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09 14:57:0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長樂頻道 | 作者:董文靜
刑事和解制度近幾年在我國不乏研究,但是依然是新興的事物。今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添加第二章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刑事和解這個程序才真正進入國家立法的視野,這不僅是我國刑事司法與國際刑事司法接軌的必然要求,也符合我國現在國情的需要。但是,我們也不難看出,《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刑事和解程序的規定是粗淺的,本文立足案件審判階段,首先闡述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在我國國家立法和地方實踐的現狀,進而分析在刑事和解程序中面臨的主要問題,最後對我國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程序的構建提出建議。
關鍵詞:刑事和解公訴案件 審判階段 程序設計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作過程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社區服務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並達成協議後,國家專門機關不再繼續追訴或對其作出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1)其一方面旨在恢復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關係,另一方面使罪犯改過自新,回歸社會。(2)在現代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之下,刑事和解被認為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寬的方面之重要實現方式,而且一般是將刑事和解作為一種制度來研究。(3)同時,人們認識到,傳統的司法方式不能滿足對被害人保護的要求,而且嚴厲的刑法對犯罪的預防未必就能起到絕對的效果。為了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各地開始進行一些嘗試並且達到了一定的社會效果。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正式加入第五編第二章,對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做了專章規定。
一、我國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立法和司法現狀
(一)國家立法現狀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加入第五編第二章,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這是我國法律首次將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進行專章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規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前提下,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可以進行刑事和解。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對於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這一規定無疑是給了各地多年來在刑事和解上進行的探索一個肯定的答覆,令這項制度有了統一的法律標準,但是我們必須承認,《修正案》中三個條文簡短的規定並不能完全滿足實踐的要求。作為在審判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法院,基於目前法律的規定將面臨的最大問題就是刑事和解的程序的不明確,因此在進行刑事和解的時候勢必缺乏統一規範性。目前,一些地區法院就刑事和解已經先試先行,在全國範圍內體現出一大問題就是各地各自為政,做法不一,而《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規定顯然無法改變現狀,在具體的規定出臺前,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百花齊放」的形勢依然無法改變。
(二)地方司法嘗試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院於2009年出臺《關於規範刑事審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導意見》。根據該《意見》,在立案後,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主持調解,也可向當事雙方提出和解建議。法院應當明確告知在刑事和解中的權利、義務及產生的法律後果。對於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法院應當充分考慮被告人的責任大小和悔罪態度、被害人的損害後果和諒解程度、和解協議的內容和履行程度等因素,根據具體情況準許檢察院撤訴,或是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從輕處罰或給予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非刑罰處罰。若和解協議無法達成或被告人沒有履行協議內容,應及時轉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為防止濫用刑事和解制度,法院應通過開展案件質量檢查、定期對刑事和解案件當事人進行走訪等形式,查處刑事和解工作中的違規違紀現象。司法工作人員在刑事和解工作中有違法違紀的,將給予紀律處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情節嚴重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9年頒布了《刑事和解、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實施意見(2009年)》,根據該《實施意見》,刑事和解工作可以貫穿於案件審理的全過程,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和解案件時,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議,徵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雙方當事人也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向法院提出刑事和解的申請。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參與,除此之外還可邀請人民調解組織、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法院對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或者在判決時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和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協議未履行的,應當及時進行審理並依法作出判決,不得將未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作為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理由。對在刑事和解工作中故意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者因過失違反相關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責任。符合再審條件的,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
