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推廣綠色施工技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決定在本市全面推廣「桅杆式機械設備組合式塔機基礎技術」(以下簡稱「組合式塔基技術」)。現將推廣工作的有關意見通知如下:
一、關於「組合式塔基技術」
「組合式塔基技術」是可周期循環使用的固定塔機的新型基礎,通過無粘結預應力水平連接系統把混凝土預製構件組合成為一個能抵抗上部塔機傳給基礎的垂直力、傾翻力矩、水平力、水平扭矩,且可組合、分解、重複使用的塔機基礎新技術。
「組合式塔基技術」2004年通過建設部組織的科技成果評估,並被列為「2004年建設部科技成果推廣項目」,同年被列為「北京市建設領域百項重點推廣項目」。「組合式塔基技術」的《桅杆式機械設備組合式混凝土預製構件基礎安全使用規程》(標準備案號:JQB-118-2007)已經通過專家評審,並在市建委備案,按照專家意見,具備了推廣應用的條件。
截至目前,「組合式塔基技術」已推廣應用到北京、哈爾濱、長春、瀋陽、南京、鄭州等13個地區,共完成建築面積403萬平方米,所使用的項目均安全可靠。
二、推廣應用「組合式塔基技術」的目的和意義
「組合式塔基技術」新的構造形式實現了塔機基礎的可搬運和重複使用,從源頭上節約了水泥、鋼材、砂石料、水等資源、能源,從而消除了傳統整體現澆固定式混凝土塔機基礎一次使用後成為永久廢棄物造成的環境汙染,實現了綠色施工;提高了塔機的安裝速度(1小時至2小時),提高了機械的利用率,為縮短施工周期創造了條件。
以北京為例,目前現有註冊塔機4500臺,如使用傳統固定塔機基礎,每臺塔機每次使用約產生40立方米混凝土垃圾,而「組合式塔基技術」的重複應用將能極大減少上述資源、能源的浪費,具有顯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三、「組合式塔基技術」的推廣原則
推廣應用要遵循統一標準、鼓勵應用、分步實施的原則。統一標準是指在「組合式塔基技術」的應用過程中嚴格遵循《桅杆式機械設備組合式混凝土預製構件基礎安全使用規程》(標準備案號:JQB-118-2007)進行安裝,確保使用安全;鼓勵應用是指市、區建委對「組合式塔基技術」的推廣應用提供適當的優惠政策和措施,另一方面建設、施工、塔機租賃企業等單位結合工程應用該項新技術;分步實施是指先從多層建築起步,通過推廣應用和持續的技術進步,逐步提高應用面。
四、「組合式塔基技術」應用範圍和適用機型
(一)應用範圍
1、使用固定式塔機基礎的多層建築施工中,現場符合應用「組合式塔基技術」條件的;
2、鼓勵在高層建築施工中使用「組合式塔基技術」。
(二)適用塔機型號:QTZ25系列、QTZ31.5系列、QTZ40系列、QTZ50系列、QTZ60系列、QTZ63系列、QTZ80系列、QTZ100系列、QTZ120系列、QTZ125系列、QTZ150系列、QTZ160系列、QTZ200系列、QTZ250系列、F0·23B、HK40/21B、H3/36B等塔式起重機。
五、推廣使用措施
(一)市建委將召開現場會,對「組合式塔基技術」整體情況進行演示。
(二)工程造價管理部門配套出臺「組合式塔基技術」預製構件基礎的租賃費指導價,將其費用納入建安成本。由建設單位支付給施工單位,用於向塔機租賃企業支付塔機基礎使用費用。
(三)各單位在應用「組合式塔基技術」過程中的責任:
1、「組合式塔基技術」擁有企業對應用該技術的單位加強技術服務工作,做好相關技術和標準的免費培訓工作,確保該技術的正確實施。
2、對於應用「組合式塔基技術」的企業應接受技術擁有單位的培訓,掌握「組合式塔基技術」安裝工藝,做好塔機基礎安裝服務。
3、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要在工程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儘可能採用符合綠色施工理念的「組合式塔基技術」。
4、塔機基礎安裝企業要嚴格按照《桅杆式機械設備組合式混凝土預製構件基礎安全使用規程》(標準備案號:JQB-118-2007)進行塔機基礎的安裝,基礎安裝驗收合格填寫相應的記錄後才能進行立塔作業。
5、在塔機基礎安裝、立塔過程中監理企業要嚴格按照相關標準進行監理。
6、在塔機基礎安裝、立塔以及使用過程中總包單位、塔機租賃企業、技術擁有企業及相關單位和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確保使用安全。
7、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要對使用「組合式塔基技術」工程的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在本市範圍內的工程建設中,應嚴格執行國家「四節一環保」的政策要求,對於施工現場使用現澆混凝土固定式塔吊基礎的,責成施工單位在工程竣工後將固定式基礎清走,並恢復基坑原貌。
(四)2007年12月31日前購買並使用「組合式塔基技術」的企業,市建委將從技術推廣經費中給予每臺套人民幣2000元的補貼。
(五)各部門、各企業在推廣應用「組合式塔基技術」過程中如有技術或應用問題請及時向技術擁有企業和市建委進行反饋。
(六)此通知執行範圍為2007年3月1日後新開工程。
技術支持單位電話:60725210
市建委聯繫電話:63985191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