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訴訟請求
甲於原審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甲與M公司於2019年1月24日籤訂的《泰國海外醫療翻譯服務協議書》無效;2、M公司、乙連帶返還甲人民幣384193元。
一審查明事實
甲稱其為單身未婚女性,有做試管嬰兒和代孕的意願,2018年6月份甲認識M公司的業務人員。
2019年1月24日,甲與M公司籤訂《泰國海外醫療翻譯服務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向M公司支付服務費及代付試管手術費用共人民幣18.8萬元,包括該協議的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試管全程服務,第四條的醫療項目和食宿、翻譯、交通費用28天,超過天數由甲按照每天2000元支付給M公司。收款帳號為陳某的銀行帳戶。
付款流程為:1、第一階段:協議籤署,甲即向M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幣5萬元,作為籤約服務費用,M公司在收到款項後,即開始提供IVF周期前的諮詢服務,以及為甲代辦赴泰籤證、機票、預約醫生、預訂客房等事宜;2、甲方在月經來潮當天或者提前1天抵達泰國曼谷,在抵達曼谷前,最遲不晚於抵達當日,M公司支付第二筆協議款人民幣12萬元;3、甲在確定順利進入試管周期後,在接受取卵手術前2個工作日前,支付1.8萬元尾款給M公司。
2019年1月30日,甲在M公司工作人員指引下在診所進行相關檢驗,2019年2月27日,甲乘坐飛機飛往泰國曼谷。2019年2月27日至3月13日,甲在泰國接受了M公司安排的住宿、餐飲、接送、翻譯、相關醫療指引服務。甲從泰國回國後,M公司告知甲代孕失敗。
根據香港公司註冊表顯示,M公司的股東為丙。庭審中原審被告稱乙不是M公司股東或員工,未參與案涉合同的行為,對案涉款項不清楚。
一審法院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M公司為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本案屬於涉港民商事糾紛,應參照涉外民商事糾紛處理。甲系中國內地居民,甲與M公司籤訂的合同部分履行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由於雙方沒明確約定本案適用的準據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審法院確認適用我國內地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涉案《泰國海外醫療翻譯服務協議書》的合同關係性質以及效力;二、M公司是否應當向甲返還案涉合同款項以及應當返還金額數目;三、乙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協議書的合同關係性質以及效力的問題。甲主張該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系M公司提供試管嬰兒和代孕服務,違背了我國的公序良俗,屬於無效。M公司認為該公司只是提供醫療中介服務,類同居間服務,未直接提供試管嬰兒和代孕服務,未違反我國合同法強制性效力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我國衛生部頒布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辦法》第三條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應當在醫療機構中進行,以醫療為目的,並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代孕行為涉及到代孕者的人格利益,涉及到代孕者與委託代孕者、代孕所生子女之間的親屬關係確立、撫養等法律、倫理道德難題,違背了我國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在我國是明令禁止的,更不允許任何機構因從事代孕相關服務而從中謀求商業利益。
甲向M公司表達代孕意願後,M公司在明知代孕不合法的情況下微信應允甲可以代孕,並與甲籤訂了合同,儘管該合同沒有明確條款約定提供代孕服務,但結合M公司為甲在泰國尋找捐精志願者供甲挑選並代為支付捐精志願者費用、代為支付柬埔寨代孕母體費用的行為,其提供的醫療諮詢行程安排、生活餐飲、翻譯、醫療機構預約、醫療陪同服務乃系基於代孕而產生的附屬商業服務。M公司上述合同行為非屬於法律所允許的合法行為,不僅違背了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還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故涉案《泰國海外醫療翻譯服務協議書》為以謀取商業利潤為目標的中介機構與委託代孕者之間籤訂的提供代孕居間服務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該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關於M公司是否應當向甲返還合同款項以及應當返還金額數目的問題。因案涉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M公司提供赴泰國、柬埔寨的代孕中介服務,對案涉合同的無效存在重大過錯,故M公司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向甲返還。本案中,甲先後向M公司支付款項合計384193元,原審法院予以認定。但M公司為甲提供部分相關代孕居間服務的過程中,確實產生了一定的成本費用支出,而甲明知代孕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仍與M公司籤訂案涉合同並接受相關服務,對案涉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雙方應當按照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故甲訴請M公司返還涉案的全部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至於M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支出的成本費用,依法由M公司舉證證明。M公司主張為甲代付了醫療費和泰國捐精志願者70000元、柬埔寨孕母費用50000元和另外尋找孕母費用55000元,支付了甲和案外人在泰國15天住宿、交通、翻譯、餐飲費用以及僱傭翻譯等人力成本,剩餘費用已退還至甲。
