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刑法》須知:間接正犯與教唆犯不一樣,判刑也大有不同!

2021-01-08 最新說法

不知道大家心裡對於犯罪案件是如何來定義的,有的人認為只有有罪與無罪的區別;在多人作案中,有的人則認為罪犯只有主犯和從犯的區別,主犯判刑最重而從犯相對輕。

但實際上,犯罪案件裡罪犯的定義是很多的,不同類型的罪犯量刑也不一樣;簡單的說,在一個案件的判決中,根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行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定義,不同類型的罪犯的判決結果是不一樣的;有的情節輕微的可能就不用坐牢,而有的情節嚴重的可能會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

不少人都認為間接正犯和教唆犯是一樣的,都是指使、攛掇或利用他人來實施犯罪行為,而自己並不親手實施犯罪的。但實際上兩者有本質的區別,在量刑上兩者也是不一樣的,間接正犯不直接動手傷害被害人,但教唆犯是可能是與被教唆對象一起實施犯罪的,兩者的定義大家不妨了解一下。

間接正犯

也叫間接實行犯,是指利用他人實施犯罪的,利用者與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即被利用者沒有參與犯罪謀劃,只是成為了間接正犯犯罪行為中的一個部分。

間接正犯就是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犯罪,比如大人利用小孩子去偷盜,因為15周歲以下的小孩子沒有責任能力;再或者是利用他人的過失、不知情來實施自己的犯罪,比如廚師在菜裡下毒,而服務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有毒的菜真給了客人,那麼廚師是間接正犯,而服務員則是不知情的犯罪工具。

教唆犯

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故意引起他人實行犯罪的決意的人,也就是說,教唆犯與教唆對象是共同實施的犯罪。被教唆人經教唆後的確有犯罪行為的,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起了主要作用的按主犯的處罰原則處罰,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按從犯的處罰原則處罰。如果被教唆人最終沒有犯罪行為,但由於教唆人主觀上具有教唆的故意,且客觀上實施了教唆的行為,所以仍構成獨立的教唆犯。

考慮到教唆行為沒有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對於這種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由此可見,間接正犯與教唆犯是完全不一樣的,主要區別就在於被利用的對象是否具有對犯罪行為知情、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是否屬於未成年人以及犯罪行為是否真的有實施等。

