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典型案件分析及建議

2021-02-15 凱聯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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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問題。

1.公司法務、人力資源經理、培訓學校教師與用人單位籤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是否有效。

本院認為:競業禁止協議的主要特點是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與人的生存權密切相關。其本質上是對於競爭的限制。因此對於涉案《競業禁止協議書》中條款效力的審查,應考慮義務主體的生存權和擇業權,權利主體的競爭利益和商業秘密以及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無論是涉案協議書中的約定還是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享有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權利,這是不爭的事實。需要說明的是行使解除權應當以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方式,本案中競業禁止條款中明確約定若甲方決定不支付乙方經濟補償,則視為乙方不受離職後兩年同業禁止約束,甲方的不支付經濟補償行為不視為違約。該條款中解除競業禁止協議的方式是明確的,即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田方舟作為勞動者對於涉案協議此條款應是明知的。基於此約定中冀公司在未支付田方舟第一個月的競業禁止補償金的情況下,田方舟即應當知道其不再接受競業限制協議確定的擇業限制。綜上,該條款的內容不符合勞動合同法中關於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無效的情形,對於中冀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以《競業禁止協議書》中該條款的約定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為由導致田方舟在是遵守競業限制約定還是自由擇業方面難以判斷,間接地排除了田方舟在一定期間內的自由擇業權,據此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不符合相關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本院予以糾正。(2015)三中民終字第07514號

2.規章制度對競業限制內容的規定是否有效。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前提是雙方有競業限制的約定。《員工手冊》中關於競業限制的規定不是豪騰嘉科公司要求沈豔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約定,不能作為沈豔要求豪騰嘉科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依據,故沈豔要求豪騰嘉科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競業限制協議未約定競業限制費用是否有效。

有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3)4號)第六條規定:「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約定違約金數額低於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標準的30%及最低工資標準是否有效。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此規定僅在雙方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時賦予勞動者請求權及標準,而非調低違約金的法定事由,且原審法院在確定違約金時業已考慮補償金過低的因素。關於競業限制補償金過低的問題,竇成文可以依法另行主張,但其以補償金過低、其已停止違約行為及無力支付等為由,請求調低違約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二中民終字第01804號

2)競業限制協議的解除問題

1.儘量採取文字表達方式告知勞動者是否履行競業限制協議,避免採用劃勾方式告知

本院認為:四維圖新公司主張曾告知陳賢寶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約定,但《辭職書》中關於是否需要執行競業限制約定由部門經理填寫,且系在陳賢寶籤字下方"是否需要執行《競業禁止協議》?"處在"否"項打勾,而僅憑勾選選項無法充分證明四維圖新公司已明確告知陳賢寶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約定,現陳賢寶亦對此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四維圖新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採信。鑑於雙方勞動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四維圖新公司不履行本協議承諾的義務,拒絕向陳賢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達一個月的,協議自行終止。現雙方均認可四維圖新公司未向陳賢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本院確認雙方關於競業限制的約定於2012年12月26日自行終止。二審中四維圖新公司表示對於競業限制補償金計算基數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四維圖新公司應當向陳賢寶支付協議終止前一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594.38元。(2014)一中民終字第05794號

2.用人單位一定期限未支付競業限制費用視為自動解除效力問題

本院認為:因四維圖新公司提交的《通知》及對應EMS快遞單顯示該郵件已被退回,即周玉明並不知曉四維圖新公司曾告知其無需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且四維圖新公司僅向勞動合同書中郵寄地址進行郵寄,並未完全盡到送達義務,故僅憑未實際送達的《通知》不能視為四維圖新公司已告知周玉明無需履行競業限制協議。鑑於雙方勞動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四維圖新公司不履行本協議承諾的義務,拒絕向周玉明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達一個月的,協議自行終止。現雙方均認可四維圖新公司未向周玉明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本院確認雙方關於競業限制的約定於2013年9月14日自行終止。四維圖新公司應當向周玉明支付協議終止前一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4189.48元。雙方當事人雖然約定了競業限制協議終止情形,但勞動者停止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後需要獲得必要的生活保障,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九條的規定,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周玉明與四維圖新公司競業限制約定解除或終止的情形下,四維圖新公司還應向周玉明支付額外3個月競業限制補償金。二審中,四維圖新公司對於競業限制補償金計算基數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四維圖新公司上訴主張僅向周玉明支付1個月競業限制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14)一中民終字第05793號

