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係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03-09-05 17:08:53 | 來源:東營中院 | 作者:王海蓉

  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決定與被決定,引起與被引起之間的關係。因果關係在民法上的價值大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確定責任是否成立;二是確定責任的範圍。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在侵權責任的認定中被認為是不可或缺的要件。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其存在意義更多地體現在責任的成立上。這主要源於侵權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通常並不存在某種既定的關係,侵權行為人違反的往往也不是事先的特別約定,而是一般的社會注意義務。

  為了給具體的受害人提供幫助,需要從結果(損害)中尋找到與之相聯繫的行為或事件,只有在它構成損害發生的原因的情況下,才可能使該行為人或者依法應對該行為或事件負責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習慣上,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係的認定是一種"向後看"的思維模式,通過從結果(損害)回溯尋找原因(加害行為),達到發現責任承擔者,客觀地、公正地確定責任歸屬的問題。因果關係概念的引入給受害人獲得補償提供了正當理由。但是,也成為最困撓法官和學者的問題。原因在於,因果關係本身是客觀的,但是這種客觀現象需要主觀加以認識,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係的認定實際上也就成為一個主觀判斷過程,不同的判斷方法則會導致結果的分歧。法院的裁判對社會的是非觀念會起到一個潛移默化的影響,司法實踐中在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係的認定上存在諸多問題,這些分歧反映在具體案件的判決中,利益攸關的當事人更是感到了沉重。

  一、司法實務界侵權責任成立上的因果關係誤區

  1、條件與原因的模糊

  實務界有相當數量的法官支持這樣的判決:王某經常深夜跳舞,影響樓下吳某休息。一日吳某忍無可忍,上樓論理。王某非但不示歉意,反對吳某進行辱罵。吳某氣憤,揮拳將王某一顆牙齒脫落。王某以身體受到傷害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吳某賠償醫藥等費用。法院審理後認為,吳某毆打原告,致其身體受到傷害,負主要責任,負擔75%的賠償責任。王某深夜跳舞並且辱罵被告,在糾紛的起因上也有責任,故判決其餘25%的責任由其自負。顯然,作出這一判決的法官認為起因屬於損害發生的原因,有學者也持相同意見。王利明、楊立新認為,"受害人的損害雖然不是由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為結合所直接造成的,但受害人在損害事件產生的過程中具有過錯"也是混合過錯的一種形式。他們舉例說:"如受害人挑起事端而遭受加害人的傷害,或受害人與加害人互以惡語傷人,加害人致受害人傷害。由於沒有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就很難發生加害人的致害行為,因而受害人的過錯構成加害人責任減輕的一個條件。儘管從因果關係的角度看,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只是損害發生的一個條件,但仍然是損害發生的原因。"①但是,也有人提出反對,認為,"起因的確屬於損害發生的一個條件,但由於它對損害的發生不起決定性作用,所以它不能成為原因","切不可把貌似原因的事件當成原因,起因不等於原因;也不可把另一結果的原因當成這一結果的原因",②與此相類似的鄰裡、村民間發生的傷害案件其情形與此案大致相同。起因是條件還是原因的分歧導致裁判結果的差異甚到迥然不同,或許有人會認為這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問題。但是筆者認為,根本原因還在於實務界對侵權責任成立上的因果關係的認定存在太大的模糊性,裁判結果亦因此表現出極大的不確定性,導致權力濫用,失去法律的公平。

  起因是否等於原因的分歧實際上就是因果關係條件說與原因說各自不同主張的表現。條件說是大陸法系中研究因果關係的最古老的理論。這一理論基本上是從較古典的刑法因果關係理論演化出來的。③認為造成損害的所有條件都具有同等的價值,缺少任何一個條件,都不會發生損害,各條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按照這種學說,起因應當是損害的一種原因。

  原因說則認為,並非一切條件都是原因,只有對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重要影響的條件才是原因。在確定因果關係時必須嚴格區分原因與條件。原因的製造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條件的製造者不承擔民事責任。④這一學說在實務界曾極為通行。對什麼是有重要影響的條件,又提出了充分原因說(德國心理學家馮.克裡斯創始,他認為,被告自己的行為致人損害支付賠償,其行為必須是損害結果的充分原因)和直接條件說(認為,被告應對其行為應由其負責的事件引起的一切直接後果負責)等。認為起因不能等於原因者大約是贊成該學說。

