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的離婚方式有依行政程序協議離婚即男女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解除婚姻關係和依訴訟程序判決(包括通過法律程序調解)離婚兩種,而香港的離婚則實行單一的訴訟離婚制度,不存在男女雙方不經訴訟程序協議離婚(不管是一方要求離婚還是雙方同意離婚)。所有合法婚姻關係的解除都必須依法定的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方能生效。
離婚證
內地《婚姻法》第10條也規定了婚姻無效的若干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而可撤銷的婚姻只要有一種,就是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且法律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無效婚姻的申請有一個限制性的規定,即申請無效婚姻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內地的婚姻法規定,近親屬也可申請宣告婚姻無效。這與香港法律很不同。
而根據香港法律的規定,凡不符合婚姻成立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婚姻,可依法宣告無效或予以撤銷。《婚姻訴訟條例》明確規定了屬於「無效婚姻」 的若干情形:包括(一)結婚雙方的血親或姻親關係是在親等限制內(即禁婚範圍內);(二)任何一方年齡不足16歲;(三)雙方故意違反達成婚姻關係的法律規定;(四)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合法結婚;(五)雙方並非一男一女。「得撤銷的婚姻」(即可使無效的婚姻)的若干情形:包括(一)任何一方無能力圓房以致未有完婚;(二)答辯人故意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三)由於威迫、錯誤、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並非有效地同意結婚;(四)任何一方在結婚之時,雖然有能力作出有效的同意,但當時正連續或間歇地有精神紊亂,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亂的類別或程度是使其不適宜婚姻生活的;(五)答辯人結婚時,患有可傳染之性病;(六)答辯人在結婚時已懷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申請人。無效婚姻自開始即無效,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的效力溯及於婚姻成立之時,而得撤銷的婚姻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自法院作出判決時起開始撤銷。而且香港的法律認為,一個可使無效的婚姻,雖然是一個不完善的婚姻,但它的不完善的地方是可以補救的,而無效婚姻則是不可補救。因為雙方不但可接受其不完善的地方,法律亦認同這婚姻一直是有效和存續的,直至婚姻某一方向法院申請,要求婚姻被視為無效。因此。在法院頒布婚姻無效令之前,任何一方都不能與第三者結婚,不然便犯重婚罪。
香港離婚判決令
分居,是指依法解除夫妻的同居義務而保留婚姻關係的法律制度,分居制度的確立是現代資本主義國家婚姻關係的一個特色,它作為離婚的一種補充和過渡形式。香港對這一制度有明確規定,並分為協議分居和訴訟分居兩種,其中訴訟分居是根據有關條例所列舉的若干法定事由,符合法定事由的,夫或妻可以向法院提出分居申請,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判決從而實現法律上的分居。而內地的《婚姻法》僅在離婚的法定條件中提到分居滿二年的準予離婚,而對於分居在法律上如何確定卻無具體的規定。
香港法律明確規定,夫妻互負貞操義務,違背這一義務被看做是對「配權」的一種侵犯。因此,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以妻子或丈夫與第三人通姦為由,向該第三人要求賠償。而內地《婚姻法》則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明確規定承擔《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所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而「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在內地,離婚的法定條件表述為「感情確已破裂」,在香港則表述為「婚姻破裂到無法挽回的程度」,雖然含義大致相同,均以破裂作為標誌。但如何認定是否「破裂」,兩地的法律規定卻各異。在內地《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這些法定情形包括: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所謂「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則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所列舉的14種情形,酌情判定當事人之間的感情是否達到破裂的程度。
中國委託公證人公證
在香港,《婚姻訴訟條例》明確地規定了可以認定婚姻破裂到無法挽回的五種法定事實,即:(一)被告人與人通姦,而且申請人無法再忍受與其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為使申請人不能在合理的情況下與其共同生活;(三)申請人在提出申請以前至少已連續兩年遭答辯人遺棄;(四)婚姻雙方在提出申請以前最少已連續分居兩年,而且被告同意法院所作離婚命令:(五)婚姻雙方當事人在申請提出以前,最少已連續分居五年。同時,對於這些條件又作了一定的限制,如被告雖有通姦行為,或申請人以無法與之共同生活為由要求離婚,但事實上申請人在此後仍與被告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的,法院可以以被告所為不是申請人無法忍受的事實、未達到婚姻破裂至無可挽回的程度為由,拒絕作出離婚判決。此外,還規定從結婚之日起3年內,申請人不得以無法與之共同生活為由要求離婚。
對於離婚後子女的撫養權的確定及撫養費的負擔問題,內地和香港的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採取的做法基本是相同的,即先由父母雙方協議,只要協議合理,不違法,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法院一般都會採納。若協議不成,則由法院根據子女利益和父母各自的條件特別是經濟條件進行判決。內地《婚姻法》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母對未成年(不滿18周歲)和不能獨立生活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支付的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中國最高法院於1993年11月3日專門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對撫養權的確定及撫養費的負擔作了21條非常詳細的規定,該意見在新婚姻法頒布後仍適用。
在香港,法院在確定撫養費及財產的分割時,要求法官考慮婚姻法律中所規定的各種因素,如子女在經濟上及教養方面的需要,子女在身體或精神健康方面的狀況,子女的收入和謀生能力等,從而判令離婚的當事人雙方給付未成年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儘可能使其子女能享有在家庭破裂前的條件下生活。
關於離婚時財產的分割,兩地的法律規定差異較大。在內地,《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個規定廢止了中國最高法院以前公布的與《婚姻法》相衝突的相關司法解釋,即婚前財產不因達到一定期限而自動轉為共有財產。而《婚姻法》又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如果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此外,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所謂「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在香港,夫妻財產沿用英國法例,採用分別財產制的形式。離婚時,法院處理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的原則上是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但同時應考慮到法律所列舉的各種因素,包括(一)婚姻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它經濟來源;(二)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三)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四)婚姻雙方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五)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六)婚姻雙方各自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因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七)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的價值。視乎以上各項因素和個案有關的情況,法庭會作出恰當的命令。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亦會對一個盡忠職守的太太,給予一個合理的財產分配,以表示對太太在婚姻期間照顧家庭和子女所作出的貢獻的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