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頭、工程轉包、建築安全事故怎麼維權?一文講清工程建築問題

2020-08-17 中顧法律網


隨著社會發展速度加快和城市建設的迅猛發展,因工程建築引起的問題屢見不鮮,跳樓討薪、房屋質量安全問題等不斷衝入我們的視野,工程建築領域中有哪些值得我們關注?涉及到工程建築問題當事人應當如何維權?今天我們就探討下這個問題。

工程轉包

目前工程轉包現象非常多,我國對工程轉包規定非常嚴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工程轉包與勞務分包如何區分

在司法實踐中,工程轉包與勞務分包如何區分呢,工程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

勞務分包是指施工單位或者專業分包單位(均可作為勞務作業的發包人)將其承包工程的勞務作業發包給勞務分包單位完成的活動。也就是:甲施工單位承攬工程後,自己買材料,然後另外請乙勞務單位負責找工人進行施工,但還是由甲單位組織施工管理。勞務分包是現在施工行業的普遍做法,也是法律允許的。但是禁止勞務公司將承攬到的勞務分包再轉包或者分包給其他的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轉包無效,第七條明確規定:「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籤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因此轉包與勞務分包存在著顯著的區別:

(1)對象不同。轉包的對象是工程或分部分項的工程;而勞務分包僅指向工程中的勞務。在轉包的情況下,轉包人是將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任務轉讓給轉承包人,包括建設工程任務中的經濟技術責任,管理責任及勞務作業任務;而勞務分包的情況下,勞務作業發包人僅將其承包建設工程任務中的勞務作業任務分包給勞務作業承包人。

(2)合同效力不同。轉包屬於法律法規所明確禁止的無效行為;而勞務分包屬合法行為,法律對勞務分包並不禁止。如前文所述《司法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依法進行的勞務分包合法有效,不同於轉包,只要認定為轉包行為均無效。

(3)法律後果不同。轉包的雙方對因此造成的質量或其它問題要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勞務分包雙方互相按合同承擔相應責任,並不共同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訂立協議後,設計可否變更

工程變更,是指施工過程中出現了與籤訂合同時的預計條件不一致的情況,而需要改變原定施工承包範圍內的某些工作內容。工程變更的提出單位可以是參建單位的任何一方。工程變更對合同條件內約定的業主和承包商的權利義務沒有實質性改動,只是對施工方法、內容作局部性改動,屬於正常的合同管理。土建工程受自然條件等外界的影響較大,工程情況比較複雜,且在招標階段依據初步設計圖紙招標,因此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發生變更。

由於工程變更屬於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正常管理工作,監理工程師可以根據施工進展的實際情況,在與建設單位充分溝通的情況下,對存在以下幾方面情況時考慮工程變更:

(1)對合同中任何工作工程量的改變。由於招標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單中所列的工程量是依據初步設計概算的量值,是為承包商編制投標書時合理進行施工組織設計及報價之用,因此實施過程中會出現實際工程量與計劃值不符的情況。為了便於合同管理,當事人雙方應在專用條款內約定工程量變化較大可以調整單價的百分比(視工程具體情況,可在15%-25%範圍內確定)。

(2)任何工作質量或其他特性的變更。

(3)工程任何部分標高、位置和尺寸的改變。

第(2)和(3)屬於重大的設計變更。

(4)刪減任何合同約定的工作內容。省略的工作應是不再需要的工程,不允許用變更指令的方式將承包範圍內的工作變更給其他承包商實施。

(5)進行永久工程所必需的任何附加工作、永久沒備、材料供應或其他服務,包括任何聯合竣工檢驗、鑽孔和其他檢驗以及勘察工作。這種變更指令應是增加與合同工作範圍性質一致的新增工作內容,而且不應以變更指令的形式要求承包商使用超過他日前正在使用或計劃使用的施工設備範圍去完成新增工程。除非承包商同意此項工作按變更對待,一般應將新增工程按一個單獨的合同來對待。

(6)改變原定的施工順序或時間安排。此類屬於合同工期的變更,既可能是基於增加工程量、增加工作內容等情況,也可能源於監理工程師為了協調幾個承包商施工的幹擾而發布的變更指示。

建築安全事故

任何一個建築安全事故的發生都是有其深刻原因的,結合我國建築業的實際情況,我認為,引發建築安全事故的原因總體上可以分為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和基礎原因三大類,總結起來主要有3點:1、施工企業安全管理不到位;2、安全生產責任制未落實;3、安全培訓不到位;4、安全投入太少。

建築施工單位的違規行為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在施工中偷工減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二是不按設計圖紙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上述違規行為,是造成建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從當前的形勢看,隨著《安全生產法》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出臺,安全問題已經被提升到一個新的高度。「以人為本,珍愛生命」的社會理念正融入到建築安全管理中,體現了社會對人的生命的尊重,是社會進步的一個重要表現。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減少或避免安全事故的發生:一、 政府部門加強監管,安全監督站要切實負起自己的職責,認真審查施工單位的資質和具體的方案,而不是象徵性的季度安全檢查,發幾個文件,除了安全事故後開幾次會議,罰多少款,必須未雨綢繆,不能亡羊補牢;二、 施工企業自己也要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杜絕別人掛靠本公司或以本公司名義投標、施工,加強施工隊伍安全教育,嚴格安全交底;三、 加大安全投入,資金是保證安全的一個重要條件。要減小安全事故的發生,需要投入一定的資金進行安全防護和管理。多數施工企業只注重事故發生以後的後果及經濟損失,對於安全總是存在僥倖心理,對於事前預防和控制則很少重視,有了安全隱患也不捨得投入資金用於整改。這種思想是不明智的。

在目前掛靠,出藉資質的現狀不能避免的情況下,我建議安全投入經費由甲方直接支付,並且加大對發生安全事故的工程甲方的管理、處罰力度。

包工頭維權

近年來,隨著農民工自我保護等法律意識增強,在跟包工頭外出務工前,要求包工頭預先支付部分工資的情況也逐漸增多,但在包工頭預先支付工資後,個別農民工卻沒有幹完預定的工作量。這樣只能建議他們平常就注意培養自己的法律意識,及時籤訂勞務合同,約定明確,有目的的收集保留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讓總承包單位和自己「發生聯繫」,為以後維權打下基礎,維權的方式可以向當地住建局或人力和社會保障局投訴,要求調解,也可以憑有效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保障自己和手下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不能採取極端方式維權。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

近年來,隨著我國建築市場的發展,在一些地方出現管理混亂,有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一些建設單位在工程發包時故意壓低價款,從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間商也大撈好處,肆意增加工程非生產性成本;一些施工單位一味壓縮工期,降低造價,偷工減料,粗製濫造,索賄受賄,貪圖私利,置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刑法》修訂時增加關於建築工程事故犯罪的規定,對於依法懲處這類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治理建築市場的人禍具有重要意義。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的財產和生命安全以及國家的建築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而造成嚴重後果,是這種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徵。

違反國家規定與嚴重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嚴重後果是由於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引起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沒有因果聯繫,則不構成本罪。但是,並不是任何違反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行為都構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為單位犯罪。主體只能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或者是施工單位及工程監理單位。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可以是出於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

(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項建設工程從開工建設,到竣工投入使用,經歷時間長,受制約的因素較多,牽扯的法律關係多,前期工作複雜,影響到各個方面的利益,需要參建各方和政府相關部門的共同努力,大家要科學理性的看待工程建設遇到的問題,集思廣益,及時處理化解各種矛盾,為項目建設提供寬鬆的施工環境,利益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情合理,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律師應該體現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優勢,積極主動參與,為構建和諧社會做出自己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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