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雜談】關於「正犯與共犯」的一些學習筆記

2021-02-19 刑海觀潮

根據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刑法典》(以下簡稱「德國刑法」)(註:本文對德國刑法文本的引用,出自《德國刑法典》,徐久生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二章第三節「正犯與共犯」,即第25條至第31條對「共同犯罪」作了概括性規定。有別於我國刑法,德國刑法並未對什麼是「共同犯罪」作直接定義(註:從德國刑法通行的階層理論出發,其普遍認為共犯問題在屬於「構成要件理論」當中對各行為人的「犯罪參與」作出客觀判斷,即純粹屬於客觀階層之內的範疇。我國的一些刑法學者將此稱為一種在客觀階層當中的「共同實施的不法行為」。換言之,德國刑法語境下的「共同犯罪」是一種不法狀態,而並不具有我國傳統刑法理論當中的「主客觀相統一」的根本特徵),但是對於本文題目所稱「正犯」與「共犯」的有關概念作了相應規定,具有很高的參考意義。
我國現行《刑法》最後一次大規模修訂是在1997年進行的,但至今為止,刑法文本當中仍未出現「正犯」、「共犯」或者語義相近的表述,其中對於共同犯罪的有關法律概念規定得也較為粗放。因此,如果想釐清相應的概念,則有必要確定此類法律概念的淵源所在。從德國刑法的立法體例來看,其從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角度上作出區分,將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分別劃入正犯與共犯兩大範疇。根據德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的規定,自己實施犯罪,或通過他人實施犯罪的,依正犯論處。」該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數人共同實施犯罪的,均依正犯論處。」可見,德國刑法並不注重通過對共同犯罪進行定義的方式確定刑事責任,而是通過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犯罪」,直接區分出正犯與共犯的法律概念。正犯的概念是以實施犯罪行為作為核心而展開的。刑法分則當中所規定的罪名、罪狀均是對犯罪的構成要件以及既遂認定標準所作的描述。可以說,親自或通過他人(註:「通過他人」≠「夥同他人」)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人,就是德國刑法所稱的「正犯」。德國刑法第25條第1款提及了一種「通過他人實施犯罪」的正犯類型,這可以說是「間接正犯」的起源。確立間接正犯的概念,能夠實現將其與教唆犯進行有效區分。間接正犯就是通過他人實施犯罪的正犯類型。德國刑法理論認為,間接正犯是指「為了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以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的方式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見《德國刑法教科書》,漢斯 · 海因裡希 · 耶塞克、託馬斯 · 魏根特著,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897頁)。在「正犯」的語義範疇內,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直接正犯以外的正犯行為,都屬於間接正犯。行為人不親自實施,就需要藉助某種能夠助其實現犯罪目的的「載體」(有別於直接正犯,此處的「載體」當然不包括純粹為親自實施犯罪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來實施犯罪。嚴格來說,這種「載體」既有可能是正常人,也可能是對自身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的人,也可能是各種動物(註:以唆使動物的方式實現犯罪目的是否屬於間接正犯?對此,筆者認為在間接正犯的語境下,動物和被利用實施犯罪的人都是作為獨立的存活主體,介入行為人所間接實施的犯罪行為。兩者對行為人的犯罪客觀、主觀要件的認定產生的效果沒有任何區別。利用動物實施犯罪行為與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犯罪行為,在對法益造成侵害的評價視角下具有同質性,所以將利用動物實施犯罪的行為一併歸入間接正犯的範疇並無不當,但這一觀點與現行通說不符。鑑於現行通說幾乎是直接根據德國刑法的規定照搬間接正犯的定義,未以法益視角進行必要的實質判斷,因此筆者對現行通說持保留意見)。德國刑法對前述「載體」給出的答案,是「他人」。間接正犯所利用的他人行為,包括他人的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包括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的行為與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的行為;包括他人的故意行為、過失行為和意外行為。一般來說,正犯的刑事責任重於共犯。而對於如何準確地劃定正犯的成立範圍這一問題,因正犯表現形式的複雜性而容易產生相應爭議。限制的正犯論認為,只有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才能夠被認定為正犯。這種邏輯將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間接正犯不能被認定為正犯。擴張的正犯論認為,以犯罪結果的發生為標誌,只要與犯罪結果的發生有條件因果關係的,均為正犯。顯然,限制的正犯論無法服眾地解釋,為何在根本性質上有別於幫助犯、教唆犯的間接正犯應同樣被歸於共犯的範疇;擴張的正犯論則是直接否決了共犯的存在空間,在共同犯罪中,所有參與人都是正犯。