3.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郵寄送達問題

法院認為:根據翟紫心與上海帝聯公司籤訂的《關於保密、專利和其他智慧財產權及無利益衝突協議書》的約定內容,翟紫心離職後一年內應當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現有證據顯示,上海帝聯公司於2011年5月24日向翟紫心郵寄了相關放棄競業禁止的通知。上海帝聯公司關於雙方未依據《保密協議》籤訂《終止合同協議書》,故競業限制的起算時間並未形成的上訴意見。本院認為鑑於翟紫心與上海帝聯公司之間自2011年3月8日以後至今未能籤署上述相關協議,而導致未能籤署協議的原因依現有證據不能歸責於翟紫心,故由此產生不利後果亦不應由翟紫心承擔。翟紫心的競業限制期間應自雙方勞動關係結束後開始起算。翟紫心關於競業禁止補償金應當計算至2011年11月16日的上訴主張,本院認為翟紫心稱直到仲裁開庭時才知道其不需再遵守競業限制義務的情況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現一審法院依據《關於保密、專利和其他智慧財產權及無利益衝突協議書》的約定標準確定的本案競業限制補償金具體金額,本院認為並無不妥。(2014)三中民終字第05189號

4.庭審時競業協議的解除問題

本院認為:在雙方就《競業限制與保密協議》的效力存在爭議並正在進行仲裁和訴訟的情況下,三一重機公司應當明確、肯定地通知宋濤不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而三一重機公司在仲裁和訴訟中進行的辯稱,並不能讓人確定系其正式通知宋濤不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雙方之間的競業限制糾紛(包括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問題)處於仲裁及訴訟狀態中,三一重機公司在此過程中未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也未正式通知宋濤不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亦未舉證證明宋濤未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故三一重機公司應向宋濤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014)一中民終字第09627號

3)競業限制補償及競業限制違約金問題

1.競業限制協議的生效時間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

本院認為:就郭飛上訴請求判令高德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及額外三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一節,郭飛自述於2013年5月3日辦理完工作交接,高德公司在當日出具的《離職證明》顯示的競業禁止協議籤訂情況為「已籤訂,但不需要履行」,5月28日《離職證明書》確認書載明「本人已接受……無異議」,郭飛在該確認書上簽名,上述證據均可證明高德公司已在郭飛離職時告知其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雙方籤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未生效且對雙方均無法律上的約束力。郭飛的該項上訴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15)一中民終字第2743號

2.競業限制費用包含在工資內約定一般無效。

本院認為:關於競業限制補償金,王哲三與鑫農源公司籤訂的《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甲方同意就乙方離職後所承擔的保密義務、競業限制義務,向其支付保密和競業限制補償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資報酬內」不符合法律規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鑫農源公司已支付王哲三競業限制補償金。故鑫農源公司應支付王哲三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結合王哲三的工資情況等對該數額予以酌定,並無不當。王哲三要求鑫農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違約金,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15)三中民終字第01995號

3、競業限制違約金計算標準問題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修為精良公司要求蘭玉峰依據《競業限制協議及保密信息協議》中第10.1條「乙方因違約所獲得的全部收益」和第10.2條「給甲方造成的全部損失」的規定賠償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30萬元,但上述規定的內容並不明確,且修為精良公司並未就其公司所主張的30萬元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公司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二中民終字第08412號

4)涉及競業限制的其他問題

1.競業限制協議或相關離職文件中「再無爭議條款」的效力問題。

     本院認為:王某與某公司籤訂內容明確的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並約定了競業限制期限及補償金標準,該協議應當合法有效。現某公司雖稱三方協議書中載明雙方再無其他勞動爭議,但競業限制協議系對勞動關係解除之後勞動者的擇業權所進行的限制,故解除勞動關係之時的無爭議條款並不能溯及至雙方此後的行為,法院對該公司此項抗辯意見不予採信。(2014)一中民終字第10077號