  條件說把所有構成損害的條件都作為原因對待。由於此事實是他事實引起,而他事實又是他事實的原因,若依此追索會使責任人的範圍無限擴大,並且對所有的條件不加法律價值上的評價,讓構成損害發生的條件者不加區別的承擔責任,很顯然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相容。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原因說肯定了並非一切重要條件都是原因,只有對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重要影響的條件才是原因。對於什麼是最重要影響的條件,又提出了諸如最有力條件說、直接條件說等,無論哪種標準,原因說因為僅肯定重要的條件為原因而否認其他條件為原因,則會使責任人的範圍過窄。以原因說確定因果關係,不論是以重要的條件還是直接條件作為損害的原因都有可能產生責任人確定不準確或難以確定。

  2、民法領域內廣泛而嚴格地適用刑法學研究中的因果關係理論。

  因果關係的認定,長期以來被法學家認為屬於事實上的問題,而不是法律上的問題,這就導致了因果關係的理論在民法發展中的滯後,長期以來,主要是借鑑刑法的研究成果。作為法律科學和法律實踐研究的因果關係來說,它所研究的是發生在人們社會生活領域內的具有社會性質的因果關係。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說,對於刑事案件,司法機關是先考察一般因果關係,確定認的行為造成了危害,再判定該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最後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結論。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為解決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一般查找的範圍限定於單個的因果關係鎖鏈環節,而且完全排斥各種偶然介入因素的作用,強調因果關係的"客觀性"、"特定性"、"必然性"、"形態的複雜性"和"時間順序性"。⑤但是刑法學上的因果關係理論成果,在確定行為人的侵權責任時並適宜完全適用。對於民事案件,是首先確定被告的行為或者依法應由他負責的事件是否在事實上屬於造成損害發生的原因,其次確定已構成事實上原因的行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為應對損害負責的原因。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在刑事、民事司法活動中具有共性,然而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上就表現出差異。其原因在於社會性質的不同,法律目的的不同。也就是說,社會對人的行為以及由此造成的後果所給予的社會評價不同。刑法的目的在於懲罰,而民法的目的在於對合法權益的保護和補償。社會評價的不同表現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中,在眾多學說中,在刑事上國外司法實踐採有的是條件說,⑥在民事上英美國家採用的是近因理論,應用的較為普遍的是相當因果關係說。我國以往立法和司法都強調以客觀真實的標準解決問題,不論刑事還是民事,在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上對因果關係的解釋均講"必然性",沒有區別。但是隨著法學理論的發展,刑事與民事的證明標準的變化與區分,它們所包含的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的內容也有變化,對刑事、民事上的因果關係應當有不同認識。

  3、強調因果關係之間的必然聯繫。

  這種理論的形成主要是受到了蘇聯民法理論的影響。前蘇聯民法學家認為:"因果關係永遠是現象之間的這樣一種聯繫,其中,一個現象(原因)在該具體條件下,必然引起該種後果(結果)。"⑦這裡強調原因與結果之間的必然聯繫。

  必然因果關係曾經在我國民法因果關係學說上取得了通說地位的地位,影響深遠。"確定因果關係,就是要從客觀現象中去尋找揭示它們之間所存在的不依我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必然聯繫。"⑧"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指的是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著客觀的必然的因果聯繫。就是說,一定的損害事實是由該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所引起的必然結果,而該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正是引起一定損害事實的原因,如果沒有這一行為,就不會發生該損害事實。"⑨必然因果關係認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須存在必然因果關係,行為人才負賠償責任,否認偶然因果關係和其他因果關係的存在。必然因果關係說長期以來一直是我國學者的通說