因此,以上兩種理論都存在不能被忽視的邏輯缺陷。(四)認定正犯應堅持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犯罪支配說」)相結合所謂形式判斷,是首先判斷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而不論其行為是否造成了實際損害或緊迫危險。如果不符合相關規定,則無需考慮後續的問題。通過「犯罪支配說」認定犯罪的前提,是經過對行為人的行為予以形式判斷後認為確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所謂「犯罪支配說」是德國刑法中的一種重要理論。該理論認為,「正犯是具體犯罪事實的核心角色和犯罪過程的關鍵人物,共犯則是配角。」(見《外國刑法綱要》,張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63頁)共同犯罪中,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有明確的分工(無論是否有事先的意思聯絡)。因此,基於分工的不同,不同參與者的行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都有程度不同的因果關係,其中既有可能出現某一人的行為能夠獨立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是在某幾個人的行為共同作用下導致犯罪結果發生。這種足以導致犯罪結果發生的性質,一般被稱為「支配性」。也就是說,誰的行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具有支配性,誰就是正犯。如果涉及「多因一果」,那麼在上述某幾個人的行為相互結合為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並共同導致犯罪結果發生的情況下,即可將這幾個人均認定為正犯。但為了實現罪責刑相適應,仍應對這種情況下的每個參與者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起到的作用,進行區分化的量刑。我國現行刑法第25條至第29條當中,分別規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但並未就正犯(實行犯)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刑法自身的立法體例和條文邏輯來看,除刑法明確規定的脅從犯、教唆犯和根據犯罪具體情節所認定的幫助犯以外,任何自行或通過他人實施刑法所規定的某一犯罪的人,其實就是正犯。但似乎,效仿德國刑法完善相應的概念也並不是一件壞事。以正犯的概念與我國刑法相聯繫的話,在沒有異常因素介入的情況下,正犯就是主犯。也就是說,在共同犯罪當中,直接實施或利用他人實施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的人,一般都是能對犯罪結果產生支配作用的人。在共同犯罪的概念邏輯當中,除正犯以外的犯罪參與者,均為共犯。德國刑法明確地將教唆犯、幫助犯劃定為共犯的範疇。德國刑法第26條規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是教唆犯。對教唆犯的處罰與正犯相同。」可見,在德國刑法的語境之下,教唆犯僅存在於故意犯罪當中;「教唆他人」既可能是教唆犯罪主體,也可能是教唆無刑事責任人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基於德國採取的階層犯罪論,教唆他人實施違法或犯罪行為,均可成立教唆犯;教唆犯的處罰(即量刑)與正犯一致。我國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該條第2款規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學者認為,共犯之所以成立犯罪,是因為其從屬於正犯。但就我國刑法第29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我國立法語境下的教唆犯之所以成立犯罪,並非是從屬於正犯,而是源於教唆行為本身。德國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對他人故意實施的違法行為,故意予以幫助的,是幫助犯。」該條第2款規定:「對幫助犯的處罰參照正犯的處罰,並依第49條第1款(註:該款規定的是減刑的有關具體問題)減輕其刑罰。」我國刑法未對幫助犯作出明確規定。值得注意的是該法第27條第1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重點在於此處的「輔助」,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可以說,如同正犯與主犯的關係,從犯與幫助犯之間也具有一定的聯繫:在共同犯罪當中,故意幫助他人直接實施或利用他人實施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的人,一般都是能對犯罪結果的發生起到幫助作用的人。但需要明確的是,幫助犯的行為不能獨立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否則應將其認定為正犯。此處所稱「分工」不取決於各犯罪參與者的主觀內容,而是結合在案事實和證據所作的事後判斷,即各犯罪參與者如何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當然,注重客觀層面的事後判斷,不能逾越「主客觀相統一」的處罰原則,否則就是與責任主義相違背。而我國刑法則是強化了主犯和從犯的概念,意在從對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和結果的發生)起到的作用作出可區分的認定,但未就正犯與共犯的層面進行細化規定。