相關焦點

  • 【探討】淺析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相關問題
    實際上針對該觀點有不同的理由來論證,其中,筆者認為比較有說服力的兩種學說是行為支配說和規範意識說,其它學說在此不做贅述,僅對這兩種學說展開解釋。①行為支配說認為,區分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標準是看行為人對整個犯罪進程是否起實質性的支配作用,起實質性支配作用的應作為間接正犯處理,反之以教唆犯處理。正如張明楷教授的觀點: 「對犯罪實施過程中具有決定性影響的關鍵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實支配性,是正犯。
  • 張明楷:間接正犯
    多數國家的刑法雖然沒有規定間接正犯,但在刑法理論上仍然承認這一概念。關於間接正犯概念的產生原因,理論上有不同的解釋。一種解釋是,基於限制的正犯概念和共犯的極端從屬性的觀點,只有直接正犯者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與有責性,教唆犯、幫助犯才成立共犯;但將無責能力的他人作為工具實現犯罪時,既不符合直接正犯的條件,又不符合教唆犯、幫助犯的條件;為了避免處罰上的空隙,作為一種二次性的、補充的方案,將這種情況作為間接正犯處罰。
  • 【刑法雜談】關於「正犯與共犯」的一些學習筆記
    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刑法典》(以下簡稱「德國刑法」)(註:本文對德國刑法文本的引用,出自《德國刑法典》,徐久生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二章第三節「正犯與共犯」,即第25條至第31條對「共同犯罪」作了概括性規定。
  • 強迫他人犯罪不等於間接正犯
    筆者認為,該文作者對間接正犯理論存在誤讀,由此對該案所作的定性分析及結論也是不正確的。本來在中國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並無間接正犯的概念,我國刑法學界也只是在晚近時期才開始對間接正犯問題予以關注和研究。在刑法學說史上,間接正犯的概念導源於西方大陸法系刑法理論,是大陸法系客觀主義的共同犯罪理論為彌補其共犯從屬性說的不足而推衍出來的一個範疇。
  • 刑法天天學之33——教唆犯的認定及其刑事責任
    如果乙已有犯A罪的故意,甲教唆他,使他的犯罪情節更為嚴重的,甲成立幫助犯。乙是否本來打算犯B罪,不影響教唆犯的認定。 (二)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區別如果被教唆者沒有規範意識,那麼教唆者就不能成立教唆犯,而只能成立間接正犯。
  • 幫助犯和間接正犯,兩個無比重要但容易被誤解的刑法術語
    我在講課和公益輔導過程中,發現很多同學對刑法術語和概念的了解都是不紮實的、很淺顯的,當然,結果自然就是錯誤的。一個突出的表現是:很多同學只會從字面含義來理解刑法術語,豈不知,刑法的很多概念非常高深莫測。信手拈來,舉兩個例子:1、幫助犯。
  • 硬核話題之間接正犯與教唆犯該怎麼區分?
    1、間接正犯的上位概念是正犯,而教唆犯的上位概念是共犯。2、間接正犯只處罰利用者,原則上不處罰被利用者,除非被利用者也具有犯罪故意。但教唆犯則處罰雙方,既處罰教唆者,也處罰被教唆者。3、由上述第2點所決定,間接正犯的利用者與被利用者原則上不成立共犯,即使成立共犯,罪名也與利用者的罪名不同。但教唆犯的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之間成立共犯,而且在重合的行為範圍內成立共犯。4、如上述第1點所述,間接正犯的上位概念是正犯。由此決定:在身份犯的場合,由於正犯需要具有身份,故間接正犯也需要具有身份。【例1】老蔡是普通人,與15周歲的警察A是鐵哥們。
  • 正犯與共犯之區別
    因此,在共犯論中,最基本的問題便是怎樣區分正犯與共犯。在我國的刑法理論中,並沒有正犯概念,我國刑法將參與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分為組織犯、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有關正犯與共犯的區分問題,在我國的刑法理論界,有規範性實行行為說和實質客觀說之爭,雖然重要作用說具有相對合理性,但是,在共犯論體系不同的語境之下,探討兩者的區分,可謂無奈之舉。這一問題的根本解決,最好是在修訂刑法條文時,規定相關條款。
  • 2016刑法考點16——什麼是正犯後正犯?
    (2015年試卷二第56題)A.甲的行為和丁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甲有罪B.甲的行為屬對象錯誤,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C.丙對自己的行為無認識錯誤,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D.丙利用甲的行為造成丁死亡,可能成立間接正犯[答案]ABCD[考點]因果關係、認識錯誤、間接正犯[解析]丁是因為經過了甲精心設置的殺人路障而被摔死的
  • 關於教唆犯的司法認定
    (二)客觀方面而言,必須有教唆他人行為並且教唆的是犯罪行為,教唆犯的成立,必須以實行犯的行為構成犯罪為要件,即實行犯行為須符合中國犯罪理論的平面構成要件。教唆一般違法行為不構成教唆犯。如果教唆的方法使被教唆人喪失了意志自由或者身體能力和意志能力完全被控制或強制,被教唆者沒有意志表達的自由,完全成為教唆犯利用的工具,不具有主觀過錯,不再是教唆犯,可以認為被教唆者是不可抗力或緊急避險,教唆者也就變成了間接正犯。  從教唆對象來看,筆者認為不一定是具體、特定的,明確的,除了刑法分則對個別煽動型教唆犯罪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教唆不特定的多數人去實施犯罪也構成教唆犯。
  • 劉明祥:從單一正犯視角看共謀共同正犯論丨法學評論
    [13]2、肯定說共謀共同正犯肯定說認為,參與共謀而未實施實行行為的人,完全有可能與實行行為者構成共同正犯(即共謀共同正犯)。由於學者們所持的理論根據不同,從而形成不同學說,主要有共同意思主體說、間接正犯類似說、行為支配說、優越支配共同正犯說、重要作用說、包括的正犯說,等等。