  必然因果關係的確真實地反映了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內在聯繫,使歸責科學而準確。但是完全否認其他因果關係的存在,則是不甚妥當的。實踐當中一些案件在有無必然因果關係上難以認定,法官對這類案件的判斷常會因此出現極端地分歧,不能很好地解決此類糾紛。許多學者亦對之提出質疑,如張佩霖先生對必然因果關係說提出質疑,認為必須分清因果關係有無,主要是不能被時間上的先後等表面現象所迷惑,而要根據科學的鑑定以確定因果關係的有無;不能把間接的偶然的因果關係說成沒有因果關係;確定責任的有無或大小不能單憑因果關係的有無,而必須與其他三個條件特別是過錯的有無結合起來全面考慮。⑩梁慧星先生更是旗幟鮮明地反對因果關係說,認為必然因果關係說混淆了哲學上的因果關係與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以哲學因果關係概念代替法律因果關係概念,貌似符合唯物辯證法,實為形上學。這種學說要求法官處理每一個具體案件,均能準確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聯繫,是違背唯物辯證法的。並且,這一學說違背法律之本質。法律的任務在於協調社會生活中各種利益衝突,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法官在裁判案件時,主要是依循社會生活的共同準則,公平正義觀念及善良風俗習慣和人之常情。與必然因果關係說相反,相當因果關係說不要求法官對每一個案件均脫離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和認識水平,去追求所謂"客觀的、本質的必然聯繫",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作為一種法律學說,相當因果關係說是科學的,而必然因果關係說是不科學的。⑾

  二、因果關係的認定

  因果關係如何認定,尤其是如何在實踐中使因果關係變得具有可操作性是理論界和實務界同時面臨的難題。

  1、事實上的因果關係與法律上的困果關係

  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係其核以問題是對原因的分析,也就是說事實的原因如何成為具有法律意義的原因,而法律意義上的原因就是使它成為負法律責任的根據,正像王衛國所說"研究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歸根到底,就是要確定使事實上原因負法律責任的根據,使人們能夠在廣泛而複雜的事物聯繫中,劃出一定的界限,抽出一定的環節,從而使責任得到明確的限定。"⑿

  英美侵權行為法對於因果關係的認識採取了一種"兩分模式",即將因果關係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很多國家的學說採納了因果關係二分法。主要從兩方面對因果關係進行考察:第一方面意在確定被告的行為在帶來原告的損害上是否發揮了某些作用。由於這方面的考察主要是專注於發現事實究竟是什麼以及究竟發生了什麼,多以"事實的原因(cause in fact)"、 "自然科學的原因(scientific cause)"等等稱謂。第二方面的考察是基於如下信念:並非所有的"條件"均能夠(或應當)在法律上作為損害發生的原因。正如賴特勳爵(Lord Wright )所言:"在變化多端的事態網中,法律須抽取一些相關的結果,並非基於純粹的邏輯,只不過是出於實踐的原因。"⒀這種選擇應如何作出,普遍認為主要是一個法律政策的問題。

  在瑞士傳統民法理論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之概念被分成兩支,採用了二分法:"首先,必須存在自然因果關係:如果沒有前者事件的發生,後者就不會發生;這是一個事實問題。其次,必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讓所有在因果鏈上扮演了某種角色的人均承擔賠償損害的費用是有失公平的,正因如此,只有在根據事件的通常進程和經驗被認為會產生與業已發生的相同的結果時,所討論之行為通常始被認為產生了此種結果並構成責任。這是一個法律問題,對此法官應評價被歸責之行為的性質和嚴重性。"⒁這種區分方法同樣影響到日本,並為大多數學者所接受,認為損害賠償法上的因果關係問題呈現兩種面貌,第一,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第二,在對此加以肯定的前提下,確定賠償範圍意義上的因果關係⒂日本東京大學教授平井宜雄在1971年出版了《損害賠償法的理論》。該書提出了關於因果關係的新學說(平井說)。平井說設定了三個分析道具概念--事實因果關係、保護範圍和損害的金錢評價。其中,事實的因果關係是指"被告(被評價為合同不履行或者侵權行為)的行為事實與被評價為(被請求賠償的)損害的事實之間存在的必要條件(conditio sine quanon)的關係。這裡的事實因果關係不包含法的價值判斷,而是對純粹的事實過程的認識。"因果關係中的唯一的'事實上的'或者獨立於法政策或規範的因素是sine qua non關係。"⒃

  在我國大陸民法學說上,一般並不區分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和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近年來已經開始有學者注意到了這種二分法,認為現代民法在因果關係問題上採用了被稱作"兩分法"的基本方法。⒄認識到了兩分法區分了兩個不同層次的因果關係,前者要解決的是責任是否成立,後者要解決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賠償的問題。在判斷這兩個層次的因果關係時,前者體現法律事實,後者則體現政策性判斷。⒅