原則上,正犯一般是主犯,共犯中的幫助犯一般是從犯,而共犯中的教唆犯則一般是主犯。1.《德國刑法典》,徐久生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2.《德國刑法教科書》,漢斯 · 海因裡希 · 耶塞克、託馬斯 · 魏根特著,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3.《外國刑法綱要》,張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4.《刑法總論精釋》,陳興良主編,周光權、車浩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5.《刑法學》,張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6.《教義刑法學》,陳興良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註:如需深入了解本文相關內容,可在以上4-6的三部著作中任選其一。基於可讀性的考慮,優先推薦6。)

相關焦點

  • 正犯與共犯之區別
    因此,在共犯論中,最基本的問題便是怎樣區分正犯與共犯。在我國的刑法理論中,並沒有正犯概念,我國刑法將參與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分為組織犯、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有關正犯與共犯的區分問題,在我國的刑法理論界,有規範性實行行為說和實質客觀說之爭,雖然重要作用說具有相對合理性,但是,在共犯論體系不同的語境之下,探討兩者的區分,可謂無奈之舉。這一問題的根本解決,最好是在修訂刑法條文時,規定相關條款。
  • 刑法讀書筆記:共謀共同正犯
    《日本刑法典》第6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均為正犯」,該條中的「實行」通常被理解為「實施了實行行為」,日本學理亦在此條的基礎上,將分擔了實行行為的正犯稱為實行共同正犯,將沒有分擔實行行為的正犯稱為共謀共同正犯。
  • 共謀共同正犯脫離制度在我國刑法中的確立
    [3]儘管針對共謀共同正犯概念承認與否的爭論在日本不同學派之間尚未停息,但是,在日本司法判例中卻早已基於承認共謀共同正犯概念的觀點認可了共謀關係的脫離理論。[4]  在我國刑法學界,對於是否應當引入日本刑法理論中「共謀共同正犯」的概念以及與此相關的共犯關係的脫離理論,不同學者之間也存在較大的爭議。
  • D93-刑法真題-見過「片面共犯」,「片面對向犯」又是什麼鬼
    即,片面對向犯雖然帶有「犯」字,但其不是犯罪行為,自然就不是所謂的共犯。- 片面對象方不是共犯的理由:而之所以不處罰B行為,是因為考慮到這一行為方參與到此犯罪的行為是因為具有一定的通常性,如果把這種通常性的行為也規制為教唆犯或幫助犯,從而予以處罰,則不符合刑法的設置目的。
  • 共犯的基本觀念
    刑法總則所規定的共犯處罰原則,便是就任意的共犯而言。德國、日本刑法將任意的共犯又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三種形態。【這是德國、日本刑法理論的觀點。其實,「共犯」一詞有兩種含義:一是就犯罪形態而言;二是就共同犯罪人而言。德國、日本刑法理論認為任意的共犯是最廣義共犯的一種,同時又認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是任意的共犯的三種形態。筆者仍然按照德國、日本刑法理論的觀點進行論述。】
  • 2016刑法考點16——什麼是正犯後正犯?
  • 張開駿 | 共謀共同正犯理論的反思
    從犯是「幫助正犯的」共犯人(第62條),「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第63條)。這樣的共犯立法對於共犯人的處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會帶來一些問題:(1)對教唆犯應該判處輕於正犯刑罰的犯罪情形也是完全可能存在的;(2)教唆犯「判處正犯的刑罰」這一原則不能貫徹到底。
  • 共同正犯問題之初探
    一、共同正犯的性質界定  目前,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正犯就是實行犯,而「共同實行犯又稱為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參與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在外國刑法中,「所謂共同正犯是指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關於共同正犯的性質有正犯性說和共犯性說。在界定共同正犯的性質之前,我們首先需要對正犯和共犯的概念有所了解。
  • 劉明祥:從單一正犯視角看共謀共同正犯論丨法學評論
    值得關注的是,最高裁判所的「練馬事件」、「松川事件」的判決之後,下級裁判所的一些判例,對現場共謀的案件,即便是沒有明示的謀議行為的存在,而只要有所謂「默示的共謀」,也認定為成立共同正犯。[11]在日本刑法學界,對共謀共同正犯一直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的爭論。
  • 承繼的共犯
    本決定的解說有,《最高裁新判例介紹》,法律時報85卷12號151頁以下(2013年);高橋則夫《關於傷害的案件中否定承繼的共同正犯的事例》,刑事法氵ャ一ナル39號85頁以下2014年);照沼亮介:《在共謀加擔後的暴行導致相當程度的傷害加重的場合傷害罪的共同正犯的成立範圍》,平成25年度重判解(ュ1466號)164頁以下(2014年);小林憲太郎:《承繼的共犯》,研修791號3頁以下(2014年)等。
  • 寶樹學人 | 張開駿:共謀共同正犯理論的反思