  • 間接正犯的成立範圍(上)
    需要說明的是,一般認為,這裡不知情者所必須具備的故意必須是同危害結果相對應的具體的故意內容,也就是說,當被利用者在實施犯罪時具有其他犯意時,儘管被利用者對「自己在實施犯罪」有認識,但並不能據此否認實際支配人的作用。例如,A明知被害人躲藏在屏風後,便指使B(不知情)射擊屏風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儘管B有故意毀壞財物的故意,但並不具有殺人的故意,因而A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 正犯後還存在間接正犯嗎?——對2015年司法考試第二卷第56題的分析
    那麼,我這幾天在照顧老爹和寫書的空檔裡,可能還會跟大家分享一些疑難題目的解析。包括第52題(救老媽還是救女友)這種「法律的歸法律,道德的歸道德」的虐心的題目。 說實話,我非常感動。我的公眾號至少有四五天沒更新了。我剛剛發完那個不更新的微信,竟然收到了100多條感謝和祝福。大家寫了很多感謝我和祝福我的老父親的話。
  • 2020考研法律碩士:刑法學考點之脅從犯和教唆犯
    ②行為人身體完全受強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實施的某種行為,以及符合緊急避險條件的行為,不成立脅從犯。脅從犯是有一定的意志自由的。   ③不包括被誘騙參加犯罪的人。1979年刑法中,脅從犯包括被脅迫和被誘騙兩種形式,現在只有被脅迫一種形式。   (二)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第29條: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 教唆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罪並非一概構成間接正犯
    然而實踐中,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在部分犯罪(如盜竊、搶劫等)中有時所起作用明顯大於教唆者,此時認定教唆者構成間接正犯會不當地加重其罪責。犯罪一詞具有「客觀違法」層面和「客觀違法+主觀有責」層面雙重含義。在這一語境下,共同犯罪是客觀違法層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新理論已經逐漸成為理論通說,並得到實務界的認同。基於這種認識,筆者認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人教唆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罪是否構成間接正犯,應視情形而定。
  • 寶樹學人 | 張開駿:共謀共同正犯理論的反思
    關於共犯人的類型,日本刑法採用分工標準,規定了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從犯(即幫助犯)。同時,共謀共同正犯為刑法理論多數和實務普遍認可,是其共犯論的特色之一。中國刑法採用「作用為主兼顧分工」的標準,規定了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理論上認可正犯與共犯的分類,將正犯分為單獨正犯(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和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受到理論和實務界的廣泛認同。
  • 共同正犯問題之初探
    在我國,正犯的概念並未完全引入,雖然理論上也存在「間接正犯」的說法,而且經常把實行犯與正犯互換使用,但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那種依犯罪人之間的作用和分工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的分類方法並無共同正犯理論完全獨立的研究空間。鑑於共同正犯問題理論與實踐意義的重要,本文試通過對共同正犯性質的界定、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分類以及處罰等問題的初步研究,以期展開有益的探索。
  • 張開駿 | 共謀共同正犯理論的反思
    在教唆正犯實施不真正身份犯(或者加減身份犯)的場合,教唆犯和正犯存在定罪和量刑不一致的例外;(3)幫助犯「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會面臨實踐中例外情形的尷尬;(4)實踐中也可能存在這樣的情形,也就是實行犯罪的人在犯罪中發揮的作用並非最大,權衡之下有必要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 淺談教唆犯的未遂形態
    ,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實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而進行犯罪,教唆犯與被教唆者之間構成共同犯罪。而其中的教唆未遂問題是刑法學中頗有爭議的問題,目前國內外刑法學界對教唆未遂問題沒有達成共識,這些爭議問題的存在不利於相關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的展開,本文在評價國內外刑法學界關於教唆未遂和不同觀點的基礎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教唆犯的未遂問題,是關於共犯中教唆犯成立犯罪未遂的範圍以及可罰性與處罰程度的問題。而刑法學家對該問題的爭議頗多,甚至與未遂交所、陷害教唆相混淆。
  • 「幫助犯」與「教唆犯」詳解
    只有當正犯著手實施犯罪,共犯才有成立的可能,共犯才有處罰的意義,即共犯從屬於正犯。例如:張三為李四殺人提供工具,但李四在預備階段就停止了犯罪,由於李四沒有著手實施犯罪,所以張三的幫助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共犯是正犯的從屬,從屬到何種程度,一般認為:共犯的可罰性只需要從屬於正犯的構成要件與違法性,而不必要求正犯具有有責性(責任能力),即違法是連帶的,責任是個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