  英美侵權行為法對於因果關係認識的"兩分模式"對於我們在實踐中正確把握因果關係具有參考意義:首先它確立了原告對事實上因果關係的證明責任與法官確定加害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界限。基於兩分模式的認識,在認定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時,首先由原告證明"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如果不能證明,顯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即承擔敗訴後果,案件終結;在原告已經證明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的前提下,由法官判斷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加害人對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較英美國家而言,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不需在在審理每一個具體的侵權案件時都進行法律價值上的衡量和判斷,考察其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成文法法律特點已決定了法官只要依據現存的法律條文斷案。因此,對於我們更具有意義的是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的研究,英美法理論在檢驗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方面提出的"必要條件"、"實質要素"等理論提出了具體的標準,可資借鑑。

  2、有條件的適用相當因果關係說

  在侵權案件中,引起損害發生的原因往往並非單一事件或行為,各種因素常常相互影響,相互聯繫,究竟應當如何確定因果關係是司法實踐中的關鍵,其學說亦紛紜。這些學說的目的都是如波蘭法學家查科斯基所說的"以某種方式對這些現象加以區分;易言之,原因與結果的鏈環所包含的現象極為廣泛,必須設立一定的界限,才能使之成為作為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前提的因果關係。" ⒆這些學說的核心都是在研究法律上的原因的範圍,法律上的原因與結果的距離。從我國立法上看,我國採用的是必然因果關係說的精神,然而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上看,則是較為混亂的,有採用必然因果關係說的,有採用直接因果關係說的,有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的,有採用充分條件說的,有採用危險說的等等,究其原因在於社會發展、法學研究的深入與立法相對滯後衝突。學說適用的混亂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因此同一個事實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甚至由不同的法官審理,結果也會不同。這並不是一個讓人值得欣慰的現象,法律畢竟不是市場上的價格,在北邊可以五塊,在南邊可以六塊,如果這樣法律將無尊嚴可言。

  如何認識法律上的原因的範圍,法律上的原因與結果的距離,這在法律上是一個較為複雜的問題。臺灣著名學者王澤鑑認為,判斷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主要考慮以下因素: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受害人與事故在時間與空間上的關係,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方式、途徑,被告的主觀過失如何等。

  我們現在的法律和主流學說傾向於相當因果關係說。相當因果關係說誕生於19世紀80年代,由德國富萊堡大學生理學家馮克裡斯(Vor Kries)首創。後經大陸法系學者的發展形成該理論,時至今日,它在德國、希臘、奧地利和葡萄牙等國仍然處於主導性地位,臺灣學者王澤鑑先生意採此說,且當前臺灣立法也是如此。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理論前提是:事物之間的因果關係是事物普遍聯繫和相互制約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觀的,獨立於人們的意識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但是人們對因果關係的認識,是要受制於人類的知識水平的。事物之間聯繫的複雜性、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信息佔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們不可能完全認識事物之間的因果關係。從而,人們對特定事件之間的因果聯繫的判斷也只能是在現有的認知條件和信息狀況下,對因果關係作出一個大致的判斷。因而,因果關係的認定就不完全是一個邏輯推演的過程,而只是一個可能性的判斷過程。

  相當因果關係說認為,不應要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損害結果構成適當條年,行為人就應當負責。⒇主張事件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要件:(1)該事件為損害發生的不可欠缺的條件;(2)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性。因此,根據相當因果關係說,首先應判斷結果發生之條件,是否為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條件關係之判斷),亦即在認定確實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後,再判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否(相當性之判斷)。

  相當因果關係較必然因果關係擴大了因果關係的範圍,使加害人不會被輕易免除責任,從而在許多情況下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實現民法的社會價值。因為大量的一般侵權案件中,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亦是歸責的要件之一,因此,採納相當因果關係並不會無限制地擴大責任範圍。但是,相當因果關係說本身亦有缺陷。首先這一學說的前提是把所有引起損害的因素都作為原因對待,並且強調的是原因與結果之間的可能聯繫。因此就會使因果關係的鏈條過長過多。其二,這一學說不強調各種可能造成損害的行 為在法律上的原因力的大小,不利於準確的確定責任人的賠償範圍 。因此審判實踐中必須有條件地適用"相當因果關係",注意幾方面的問題:

  判斷損害事實和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時,必須查明引起損害發生的全部條件,並把全部條件都作為原因看待。過去我們在認定侵權行為成立上的因果關係時,更多地認識到了加害人的加害行為(或者說違法行為)作為原因這一主要方面,但是忽略了其他方面的原因,如第三人的行為、受害人自己的行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這些在實踐中往往構成某一損害後果產生或發展的原因之一部分。引起損害事實發生的各種現象包括加害人的加害行為、第三人的行為、受害人的行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都是我們在認定因果關係的"原因"時需要考慮的問題。例如:一車夫醉酒,誤入歧路,突遇暴風雨,乘客遭雷擊死亡。和車夫醉酒翻車,致乘客死亡。同樣的醉酒行為,同樣的死亡結果,但是在判斷車夫的行為與乘客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時,暴風雨是必須考慮的介入因素。

  第二,藉助於過錯因素,正確確定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應當確定在哪在鏈條上,如果不藉助過錯因素有時是很難確定的。事實上,因果關係與行為人的過錯及行為的違法性是密不可分的,單純地談因果關係是毫無意義的,也是毫無結果的。在大部分侵權行為中自當適用過錯責任,行為人如具有明顯的過錯即可斷定有因果關係,如無則不承擔責任。在適用過錯推定的場合,即在無法證明行為人有過錯的情況下,法律對此有規定,那麼對行為人過錯的推定與對因果關係的推定實質上合二為一,只要推定行為人存在過錯,就可認定行為或物件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但該因果關係允許以有力的反證推翻,因為這種因果關係僅僅是推定的。在認定因果關係時,對行為人對損害後果的認識、預見能力給予考慮是非常有必要的,依照一般的普通經驗來判斷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可能性,以達到正確確定原因。  

  第三,應當考慮各個原因對損害後果的不同作用加以考慮。很多損害不是由於一個原因造成的,數個原因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有時各個原因所發揮的作用是相等的,但多數情況下各參與的原因所發揮的作用是不同的。應當根據作用的大小在加害人內部確定其相慶的責任分擔國。

  3、引入經濟分析方法

  哲學家伯特蘭·羅素在其一篇論述因果關係的著名論文中論證說,因果關係這一概念隨著科學的發展將從科學中消失。根據羅素的觀點,一門成熟的科學用精確的數學語言系統地闡述變量之間地關係。當科學家作出一種解釋時,他們是就精確的數學而言的,而不是就模糊的原因概念而言的。因此,因果關係概念隨著某門科學的發展將被淹沒在數學之中。當一些複雜的損害賠償案件仍然倍受因果關係的困撓時,有必要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經濟學的分析方法幫助法官排除這種困撓。並且也有利於法官在分析同一法律事實時,取得基本一致的思維,不致於使判決忽左忽右,損害法律的權威性。

  經濟分析方法改變了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向後看"尋找原因的思維模式,把紛雜的因果關係作為一個經濟問題加以考慮。它的一個重要觀點認為:事故一旦發生,其成本就沉澱了;法律雖然關心如何對事故中的受害方給予完全補償問題,但是法律更關心如何減小和控制今後可能發生的損害。通過對具體案件中受害人的賠償,使潛在的加害人和潛在的受害人產生預防損害的激勵從而避免損害的發生,實現侵權損害賠償真正的目的和主要的功能。合理的責任分攤能夠有效激勵避免損害的發生,從而使得社會總成本最小化。如果科以責任卻無激勵作用,那麼該責任的分攤的合理性、恰當性就值得懷疑。因此,

  這種方法在很多商業領域內的侵權案件中得到了較好運用。(21)海事案件中油船與其他船舶之間發生碰撞,導致其中油輪漏油引起汙染損害,對於碰撞船舶的賠償責任分擔,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有人會認為,如果沒有碰撞,汙染損害就不會產生,對碰撞導致油汙損害的責任人不科以汙染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合理;也有人會主張,洩漏的石油造成的汙染損失,是由於石油自身的汙染性所致,而非歸因於船舶碰撞。假設碰撞導致洩漏的物質是無汙染性的,例如水,則汙染損害就不可能發生。因此,油汙損害與船舶碰撞之侵權行為之間無直接的因果關係,非漏油的碰撞船舶不應當承擔油汙責任。假設把石油換成某一貴重商品,也會提出這樣的抗辯:如果船舶運載的不是石油而是貴重物品,這樣的分歧同樣會存在。有人會提出這樣的抗辯,如果運載的是廉價商品(如沙子)就不會有如此大的損害。

