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居間合同中未約定貸款服務費,中介能否額外收取?

2020-09-05 盤龍法院


辦理銀行貸款時,

中介公司工作人員告訴曹某

銀行要收取貸款服務費,

曹某支付後卻傻了眼:

銀行並不收取該項費用......

(砰…)

心態崩了!!!


案情回顧


2019年9月,曹某與某中介公司及案外人籤訂《房屋買賣暨居間合同》,約定案外人將其所有的房屋出賣給曹某,中介公司作為居間方提供居間服務。


促成雙方籤署買賣合同後,中介公司向曹某提出收取居間報酬(中介費)的要求。基於與中介公司籤署的服務合同,曹某同意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費17400元,但貸款服務費未在合同中進行約定。


在辦理房屋過戶時,中介公司工作人員稱貸款服務費5100元是銀行收取的費用,信以為真的曹某向中介公司支付該筆費用後,中介公司向曹某出具相應收據。


購房貸款辦理成功後,曹某向銀行核實是否需要收取貸款服務費,銀行工作人員告知曹某,銀行並不收取該項費用……


覺得自己被騙的曹某

訴至法院

請求中介公司

返還貸款服務費及相應利息。


審理現場


近日,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該案。

經審理,法院認為,在曹某與中介公司籤訂的《房屋買賣暨居間合同》中對貸款服務費並無明確約定,通過曹某與中介公司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中介公司工作人員告知曹某貸款服務費5100元是由銀行收取的費用,曹某隨後支付給了中介公司,其後曹某發現事實並非如此。


曹某通過聊天記錄、收據等證據證明其實施給付時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以後該原因關係不成立、無效的事實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即高度可能性)。換而言之,曹某舉證證實了其支付貸款服務費是基於中介公司工作人員的騙取所致,中介公司收取貸款服務費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同時,中介公司向曹某出具貸款服務費用的收據是基於曹某實施給付時存在法律原因行為的後果,並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就貸款服務費用達成合意。故,法院依法判令中介公司向曹某返還5100元及利息。


判決後,中介公司及時履行判決內容,未上訴。


釋法時刻

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一、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為:


  1. 一方取得財產;
  2. 他方受到損失;
  3. 得利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
  4. 獲得利益沒有法律根據。

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因請求權人的給付行為而產生,即請求權人實施了有意識的、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的行為。


二、對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當由請求權人承擔舉證責任,因為:


  1. 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現行法律並未對不當得利訴訟規定之外的舉證設定規則,因此該原則仍是分配舉證責任的基礎性因素。
  2. 無法律上原因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能夠被證明。「無法律上原因」雖從文意上屬於消極事實,但因為請求權人的給付行為是基於特定目的、有意識的,亦即存在給付的法律原因。請求權人可通過證明實施給付時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以後該原因關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的事實來實現對無法律上原因的舉證。
  3. 請求權人具有證據保留的便利性。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請求權人對證據的保留、控制能力比被請求權人更便利。作為受領一方(該案被告某中介公司),難以預知對方會主張不當得利,因此一般不會保留相關證據。而作為給付方(該案原告曹某),在給付目的未完成的情況下,更有意識也更有能力掌握相關事實證據。
  4. 請求權人應當承擔風險。在事實不清的情況下,如何權衡請求權人與被請求權人權益的取捨,這主要取決於民商法律的實體宗旨。在整體上,民商事法律關注的是對交易安全、穩定性的保護。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請求權人是財產的最初控制者,是財產法定變動的主體,其有必要的謹慎義務確保自己給付行為符合自己的目的。若因自己的過失沒有保留證據,導致給付行為的原因無法得到確認,也應自行承擔風險。因此,對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權人對無法律上原因承擔舉證責任。而本案中,曹某對無法律上原因的舉證已經充分詳實,故本案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


供稿:行政庭

製作:政治部

部分圖片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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