對於M公司主張的前述成本費用,原審法院庭審前後多次要求M公司提交相關證據,但M公司除了提交抬頭為泰國worldwide婦產科診所的兩張收據及其中文譯本複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外,無其他證據補充。上述兩張收據及中文譯本複印件沒有當地公證機關公證或其他證明手續,原審法院不予採信。原審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外文單據、電子客票行程單、相關醫療檢驗單等,尚無法充分證明其主張的成本,依法應由M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綜合原審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考慮到M公司在甲赴泰期間確實為其提供了住宿、餐飲、接送、翻譯、相關醫療指引等服務,在減去M公司向甲返還的13571元(分3筆返還,分別為3000元、5000元、5571元)後,M公司實際收取甲370622元,原審法院酌定M公司在扣除為甲提供相關服務的成本費用後,應向甲返還實際收取款項的45%,即166780元。
關於乙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協議書約定收款帳號為乙的帳戶,甲按M公司的指示分多筆向乙的帳戶付款共計313000元,應認定甲向乙該帳戶付款的行為屬於依合同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行為。甲主張乙與M公司存在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但未有證據證明乙系M公司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甲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甲還主張乙作為實際收款人,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應當承擔連帶返還責任,原審法院認為,案涉合同主體為甲和M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返還財產的主體應為合同當事人,現沒有證據證明乙存在過錯,亦沒有證據證明乙從該款項中得到了實際的收益,故對於甲要求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下:一、甲與M公司於2019年1月24日籤訂的《泰國海外醫療翻譯服務協議書》無效。二、M公司於原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甲返還166780元。三、駁回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一
甲上訴主要事實與理由:
一、甲與M公司籤訂的《泰國海外醫療翻譯服務協議書》為無效合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甲不持任何異議。
二、案涉合同實際損失計算錯誤,責任分配不合理,應予以改判。案涉合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包括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兩部分。
本案中,就財產返還而言,M公司、乙因合同從甲處取得代孕費用384193元應當由M公司、乙返還。就賠償損失而言,第一筆費用為甲在泰國15天的住宿、餐飲、翻譯費用,按合同約定按2000元每天計算,該費用為30000元。第二筆費用為相關醫療費約30000元。第三筆費用是來回飛機票4000多元,由甲支付。共計損失64000元,其中4000多元是甲支付,該費用由各方按照過錯比例承擔。而原審法院酌定M公司、乙返還45%實際收款166780元,甲承擔203842元損失賠償,那麼原審法院計算本案損失為370622元,與實際發生損失嚴重不符。原審法院認定甲承擔55%比例損失賠償責任不合理,M公司在中國內地沒有辦理任何營業執照或稅務登記,卻對外從事經營法律禁止行為,沒有繳納稅費。甲是在M公司積極勸導下與其籤訂代孕合同,上述事實可說明M公司、乙過錯更大,應承擔更大過錯責任。原審判決未採信M公司提供的任何有效支付憑證證據,但本案損失卻將其計算在內,原審判決內容與結果矛盾,二審應改判。
三、案涉合同為無效合同,乙收取甲費用沒有法律依據,應承擔返還責任。原審開庭時,M公司、乙的代理人陳述稱,乙與M公司不是勞動關係,乙收取案涉款項不是職務行為,因案涉合同為無效合同,乙取得案涉款項無法律依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乙應予返還該款項。M公司在廣州經營非法代孕服務,在中國內地未設立分支機構、分公司,應由乙承擔返還案涉金額的責任,避免M公司濫用有限責任。
綜上,案涉合同為無效合同,應先確認M公司、乙返還384193元,再根據案涉損失分配過錯責任比例,而原審法院直接酌定按實際收款的45%返還給甲,甲承擔損失為203842元,M公司、乙沒有承擔任何損失,原審法院對案涉損失計算和過錯承擔比例,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請求。
針對上訴人甲的上訴,M公司答辯稱:不同意甲的上訴請求,具體理由與M公司上訴狀內容一致。
針對上訴人甲的上訴,乙答辯稱:乙不應當與M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乙在合同中不享有權利義務,不是合同的當事方,返還款項的義務不應當由乙承擔。且合同為有效合同,不存在返還問題。
上訴二
M公司上訴主要事實與理由:
一、案涉《泰國海外醫療翻譯服務協議書》合法有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合同違反公序良俗,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該認定是錯誤的。案涉合同中雙方權利義務獨立於捐精、代孕行為。根據M公司2020年4月21日的補充證據1微信聊天記錄,甲詢問M公司支付給捐精志願者的費用有無相應收據及相關協議,甲籤訂案涉合同時間為2019年1月24日,微信聊天時間為2019年1月28日,結合案涉合同金額(18.8萬元)及甲轉帳總額(370622元),足以證明案涉合同獨立於捐精、代孕行為,且M公司與甲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與捐精、代孕無關,M公司基於合同提供的醫療行程安排、生活餐飲等服務不是基於代孕而產生的附屬商業服務,可以獨立存在。案涉合同本身無代孕條款,在實際履行過程中M公司在案涉合同項下也未提供代孕服務,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況。故案涉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