究竟誰應當承擔油汙損害賠償責任,傳統的因果關係學說難以給因果關係的認定提供系統可行的理論支持。為了確定責任歸屬,實務界有時會引用過錯責任理論或者公平責任來彌補因果關係認定上的不足,但是這勢必造成責任歸屬上的混亂,缺乏科學性,與社會一般的道德觀念衝突時,使法律的公正性和正當性備受質疑。這樣的案件並不少見。中國石化集軒河南石油勘探局修橋賠償案即屬典型。(22)中國石化集軒河南石油勘探局為了方便生產在泌陽河上修建了一座漫水橋,這座橋也讓當地百姓從此告別了寒冬臘月赤腳過河的歷史。然而2000年7月該市遭遇到了百年洪災,沁陽河也變成一條狂龍。某日居住在橋附近的村民李某之子路過該橋,站在橋邊用河水衝洗泥土時被湍急的河水吸入橋洞身亡。建橋人因此亦被推上被告席。一審法院認為沒有經過審批建橋有過錯,終審法院認為被告沒有經過審批建橋與受害人死亡沒有必然因果關係,但是建橋後沒有盡到管理職責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人仍然提出了困惑,"吃水不忘挖井人,過河莫忘修橋人",被告呵以說造福了一方百姓,然而卻落得賠償的結果,法律能否給予一個信服的理由。這種判決帶給人們的只能是對"管理職責"給予無限地琢磨,百思不得其解下只能少做事甚至不做事。

  很顯然,當社會的發展給我們提出了以往的理論難以決斷的新問題時,我們需要發現新的方法。經濟分析方法可以讓我們擺脫兩難境地,從容面對這一"難關"。 雖然,沒有準確的數字作為依據,但是可以肯定碰撞事故中發生油汙損害的比例與油船總量的比例成正比。但是我們在不可能減少油船數量的情況下,依據現有的技術條件,只要繼續使用船舶進行石油的運輸,就不可能避免油汙損害的發生。因此,通過控制油船發生碰撞事故的機率來減少油汙損害的辦法似乎行不通。據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避免船舶碰撞的激勵與避免油船之間或油船與非油船之間碰撞的激勵是一致的;即使法律強制非油船承擔油汙損害賠償責任,也不可能對避免非油船與油船的碰撞產生任何的激勵作用。從損害的不可避免這一角度來看,油汙損害與自然災害具有同樣的性質,對此類不可避免的損害,依據保險學的原理,應當通過分散風險的途徑以達到安定經濟生活的目的。風險的承擔者應當由石油的運輸的受益人承擔。油汙損害是通過油船船東和石油的海運進口公司最終由石油的消費者承擔了。這也正充分體現了現代侵權行為法的一大趨勢:損失承擔的社會化。用這種方法來解釋過橋的案件,也會獲得基本一致的思維。讓建橋人承擔橋梁帶來的損害完全是應當的國。因為它從這座橋梁中節約了成本,並且所承擔的損失可以由其產品向社會分化。

  3、因果關係與過錯的趨同化。

  前面我們已經談到了因果關係與過錯常常是不可孤立看待的。隨著社會的進步和侵權行為法的發展,過錯與因果關係這兩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在功能上也出現了趨同化的現象。對某些案件來說,可以尋找到非常清晰而具體的因果關係;而在另一些案件中,要找到清晰而具體的因果關係是非常困難的,這也正是因果關係的困惑。當對因果關係的思考沒有任何答案時,對因果關係的一再追問可能是徒勞的。思維會放棄對因果關係的思考,最終由過錯確定責任的歸屬。這種思維模式已經應用於實務。

  美國著名的"DES"案件。在辛德爾訴阿伯特實驗室一案中,原告與具體被告之間的因果關係非常遙遠。在1941年一1971年間,幾家製藥公司都在生產一種稱為"DES"的藥物。該藥物用來給孕婦眼用以預防胎兒流產。但是到了20世紀60年代後期,人們發現"DES'能在那些母親服用過"DES"的婦女身上快速誘發宮頸癌。1971年,美國主管當局下令阿伯特以及其他製造商停止銷售這種藥品。許多婦女以母親曾服用過這種藥物而受到了傷害為由對"DES"的製造商提出起訴。但是,由於從母親眼用該藥到女兒發病之間時間太長,確定200餘家生產廠家與具體受害人之間的因果聯繫幾乎是不可能的。既然作為侵權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不能確定,原告怎麼可能獲得賠償呢?