2.用人單位單方改變競業限制補償支付形式問題。

    本院認為:程某在職期間,某公司均以銀行轉帳方式向程某支付工資,證明某公司掌握程某的銀行帳號,且程某在職期間收取工資的帳戶現仍然可以使用,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銀行轉帳方式向程某支付補償費並無障礙。某公司要求程某自行領取補償費,改變了《競業限制合同》約定的補償費支付方式,應與程某協商一致,該變更方可具有效力。某公司未出示程某同意變更補償費支付方式的證據,對某公司未支付補償費所持理由,法院不予採納。再綜合某公司未將補償費提存一節,法院作出某公司未支付程某補償金的事實認定。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後,沒有按照約定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勞動者則有權不受競業限制條款的限制,用人單位不能追究勞動者的責任。對某公司以程某離職後違約要求支付違約金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2014)二中民終字第1674號

3.保密協議條款不等於競業限制條款。

本院認為:祝某於2006年1月1日入職某公司,之後雙方籤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雙方權益均受勞動法的保護。2012年11月21日雙方籤訂保密協議,約定勞動者負有保密義務,及勞動者違約應承擔違約金,但未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有培訓費或競業限制條款外,不得約定違約金。現上訴人某公司要求祝某支付違反保密協議的違約金10萬元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15)一中民終字第02719號

第一、檢查已有的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是否因為模板原因而有競業限制條款,清理不必要的條款。

第二、根據用人單位實際情況制定競業限制協議。

1.明確競業限制協議的主體。按照法律的規定,競業限制一般限定在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如果勞動者不屬於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可以採取約定為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的方式解決。

2.明確競業限制的期限、範圍、領域。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超過的部分無效,用人單位結合自身需要合理確定競業限制期限;明確競業限制的地域範圍,是全球、全國還是某個省市;明確競業限制的領域是某個領域還是跨領域;如有競爭公司的名稱,用人單位可直接將競爭公司名稱及關聯公司列明在競業限制協議中,減輕舉證負擔。

3.合理確定競業限制補償標準及支付形式。結合用人單位實際,確定合理的競業限制補償標準,雖然司法解釋未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補償的標準和數額有具體限制,但建議用人單位儘量按照不低於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的且不低於履行地最低工資的標準確定經濟補償。同時,明確雙方的支付形式,並約定勞動者未收到經濟補償時的反饋措施,避免風險。

4.明確違約金標準。違約金的數額和計算方式儘量明確,比如違約金人民幣十萬元或以員工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一定倍數計算,儘量避免「賠償全部損失」、「賠償所得收益」之類的用語。同時,可以約定較高的違約金標準,但避免約定畸高的違約金標準,因為畸高的違約金法院一般會進行調整,而較高的違約金不排除法院直接認可。

5.合理的檢查方式。用人單位可要求勞動者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與新入職單位籤訂的的勞動合同,社保繳費記錄,納稅記錄等信息,以便檢查勞動者是否按約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6.明確送達方式。明確勞動者的送達地址及送達規則,避免因無法送達而造成糾紛。

第三、離職時辦理好交接手續,明確是否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是否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的主動權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一般在勞動者離職前就需要明確勞動者是否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若不需要的,應告知勞動者並保留相應的證據。同時,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涉及的勞動糾紛包含其他訴求,也可考慮採用無爭議條款解決競業限制問題,但需列明無爭議條款範圍包含競業限制。

第四、若因競業限制協議發生勞動糾紛的,用人單位應積極搜集證據。

涉及勞動者違法競業限制協議的證據主要包括:勞動者的社保繳費記錄、完稅證明(前兩項需要申請法院調取)、勞動者新用人單位經營範圍(可登陸全國企業信用網進行查詢)、新用人單位的公司網頁(一般需要公證,補強證明新用人單位的經營範圍)、與勞動者的電話錄音等。同時,用人單位還需根據案情需要考慮聘請專業律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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