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課堂】擔保物權規定中的物上代位權以及物上代位性的相關內容

2021-03-02 法之眼


民法典的主要內容(二十)

本期主講:

河南三文律師事務所律師竇彩雲 謝慎之 

本期是第二十講,主要內容是:擔保物權規定中的物上代位權以及物上代位性的相關內容。

一、物上代位權是我國民法中規定的一種替代性權利,物上代位權的取得是通過委付,委付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委付必須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的全部;委付不得附有條件;委付必須經過保險人的同意。

二、物上代位性,是指當擔保物因他人之侵害而滅失、毀損時,債務人所得之賠償金應作為代位物繼續為債權之擔保,債權人對該代位物優先取償。對於債務人轉讓擔保物所得價款以及擔保物因有損壞、貶值之虞而提前處分所得之價款或擔保人另行提供的擔保物,債權人亦同樣有物上代位權。

保險金請求權之物上代位。對於保險金之物上代位,我國《民法典》第390條所規定的「賠償金」也應當包括保險金在內。對於因抵押物的滅失而使抵押人取得賠償利益者,我國民法承認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權人在抵押權設定時,於物上代位之請求權上,當然取得了法定抵押權。根據這種法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其主張權利,從而優先受償。當然,我國法律規定保險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為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而設計的,尤其是為了切實維護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利益、防範金融風險而設置的。因為,保險金並非抵押物之代位物,保險金是由於保險合同而產生、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應得利益,並非為抵押物滅失所產生的利益。

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本身受侵害致抵押物滅失而成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當抵押權受侵害致抵押物滅失時,無論侵害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人或是第三人,抵押權人均可以對其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一般的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一是加害人的過錯;二是有損害事實的發生;三是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0條第1款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某支行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優先受償。如債權未屆清償期,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採取保全措施。

1月14日《商丘日報》法治時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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