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於2007年7月頒布了《刑事審判和解工作指導意見(試行)》,該《意見》規定,審判人員應告知雙方當事人有權提出刑事和解,審判人員也有權向雙方提出和解建議。法院受理案件後,主審法官應全面審查案件,認為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應當提出啟動和解程序,並報審核。被告人及其家屬、被害人及其家屬可以主動提出進行刑事和解。進行刑事和解時,人民法院應及時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溝通、調解,在調解過程中主審法官可以提供相關的法律諮詢和幫助,並且視案件情況,可以通過其社會關係、學校、社區、單位等,共同做好和解工作,促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主審法官應當製作調解書。當場履行完畢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文書,但是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籤名。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告人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從輕、減輕或免於處罰的判決,符合緩刑法定條件的,也可以作為適用緩刑的條件之一。刑事和解完成後,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刑事判決。雙方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同意和解的,應及時恢復訴訟程序。刑事和解應當在案件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庭審後調解的除外。人民法院進行刑事和解的時間計入審理期限。
評析:在刑事和解的程序環節上,這幾個地方的規定基本一致地確立了啟動—審查—和解—後續程序這樣的刑事和解程序框架,而從各地的程序設計看又體現出了各自的亮點。首先,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對刑事和解期限與審限關係的處理作出了嘗試。在現有的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範圍和條件的限制下,審判階段要最大限度適用刑事和解程序,處理好其餘審判期限的關係不可避免,兩者是分離的的還是包含與被包含的,亦或是有相交的必須有所選擇。其次,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突出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了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特別增加第五編第一章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因此在現階段的刑事和解程序中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也是與《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精神相接軌的。最後,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院和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規範中,都有對監督程序的規定。刑事和解程序目前並非為社會全然接受的事物,人們尤其會將刑事和解與「以錢買刑」聯繫在一起,因此,必須建立良好的監督機制,才能不斷增加人們對這一制度的「信任感」和「安全感」。
二、審判階段公訴案件的和解程序面臨的問題
(一)誰來啟動刑事和解程序
由誰來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三個條款中並沒有此項規定,但是《修正案》中傳達出的一個信息是和解的主動權掌握在被害人手中,任何人無權越過被害人的同意而強行啟動刑事和解程序。目前刑事和解的啟動著在學界以及實踐中比較通說的觀點是,刑事和解的申請首先可以由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提出,經法院審查符合條件的啟動程序;其次案件的審判人員可以向被害人和被告人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議,而最終應當在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來啟動程序。被害人和被告人與和解結果存在最直接的利益聯繫,當然的享有申請權。鑑於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主要是通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行使訴訟權利,授予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和解申請權也在情理之中。而案件審判人員所享有的實際上應該成為建議權,最終做出決定的依然是被害人。
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親屬是否也有申請權。如果當事人的親屬處於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地位,則作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享有申請權,那麼如果非處於這兩個地位又當如何呢?筆者認為,除非被害人死亡或是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申請,親屬不能自行申請啟動和解程序。這主要是出於刑事和解自願性的考慮。
(二)誰是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刑事和解的主持者的確定實際上是刑事和解模式的選擇,實踐中根據司法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刑事和解模式被劃分為被動確認、主動促成和委託—確認三種。被動確認模式是由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自行協商交涉,從而達成和解;主動促成模式主要由司法機關,反映在審判階段就是法院介入被告人和被害人之中,通過溝通、協商、教育、勸解達成和解;委託—確認由司法機關委託中介機關(通常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藉助第三方的力量調解,對被告人與被害方最終達成的和解協議由司法機關予以審查確認,認定其效力。(4)
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沒有明確的規定採用哪種模式,不過從法條的表述中我們還是可以進行一些推斷的。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在滿足一定條件下,「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這實際上是肯定了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據此,我們推斷,公檢法均可成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但是第三方機構或人員和解模式是否是被認可的呢,《修正案》中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出現這種的情況的原因可能在於根據我國現狀,第三方機構或人員在機構建設和人員素質等方面還不足以滿足擔當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要求。因此,儘管理論上認為由第三方機構或人員主持和解更具有中立性,更能體現程序公正,但在他們的法律素養不高的情況下,反而並不利於刑事和解的達成。但儘管如此,這種模式存在的必要性是不應予以否認的。根據一項調查數據顯示,多數人更傾向於由辦案人員來擔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只有9.5%的被調查者認為由辦案機關以外的組織主持調解更好。而數據也顯示由人民調解員主持和解成功率相對較高。(5)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第三方機構或人員主持和解雖然被認可的程度相對低,但是也具有一定優勢,在實務中不應當被完全排除在外。
而主持者,即和解模式應當如何選擇,筆者認為應當把選擇權交給和解雙方當事人,畢竟雙方當事人才是和解結果的直接利害關係人,選擇他們認可的人作為和解主持者是有利於達成和解協議的。
(三)哪些主體應納入刑事和解參加者範圍
除了刑事和解主持人、和解雙方當事人之外,還有哪些人或機構代表應當參加刑事和解過程?