二、M公司不應向甲返還合同款項及M公司代駕支付的其他費用。首先,案涉合同合法有效,M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全面、適當履行合同義務,不負有返還合同款項的任何義務。其次,對於合同款項以外的其他費用:關於捐精費用,M公司按照甲確認並同意支付的金額(7萬元),已支付給捐精志願者,M公司不負有向甲返還費用的義務。餘下費用,為甲提供代孕服務的是案外人,除甲支付給M公司的翻譯服務費、車旅費等費用外,其他費用均已代甲支付給代孕孕母,在代孕服務過程中,M公司只是代甲支付基於代孕所產生的費用,未提供代孕服務。假如認為應當返還該部分費用,應以案外人為被告,M公司不負有返還義務。
綜上,案涉合同合法有效,M公司未為甲提供代孕服務,不負有返還原審判決所確定費用的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駁回甲全部訴訟請求。
針對上訴人M公司的上訴,甲答辯稱:第一,M公司與甲籤訂的海外醫療翻譯服務協議涉嫌違背了我國的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是我國明確禁止的。該合同也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的,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第二,合同無效之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該將相關財產予以返還,對於履行合同造成的損失應該根據過錯責任來承擔,所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合同無效的法律正確,請求駁回M公司的上訴請求。
針對上訴人M公司的上訴,乙答辯稱:同意M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依據的事實與理由。
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合同糾紛,M公司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公司,本案屬於涉港民商事糾紛,應參照涉外民商事糾紛處理。因甲與M公司籤訂的合同未約定本案應適用的準據法,且甲系內地居民,案涉合同部分履行地位於內地,內地法律與本案有最密切聯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審法院確認內地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爭議的準據法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案涉合同效力的問題。經審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我國衛生部頒布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辦法》第三條的規定,代孕行為違背了我國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我國對此明令禁止,任何機構不能從提供代孕服務中獲得商業利益。本案中,根據案涉合同的約定及各方當事人的履行情況來看,M公司為甲在泰國尋找捐精志願者並代為支付捐精志願者費用、代為支付代孕母體費用,提供行程安排、生活餐飲、翻譯、醫療機構預約、醫療陪同等服務,M公司是以中介身份從代孕相關服務中謀取商業利益,M公司上述行為與上述禁止性規定相悖。因此案涉《泰國海外醫療翻譯服務協議書》應為無效,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M公司關於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訴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M公司是否應向甲返還合同款項及返還具體金額的問題。經審查,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因案涉合同取得的財產,M公司應當向甲返還。本案中,M公司提供代孕中介服務,而代孕服務系我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M公司對案涉合同無效存在過錯,甲明知代孕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仍與M公司籤訂案涉合同並接受相關服務,對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關於M公司為履行合同已支出的成本費用,該公司負有證明責任,在原審法院多次要求下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成本費用,應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後果。現M公司已經向甲返還13571元後,M公司實際收取甲370622元,原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並結合日常生活經驗,酌定M公司在扣除為甲提供相關服務的成本費用後,應向甲返還實際收取款項的45%,即166780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甲和M公司關於案涉合同款項的上訴主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乙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經審查,乙並非案涉合同的當事人,也並非M公司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而且甲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乙與M公司存在人格混同,M公司濫用有限責任的事實,故對甲要求乙承擔返還款項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甲、M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