年。三是必須是有一定空間上的分居,分床不分家不行,也難證明。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這是一個兜底條款,法律無法窮盡社會生活中的複雜性,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六、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按民事訴訟特別程序,被宣告失蹤的人,憑法院的裁定書起訴離婚就可以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共有十四種視為感情破裂的情形,但部分規定與婚姻法三十二條第二、三款重合或衝突,如果有重合或衝突的,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

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婚姻法上沒有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是哪些種類,實務中主要是指遺傳性疾病、傳染性疾病或部分精神疾病,具體的需要參照母嬰保健法、傳染病防治法確定;性生活是重要的夫妻生活,如果不能發生性行為的,必須會影響夫妻感情。這裡有一個限制條件,就是適用時必須要求難以治癒的,也就是在離婚時經過醫療機構的治療,尚未達到健康的或穩定的標準。

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這個條款主要是針對草率登記結婚的,就是現在常說的「閃婚」一個意思。草率結婚,婚後發現又不適合在一起生活或在一起難相處。

三、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總而言之一句話:久治不愈的就符合條件了。

四、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欺騙對方或弄虛作假的主觀性太強,實務中難證明,很少適用。

五、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這種情況在實務中可經常碰到,雙方是法律上的夫妻關係,但基於非自願的原因登記的,雙方實際上沒有任何感情,沒有共同生活,也不能和好,這種情況法院可以判決雙方離婚。

六、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這個條款實際是非自願登記結婚的。

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這一條中前半部分中規定的分居三年與婚姻法中規定分居的兩年有衝突,實際上已經不再適用。後半部分在實務中適用的較多,大部分人起訴離婚均無法證明存在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所以第一次沒有判決離婚後,再分居一年起訴,第二次基於本條規定的情形,一般都可以判決離婚,所以這個後半部分條款實務中適用較多。

八、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這個條款中,前半部分是指一方有惡習屢教不改的,實際上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有衝突的優先適用婚姻法。後半部分是指過錯方屢次起訴離婚的情況,雖然是過錯方,但如果多次起次離婚,法院也只能判決離婚。

九、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已有規定,屬於重複條款。

十、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和第八條以及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重複。都屬於是有惡習屢教不改的情況,優先適用婚姻法規定。

十一、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可以從兩方面解釋:一方被判決長期徒刑的,實務中一般是指五年或以上的,二是其違法,犯罪行為傷害夫妻感情的,這一點與前面所講的一方被判決長期徒刑的情形是並列關係,這裡指的是違法或犯罪行為傷害到夫妻感情,並無徒刑期限長短的限制,怎麼理解呢?例如,毆打配偶一方的親屬、盜竊配偶一方親屬的財產等違法犯罪行為,並且違法是一個廣義的概念,違法不一定是構成犯罪,受行政處罰也屬於違法。所以,筆者認為除犯罪行為外,一方因行政違法的,只要是傷害到夫妻感情,同樣可以認定為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

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已有規定。

十三、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重複條款。

十四、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兜底條款。

上述均是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到第十四條的規定是有區別,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情形,如果調解無效的,是應當判決離婚,是強制性法律條款;司法解釋的第一至十四條規定的是可以判決離婚,是否判決離婚法官仍有一定的裁量權。司法解釋的部分規定與《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重複的,如果重複部分的情形,當然是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因為從法律的位階上說,婚姻法的效力高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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