首先,被告人和被害人必須委託律師介入刑事和解。從目前的實踐來看,律師參與刑事和解的比率非常低,有人認為,委託律師就要支付律師費,強制要求律師介入刑事和解勢必增加經濟條件較差的當事人的負擔,這會打擊當事人和解的意願。但是,筆者認為這並非不可解決的問題,對於經濟困難的一方當事人,法院完全可以通過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援助來解決。而且,考慮到被告人、被害人缺乏法律的專業知識,對於當事人而言,是否自願認罪、是否選擇和解、選擇和解的法律後果是什麼等,都是影響到自身利益甚至前途命運的重大問題。當事人在面臨這些問題時,除了具有自願性之外還應當是理智的、對後果是明知的。缺乏專業人士的幫助,當事人很難在理智、明知的情況下作出對自己最佳的決定。(6)而律師作為專業人士可以提供給他們充分的指導,使其在理智、明確的情形下作出判斷。另外,律師能夠充當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緩衝者,有些被告人在和解的過程中對刑事責任的減輕免除抱有不切實際,而被害人方為了獲得更多的賠償不免漫天要價,在有律師參與的情況下,律師的法律素養往往能夠給當事人提出切實的建議,一定程度避免這些情況的發生。同時,律師在和解的過程中可以對案件是否屬於刑事和解的範圍、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程序、對和解過程和解主持者的不當行為以及對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提出相關意見,並監督和解協議的旅行情況,從而達到防止公權力的腐敗和濫用的目的。當然,在當前的現實條件下,律師參與刑事和解應當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避免一蹴而就的生硬帶來各方的負面情緒。
其次,公訴機關,即檢察院應當參加刑事和解。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規定了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而這事實上隱含著另一個前提,即可以進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須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五十二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公訴機關作為控方的代表,負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責任,因此公訴人參與刑事和解,事實上是為了確保刑事和解滿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前提,起到監督的作用。
最後,杜絕將學校、社區、親戚、朋友甚至新聞媒體盲目納入和解參加者的範圍。讓受到犯罪間接影響的人和社區代表參加刑事和解的程序,對於擴展刑事和解積極的影響面、鞏固刑事和解的積極效果、增加學校或是社區的安全感是由益處的,同時也有助於提高各方應對犯罪的能力,(7)但是進行盲目擴大卻並不可取的,因為能夠進入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大多是輕微犯罪案件,其社會危害性本就不大,社會影響也局限,讓過多的案外人參加和解,反而人為地擴大了案件的影響,對和解的達成形成阻礙。因此可以規定在案件對學校、社區有較大影響時,學校代表或社區代表參與應當參與和解程序,同時應當賦予當事人一定的選擇權。至於新聞媒體,筆者認為不應當成為和解程序的參與者。一方面是出於避免擴大影響的考慮,一方面也是為了避免輿論壓力影響當事人決定的自願性。
(四)刑事和解期限與審限關係的如何處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對於刑事和解程序而言,一般要經歷申請、審查、審批、和解、籤訂協議、審查協議、判決等環節,每個環節都不是簡單能夠完成的。調查顯示,採用刑事和解的方式處理案件,相較於傳統辦案方式而言,對時間和精力的要求往往有更多的要求,而法院辦案,審理期限是審判管理的重要指標,當前法院的審判理念既要求法官在法定審限內結案、又要求法官積極努力地從事刑事和解,顯然這是對法官工作能力的過分苛求,也是對刑事和解規律的違背。(8)因此,尋求處理刑事和解期限與審理期限的關係之道將直接影響刑事和解的適用率。
目前,理論和實踐中存在三種做法。一種是將刑事和解的期限計入審限,這就意味著進行刑事和解的時間一般不會太長,就如前文所述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的做法,規定「刑事和解應當在案件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庭審後調解的除外。人民法院進行刑事和解的時間計入審理期限。」這種做法的好處是可以避免有些當事人濫用刑事和解拖延案件審理,但是另一方面又可能造成刑事和解因為缺乏充足的時間而草草了事。第二種做法是將刑事和解的期限完全排除在審限之外,這種做法可能造成的結果與第一種做法恰恰相反,雖然避免了刑事和解因為時間不充分而夭折,但是卻可能造成刑事和解被濫用。第三種做法綜合前兩種做法進行了折中,將刑事和解的時間從審限中扣除,但是這種扣除又不是無限制的,只給予一定期限的扣除,超期部分仍將被計入審限。筆者認為,第三種方法值得實踐。
三、我國審判階段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構建
(一)啟動階段