    關於共犯人的類型,日本刑法採用分工標準,規定了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從犯(即幫助犯)。同時,共謀共同正犯為刑法理論多數和實務普遍認可,是其共犯論的特色之一。中國刑法採用「作用為主兼顧分工」的標準,規定了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理論上認可正犯與共犯的分類,將正犯分為單獨正犯(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和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受到理論和實務界的廣泛認同。
  • 張明楷:間接正犯
    【間接正犯是實行行為的一種樣態,不可單純理解為行為人。】如果著眼於間接正犯的構成要件符合性,就會在構成要件中討論間接正犯;如果著眼於共犯關係,就會在共同犯罪中討論間接正犯。【德國學者一般在共同犯罪中討論間接正犯。】間接正犯在立法例上始於德國1913年刑法草案第33條。現在,有的國家的刑法明文規定了間接正犯,例如,德國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自己或者通過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作為正犯處罰。」
  • 間接正犯的相關規定
    (1)間接正犯概念  間接正犯是指利用不具有犯罪主體資格的人或者不發生共犯關係的第三個來實行犯罪。從刑法理論上講,間接正犯是客觀主義的共犯理論為彌補其共犯從屬性說的不足以及借鑑主觀主義共犯理論所推衍出來的一個範疇。
  • 「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詳解
    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關於共同犯罪的本質我國的刑法立場是部分共同說: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為與共同的故意,那麼在重合的範圍內,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兩人一起盜竊,甲偷完之後先走,甲走後乙在偷的過程中,被主人發現,乙將主人打傷後拿錢離開。
  • 【淺析】淺談共謀共同正犯在我國的適用性
    共謀共同正犯是由日本學者首創並不斷予以發展完善的一種共犯理論,其在日本刑法理論中佔據重要地位,在日本刑法學界,儘管對共謀共同正犯概念一直存有爭議,但隨著司法實踐的強烈需求和日漸增多的相關判例的應用,肯定這一理論早已在日本成為了通說。然而在我國刑法中,目前並沒有對共謀共同正犯進行相關規定。
  • 【探討】淺析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相關問題
    所謂極端從屬性說,是指共同犯罪必須嚴格按照共犯從屬性,共犯的認定完全依賴實行犯的行為,也就是說,主犯不犯罪,從犯肯定無罪。只有正犯的行為符合了構成要件、違法性與有責性時,才有教唆犯、幫助犯成立的餘地。正如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才成立共犯,以及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都可以看出目前我國主流學說是贊成極端從屬性說的。
  • 幫助犯和間接正犯,兩個無比重要但容易被誤解的刑法術語
    我在講課和公益輔導過程中,發現很多同學對刑法術語和概念的了解都是不紮實的、很淺顯的,當然,結果自然就是錯誤的。一個突出的表現是:很多同學只會從字面含義來理解刑法術語,豈不知,刑法的很多概念非常高深莫測。信手拈來,舉兩個例子:1、幫助犯。
  • 強迫他人犯罪不等於間接正犯
    對被告人吉勇、馬洪華、費現金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文章作者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強姦罪,其依據是刑法理論中的間接正犯理論,即三被告人雖然沒有親自實施強姦張某的行為,但是他們企圖藉助方某的行為來達到強姦張某的目的,性質上等同於以方某的行為為中介(工具)對張某間接實施強姦,因此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強姦罪的間接正犯,應以強姦罪(未遂)論處。
  •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如何認定共犯關係
    作者:邵棟豪我國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的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屬於身份犯,也屬於行政犯,由於多項構成要件要素交織在一起,使得該罪與內幕交易罪的差別巨大,表現在共犯問題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是比內幕交易罪更為複雜的犯罪共動現象。
  • 張明楷:共犯分類須以罪刑法定原則為根據
    作者:張明楷清華大學教授張明楷:共犯分類須以罪刑法定原則為根據我國刑法總則雖然規定了主犯、從犯、脅從犯與教唆犯四種情形,但不能據此認為這四種情形就是對共犯人的分類刑法理論必須以罪刑法定原則為根據,確定刑法總則應當規定哪些參與類型。由於刑法分則規定的是正犯,所以,只有當刑法總則規定了教唆犯、幫助犯時,才能擴張地處罰教唆犯與幫助犯,否則便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由於共同正犯不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前提,所以,如果對共同正犯按照正犯處罰,就必須有刑法總則的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