  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認為,原告是無辜的,而被告的行為存在過失,如果由於因果關係不能確定而不能給予原告賠償,是極其不公平的。最後,法院根據被告在原告母親服用"DES"期間所佔的生產和銷售的市場份額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我國有學者認為這種對因果關係的處理是一種因果關係推定。(23)但是這種因果關係只在稱謂上具有因果關係的意義,因此美國學者乾脆將這種處理辦法稱為無因果關係的責任。因果關係推定也好,無因果關係也好,這些都說明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之間已經不再是那種傳統的"必然的客觀的"聯繫。這種情況事實上已經背離了因果關係,而變成了過失的問題。

  下面看看我國的情況。

  原告杜曉城於 2000年 6月 22日,在北京市液化石油氣公司下屬雙榆樹煤氣站購買了一根2十長的液化石油氣橡塑軟管。價值人民幣8元。在杜曉瓊使用該軟管後的同年7月10日清晨,該煤氣軟管發生爆炸並引起火災,將正在做飯的杜曉瓊燒傷。

  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都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北京市液化石油氣公司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存在過錯;杜曉瓊自行購買工業用中壓閥在普通家用燃氣灶具中使用亦有過錯。那麼,哪方的過錯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呢?哪方的過錯與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究竟是杜曉瓊所自行使用工業用中壓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還是北京市液化石油氣公司銷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軟管造成了事故的發生,要考察此點頗費周折。事實上,法院根本沒有考慮因果關係的問題,在兩級法院的判決書中,根本就沒有出現"因果關係"的字眼。而是根據雙方的過錯直接確定雙方的責任。

  這裡的結論是,如果考慮因果關係的問題,那麼''困惑"將無 處不在。但是.一旦不將因果關係作為確定雙方責任的要件,因果關係的"困惑"自然就會消失。

  事實上,法院在許多情況下都不會考慮國果關係的問題。過錯是決定責任成立與否的關鍵。在前面所述的跳舞是起因還是原因的案件裡,法官或許正是基於過錯的思維作出分擔責任的判決。並且這種判斷也符合了民眾的價值判斷標準。

實際上採用哪一種學說並不是很重要的,侵權案件中重要的在於發現責任人,正確地確定責任人的範圍以及承擔責任的範圍。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係其作用亦不能離開此點。面對日益複雜的侵權案件,司法實踐中必須尋求科學可行的因果關係理論,科學歸責。因此才不至於因為司法的含混使社會觀念彷徨,影響社會發展。

  [注釋]

  ①王利民、楊立新著:《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09頁。

  ②李富成、李富金:起因不等於原因_侵權損害賠償中的因果關係辯載《北京法制報》。

  ③參見劉士國:《論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係》,《法學研究》1992年第2期。

  ④中央政法幹部學校民法教研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基本問題》,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5頁。

  ⑤參見陳正雲等:《中國刑法通論》,中國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頁。

  ⑥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次修訂版 第133頁。

  ⑦格裡巴諾夫,科爾涅耶夫主編《蘇聯民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6頁。

  ⑧李由義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03頁。

  ⑨陳國柱主編:《民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49頁。

  ⑩張佩霖:《民事損害賠償中的因果關係探疑》,《政法論壇》1986年第2期。

  ⑾梁慧星:《僱主承包廠房拆除工程違章施工致僱工受傷感染死亡案評釋》,《法學研究》1989年第6期。

  ⑿王衛國《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次勃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179頁。

  ⒀Liesbosch Dredger v.Edison Steamshim(1993) A.C.449 at 460.

  ⒁cf.Introduction to Swiss Law,edited by F. Dessemonter& T.Ansay,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83,p.128.

  ⒂[日]北川善太郎:《債權總論》,有斐閣1993年版,第148頁。

  ⒃Hart and Honore, Causation in the Law, p.110.

  ⒄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王衛國執筆),第447 頁以下。

  ⒅李薇:《日本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理論》,《外國法譯評》1995年第4期。

  ⒆王家福主編 梁彗星副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 第478頁。

  ⒇史尚寬:《債法總論》,第163-164頁。

  (21)案例參見李軼川《油汙損害因果關係之經濟分析》

  (22)案例參見《法制日報》郭敬波、劉月俠通訊。

  (23)參見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8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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