審判階段啟動刑事和解的主體應包括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以及案件的審判人員。案件移送至法院以後,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認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都可以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另一方面,當事人未作出刑事和解申請,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後,案件的審判人員認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範圍,被告人認罪且有悔過表現,被害人可能具有和解意願的情況下,應該給予雙方當事人申請刑事和解的建議。
(二)受理審查階段
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提出刑事和解申請的,案件的審判人員應當充分對申請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前提條件以及案件是否符合可進行刑事和解的範圍。根據目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規定,必須對案件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以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人諒解及自願和解進行判斷,為此,審判人員應當與被告人和被害人充分溝通,了解其心理狀態,同時也可聽取其親友、辯護律師或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作出綜合判斷。對於審查通過的案件應作出書面報告並報分管領導或審委會審批。
由案件審判人員啟動刑事和解程序的,同樣需要對前述內容進行審查,不同的是這個審查環節被前置了,因此在此情形下,案件審判人員可直接製作書面報告報分管領導或審委會審批。
對於和解的申請無論最後是否同意,都應送達書面通知給申請人,不同意組織和解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組織和解階段
1、和解準備階段。在送達書面通知的時候,對同意進行和解的案件應就和解主持者和參加者的選擇徵求當事人意見,然後將案件相關材料送達和解主持者。和解主持者在收到相關材料後應及時分別會見當事人,並在會見中了解被告人的悔過態度及被害人的和解自願性。溶蝕,和解主持者必須履行告知說明的職責,向雙方當事人說明刑事和解相關程序、和解應當遵循的原則以及和解的目的,尤其應當強調雙方在調解過程中享有的權利以及達成調解協議或沒有達成協議在程序上與實體上的將產生的法律後果,並告知其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和解主持人通過會見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想法,為其答疑解惑,鼓勵雙方進行和解,為促成當事人在直接面談時實現和解打下基礎。
2、正式和解階段
和解正式開始前,由和解主持人向參與和解的人員宣讀和解紀律。和解開始後,首先為陳述環節。由被告人陳述對犯罪行為、結果的認識,表達悔罪道歉的態度,再由被害人陳述受傷程度及對被告人的諒解情況,其他參與者可對犯罪的性質、社會影響等發表看法。其次是協商環節。和解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和解參與者分別對賠償內容、方式、期限等方面問題發表意見,和解主持者在這個過程中進行協調,幫助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和解過程應當製作筆錄,並經和解主持人、和解當事人及和解參與人籤字。和解達成應當形成和解協議書,協議書應當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和解主持人籤字。和解協議書的內容應當包括被告人認罪道歉及願意賠償的態度、被害人諒解及接受賠償的態度、被告人進行賠償的方式、數額、期限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在此,我們必須明確一個問題,就是刑事和解所和解的內容是什麼?有些人認為既成為刑事和解,那必然就是對刑事問題的和解。其實不然,和解的內容應該是民事問題,包括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恢復原狀等等。(9)因此,當事人在和解過程所達成的協議實質上是就民事部分達成的,其並沒有處置刑事部分的權利,只能進行建議。
3、和解協議審查階段
在非審判人員擔任和解主持者的情形下,和解主持者需將和解協議提交案件審判人員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籤訂和解協議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和解協議的內容是否合法兩個方面。對於和解內容的審查必須提到的是賠償數額的問題,由於時間中的賠償通常是以金錢給付為內容,所以審判人員在審查中必須把握賠償的標準,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害為參照,否則會造成新的社會不公。如果認可被害人索要不合情理的賠償,就等於使行為人付出不必付出的代價,並以此決定對行為人的從寬處理是否有礙行為人合法權利的保障,有鼓勵乘人之危獲取利益之嫌。(10)和解協議書經法院確認方產生效力。
4、履行賠償階段
在實踐中,賠償的多數形式是金錢給付,被告人應當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將和解協議達成款項支付給被害人,或是將賠償款提存到法院,待法院判決後由法院交給被害人。對於履行給付確有困難的被告人,在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允許其通過分期付款的方式完成給付。
(四)刑事責任處置階段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且協議有效履行的,法院應當建議公訴機關撤回起訴或是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作出輕緩化的判決,即從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或是適用緩刑。
對於未達成和解協議或是被告人到期不能進行賠償的,應當及時恢復刑事審判程序,按法律規定定罪量刑。
(五)刑事和解的監督程序
1、檢察院的監督。檢察院對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有監督權。因此,對於刑事和解的整個過程,檢察院應當進行監督。對於法院刑事和解的啟動的審批有異議的,檢察院可以提起複議;在刑事和解過程中認為案件有不符合進行刑事和解的要求的,應當建議法院終止和解程序。在刑事和解達成後,認為刑事和解協議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建議法院認定和解協議無效。法院在和解雙方達成和解後進行輕緩化判決,檢察院認為該判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訴。
2、法院系統內部監督。這種監督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上級法院可通過定期專項複查對刑事和解決定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監督,上級法院要求下級法院糾正的和解決定,下級法院應當另行指定審判人員進行審查。二是法院內部審內部的監督。案件審判人員中作出刑事和解決定後應當將此決定報請分管院長或審判委員會審查,經批准方可進行和解程序。同時,法院內部應該設立定期的複查機制,對有誤的刑事和解及時作出糾正。
3、當事人監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存在法院濫用自由裁量權、收受另一方當事人給予的好處或是其他可能影響和解的實體和程序公正的行為,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請覆核和申訴。上級法院應當對下級法院的刑事和解進行複查,認為下級法院確實存在濫用行為,應撤銷下級法院的和解決定或是要求下級法院予以糾正,已經達成和解協議書的可以認定和解協議無效。
結語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刑法的謙抑性的要求,它表明加害人主觀惡性變小,也有利於撫慰被害人心理,彌補其經濟損失,有利於消除或者是緩解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對抗,從而有利於社會的穩定和和諧,(11)因此在中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意義。我們常將「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意思就是案件公平、正確的裁判是實體方面的內容,往往反映在法官的思維火花上,具有抽象性,但是司法過程的程序上的公平與合理則當事人能夠切身體會的,這種正義給當事人最直觀的感受,因此不可或缺。從這點上看,我國法律在刑事和解這一制度程度上的缺失將導致的後果是嚴重的。為此,國家有必要迅速建立起刑事和解的統一程序,這是刑事案件不斷增多這一現實的客觀要求,同時也是不斷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要求。
注釋
(1)宋英輝、袁金彪主編: 《我國刑事和解的理論與實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第35 頁。
(2)劉凌梅:《西方國家刑事和解理論與實踐介評》,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2期,第152頁。
(3)李潔:《中國刑法立法模式下刑事和解的方式研究》,載《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第40頁。
(4) 嚴尚君、劉雲榮、黃芳:《刑事和解應當實行辦調分員制》,載《人民檢察》2011年第15期,第76頁。
(5)宋英輝等:《公訴案件刑事事和解實證研究》,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3期,第7頁。
(6)徐振華:《公訴階段刑事和解適用之研討》,載《法學論叢》2011年第8期,第62頁。
(7)宋英輝等:《公訴案件刑事事和解實證研究》,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3期,第16頁。
(8) 潘庸魯:《基於刑事審判立場:對刑事和解的理解和反思》,載《法學雜誌》2011年,第337頁。
(9) 馬婷婷、何國強:《論平和司法的實踐路徑——以刑事和解為例》,載《人民論壇》2011年11月(中旬),第346頁。
(10) 吳俊:《刑事和解的探索與實踐》,載《法制與經濟》2011年10月(總第291期),第117頁。
(11) 《刑事和解與程序分流」學術研討會(一)和諧社會背景下刑事和解的制度構建》,載http://live.jcrb.com/html/2008/292.htm ,2012年5月4日訪問。
(作者單位: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